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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北京知产|特定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北京知产 IP控控 2023-08-26




核心法条:


《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合议庭:张宁、崔宁、宋晖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京73民终177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1号楼20B-2009-0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霞,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浩田,男,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仕敏,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行者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岩通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629日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112日,上诉人陈辉及其与恰行者公司、石浩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万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仕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恰行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万岩通公司客户名单不具有私密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的信息资料已在网站上公布,不具有私密性。上诉人陈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就已经参加管道公司移动应用平台一期项目的建设,在入职万岩通公司前就已经熟悉管道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字、联系方式,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特定客户名单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价格承受能力等不具有私密性和价值性,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2014年,管道公司在同一时期选择恰行者公司、万岩通公司以及其他两家公司同时开展合作,公司员工合署办公长达一年,万岩通公司知悉这一情况并未提出异议;

2管道公司作为大型国有公司,有自由选择服务商的权利,上诉人与管道公司的合作,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时间成本才达成合作的;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的合作,和万岩通与管道公司的合作,属于并列关系,非选择关系,此类技术服务不需要服务方具备特定的资质和掌握特有技术;陈辉、石浩田不清楚万岩通所称的商业秘密为何物,不知晓相关交易环节,不知道相关的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

3一审法院在万岩通公司没有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定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岩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竞争关系清楚。网上能查到的信息不包括项目信息、审批资金来源、前期服务的运营标准、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项目验收标准等深度信息。陈辉称前期参与了项目,但当时陈辉是刚刚毕业,不可能接触核心信息,项目地点在廊坊市,与管道公司的移动平台无关。管道公司在2013年才被审定为集团公司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的承担单位,陈辉不可能在2010-2011年代表其他公司参与此处涉案项目的开发。万岩通公司在2009年开始与管道公司合作,移动平台软件系统是由万岩通公司开发,2013年万岩通公司跟进该平台的运维服务,软件开发是一次性的,但运维服务是长期的,所以是主要利润来源。一审程序中万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0是恰行者公司的工作任务书,能够佐证恰行者公司所称相关工作没有技术含量是没有依据的。


万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陈辉、石浩田、恰行者公司停止侵害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请求法院判令陈辉、石浩田、恰行者公司公开向万岩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请求法院判令陈辉、石浩田、恰行者公司共同赔偿万岩通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万岩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员工离职审批表两份。石浩田劳动合同显示,2012715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石浩田(乙方)签订2012715日至2015714日劳动合同,万岩通公司聘用石浩田在“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技术工程师”职务。陈辉劳动合同显示,201271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陈辉(乙方)签订201271日至2015630日劳动合同,万岩通公司聘用陈辉在“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高级顾问”职务。石浩田、陈辉劳动合同中均包含“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取的任何商业秘密。石浩田离职审批表显示,总经理“杨仕敏”2014625日签字批准石浩田申请离职。陈辉离职审批表显示,总经理“杨仕敏”2014627日签字批准陈辉离职申请。


证据2、竞业限制协议两份。石浩田竞业限制协议显示,2012715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石浩田(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陈辉竞业限制协议显示,201271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陈辉(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证据3、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两份。石浩田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显示,2012715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石浩田(乙方)签订该协议。陈辉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显示,201271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陈辉(乙方)签订该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及协议解除或期满后任何时间乙方均不侵犯、获取或者使用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任何知识产权。


证据4、保密协议两份。石浩田保密协议显示,2012715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石浩田(乙方)签订该协议。陈辉保密协议显示,201271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陈辉(乙方)签订该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需保守甲方商业秘密。


证据5、恰行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登记信息显示,恰行者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5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丽霞”,股东为“李丽霞”、“石浩田”,201481日,股东“石浩田”变更为“韩培”,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恰行者公司主张,李丽霞为陈辉配偶,韩培为石浩田之母。


证据6、技术服务合同6份。6份技术服务合同包括:2012426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2011年移动应用模型搭建前期研发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201266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二期)”的技术服务合同;201282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生产信息移动应用研究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2012111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管道生产信息移动应用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201371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生产信息移动应用研究项目(二期)”的技术服务合同;20141212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系统项目移动管控与应用”的技术服务合同。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均显示为“安绍旺”。


证据7、技术开发合同3份。3份技术开发合同包括:20141015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移动巡检管理项目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开发合同;20141015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移动会议管理项目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开发合同;2013422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之管控平台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均显示为“安绍旺”。


证据8、管道公司市场准入证。证据显示万岩通公司201324日获得加盖管道公司市场准入管理办公室印章的管道公司市场准入证,另准入证载有资质证书签发机关“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证据9、软件登记证书22份。证书显示,万岩通公司获得登记机关颁发的相关软件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0、恰行者公司工作任务书及报价表。任务书显示201511月管道公司信息中心邀请恰行者公司就“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进行单一来源谈判。恰行者公司进行三轮报价,第三轮报价为235万元。万岩通公司称该证据为另案中恰行者公司提交。


证据11、律师函。律师函显示20151114日万岩通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管道公司信息中心、恰行者公司发送“关于恰行者公司员工与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问题”的律师函。


证据12、关于合法防范合作风险的函两份。函件显示,20151119日,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分别向万岩通公司及恰行者公司发函,称鉴于万岩通公司发送律师函,为防止商业秘密及“反竞争限制”的法律风险,暂停与万岩通公司及恰行者公司合作,要求万岩通公司及恰行者公司撤回在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服务的全部员工。


证据13、关于尽快提供和解协议或者司法判决的函两份。函件显示,201622日,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分别向万岩通公司及恰行者公司发函,要求二公司尽快提供和解协议或者司法判决,若2016219日前仍不能收到和解协议或司法判决,将另择合作伙伴。


证据1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招标管理办法(网页打印件)。万岩通公司主张进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业务需要具备一定资质。


证据15、可不招标申请书及审批表(网页打印件)。万岩通公司主张进行单一来源谈判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证据16、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金额为16000元。


证据17、《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运行维护项目单一来源谈判会合作方签到表》。签到表签有陈辉、石浩田姓名,并在单位、职务栏中填写有“陈辉,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石浩田,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陈辉任恰行者公司总经理,石浩田任恰行者公司技术总监。


证据18、《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显示,20141212日,管道公司(甲方)与恰行者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90万元。此外,合同载明甲方联系人“张良”,甲方授权代表“安绍旺”,乙方授权代表“陈辉”。万岩通公司称该合同可证明恰行者公司存在违法所得。


证据19、《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办公管理系统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稿)》。研究报告显示编制和校对人员中均有“杨仕敏”。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其公司在掌握用户需求方面的投入。


证据20、《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办公管理系统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版本V1)》。研究报告显示编制人员中有“杨仕敏”。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其公司在掌握用户需求方面的投入。


证据21、(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961号公证书。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恰行者公司抄袭其公司的产品系列。


证据2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恰行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页。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恰行者公司申请的软件名称、数量、发表时间等信息。


证据23、《万岩通-恰行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对照表》,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恰行者公司抄袭其供公司的产品系列。


证据24、齐云飞《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恰行者公司员工齐云飞曾系万岩通公司员工,掌握的商业秘密只能是万岩通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质证,恰行者公司、石浩田、陈辉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证据2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证据4保密协议有关商业秘密的约定范围过大;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为其他公司工作的同时成立自己的公司;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合同是万岩通公司和第三方管道公司签订,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对这些项目不知情;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主张没有见过这样格式的准入证;


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对万岩通公司软件著作权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律师函,主张关于给管道公司的律师函,认为是万岩通公司侵权行为;


对证据12至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14至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律师费发票金额与万岩通公司诉请金额不一致;


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认可签订时间为20141124日,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除恰行者公司外,仍有包括万岩通公司在内的其他企业提供项目服务;


对证据19、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编制单位与管道公司并非同一单位,且编制时间为2007年、2008年,万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仕敏在微软公司任职,以微软公司名义参与项目合作。陈辉曾是杨仕敏微软公司的下属职员。


对证据21至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恰行者公司不存在抄袭万岩通公司的事实;


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齐云飞入职恰行者公司是正常的人员流动。


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6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系对万岩通公司网站(www.browniesoft.com)相关页面进行公证,公证时间显示为2016324日。相关页面显示,万岩通公司网站对“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之管控平台开发项目(2013422日承接)”、“管道公司企业移动应用平台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项目(2013917日承接)”、“中国石油移动会议管理系统(201410月承接)”、“中国石油移动巡检管理系统(201410月承接)”等进行了项目简介。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藉此主张万岩通公司在其官网上对客户名单和具体服务项目进行了公开公示。


证据2、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信用信息。信息显示该公司核准经营期限为2012914日,登记状态为“吊销、已注销”,主管部门“中国石油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主张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为中国石油集团内部企业。


证据3、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陈辉与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于20083月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陈辉担任“综合信息与生产报表改进与完善”岗位。


证据4、陈辉2008年社保缴费查询记录。社保记录显示20083月至20087月,陈辉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陈辉主张其于20083月加入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从事信息技术相关工作,有充分机会和条件熟悉信息化流程及相关人员。


证据5、陈辉与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陈辉与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除劳动者信息填写外,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信息空白。


证据6、陈辉2011年和2012年社保缴费查询记录。社保记录显示20112月至20128月,陈辉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7、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冯永强于201175日发送给项目人员的主题为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通讯录的邮件以及通讯录的具体内容。其中附件“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组通讯录”序号13人员显示“陈辉、男、微软、管理平台”。


证据8、管道公司20119月与埃森哲(北京)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移动应用平台项目(一期)”。证据78证据为复印件形式,显示加盖有“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印章,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主张系管道公司信息中心提供。


证据9、管道公司20126月与万岩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移动应用平台项目(二期)”。


证据10、管道公司信息中心曹鑫于2012321日收到来自埃森哲公司的杨士敏的工作邮件。证据为复印件形式,显示加盖有“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印章,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并主张系管道公司信息中心提供。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主张管道公司与万岩通公司合作之前,万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仕敏在埃森哲公司任职,陈辉本人在金山顶尖公司任职,万岩通公司之后才与管道公司开展合作,不存在万岩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经质证,万岩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相关网页内容只是对公司动态的简介,没有具体内容,没有披露交易习惯、交易需求、项目责任人的性格特点等,仅凭上述信息不足以与客户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已经注销,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不能说明是中石油内部企业,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陈辉在该公司工作了5个月,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辉能接触核心信息、项目。


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劳动合同不完善,没有签订日期、劳动期限、从事工作内容,且与证据7矛盾,证据7显示陈辉是微软公司员工。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网页内容没有经过公证,邮件内容有被修改的可能,且附件中显示陈辉是微软公司员工,并非金山顶尖公司。


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证据8技术合同不完整,一期与二期内容完全不同。


对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证据来源不明确,没有证人作证,真实性无从考证。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询问情况,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陈辉、石浩田原系万岩通公司员工。其中,陈辉20127月入职万岩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软件项目管理;石浩田20127月入职万岩通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二人在职期间,均受万岩通公司指派,参与了与管道公司项目合作,涉及移动应用平台项目。201457日,陈辉配偶“李丽霞”与石浩田(后变更为石浩田之母“韩培”)作为自然人股东成立恰行者公司,李丽霞占股70%,石浩田占股30%20146月,陈辉、石浩田自万岩通公司离职。后,陈辉、石浩田以恰行者公司名义与管道公司开展合作,201412月,管道公司与恰行者公司签订《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201511月,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出具《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工作任务书》,邀请恰行者公司作为单一来源方谈判采购,恰行者公司进行了三轮报价,第三轮报价为2350000元。


此外,关于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的管道公司相关项目接洽人员,经询问,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称接洽人是“曹鑫”,万岩通公司主张除“曹鑫”外,还有项目总监“安绍旺”、项目商务负责人“张良”。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认可“曹鑫”、“安绍旺”及“张良”均为管道公司项目甲方人员。


关于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合作期间,项目甲方合作人员是否有“曹鑫”、“安绍旺”及“张良”等人,经询问,陈辉、石浩田、恰行者公司称仅接触了总负责人“曹鑫”,“安绍旺”系管道公司主管信息处长,未与其直接接触,未与张良参与的项目合作。万岩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万岩通公司提交证据18《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显示,20141212日,管道公司(甲方)与恰行者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联系人“张良”,甲方授权代表“安绍旺”,乙方授权代表“陈辉”。


关于恰行者与管道公司合作项目,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称实际履行合同仅有万岩通公司提交证据18显示的《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利润仅为10%左右,约为9万元,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项目因万岩通公司发送律师函,未实际合作成功。万岩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合作项目不止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所述情况,但无证据提交。另一审法院曾当庭要求恰行者公司提交涉案财务票据,恰行者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


万岩通公司主张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2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6000元,交通费4000元。关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经一审法院询问,万岩通公司称其公司主张的受侵害的商业秘密是指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内容包括管道公司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以及万岩通公司与其形成的稳定交易关系。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对万岩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未侵害万岩通公司的商业秘密,万岩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从万岩通公司和恰行者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均包括技术(软件)开发、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同时,从服务对象来看,双方特定客户中均包含管道公司,且均为该特定公司提供相关软件开发、软件服务工作,在服务对象上具有重合。综上,从双方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两方面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万岩通公司与恰行者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据此可知,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当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具体来说,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也就是商业秘密应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新意,相关人员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或代价才能获得。价值性则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性则是指“采取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来防止信息泄漏。


本案中,万岩通公司主张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系与其保持长期稳定合作关系的特定客户管道公司,包括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上述信息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首先,虽然客户的部分相关信息如名称、联系地址可能能够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获得,但并不包括该客户负责相关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此外,涉案特定客户管道公司与万岩通公司有过长期业务关系,其过往的交易记录等信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同时,管道公司系石油系统企业,考虑其交易的市场化程度,并非一般企业能掌握其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故上述信息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因此,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涉案客户名单中的特定客户与万岩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对万岩通公司来讲,具有应用价值,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在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的情况下,采取保密措施亦是其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保密措施应当是相关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因素。主观上,权利人应当有将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使第三人在施以正常注意力的情况下,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客观上,权利人应当采取体现其主观意识的管理行为和管理措施。本案中,万岩通公司与员工(包括陈辉、石浩田)签订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以及保密协议等书面文本,采用多重书面形式,明确保守商业秘密(含客户名单)的要求,可以认定万岩通公司主观上有将涉案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客观上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一般情况下能够防止客户信息的泄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万岩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特定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由于实践中的情形较为复杂,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不正当情形从现实角度无法列举穷尽,因此在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时,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为依据,从该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来进行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受万岩通公司指派,长期参与与管道公司项目合作,涉及移动应用平台项目,担任重要岗位,应知悉该特定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并应清楚万岩通公司对于上述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以及上述商业秘密对万岩通公司的重要性。其次,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离职前夕创办恰行者公司,恰行者公司与万岩通公司主营业务基本相同,两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同时,陈辉、石浩田自万岩通公司离职后,以恰行者公司名义与涉案特定客户开展合作,并在短期内即与该特定客户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内容涉及的移动应用平台项目,恰为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从事项目。此外,对比与管道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经办人员,恰行者公司签订合同显示的甲方人员与此前万岩通公司签订合同显示的甲方人员,具有人员重合。由此可见,陈辉、石浩田具有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主观谋划以及利用该商业秘密短期内实现竞争优势的客观行为,上述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陈辉抗辩其在入职万岩通公司前曾有石油行业工作经验以及与涉案特定客户的合作经历,但从相关证据来看,电子邮件打印件从证据形式来看,存在一定瑕疵,即便属实,亦系数年前项目信息,并不足以证实陈辉深度认知并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同时,涉案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具有特定性,从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合作时间来看,恰行者公司对管道公司特定客户信息的利用,显然接续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近两年的工作经历。鉴此,一审法院对陈辉所持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恰行者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陈辉、石浩田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并向其披露的万岩通公司特定客户信息这一行为的不当性和违法性,仍为谋取竞争优势而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辉、石浩田与恰行者公司共同侵犯了万岩通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


万岩通公司要求陈辉、石浩田、恰行者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经营损失,万岩通公司虽主张恰行者公司与涉案特定客户的商业合同不止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18技术服务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陈辉、石浩田、恰行者公司主张涉案的证据18技术服务合同利润约为9万元,未提交相关佐证,亦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财务资料。综上,考虑经营损失及侵权利润均难以具体量化,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及商业利益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万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万岩通公司主张维权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万岩通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并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金额与本案诉讼代理难度基本相适,一审法院对该诉请内容予以支持。关于万岩通公司主张的4000元交通费用,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万岩通公司主张的权益,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岩通公司要求消除影响一项,陈辉、石浩田、恰行者公司应在恰行者公司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万岩通公司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

三、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0

四、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本院询问了和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


1、恰行者公司于20141212日签订的《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服务对象。


万岩通公司称系运维服务,服务对象为其之前为管道公司开发的运营系统软件。上诉人称其服务对象为运营软件系统,但是万岩通公司只是开发者之一。


2、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就职期间的工作情况


万岩通公司称在与管道公司的商务谈判中,万岩通公司总经理杨仕敏带队,陈辉、石浩田都在场,杨仕敏当场进行了报价,合同草拟完成以后送给陈辉等技术人员核对。陈辉称其商务谈判时在场,负责技术答疑。


3、员工竟业限制协议内容的补充查明


20127月,万岩通公司与石浩田、陈辉分别签订了竟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约定,有关竟业限制的期限为陈辉、石浩田收到万岩通公司发送的竟业限制告知书,如在离职时未收到上述告知书,则无需承担该协议项下的义务。


万岩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陈辉、石浩田发送了上述告知书。


4、二审询问程序中,上诉人提出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之前为管道公司员工,20165月离职;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陈辉在管道公司参加了移动平台项目,涉及平台、安全、办公系统应用。万岩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认可,称证人明确了是管道公司内部做的DEMO(小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可。


二审询问程序完毕以后,万岩通公司于2017117日向本院寄来补充说明,称其认可证人证言系因证人仅在庭审中陈述了关于前期DEMO(小样)的事实,对该证人的其他书面证言的内容予以否认。


5、万岩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第一份证据:起诉书。证明该起诉书为恰行者公司另案作为原告起诉万岩通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其上自认与管道公司所签协议的盈利率为30%;第二份证据(2016)京0108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份证据(2016)京73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恰行者公司诉万岩通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恰行者公司败诉。


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相关合同文本、网页打印件、(2016)京0108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

1、对于存在长期稳定合作关系的特定客户,有关该客户的特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

2、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价值性则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性则是指“采取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来防止信息泄漏。


第一,关于秘密性。管道公司作为中石油系统的企业,考虑到其开展业务的准入门槛和市场化程度,虽然在相关网络媒体上有相关项目的概括性介绍,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公开渠道无从得知具体项目内容、审批资金来源、前期服务的运营标准、项目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等核心信息,也无从知晓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而这些信息是把握商业机遇和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特别是对于软件开发运维服务这类更新换代快、时限性要求较高的领域。


第二,关于价值性。兵家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商业如战场,在具体的商业项目中,客户的交易需求、特殊偏好、实际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往往是极为重要的核心信息,特别是价格承受底线等敏感信息,往往需要在长期的商业合作、商务谈判、市场调研中才能获得,也是商业主体争取竞争优势、成功获取项目的关键。掌握客户的核心需求、特殊偏好以及价格底线,能够使得竞争者在最短的时间、以最低的代价在竞争中把握机遇,成功获得合作机会,赚取商业利润,显然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本案中,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任职期间,作为核心人员长期参与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之间的移动平台运维项目,完全有机会通过参加相关商业谈判、审查合同中的技术细节等渠道接触上述信息。


第三,关于保密性。保密性的要求应当根据涉密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信息的知悉人员范围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本案中,万岩通公司与陈辉、石浩田签署了包含保密与竞业禁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保密协议,通过多重书面形式强调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虽然陈辉辩称竞业禁止协议因万岩通公司未向其发送书面竟业限制告知书而未生效,但查阅该竞业禁止协议的条款可知,该协议明确了万岩通公司有权在二人离职之前的任何时间发送竟业限制告知书,而二人在离职之前约一个月即发起成立了与万岩通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恰行者公司,实际上否决了万岩通依据竞业禁止协议所享有的在二人离职之前的任何时间发送竟业限制告知书的选择权。


经本院询问,万岩通公司称其与管道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等信息,限制在本公司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结合陈辉、石浩田以上的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本院认定万岩通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基本上采取了相适应的保密措施。


二、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合作多年,针对管道公司的需求、习惯、交易倾向做出了有针对性的商业开发策略,取得了单一来源谈判的资格。在此过程中付出了人力、物力和时间,也取得相应的竞争优势。陈辉亦认可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所签协议属于平台软件的维护服务,而该平台软件的开发者就包含有万岩通公司。


陈辉、石浩田均于20127月加入万岩通公司,分别但任软件项目负责人和软件开发人员,二人均是万岩通公司向管道公司提供移动平台软件运维服务的核心人员。陈辉在万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仕敏带队与管道公司进行商业谈判时亦在场,对整个商务谈判内容知情,亦知晓万岩通公司提供的报价等敏感信息。陈辉与石浩田在20145月尚未离职时,就作为实际控制人共同发起成立了恰行者公司,并于20146月双双离职,同年年底恰行者公司即与管道公司成功签署《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服务内容正是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就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


管道公司作为中石油系统的项下企业,对客户资质、能力有较为严格的要求。恰行者公司作为一个刚成立不久、规模有限的小型公司,在当时并不具备单一来源谈判资格的情形下,却在成立后不久迅速与管道公司签订了大额合同,且在该合同中管道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与陈辉、石浩田离职前所负责项目的管道公司工作人员高度重合。显然这不是由恰行者公司通过对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研究,付出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产生的正当竞争力。恰行者公司虽然对此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通过以上事实可知,陈辉、石浩田作为实际控制人发起成立恰行者公司之后,接续其在万岩通公司的工作经历,利用其作为核心人员掌握的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之间的具体项目内容、服务运营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抢夺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的交易机会,挤占万岩通公司的市场空间,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秩序与商业道德,构成对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此外,虽然陈辉称其2011年参与了管道公司移动平台前期DEMO(小样)的建设,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前期DEMO一般为公司内部开发的具有演示性的前期论证软件,基本不具备实用功能,该项目与万岩通公司、恰行者公司向管道公司提供的移动平台软件运维服务项目在项目要求、服务标准、服务内容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另外,鉴于软件开发服务领域的时效性较强,即使陈辉曾经参与前期项目建设,也不能证明在当时就能够得知几年以后管道公司的项目需求、建设方向、具体负责人情况。故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曾经参与过前期DEMO的开发,来证明其了解后续运维项目的深度信息,理由显然不充分。


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利用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多年合作中积累的应属商业秘密的核心信息,迅速建立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抢占万岩通公司的交易伙伴,并与管道公司实际签署了合作协议,且因此管道公司出于防止商业秘密及“反竞争限制”等法律风险的考虑,于2015年发函暂停与万岩通公司、恰行者公司的相关合作。虽然具体损失无法量化,但上诉人的以上行为确对万岩通公司的市场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且有证据证明恰行者公司自认其商业利润约30%,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及商业利益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所做的自由裁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已交纳);由陈辉负担4540元(已交纳);由石浩田负担45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宁

员  崔 宁

员  宋 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伟

员  李景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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