(7)山东高院|日照德福机械的“微耕机”落入日照立盈机械公司两个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等同),赔60万
侵权比对
1、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210191120.5”专利的区别特征比对、分析:
专利特征: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
产品特征:熄火电接触点与汽油机的熄火线没有相连,且汽油机的熄火线上没有预留相应的接口;
一审法院:不侵权。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的熄火电接触点与汽油机的熄火线之间缺少导线相连,其不具有相应的触地熄火功能,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对应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ZL201210191120.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侵权。理由:(1)原审被告一审抗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可证明与原审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520997708.9、名称为“微耕机自动分离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份。该份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当安全杆与安全手柄接触时,折叠支撑架与地面接触时,发动机自动断电停止工作”。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应具有前触地熄火功能。(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前支撑架上方设置有可供接入导线的触地熄火电接触点及接线端,通过接入导线即可实现前触地熄火功能。同时,原审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何有该触地熄火电接触点及接线端设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预留了实现前触地熄火功能的必要设置。(3)根据原审原告的当庭演示,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熄火线端头为可断开模式,故通过接入导线的方式以实现熄火线同时与汽油机前、后触地熄火电接触点相连接的技术方案简单易行,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储备,故原审被告存在指示消费者添加导线以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前触地熄火功能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前触地熄火功能,原审被告在销售该产品时实施了接入导线的简单改装方案以实现该功能。原审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与汽油机的熄火线之间没有导线连接”区别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具有“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410140501.X”专利的区别特征比对、分析:
专利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栓上设有压簧。
产品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
一审法院:侵权。理由:该专利权中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结合说明书附图,该螺栓实际为后保护横杆靠近或远离车把横杆提供了一个导向杆。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端通过一个矩形导向套固定在车把横杆上,该矩形导向套内设有压簧,矩形导向套也是为后保护横杆靠近或远离车把横杆提供导向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保护的特征相比,两者采取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亦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特征。
二审法院:侵权。理由:被控侵权产品后保护横杆是通过“一端铰接、一端通过导向套固定”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的,该安装方式虽有别于涉案专利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但均是对后保护横杆相对于车把横杆起到固定和导向作用,故其与涉案专利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合议庭:刘晓梅、张亮、张金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8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法定代表人:单仕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坤,男,系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法定代表人:于凤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因与上诉人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坤、陈雯雯,上诉人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马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盈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立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立盈公司的诉讼请求。ZL201210191120.5号专利权利要求1也是立盈公司请求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未予审查。2、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1210191120.5号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权。3、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且一审法院酌定赔偿上未考虑同时侵犯两项发明专利权的情形。
德福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审。ZL201210191120.5号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自然不会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2、关于赔偿数额,立盈公司一审中仅提交了许可使用合同但未提交合同履行的任何证据,在无法证明许可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立盈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成立。
德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立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立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方案。德福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技术主要来源于本领域内的常规技术,而非立盈公司的涉案专利。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立盈公司涉案ZL201410140501.X号专利存在多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区别,缺少立盈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和制动方法也和涉案专利有所区别。3、即使认定侵权,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立盈公司答辩称:德福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立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福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立盈公司ZL201210191120.5、ZL201410140501.X专利产品的行为;2、赔偿立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60万元;3、诉讼费由德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立盈公司就“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91120.5,于2014年6月25日公告授权,后立盈公司提出分案申请,分案专利号为ZL201410140501.X,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立盈公司。
立盈公司主张“ZL201210191120.5”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
1、一种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包括齿轮箱(2)、汽油机(10)、把手(11)、齿轮箱(2)上设有汽油机固定架(3),汽油机(10)安装在汽油机固定架(3)上,齿轮箱(2)的动力输出自动熄火装置包括前保护支架(6)、熄火电接触点C(7),前保护支架(6)通过销轴(8)铰接于汽油机固定架上(3)上,前保护支架(6)与汽油机固定架(3)之间设有弹簧(5),熄火电接触点C(7)固定安装在汽油机固定架(3)上并与汽油机固定架(3)绝缘,熄火电接触点C(7)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10)的熄火线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熄火装置还包括固定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的熄火电接触点D(17)和后保护活动横杆(16),熄火电接触点D(17)与车把横杆(15)绝缘,熄火电接触点D(17)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后保护活动横杆(16)通过螺栓(19)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螺栓(19)上设有压簧(18)。
立盈公司主张“ZL201410140501.X”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
1、一种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包括齿轮箱(2)、汽油机(10)、把手(11),齿轮箱(2)上设有汽油机固定架(3),汽油机(10)安装在汽油机固定架(3)上,齿轮箱(2)的动力输出轴上设有旋耕刀(1);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设有自动熄火装置,所述自动熄火装置包括固定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的熄火电接触点D(17)和后保护活动横杆(16),熄火电接触点D(17)与车把横杆(15)绝缘,熄火电接触点D(17)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后保护活动横杆(16)通过螺栓(19)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螺栓(19)上设有压簧(18);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设有挡土板(4)。
2016年4月8日,立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山东省莒县寨里河乡政府驻地的德福公司沿街门市,购得两台“小直联”微耕机及相关配件物品一宗,并取得编号为0052405的销货清单一张。公证员对其中的一台微耕机进行现场封存,并进行了拍照。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临兰山证民字第72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210191120.5”专利的特征具有以下区别:
1、专利特征: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产品特征:熄火电接触点与汽油机的熄火线没有相连,且汽油机的熄火线上没有预留相应的接口;
2、专利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栓上设有压簧。产品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410140501.X”专利的特征具有以下区别:
专利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栓上设有压簧。产品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
2016年2月25日,立盈公司与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立盈公司许可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其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为2年,许可费为300万元。该合同于2016年5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立盈公司未提供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德福公司申请农机补贴数据,2014年补贴数据:汽油机微耕机(型号1WG-4、数量3638台、中央补贴2546600元、最终售价7788526元),汽油机微耕机(型号1WG-5、数量225台、中央补贴157500元、最终售价648000元),风冷柴油机微耕机(型号1WG-6.5、数量1台、中央补贴700元、最终售价4300元)。2015年度补贴数据:功率4KW及以上微耕机(型号1WG-4、数量4276台、中央补贴3420800元、最终售价10012780元),田园管理机(型号3TG-4Q、数量16台、中央补贴12800元、最终售价61200元)。
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立盈公司、德福公司到德福公司现场勘验,发现德福公司公司存有1WG-4、1WG-5型号微耕机。该微耕机不具有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一致的技术特征。
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立盈公司、德福公司到沂源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勘验,发现有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微型耕耘机,该机显示:产品型号为1WG-4Q、核定功率为4.0KW、德福公司制造等。
德福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畜牧机械及配件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500万元。
另查明,立盈公司支付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立盈公司“ZL201410140501.X”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专利特征为“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栓上设有压簧”,产品特征为“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权中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结合说明书附图,该螺栓实际为后保护横杆靠近或远离车把横杆提供了一个导向杆。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端通过一个矩形导向套固定在车把横杆上,该矩形导向套内设有压簧,矩形导向套也是为后保护横杆靠近或远离车把横杆提供导向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保护的特征相比,两者采取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亦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立盈公司“ZL201410140501.X”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立盈公司“ZL201410140501.X”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立盈公司“ZL201210191120.5”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专利特征: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产品特征:熄火电接触点与汽油机的熄火线没有相连,且汽油机的熄火线上没有预留相应的接口;2、专利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栓上设有压簧。产品特征: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熄火电接触点与汽油机的熄火线之间缺少导线相连,其不具有相应的触地熄火功能,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对应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立盈公司“ZL201210191120.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德福公司未经立盈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立盈公司“ZL201410140501.X”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立盈公司要求德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立盈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二)立盈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费和履行情况;(三)德福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经营规模、销售数量;(四)立盈公司为维权而支付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德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立盈公司ZL201410140501.X“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德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盈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三、驳回立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福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立盈公司负担9200元,德福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技术的问题。德福公司提交了一份专利文件和被控侵权产品发动机说明书,二者结合起来证明短路致使机器熄火在发动机说明书中已有记载,也是公知常识。经庭审质证,立盈公司认为该份专利文件是关于田园管理机的相关装置技术,不构成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微耕机”的现有技术,且其没有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后保护活动横杆和熄火电接触点”、“熄火电接触点和汽油机连接”以及“挡土板”等技术特征;短路导致熄火是排除汽油机熄火故障时用的,这是公知常识,而被控侵权产品是触地就可以熄火,是有结构设置的,不能简单等同于公知常识。本院认为,德福公司认可其提交的专利文件至少缺少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后保护活动横杆”、“熄火电接触点”以及“挡土板”技术特征,故该份文件不能用于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发动机说明书中的“汽油机熄火故障现象、原因及排除方法”并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触地熄火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问题。立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山东农机化网站关于微耕机的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前100页),拟证明德福公司2016年微耕机(1WG-4Q机型)销售数量约为1.37万台(前100页共计333台,4112页推算约1.37万台),获利至少430万元(每台售价2200-3000元不等,销售利润为15%/台)。经庭审质证,德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具体质证意见为不能根据产品型号倒推1WG-4Q机型产品都是侵权产品,立盈公司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1000多元每台,并没有网站上记载的价格那么高。德福公司提交了如下相反证据:1、山东省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中记载的2016年德福公司销售数据及所售部分农机具体内容记载页,拟证明德福公司全年销售数量仅为2481台,立盈公司仅靠推算方式计算销售数量为1.37万台没有依据;且这2481台农机包括多种型号,并非只有被控侵权产品这一种。2、省农机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5-2017年山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农机计字[2015]4号)一份,拟证明农机补贴是发放给农民的,与德福公司的售价和利润无关,不应计算在价格内。经庭审质证,立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具体质证意见为:德福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对证据1的销售数据可以自行编辑控制,可以提供整体或者是部分数据,故应以公众查询的数据也即立盈公司提交的查询数据为准,农机具体内容记载页并未给出全部购机者照片,且人机照片不完整、尺寸不一致,缺少确认书编号、机具编号、购机方式、购机者等信息,故可能是经过德福公司编辑后形成;证据2认可农机购置补贴是发放给农民的,但对产品经销企业利润没有影响。本院认为,德福公司对立盈公司提交的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虽存疑,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核实情况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生产企业查询记录与立盈公司提交的公众查询记录不一致,德福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该查询记录真实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农机具体内容记载页,立盈公司虽存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德福公司关于其1WG-4Q机型并非唯一指向被控侵权产品机型的主张予以采纳;德福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立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因1WG-4Q机型并非唯一指向被控侵权产品机型,立盈公司根据其提交的公众查询记录主张2016年德福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37万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立盈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1、山东省农机化网站查询到的德福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享受补贴型号为1WG-4Q和1WG-5.5Q的微耕机具体结构,以及该两种型号的机器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查询到的德福公司微耕机补贴数量及产品照片,拟证明德福公司2016年在辽宁省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3、陕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信息公开专栏查询到的德福公司微耕机补贴数量及产品照片,拟证明德福公司2016年在陕西省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立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出本案举证期限,且相关产品照片未能完整披露本案争议的技术特征,无法判断相关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
一、一审庭审中,立盈公司明确其对专利号为ZL201210191120.5号的专利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两个技术方案,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分别陈述了比对意见。
二、一审中,德福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提交了专利号为201520997708.9、名称为“微耕机自动分离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份。该份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微耕机自动分离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由安全杆、离合手柄、安全手柄、折叠支撑架、油箱、发动机、支撑架、离合线和车把组成,离合手柄位于安全手柄的下方,分离杆分别与离合手柄、安全手柄相连接,油箱、发动机与支撑架上且与折叠支撑架相连接,离合手柄与离合线相连接,且车把与发动机相连,当安全杆与安全手柄接触时,折叠支撑架与地面接触时,发动机自动断电停止工作,且离合线下滑,离合断开,车辆停止运行。
三、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汽油机的熄火线端头为可断开连接导线模式,通过已接入导线与车把横杆上的后触地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连接,从而实现其后触地熄火功能。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前支撑架上方设置有可连接导线的前触地熄火电接触点和接线端,但没有连接导线。立盈公司认可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汽油机熄火线与前触地熄火电接触点之间没有连接导线,但主张德福公司的售货员告知其可自行将导线接入,并教导其连接方法。立盈公司当庭演示了导线连接方法,即断开汽油机熄火线端头的已接入导线,连接一个一端设有两个接头的导线,其中一个接头通过与已断开的导线连接可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原有的后触地熄火功能,另一个接头通过与前触地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连接可实现前触地熄火功能。德福公司否认其售货员教过立盈公司接入导线,并主张汽油机上并没有预留连接导线的接口,汽油机仅能连接一根导线,并且已经处于连接状态,没有再连接前触地熄火电接触点的可能,被控侵权产品汽油机上的可断开连接装置是汽油机出厂时甩出的导线,所谓前支撑架上的前触地电熄火点也即螺母起缓冲作用,即产品复位时为支撑架提供缓冲和稳定作用。对此,立盈公司持有异议,认为缓冲支撑架的是位于前触地熄火电接触点旁的黑色橡胶垫,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不通过导线连接实现前触地熄火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前触地熄火电接触点就构成多余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点: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审问题;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是德福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四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审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立盈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其对ZL201210191120.5号专利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两个技术方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单独列明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比对结论,确有不当。同时,因立盈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一审法院在比对权利要求2的过程中,实际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并基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的一项技术特征即“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实际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审查,该程序瑕疵对立盈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立盈公司主张保护的三个技术方案分别为ZL201210191120.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以及ZL201410140501.X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下分别简称为技术方案1、2、3)。经比对,双方当事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方案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与汽油机的熄火线之间没有导线连接;与技术方案2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两点:一是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与汽油机的熄火线之间没有导线连接,二是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与技术方案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方案2的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涵盖了其与技术方案1、3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院重点审查技术方案2所涉区别技术特征。
关于“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与汽油机的熄火线之间没有导线连接”区别技术特征。立盈公司主张该技术特征解决的是汽油机的前触地熄火功能,德福公司一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披露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前触地熄火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亦预留了用以连接导线的接线端,德福公司虽未提供导线,但在立盈公司购买产品时告知了汽油机实现前触地熄火功能的导线连接方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前触地熄火功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德福公司一审抗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可证明与立盈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520997708.9、名称为“微耕机自动分离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份。该份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当安全杆与安全手柄接触时,折叠支撑架与地面接触时,发动机自动断电停止工作”。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应具有前触地熄火功能。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前支撑架上方设置有可供接入导线的触地熄火电接触点及接线端,通过接入导线即可实现前触地熄火功能。同时,德福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何有该触地熄火电接触点及接线端设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预留了实现前触地熄火功能的必要设置。最后,根据立盈公司的当庭演示,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熄火线端头为可断开模式,故通过接入导线的方式以实现熄火线同时与汽油机前、后触地熄火电接触点相连接的技术方案简单易行,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储备,故德福公司存在指示消费者添加导线以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前触地熄火功能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前触地熄火功能,德福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实施了接入导线的简单改装方案以实现该功能,因此,德福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与汽油机的熄火线之间没有导线连接”区别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具有“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后保护活动横杆一端铰接在车把横杆上,一端通过一个导向套(矩形框)固定在车把横杆上,导向套内设有压簧”区别技术特征。德福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为“后保护活动横杆通过螺栓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螺栓上设有压簧”,其中关于“活动安装”的用语表述为功能性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限于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而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活动安装”是通过螺栓实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该具体实施方式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后保护横杆是通过“一端铰接、一端通过导向套固定”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上的,该安装方式虽有别于涉案专利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但均是对后保护横杆相对于车把横杆起到固定和导向作用,故其与涉案专利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德福公司还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是后保护横杆触发离合器断开动力,而不是触发熄火电接触点,但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后保护横杆能够触发安装在车把横杆上的熄火电接触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触发离合器断开动力功能与本案无关,亦未改变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后触地熄火功能,本院对德福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德福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立盈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2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应的,也落入技术方案1和技术方案3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立盈公司ZL201210191120.5、ZL201410140501.X两项专利权三个技术方案。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立盈公司ZL201210191120.5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德福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德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故德福公司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立盈公司、德福公司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在立盈公司实际损失、德福公司实际获利均无法确认的情形下,本院综合立盈公司涉案两项专利权为发明专利、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两项专利权三个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以及德福公司经营规模、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等因素,依法酌定德福公司赔偿立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0万元。对于立盈公司超出该损失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立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2012101911205、ZL201410140501X“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发明专利权的微耕机产品;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60万元”;
四、驳回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梅
审判员 张 亮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邢晓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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