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MK”案不是反向混淆,澄海建发厂主张9500万侵权赔偿,不予支持!
一、一审诉讼请求
1.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建发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连带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5,000,000元;
3.银泰公司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4.京东公司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0元;
5.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网易(××)首页及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6.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杭州中院):驳回原告建发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浙江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杭州中院):1. 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于第1种使用行为,要判断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关键是判断其用于区分和识别的商品类别。在本案中,金属装饰扣并非可单独销售的商品,而是作为包的配件与被诉侵权包一同销售,对于消费者而言,在金属装饰扣上使用的“
2. 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没有侵害建发厂第1244366号“
(1)涉案“
(2)涉案“
如前所述,涉案“
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商标权的本质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权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固有联系,及其所形成的相应商业声誉,而不是让权利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因此侵权判断的标准在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其所指示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在商标标识具有一定近似性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判断商标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3.商标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
(1)涉案“
(2)相关消费者对两个外观近似的商标标识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被诉侵权商品为女士手提包,从公证购买的情况来看,包的价格从1280元到3800元不等。被诉侵权商品定位于轻奢品牌,相对于我国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其在包类商品中的价格属于中等偏高,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必然会施加较高的注意力。同时,对于女士手提包的消费群体而言,其更关注包的品牌,对外观近似的商标标识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
(3)无证据证明两商标产生实际混淆。在本案中,建发厂和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分别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以证明相关公众是否发生实际混淆的事实。对于是否发生实际混淆,其举证责任在于建发厂,经审查建发厂提交的调查报告,并未附有完整的调查问卷和调查过程,尤其是商标认知度的调查应向被访者分别出示被调查的商标标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但该份调查报告并未记载其具体的调查方式,故其调查结论的形成过程不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
(4)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时较为谨慎、谦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上无意与涉案“
综上,该院认为,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克寇斯瑞士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已经与涉案“
4.建发厂主张的反向混淆不成立。建发厂认为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不仅包括将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是建发厂生产的产品,也包括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建发厂使用涉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进行反向混淆判断时,并不能把被诉侵权标识的知名度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被诉侵权标识的公众认知度高,相关公众更容易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就认为构成反向混淆。这是因为,在本案诉讼时,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已在中国开设了上百家“MICHAEL KORS”品牌专卖店,经过其对“MICHAEL KORS”品牌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得“MICHAEL KORS”品牌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正面的评价,在时尚箱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市场地位和良好的行业声誉。当其在产品、专卖店、官网、微信上同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使得被诉侵权标识亦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市场知名度。“MK”作为“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组合,消费者更容易将被诉侵权标识与“MICHAEL KORS”联系在一起,从相关报纸的报道来看亦以“MK”用来指代“MICHAEL KORS”,但这属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经过正当经营所取得的商业成果,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而非通过认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夺。
其次,反向混淆所制止的是在后使用人利用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地位,强行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标识,致使注册在先的商标声誉被淹没,无法有效地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这既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增加了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成本,应当予以制止。因此,反向混淆需要重点考察商标共存的可能性,如果商标不存在共存的可能性,在后使用的商标就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而非通过强行使用吞噬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度较弱的商标。
在一般情况下,仅字母大小写、字体、设计的不同并不会构成商标标识之间的实质区别,但对于一个或两个字母组合的简单商标而言,字母构成要素相同的商标具有共存的市场空间。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商标的显著程度如何,商标一旦注册,商标注册人即具有一定的先发优势,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赋予其在全国范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排他性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通过持续使用进一步拓展注册商标市场空间的权利。本案中,涉案“
最后,从商标权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反向混淆亦不成立。对于建发厂而言,作为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
对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而言,其通过正当的商业经营所建立起来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产品之间的稳定联系,属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商业成果和竞争优势,被诉侵权标识中已经凝聚了其商业信誉和竞争优势,应当获得认可和保护,允许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
对于消费者而言,如前所述,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
二审法院(浙江高院):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的被诉行为没有侵害了建发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理由:就本案而言,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的被诉行为系在产品金属装饰扣及相应的产品广告、产品宣传册、专卖店店面装潢、产品内衬、垫纸、会员计划书、官网、微信客服短信等处使用了五种被诉标识“mk”“MK”“
首先,建发厂涉案第1244366号“
其次,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被诉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金属扣类别上对被诉标识“
最后,被诉侵权标识和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建发厂主张被诉标识“mk”“MK”“
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弱。涉案商标仅由“m”和“k”两个字母构成,字体在小写字母的基础上作了简单的艺术加工,但总体而言与普通小写字母的区别不大,并且缺乏具有辨识度的含义。因此在与被诉标识进行比对时,更应注重两者在字体设计方面的差异。被诉标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院是在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的基础上对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虽然被诉标识“mk”“MK”仅在官网、微信客服短信、会员计划书中少量使用,但毕竟在构成要素上与涉案商标的字母相同,且无字体设计,为更清晰地划清两者的权利边界,以进一步避让建发厂的涉案商标,避免混淆的可能,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今后不应再使用被诉“mk”“MK”标识,同时在使用“
合议庭:王亦非、何琼、陈宇
判决书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塘陇水南路咸园。
诉讼代表人:唐建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39号二座1901-1904室。
法定代表人:LEESENGKIAT,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
住:瑞士联邦曼诺6928州立街18号(VIACANTONALE18,6928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威尔摩特(CedricWilmotte),主席兼管理官。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汉,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以下简称建发厂)因与被上诉人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以下简称迈可寇斯瑞士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董咏宜,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和迈克寇斯瑞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陈林汉,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建发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连带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未指明币种均指人民币);银泰公司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京东公司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0元;5.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网易(××)首页及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6.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建发厂注册并使用“
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答辩称:(一)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善意、谨慎和谦抑的,已经在最大程度上对建发厂的“
银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该两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银泰公司作为销售方无法判断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使用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银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一审中获得了各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的认可,故银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三)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的过程中是善意和谦抑的。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与建发厂销售渠道不同,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京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京东公司作为销售方,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此外,建发厂仅于1998年、2002年、2003年在汕头、澄海的玩具和工艺商品以及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展览会上使用涉案商标,而从2003年至2015年均未有任何使用证据。2015年仍只是在义乌小商品展览会上进行展览。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的“MICHAEL KORS”品牌从2011年进入中国市场,并且迅速在中国市场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2015年的时候达到了顶峰。而在2015年,建发厂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与被诉标识相似的标识,因此,建发厂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
建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建发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连带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5000000元;3.银泰公司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4.京东公司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0元;5.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网易(××)首页及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6.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建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名澄海市溪南建发手袋工艺厂,成立于1993年6月14日,投资人为唐建忠,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制造、加工、销售: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银饰品),手袋,皮革制品,纸制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销售:玩具,纺织品,服装。1999年2月7日,澄海市溪南建发手袋工艺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44366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2015年10月10日,经建发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建发厂的代理人陈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通过百度搜索点击进入“京东商城”,搜索“MK女包”,在搜索结果中点击“MichealKors京东自营”,进入“MICHAEL KORS京东自营旗舰店”,页面显示多款包商品名称使用“MICHAEL KORSMK迈克科尔斯……”或“MK……”,点击其中一款“MKRILEY”女包,进入商品展示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MICHAEL KORS迈克﹒科尔斯女款玫红色牛皮小号单肩斜挎包……”,价格为1280元,购买并支付1160元(优惠120元),形成订单号为10333964311。同月14日,“京东”服务人员将一纸箱投递至公证处,纸箱上显示订单号10333964311,陈晶会同公证人员拆封纸箱查看,内含手提单肩包一个、标牌一张(显示品牌为MICHAEL KORS迈克﹒科尔斯,经销商为京东公司)及京东自营退换货维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封存。同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27149、27150号公证书。经一审当庭查看,被诉侵权包的吊牌显示“MICHAELMICHAEL KORS”商标,包上有“
2015年10月9日,经建发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到福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建发厂的代理人陈晶购买了一个手提包,价格为2102元,并在该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同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闵证内字第02826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一审当庭查看实物可见,专卖店店门上方为较大的“MICHAEL KORS”商标,店门一侧、展示柜上方有“
2016年11月25日,经建发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到成都远洋太古里第1215号MICHAEL KORS店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建发厂的代理人吴逢堂购买了一个手提包,价格为2380元,并在该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同年12月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5416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一审当庭查看实物可见,专卖店店门上方为较大的“MICHAEL KORS”商标,门把手上有“
2016年11月28日,经建发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延安路530号银泰百货一楼MICHAEL KORS店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建发厂的代理人林燕钗购买了一个手提包,价格为3800元,并在该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同年12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0775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一审当庭查看实物可见,专卖店店门上方为较大的“MICHAEL KORS”商标,大理石地面上有“
2016年12月2日,经建发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的MICHAEL KORS店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建发厂的代理人吴逢堂购买了一个手提包,价格为2450元,并在该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同月15日,该处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552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一审当庭查看实物可见,专卖店店门上方为较大的“MICHAEL KORS”商标,门把手上有“
2016年12月2日,经建发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建发厂的代理人吴逢堂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通过百度搜索“MK”,点击进入“mk-中国官方在线精品店”(××),网页选项卡显示“MICHAEL KORS中国官方…”,在首页“WOMEN/女士”栏目下拉菜单中有服饰、手袋、鞋履、腕表、配饰等选项,点击“手袋”,再分别点击手袋分类下的“手提包”“托特包”,可见商品列表,商品名称中所使用的品牌均为“MICHAELMICHAEL KORS”,多款手袋图片显示手袋上有“”金属装饰扣;回到首页分别点击“手袋”栏目下拉菜单中的“托特包”“手提包”,同样可见商品列表,商品名称中所使用的品牌均为“MICHAELMICHAEL KORS”;点击“精品店指南”,可见中国大陆地区精品店分布情况,地图上开设有精品店的城市旁标注有“MK”标识,共有66家正价精品店和19家折扣店;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多种联系方式,包括联系“MK在线时尚顾问”,或扫描MICHAEL KORS官方微信账号联系微信时尚顾问,微信二维码中有“
三、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不侵权抗辩相关的事实
迈可寇斯瑞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资本1778300瑞士法郎,经营范围包括在瑞士和国外进口、出口、购买、出售、分销及营销最广泛意义上的时尚产品及其相关的任何产品,开发、收购、经营、管理和销售涉及公司经营范围的工业知识产权,如商标、许可证、技术诀窍等,公司为迈可寇斯集团的成员单位,系“MICHAEL KORS”品牌在中国的权利人。迈克寇斯瑞士公司享有注册号为第3305815号“
2013年6月5日,经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MICHAEL KORS,L.L.C.)(美国)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美术作品《MK图形》(包括;;;)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3165,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美术作品《MK图形》于2007年10月19日创作完成,并于2008年2月1日在美国首次发表。同年12月20日,经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36781,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经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MICHAEL KORS,L.L.C.)(美国)转让,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美术作品《MK图形》(包括;;;)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2017年6月19日,经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22861,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经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MICHAEL KORS,L.L.C.)(美国)转让,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美术作品《MKsharedleg图形》()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
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系“MICHAEL KORS”品牌在中国的总经销商,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注册资本26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其配件、鞋类、皮革制品、手表、珠宝首饰(毛钻、裸钻除外)、香水和家居用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的售后配套服务。2011年8月15日起,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上海、成都、沈阳、烟台、福州、太原等国内多个城市的商场、购物中心开设专柜,销售“MICHAEL KORS”品牌服装、鞋帽、箱包、配饰、手表、眼镜、香水等商品。
根据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取的文献结果,从2001年到2010年涉及“MICHAEL KORS”品牌的期刊、杂志报道共有10篇,从2011年到2017年共有391篇。其中2014年4月25日《21世纪商业评论》、2015年11月4日《常州晚报》、2016年6月3日《钱江晚报》、2016年8月11日《信息时报》等多篇报道中将“MICHAEL KORS”品牌简称为“MK”。
2012年起,“MICHAEL KORS”品牌在《精品购物指南》《悦己》《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服饰与美容(VOGUE)》《红秀》《瑞丽》等时尚杂志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VOGUE时尚网(××)上搜索关于“MICHAEL KORS”的文章,共有76页搜索结果;在ELLE网站(××)上搜索“MICHAEL KORS”,共有163条相关配饰产品,以及62条相关资讯;在时尚芭莎-BAZAAR中文网(××)上搜索“MICHAEL KORS”,共有5页搜索结果;在瑞丽网(××)、YOKA时尚网(××)、嘉人网(××)上搜索“MICHAEL KORS”,均有相关的宣传报道。
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2017年6月完成的一份调查报告,调查活动分别在北京、广州、义乌、成都四个城市进行,调查对象为年龄18-65周岁,在受访城市居住一年及以上,过去六个月内未参加过任何形式的市场调查活动,非广告、市场研究、调查、咨询、媒体等敏感行业从业人员,采取在每个抽样地点开展拦截访问,采用等人数间隔抽样方式获得样本。调查报告显示31.8%的受访者听说过或见过“MICHAEL KORS”品牌的相关标识或产品;在31.8%的受访者中,又有81.3%的受访者认为“
2017年2月9日,经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yiwugou.com,打开义乌购网站,搜索“MK包包”,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店铺,显示商铺名称为“MK包包”,经营大类为外贸机构,商铺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41门5楼19946,主营产品为女包,共有八款产品,部分包上使用了“
2017年3月30日,经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代理人张志远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的义乌市建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店铺门头为“MK包包义乌销售总部”,玻璃上有“
2017年7月25日,经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代理人司海云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的标有“建发手袋厂”标识的厂区,进入该厂区后司海云与在此的工作人员交谈并说明来意,该厂区内未见生产工具及工人生产产品,司海云在该厂区也未购买到任何产品。上述行为过程由司海云进行了录音和拍照。同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545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建发厂认可位于其工商登记地址的该厂房已不再进行生产。
2015年2月3日、8月13日,建发厂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
四、银泰公司、京东公司抗辩其不侵权的事实
2014年11月9日,银泰公司和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签订《银泰商业联营专柜合同》,约定银泰公司提供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延安路530号银泰百货的场地供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设置专柜,经营商标为“MICHAEL KORS”的服装、皮具、鞋、手表、香水、配饰等商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2017年4月1日,银泰公司和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又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将合同期限延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同时,银泰公司审查了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等材料。建发厂对银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5年1月1日、2016年2月24日,京东公司和米兰驿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京东公司向米兰驿公司采购品牌箱包、钱包等用于再销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京东公司提供了2015年11月16日米兰驿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03007098),显示销售的商品名称为MICHAEL KORS MK迈克﹒科尔斯手提包等。2017年10月10日,米兰驿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其向京东公司供应“MICHAEL KORS”商品,京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供货,其系通过平行进口贸易采购,并在境内销售。
五、建发厂主张的赔偿依据及合理费用
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2014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9592.513667万元,2015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64995.572886万元,2016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93976.72万元。建发厂主张以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并申请对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建发厂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126元、购买产品的费用11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同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建发厂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9日,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1年持续至今,因此,本案适用的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使用“mk”“MK”“
一、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结合建发厂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建发厂主张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包括:1.在产品金属装饰扣及相应的产品广告、产品宣传册上使用;2.在专卖店店面装潢中使用;3.在产品内衬、垫纸、会员计划书上使用;4.在官网、微信客服短信中使用。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主张第1种使用行为属于第6类“金属扣”商品上的使用。第2种使用行为属于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使用。第3、4种使用行为系一种描述性使用行为,用于指代的是“MICHAEL KORS”商标。同时,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专卖店、官网、微信平台展示的商品包括箱包、服饰、鞋履、首饰、腕表等各类商品,其使用行为并非属于在第18类商品上的使用。
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于第1种使用行为,要判断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关键是判断其用于区分和识别的商品类别。在本案中,金属装饰扣并非可单独销售的商品,而是作为包的配件与被诉侵权包一同销售,对于消费者而言,在金属装饰扣上使用的“
综上,该院认为,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上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二、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建发厂第12443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建发厂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
(二)对于两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该院认为,涉案“
如前所述,涉案“
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商标权的本质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权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固有联系,及其所形成的相应商业声誉,而不是让权利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因此侵权判断的标准在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其所指示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在商标标识具有一定近似性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判断商标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三)商标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
1.关于涉案“
2.关于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程度。被诉侵权商品为女士手提包,从公证购买的情况来看,包的价格从1280元到3800元不等。被诉侵权商品定位于轻奢品牌,相对于我国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其在包类商品中的价格属于中等偏高,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必然会施加较高的注意力。同时,对于女士手提包的消费群体而言,其更关注包的品牌,对外观近似的商标标识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
3.关于实际混淆的证据。在本案中,建发厂和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分别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以证明相关公众是否发生实际混淆的事实。对于是否发生实际混淆,其举证责任在于建发厂,经审查建发厂提交的调查报告,并未附有完整的调查问卷和调查过程,尤其是商标认知度的调查应向被访者分别出示被调查的商标标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但该份调查报告并未记载其具体的调查方式,故其调查结论的形成过程不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
4.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虽然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或者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但是上述因素往往可以佐证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享有“MICHAEL KORS”“MK MICHAEL KORS”等商标,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经迈可寇斯瑞士公司授权通过在高档商业中心开设品牌专卖店的方式进行经营,在专卖店店招上均突出使用“MICHAEL KORS”商标,同时通过官网、微信开设店铺进行展示销售,在官网、微信首页亦突出使用“MICHAEL KORS”商标,在其所销售包类商品的吊牌、包体、金属配件及包装袋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MICHAEL KORS”商标。从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克寇斯瑞士公司仅在产品(包括广告、宣传册中的产品本身)、专卖店店面装潢的局部位置上使用了“
综上,该院认为,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克寇斯瑞士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已经与涉案“
(四)建发厂主张的反向混淆是否成立。
建发厂认为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不仅包括将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是建发厂生产的产品,也包括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建发厂使用涉案“
首先,在进行反向混淆判断时,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我国商标法并未对反向混淆作出特别规定,无论是哪种混淆,其结果均是导致注册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之间建立的稳定联系被割裂,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具有共同的来源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在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标识的近似性、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判断标准与正向混淆并无不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进行反向混淆判断时,并不能把被诉侵权标识的知名度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被诉侵权标识的公众认知度高,相关公众更容易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就认为构成反向混淆。这是因为,在本案诉讼时,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已在中国开设了上百家“MICHAEL KORS”品牌专卖店,经过其对“MICHAEL KORS”品牌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得“MICHAEL KORS”品牌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正面的评价,在时尚箱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市场地位和良好的行业声誉。当其在产品、专卖店、官网、微信上同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使得被诉侵权标识亦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市场知名度。“MK”作为“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组合,消费者更容易将被诉侵权标识与“MICHAEL KORS”联系在一起,从相关报纸的报道来看亦以“MK”用来指代“MICHAEL KORS”,但这属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经过正当经营所取得的商业成果,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而非通过认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夺。
其次,反向混淆所制止的是在后使用人利用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地位,强行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标识,致使注册在先的商标声誉被淹没,无法有效地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这既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增加了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成本,应当予以制止。因此,反向混淆需要重点考察商标共存的可能性,如果商标不存在共存的可能性,在后使用的商标就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而非通过强行使用吞噬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度较弱的商标。
在一般情况下,仅字母大小写、字体、设计的不同并不会构成商标标识之间的实质区别,但对于一个或两个字母组合的简单商标而言,字母构成要素相同的商标具有共存的市场空间。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商标的显著程度如何,商标一旦注册,商标注册人即具有一定的先发优势,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赋予其在全国范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排他性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通过持续使用进一步拓展注册商标市场空间的权利。本案中,涉案“ ”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和被诉侵权标识在我国的使用时间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如果被诉侵权标识在我国市场投入使用时,涉案“ ”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获得了一定的市场地位以及能够进一步拓展市场空间的良好预期,被诉侵权标识亦应作出合理的避让。但本案中,建发厂是一家致力于对外贸易的企业,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其在国内有大量销售使用涉案“
最后,从商标权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反向混淆亦不成立。对于建发厂而言,作为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
对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而言,其通过正当的商业经营所建立起来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产品之间的稳定联系,属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商业成果和竞争优势,被诉侵权标识中已经凝聚了其商业信誉和竞争优势,应当获得认可和保护,允许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
对于消费者而言,如前所述,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
综上,该院认为,建发厂指控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恶意造成混淆,割裂其与注册商标所指示商品之间稳定联系,构成反向混淆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对建发厂第1244366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建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300元,由建发厂负担。
二审期间,银泰公司、京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建发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1.在第18类商品类别上查询含MK字母商标的情况列表,拟证明建发厂的涉案“
第二组:3.迈克寇斯有限责任公司(MICHAEL KORS,L.L.C)的企业登记情况,拟证明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关联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8日,该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时间,迈可寇斯瑞士公司不享有在先权利。4.迈克寇斯瑞士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的第19993856号“
第三组:10.在迈克寇斯瑞士公司主张的MK图形著作权登记日(2013-06-05)前,国内、国际有大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拟证明迈克寇斯瑞士公司不享有对被诉标识MK图形的著作权。
第四组:11.建发厂制作包的模具及图样,拟证明建发厂自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MK商标的包并持续使用至今,其中国风的设计广受海外市场欢迎,并没有摹仿迈克寇斯瑞士公司;12.建发厂委托定做MK金属扣的店家义乌市万红服装辅料商行的相关信息及付款凭证;13.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唐建忠于2015年4月11日在义乌购网站上传MK包图片作出的情况说明及图样;以上证据12、13拟证明建发厂对“MK及图”这一标识在包上使用时间早于迈克寇斯瑞士公司。14.(2017)京精诚内经字第419号公证书,拟证明建发厂对客户强调其与迈克寇斯瑞士公司商品的区别,没有追求两者商品来源的混淆;15.其他品牌的商标通过金属扣的使用情况,拟证明将商标使用在金属环上的行为并非迈克寇斯瑞士公司独创,建发厂的使用行为并非抄袭迈克寇斯瑞士公司。
第五组: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市监案处字【2017】第040201610334号),拟证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销售的商品被检出有害物质,属于不合格产品,并因此被行政处罚;17.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商品涉嫌抄袭的2篇文章,拟证明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服装、首饰、包包等都涉嫌抄袭其他品牌在先推出的商品,在商标上也企图抢占建发厂在先注册的MK商标;
第六组:18.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书;19.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2015)闽证内字第2832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读音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第七组: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1244366号第18类“M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291号);21.建发厂MK包的销售发票;22.建发厂MK包的检测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针对涉案商标权的撤三申请被再次驳回,建发厂一直持续使用涉案商标,且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第八组:23.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00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仍为相同商标。
第九组:2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2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682号行政裁定书;2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598号行政判决书;2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46号行政判决书;29.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3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完成时间、著作权人以及是否构成作品等,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
第十组:3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他人已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国外品牌应予以避让不能使用,否则构成商标侵权;3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17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在他人有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同业竞争者应有避让的注意义务。
针对上述证据,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商标的注册时间不等于使用时间,不能证明建发厂最早使用带MK字母的商标;证据1-2,行政程序中对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核较宽,不能证明建发厂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对证据1-3至1-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非建发厂据以主张的权利商标,证据1-4所涉商标被撤销的原因系三年未使用,而非与在先商标相冲突,证据1-5至1-10系建发厂对其他注册商标采取的无效宣告请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商标多是带有设计元素的字母,故其是通过独特设计赋予其显著性,而非字母本身具有显著性。第二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在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官方网站的查询信息,迈克寇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1年而非1999年,且“MICHAEL KORS”品牌创建于1981年,远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驳回通知书所涉商标的引证商标并非建发厂的涉案商标,恰能证明被诉“
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981号公证书,拟证明建发厂现未进行任何生产,且厂房已经租给别人,商品流入市场较少,不会与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商品发生混淆误认;2.(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980号公证书,拟证明建发厂目前未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且其经销渠道为小商品批发市场,与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销售渠道不同,两者不会发生混淆误认。3.(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465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2月3日之前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对被诉MK图形标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情况;4.(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755号公证书,拟证明2008-2018年间,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境外对被诉MK图形标识的使用情况;5.(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755号公证书部分截屏的翻译件。
建发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内容不完整,建发厂的邻居已明确告知公证人员建发厂已搬迁至他处,建发厂并非没有生产行为,此外,建发厂二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有授权他人生产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建发厂的授权经销商未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对证据3-5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5中的使用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对被诉标识并不享有优先权,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银泰公司、京东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建发厂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1-2能够证明涉案商标权的稳定性,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所涉商标被无效存在着多种原因,不能证明MK字母本身具有显著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证据3所涉主体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认定;证据6中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MICHAEL KORS”商标的情况非本案被诉标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16623338号“
对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不能证明建发厂不再生产、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建发厂提交的证据21即建发厂的销售商在2017年、2018年间销售涉案商标商品的发票,可以证明建发厂至今仍在生产、销售这些商品,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2012年-2014年间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MICHAEL KORS”品牌进入我国市场(2011年)之前,早在2008年即有将被诉标识“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关于第1244366号第18类“M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建发厂第1244366号第18类“MK”注册商标不予撤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关于第1244366号“M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4月3日再次作出《关于第1244366号第18类“M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44366号第18类“MK”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建发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建发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二、银泰公司和京东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建发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三、如果构成侵权,四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就本案而言,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的被诉行为系在产品金属装饰扣及相应的产品广告、产品宣传册、专卖店店面装潢、产品内衬、垫纸、会员计划书、官网、微信客服短信等处使用了五种被诉标识“mk”“MK”“
首先,建发厂涉案第1244366号“
其次,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被诉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金属扣类别上对被诉标识“
最后,被诉侵权标识和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建发厂主张被诉标识“mk”“MK”“
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弱。涉案商标仅由“m”和“k”两个字母构成,字体在小写字母的基础上作了简单的艺术加工,但总体而言与普通小写字母的区别不大,并且缺乏具有辨识度的含义。因此在与被诉标识进行比对时,更应注重两者在字体设计方面的差异。被诉标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院是在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的基础上对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虽然被诉标识“mk”“MK”仅在官网、微信客服短信、会员计划书中少量使用,但毕竟在构成要素上与涉案商标的字母相同,且无字体设计,为更清晰地划清两者的权利边界,以进一步避让建发厂的涉案商标,避免混淆的可能,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今后不应再使用被诉“mk”“MK”标识,同时在使用“
综上,建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300元,由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负担35,2867元,由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6,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负担58,533元,由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何 琼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友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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