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 商标信息 | 评审观点 | 决定+适用法条 |
驳回复审决定 |
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 申请商标 26451731
| 1、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樟林林檎介绍、检测报告、获奖证书; 2)农业志、县志、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3)宣传图片、所获荣誉、农业地方标准汇编; 4)政府证明。 2、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申请商标“樟林林檎”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我局将同时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名称为“林檎”或“番荔枝”,无法证明“樟林林檎”地理标志名称及其声誉为客观存在; 4、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政府证明仅能证明当地村民同意将“樟林林檎”申请为集体商标,不能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樟林林檎”地理标志并管理; 5、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需要证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由特定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源于该特定区域。申请人未提交所报地理标志产品特定品质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地域环境等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 6、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农业志、检测报告等证据,但其仍未提供明确的产地范围证明文件、监督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和符合规定的管理规则。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惠民县李庄镇蔬菜协会 | 申请商标 26668200
| 1、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惠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同意申请人申报申请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函件; 2)惠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惠民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3)“申桥园葱”相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惠民年鉴》; 5)滨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出具的“申桥园葱”产品品质检测协议; 6)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出具的相关实验室认可证书等。 2、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园葱(新鲜蔬菜)商品上。 3、经复审认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委托的机构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详细说明其委托的检测机构内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特长及专业检测设备具体功能用途等情况。《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申请人在案未提交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与同类商品相比较的证据材料,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凸显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品质。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4尚不足以证明该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及声誉。综上,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不符合证明商标注册条件,应予以驳回。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惠民县李庄镇蔬菜协会 | 申请商标 26668199
| 1、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惠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同意申请人申报申桥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函件; 2)“申桥大蒜”相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3)相关《惠民年鉴》等。 2、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大蒜(新鲜蔬菜)商品上。 3、经复审认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申请人在案未提交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与同类商品相比较的证据材料,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凸显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品质。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3尚不足以证明该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及声誉。综上,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不符合证明商标注册条件,应予以驳回。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董坑经济联合社 | 申请商标 25347279
| 1、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 2)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书; 3)产品名称、类别、简介及生产地域范围; 4)“董坑草莓”地域范围证明; 5)汕头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抽样单; 6)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董坑村名单; 7)澄海区溪南镇草莓种植基地被授予为汕头市“三高”农业示范基地奖牌。 2、我委认为,“董坑草莓及图”商标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我委将同时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需要证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由特定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源于该特定区域。申请人商标作为集体商标含有“草莓”字样,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含“草莓”,有“肉干、食用油、牛奶”等多种商品,无论其提供的资料是否详实,均无法证明其核定使用商品特定品质是确定的。而且其所提交的关于商品品质、生产地域地理环境及气候特征等自然因素等资料均是围绕“草莓”这一个商品的描述,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多个商品上特定品质不确定,不符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基本要求。 4、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授权书及地域范围证明、村民名单,但其仍未提供监督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和申请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其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材料。 5、申请商标“董坑草莓及图”与引证商标“米丘林及图”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 驳回。 法: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引证商标 2219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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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山县土特产产业协会 | 申请商标 20825536
| 1、商标局驳回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67192号“横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如对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特点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自然因素之间的联系没有阐述清楚等等。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使用管理规则、史料记载没有盖原章。申请人提交的委托检测协议中,受托方没有盖原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2、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横山县土特产产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 3)“横山白绒山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横山县志》; 5)横山县土特产产业协会与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 3、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被撤销在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4、我委认为,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包括: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 4)省级或省级以上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 5)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5、本案中,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加盖原章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使用管理规则及《服务合同书》(即委托检测协议)。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横山县志》等证据表明1979年即1980年从辽宁地区引进了白绒山羊并进行了大面积的纯种繁殖及杂交改良,白绒山羊由于生长发育快,产绒量提高,陕北横山羊肉、绒毛的产销量也逐年攀升。但我国为产绒大国,如内蒙古白绒山羊及辽宁盖县白绒山羊等均为绒肉兼用型或遗传性稳定的地方良种。而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是离开了原产地便无法生产出相同品质的产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白绒山羊的商品品质与横山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存在具有必然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6、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横山”,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山羊(活羊)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456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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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科技中心 | 申请商标 21732901
| 1、商标局的驳回理由: 1)商标局的驳回理由认为,该商标与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65229号“六盘山”商标近似。(见第849/861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均未盖原章(材料中所有章戳均为彩色打印)。 3)申请人提交的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是申请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所发的,且非原件。 4)申请人提交的与其委托的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书并非针对“六盘山土蜂蜜”地理标志产品作出。 5)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如对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自然因素之间的联系没有阐述清楚等,且该使用管理规则未落款和盖章。 6)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六盘山土蜂蜜”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 2、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执照复印件; 2)泾源县人民政府文件; 3)2001-2017泾源年鉴; 4)六盘山土蜂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5)六盘山土蜂蜜委托检验协议书; 6)六盘山土蜂蜜检验报告;检测单位执照副本复印件; 7)检测单位资质认定证书; 8)六盘山土蜂蜜检测项目所用仪器清单; 9)六盘山土蜂蜜检测检验人员名单; 10)在申请商标之后注册申请带有六盘山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3、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28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申请人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均为原章。 3)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无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包括: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该地理标志的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明确说明申请人具备监督管理地理标志的能力。 3)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 4)省级或省级以上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 5)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5、具体到本案中: 1)针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对该地理标志商品特定品质检测能力的审查,首先,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本身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其次,在申请人委托他人检测的情况下,其提交的与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书显示:“甲(泾源县科技中心)、乙(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双方协议对甲方提供的六盘山土蜂蜜样品1个进行检验,六盘山土蜂蜜检验费15000元,加急检测”。上述协议内容说明,该份协议仅为申请人委托上述检验机构检验1个“六盘山土蜂蜜”样品而达成的协议,并不是申请人委托该鉴定机构针对“六盘山土蜂蜜”地理标志产品进行检测的委托合同。申请人提交的政府批准文件、年鉴复印件、管理规则等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具备检测能力。 2)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泾政发[2016]50号泾源县人民政府文件,该文件确定了六盘山土蜂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和申请人,并盖有泾源县人民政府公章。 针对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该地理标志的批准文件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泾源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并未明确说明申请人具备监督管理地理标志的能力,申请人亦未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应授权文件,并载明其具备监督管理地理标志的能力。 3)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符合《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4)申请人提交的2011-2017泾源年鉴中对“六盘山土蜂蜜”的描述,尚不能充分证明“六盘山土蜂蜜”已经成为历史上形成的、具有特定品质且该特定品质是由当地特殊的人文因素或自然因素决定的地理标志产品。 6、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各项在案证据不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列》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的有关规定。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引证商标 196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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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毛皮动物养殖协会 | 申请商标 20141311
| 1、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筹备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伊春市毛皮动物养殖协会(机构)“伊春雪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社会团体个人会员登记表》、《伊春市毛皮动物养殖协会关于注册“伊春雪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申请》、申请商标图样、伊春市畜牧兽医局文件伊牧发[2016]27号《关于伊春市毛皮动物养殖协会注册“伊春雪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批复》、《伊春市志》节选、《伊春年鉴2015》节选、《伊春雪貂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伊春市毛皮动物养殖协会业务委托合同》;依据《商标驳回通知书》补充提交的相关资料,包括,伊春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伊春市毛皮动物养殖协会注册伊春雪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批复》、伊春市畜牧兽医局出具的《伊春市雪貂产业地域范围证明》、《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检验协议书》、《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检验合同单》、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伊春市毛皮动物养殖协会(机构)“伊春雪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伊春年鉴2016》。 2、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正文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童装;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提起复审申请。 3、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提起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童装;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的驳回决定视为生效。其次,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我委将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伊春市志》、《伊春年鉴2015》中提及的均为紫貂、野生水貂、伊春寒地貂等,并未涉及“伊春雪貂”;申请人提交的《伊春年鉴2016》中的农业部分中仅提及启动“伊春雪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工作,但未明确貂的种类。以上资料说明伊春市对“伊春雪貂”并非具有养殖历史。其次,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名称为“水貂毛皮”,申请人未提交“伊春雪貂”产品的相关检验报告。再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伊春雪貂”,则申请人的成员应来自伊春市。申请人提交的《社会团体个人会员登记表》中第39位、第49位、第50位成员均来自河北省保定市,而非伊春市。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广元市昭化区照壁藤椒协会 | 申请商标 26179874
| 1、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广元市昭化区照壁藤椒协会“昭化照壁藤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证据。 2、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昭化照壁藤椒”产品特定品质与生产地域的自然因素之间的具体联系的描述过于简单或宽泛,未明确说明产品特定品质与生产地域的自然因素之间的具体联系。其次,申请人对该地理标志产品理化指标的描述过于绝对。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3、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热带作物发展服务中心 | 申请商标 23204969
| 1、驳回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如对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自然因素之间的联系没有阐述清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没有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人文因素之间的联系阐述清楚;申请人提交的其委托的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已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2、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保亭益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3)保亭益智品质特色与自然人文因素的关系的说明; 4)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主体资格证明; 5)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资质认定授权证书》以及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名单、设备一览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序号续前): 6)申请人委托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保亭益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检验的《委托检测协议》; 7)《保亭县志》、《寻路海南》; 8)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申报“保亭益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批复; 9)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保亭益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地域范围的函; 10)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关于“保亭益智”地域范围及特色品质的说明。 3、经复审认为,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之间的联系,因此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条件。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开原市农副产品协会 | 申请商标 23024431 开原林下参 | 1、商标局驳回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检测项目合作协议》有关“开原林下参”的检测项目与《开原市农副产品协会“开原林下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有关“开原林下参”的品质特征指标项目不一致。申请人所提交《开原年鉴2016》没有有关“开原林下参”的客观存在的记载,所提交《开原市志1986-2005》没有版权页,不能作为“开原林下参”客观存在及声誉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2、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开原市农副产品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开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开原林下参”地域范围证明; 3)开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注册“开原林下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开原”名称的批复; 4)开原市农副产品协会“开原林下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5)检测项目合作协议; 6)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测试报告; 7)《开原市志1986-2005》。 3、我委认为,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包括: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 4)省级或省级以上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 5)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开原市志1986-2005》,且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开原林下参”进行检验,但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是离开了原产地便无法生产出相同品质的产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开原林下参的商品品质与其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存在必然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行唐县农业产业协会 | 申请商标 25542176
| 1、驳回决定中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所提交《“行唐红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未明确说明“行唐红薯”产品的特定品质特征; 2)申请人所提交《行唐县志》没有“行唐红薯”的介绍,不能作为证明“行唐红薯”客观存在及声誉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2、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申请商标产品特质及形成因素介绍; 3)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情况; 4)申请人委托他人对土壤的检测报告; 5)资料对产品的记载情况。 3、经复审认为,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包括:可以证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的材料,以及地理标志客观存在的证明。 4、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行唐红薯”产品特定品质的描述过于简单或宽泛,不能凸显其与同类产品之间的显著区别,因此不能证明“行唐红薯”具有特定的品质。其次,申请人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行唐地区有红薯种植,但尚不足以证明“行唐红薯”的客观存在及声誉。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南涧县无量山高原特色农产品品牌协会 | 申请商标 26640689
| 1、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南涧年鉴2017复印件等证据。 2、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或声誉,不能证明其特定的质量是由当地的人文因素或自然因素所决定,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广元市朝天区菇海食用菌协会 | 申请商标 24022741
|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朝府{2017}34号文件; 2)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朝天香菇生产范围的函、广元市朝天区林业和园林局的相关委托函; 3)“朝天香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朝天区志、广元市农业志、朝天文史资料、广元百科全书、广元概况; 5)特点品质、地域环境、人文因素的说明; 6)食用菌委托检测合同及相关证书。 2、经复审认为,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包括: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 4)省级或省级以上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 5)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3、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是离开了原产地便无法生产出相同品质的产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香菇的商品品质与朝天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存在具有必然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 驳回。 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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