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黑龙江高院:“库尔勒香梨及图”是证明商标,华联超市不能证明其“库尔勒香梨”来源于商标地域,近似侵权!
一、涉案商标
商标 | 商标基本信息 | |
注册号 | 892019 | |
类别 | 31 | |
申请日 | 1995年06月30日 | |
核准注册日 | 1996年11月07日 | |
商品项目 | 香梨 |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哈尔滨中院):
1. 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 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 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黑龙江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哈尔滨中院):库尔勒香梨协会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第892019号“
二审法院(黑龙江高院):(1)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库尔勒香梨”与案涉证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案涉“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庫尔勒香梨”与“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2)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库尔勒香梨”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主张库尔勒香梨是白梨的一个品种,属于通用名称,无论产地在哪里,只要是库尔勒香梨树上结的果实就被称为库尔勒香梨。但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故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关于无论产地在哪里,只要是库尔勒香梨树上结的果实就应被称为库尔勒香梨的主张不能成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其无权禁止前述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如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库尔勒香梨协会不能禁止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但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亦不能举示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案涉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合议庭:马文静、闫梁红、付兴驰
判决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民终6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
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59号。
负责人:董仁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一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华联超市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库尔勒香梨协会在一审诉讼时对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销售的包装箱内的商品是库尔勒香梨没有异议。2.库尔勒香梨协会没有证据证明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从哈达市场购买的库尔勒香梨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购买的产品有权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3.已生效判决及果树行业工具书能够证明,库尔勒香梨属于库尔勒、阿克苏等地区所栽培库尔勒香梨果树、库尔勒香梨果实的通用名称。
库尔勒香梨协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库尔勒香梨商标是库尔勒香梨协会依法申请并获得批准,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主张库尔勒香梨是通用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892019号“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文件,认定第892019号“
2017年12月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指派其河北分公司的韩春亮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毕晋军和公证人员胡剑锋的监督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1-1号的北京华联生活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银行卡刷卡的方式购买了该超市出售的梨一箱,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发票各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过程结束后,因购买的梨不宜长期保存,公证人员将所购的梨取出,对包装箱及刷卡小票、发票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并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7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外封有加盖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章的封签,并贴有手写标签,内容为:购买序号2,购买城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店铺名称北京华联生活超市,店铺地址中山路,购买日期2017年1月1日,购买产品库尔勒香梨。封存实物内塑料包装袋标签显示:“六顺”“新疆香梨(L)”“包装时间11:09”“单价15.96元/kg”“净含量5.846千克”“金额93.30”“BHC”“生活超市”等字样。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正面居中部分有红色较大字体的“庫尔勒香梨”字样,文字上方有“西域果王文字、拼音及香梨图案”的标识,正面下方有“中国新疆”字样;包装箱背面有“新疆著名品牌”字样,标注“库尔勒香梨”出自中国新疆塔里流域,产地生态环境独特,无污染,她皮薄肉嫩、酥脆多汁、清香爽口,有“梨中珍品”之誉,畅销国内外;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2005年9月3日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记载,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并对库尔勒香梨的地理环境、气候环境、土壤、水资源、栽培技术、使用标志等作出规定。其中,标志部分记载了用于销售的库尔勒香梨,其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明产品名称、等级、产地、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净含量、执行标准代号等。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不可使用含有“库尔勒香梨”(包括连续或断开)的名称。
2015年9月,中国质检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地理标志产品大典中国新疆卷》记载了库尔勒香梨的产品概况、起源等相关文字图片介绍。
2018年5月20日,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向香梨协会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代理费票据。
2018年10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向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华联超市股份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9日,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为罗志伟,经营范围包括收购、销售农副产品等。
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6日,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59号,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杨春祥,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的收购、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2017)新库民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7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刷卡小票、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产品大典中国新疆卷》《“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华联超市股份公司是否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案涉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款规定:“商标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发布时间是2005年9月3日,晚于案涉第892019号“
库尔勒香梨协会举示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7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刷卡小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异议。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关于公证取证地点与其注册登记的地址不符的陈述,不能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应当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库尔勒香梨协会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第8920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库尔勒香梨协会关于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库尔勒香梨协会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的赔偿数额。考虑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经营的经营地域、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考虑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等,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考虑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购买费用等因素,综合判定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库尔勒香梨协会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不符合本案实际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库尔勒香梨协会没有举证证明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华联超市共同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请求华联超市与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400元,由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提交了《中国农业百科全书,果树卷》《中国果树志》(第三卷.梨)。意在证明库尔勒香梨是果树的一个品种,属于白梨的一个品种,以库尔勒地区出产最为有名,并不单纯局限在库尔勒县栽培,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果树植物通用名称,库尔勒香梨果树结出果实的名称就应称为库尔勒香梨。
库尔勒香梨协会质证认为,对书籍的真伪无法辩别,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案涉商标是为了证明商品的原产地和质量,使用该商标仅限于特定区域,前述证据不能对抗库尔勒香梨商标的合法性和保护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百科全书.果树卷》《中国果树志》(第三卷.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拥有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问题:
一、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库尔勒香梨”与案涉证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案涉“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庫尔勒香梨”与“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二、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库尔勒香梨”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主张库尔勒香梨是白梨的一个品种,属于通用名称,无论产地在哪里,只要是库尔勒香梨树上结的果实就被称为库尔勒香梨。但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故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关于无论产地在哪里,只要是库尔勒香梨树上结的果实就应被称为库尔勒香梨的主张不能成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其无权禁止前述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如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库尔勒香梨协会不能禁止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但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亦不能举示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案涉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文静
审判员 闫梁红
审判员 付兴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根溪
书记员 叶 子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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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控控判例汇编(第四集)】: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2019年合辑)◆ 方晓红:2019年原创作品合辑(共15篇)欢迎扫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