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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衡水中院:原告诱导取证,且无法证明诱导前已生产侵权产品,不侵权;河北高院:六被告共同实施侵权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50万

河北高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一审原告德国克诺尔公司诉讼请求

1. 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及其生产工具,并不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等;

2. 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判令六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汽车零部件杂志》、《中国汽配行业协会-会刊》纸质刊物及中国汽车报网(网址为:http://www.cnautonews.com)网站刊登致歉声明;

4. 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5. 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衡水中院):驳回原告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河北高院):

1. 撤销一审判决;

2. 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库存,并不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等;

 3. 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 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5. 驳回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一审判决(衡水中院):

1、德国克诺尔公司的取证人员黄汝运诱导被告生产侵权产品,不侵权。德国克诺尔公司主张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永信公司生产的刹车片产品上标注了商标,并使用了与其产品外观相同的包装箱,赵树亮以香港克诺尔公司的名义将侵权产品对外销售。从赵树亮与德国克诺尔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黄汝运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黄汝运主动找到赵树亮,并谎称其为香港福通美洲顾问有限公司的职员,要求赵树亮为其生产带有标志的刹车片产品,甚至将德国克诺尔公司刹车片产品及外包装的照片发给赵树亮,要求其提供与照片相同的产品。虽然永信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但由于赵树亮是在黄汝运的诱导下要求永信公司生产的,既不能说明永信公司以前生产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也不能说明赵树亮或者香港克诺尔公司之前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赵树亮要求永信公司生产带有标志的刹车片及包装箱时,先是提供了香港克诺尔公司的注册证书,后又向永信公司提供了《商标授权书》,将其拥有的“KNORR-BREMSELIMITED”(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商标许可永信公司使用,使其从外观具有与德国克诺尔公司密切关联的客观表象,永信公司对香港克诺尔公司并非商标的所有权人难以知晓,其按照赵树亮要求生产侵权产品并无过错,该行为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2、原告德国克诺尔公司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针对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经作出判决,故德国克诺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另行对香港克诺尔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永信公司的网站宣传的产品上虽有“Knorr”的标志,但已经说明作为刹车制动系统配套适用的品牌,且所涉及的品牌并非仅有克诺尔一种。另外,永信公司的网站明确标明了企业名称,并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赵树亮作为专业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人员,在香港注册了香港克诺尔公司,又将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商标,并注册了Chinaknorr.com的域名,其攀附德国克诺尔公司产品商誉的故意是明显的。德国克诺尔公司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针对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包括赵树亮委托永信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经就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德国克诺尔公司诉讼成本等内容的判决,香港克诺尔公司也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并将Chinaknorr.com移交给德国克诺尔公司,故德国克诺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另行对香港克诺尔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德国克诺尔公司对香港克诺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3、亚东公司和辉门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亚东公司注册的××网站宣传的产品中虽然包括永信公司生产并由香港克诺尔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型号,但产品型号并不代表产品的商标。辉门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务网站注册的商铺××网页上虽然有Knorr-BremseLimited、克诺尔制动系统等标识,但Knorr-BremseLimited是香港克诺尔公司注册的商标,在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前,辉门公司均属于合法使用。“克诺尔制动系统”并非德国克诺尔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由此,亚东公司和辉门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审判决(河北高院):

1)永信公司、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赵树亮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共同侵权。首先,根据德国克诺尔在本案中提交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记载,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涉案商标、KNORR-BREMSE等标识,产品本身有涉案商标、说明书上也有上述、KNORR-BREMSE标识,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其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和德国克诺尔公司产品相同的外包装、使用了德国克诺尔公司的官网网址、德国克诺尔公司关联公司名称,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根据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买卖合同、形式发票等证据,该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赵树亮进行先期联系磋商、香港克诺尔公司签订合同,亚东公司开具形式发票、提供收款账号,最终由永信公司进行实际生产并在合同上一同加盖印章的形式共同予以实施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该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永信公司、永泽公司在其所设立的网站××中展示、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描述中使用了“Knorr”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从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截图看,涉案××上表明的公司身份系永泽公司,在产品展示中虽然有个别型号的刹车片产品描述中使用了“Knorr”字样,但从其使用的方式看,其表明的是该产品适用的刹车系统,并非产品的品牌,且上述产品型号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相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从该网站购买,加之涉案网站也不存在其他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产品来源的标注,因此本院认为仅依据上述描述并不能认定该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3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赵树亮在涉案www.××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和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站宣传中使用“Knorr-BremseLimited”、“克诺尔制动系统”、“××”等标识,构成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共同侵权。从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书所附截图来看,涉案www.××网站上具有“Knorr-BremseLimited”、“克诺尔制动系统”、“××”等标识,在产品展示中包含有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图片上也有“××”字样的水印,上述标识的核心组成要素为“Knorr”、“克诺尔”,与德国克诺尔公司的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一致,即使香港克诺尔公司具有涉案“Knorr-BremseLimited”商标,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明显恶意,因此该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根据上述阿里巴巴网站上所显示的信息看,该网站显示的公司名称系香港克诺尔公司(北京),信用代码、住所地等信息与辉门公司相关、住所地等信息与辉门公司相关信息一致/www.landprem.com”所有人又是亚东公司,经营地址系赵树亮和辉门公司的现住址尔公司在上述网站的运营中混同使用相关信息,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4)亚东公司在其www.××网站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的网站页面截图来看,涉案www.××网站上表明网站所有人为亚东公司,在产品展示中虽然并未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字样,但包括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考虑到亚东公司作为涉案形式发票的开具方实际参与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该型号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5)香港克诺尔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其网站域名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在该涉案网站××上使用“Knorr-BremseLimited”、“××”字样,展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的网站页面截图来看,涉案××系香港克诺尔公司设立,该网站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knorr”,且在上述网站上展示和许诺销售了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合议庭:张岩、张守军、宋菁



判决书正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知民终43


上诉人(一审原告):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KNORR-BREMSEA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穆塞彻街**80MOOSACHERSTRASSE,D-80809MUNCHENGERMANY)。

代表人:伊尔金·卡拉卡尔(IlkinKarakaya,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青罕镇第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秘海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水永泽制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Knorr-Bremselimited)。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好景商业中心****ROOM09,27/F,HOKINGCOMMERCIALCENTER,2-16FAYUENSTREET,MONGKOK,KOWLOO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赵树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YADONGINDUSTRYLIMITED)。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渣华道**嘉汇商业大厦****1E,10/FCARNIVALCOMMERCIALBUILDING18JAVAROAD,NORTHPOINT,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赵树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东方雅苑**3

法定代表人:赵树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树亮,男,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冠县,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艳,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诺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衡水永泽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门公司)、赵树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6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国克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袁正彤,被上诉人永信公司、永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被上诉人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赵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张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国克诺尔公司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判令六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及其生产工具,并不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等;

二、判令六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六被上诉人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汽车零部件杂志》、《中国汽配行业协会-会刊》纸质刊物及中国汽车报网(网址为:http://www.cnautonews.com)网站刊登致歉声明;

四、判令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五、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辉门公司在其宣传网站上使用的“克诺尔制动系统”对上诉人的“克诺尔”及“克诺尔制动设备”商标构成近似侵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或改判。上诉人享有“克诺尔”及“克诺尔制动设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液压或气压操控的刹车部件、陆地车辆刹车部件、陆地车辆刹车系统、陆地车辆刹车、重型机动车辆、铁路车辆、陆地机动车辆等。辉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零配件,再根据辉门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注册的商铺(××)内展示的商品可知,辉门公司使用“克诺尔制动系统”标识的商品,是上诉人的“克诺尔”及“克诺尔制动设备”商标商品的类似商品,因此辉门公司使用的商标与上诉人商标应被认定为近似,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克诺尔制动系统”的商标权则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

二、香港克诺尔公司享有的“KNORR-BREMSELIMITED”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上,不论该商标是否有效,香港克诺尔公司许可永信公司将该商标用于生产侵权刹车片,亚东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该侵权产品,上述三被上诉人行为已对上诉人的“KNORR-BREMSE”商标构成近似侵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或改判。香港克诺尔公司享有的“KNORR-BREMSELIMITED”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是35类,该类别的内容主要是广告、商业管理、市场经营等,并不包括涉案产品。即便永信公司获得了香港克诺尔公司许可,也仅仅是获得该商标相应服务项目的许可,并不包括在涉案产品上使用“KNORR-BREMSELIMITED”商标,且永信公司更是从未获得“”商标的任何许可,“KNORR-BREMSELIMITED”以及“”也并非同行业内用于表示产品型号的通用名称和标识,因此永信公司生产销售带有“KNORR-BREMSELIMITED”以及“”标识刹车片的行为并非合理使用,已对上诉人的商标构成侵权。香港克诺尔公司明知前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仍将该商标许可永信公司用于生产,且自己销售永信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亚东公司在没有获得任何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官网(××)宣传、销售永信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永信公司生产销售及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中带有的“KNORR-BREMSELIMITED”以及“”标识,因此三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对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

三、永信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上诉人依照常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购买侵权产品进行取证,上诉人的取证行为合法合理。1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箱均不是黄汝运要求永信公司生产的,而是永信公司原本就有生产的侵权产品以及包装,这至少有如下事实可以反映:1根据赵树亮及黄汝运的微信聊天记录,侵权产品的样品图片是先由赵树亮根据永信公司现有的刹车片型号样板发给黄汝运确认的,并非由黄汝运主动发图样要求按图样生产的;2黄汝运向赵树亮确认刹车片上是否印有标识,也是为了取证的需要进行确认,而并非提出要求永信公司生产刹车片上一定要印上标识;3侵权产品的包装也是先由赵树亮发给黄汝运的,赵树亮也表示侵权包装箱是永信公司现成的包装,因纸箱涨价,当时并没有生产新的包装;4根据涉案购买公证可看出,永信公司提交的产品除了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箱,还含带有“”及“KNORR-BREMSE”标识的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在黄汝运与赵树亮的沟通中并未提及,这进一步证明永信公司在黄汝运与赵树亮下单购买侵权产品前已存在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5上诉人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永信公司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而且取得实际由永信公司注册设立,由永泽公司使用的网站上有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销售的证据,两者相互印证永信公司并非因黄汝运要求才生产侵权产品,而是在此之前就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对于知识产权的取证行为应当严格区分行为诱发式的取证和交易提供式的取证,对于后者,应当认定为合法。3从责任承担角度,即便永信公司是受香港克诺尔公司委托生产侵权产品,但香港克诺尔公司的“KNORR-BREMSELIMITED”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是35类,并不包括生产涉案产品,永信公司在获取许可时应当对此知情,但永信公司对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接受香港克诺尔公司委托生产了侵权产品,不能据此抗辩免责,其仍应当与香港克诺尔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四、上诉人在本案中对香港克诺尔公司认定商标近似侵权的诉求与此前在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的侵权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五、永信公司、永泽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在其与永信公司共同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knorr”对其刹车产品进行宣传销售,对上诉人的商标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并无对此事实进行相应的处理,应予以撤销或改判。永泽公司的官方网站展示销售带有“knorr”标识的产品描述,该网站由永信公司注册设立。该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将上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knorr”用于网站产品的宣传,对上诉人的商标构成侵权。

六、六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的行为,应共同对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赵树亮作为香港克诺尔公司、辉门公司、亚东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三家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唯一股东,三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有重合部分,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这三家公司存在经营混同。再根据上诉人在取证过程得知,赵树亮与永信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的行为,而从永泽公司的官网内容及域名注册人是永信公司可得知,其与永信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不论从主体混同的角度还是共同侵权的角度,六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共同对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七、上诉人在中国大陆持续合法使用了涉案商标,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4-25可得知,上诉人主张的被侵权商标早在2007年开始在中国国内参加各种业内的大型展览会,上诉人涉案商标经上诉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连续三年内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基于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六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晓上诉人的商标,其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上诉人的涉案商标、虚假宣传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永信公司、永泽公司答辩称:永信公司、永泽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赵树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赵树亮与黄汝运磋商时,赵树亮按黄汝运提供的买卖合同样本、包装样本,并收取黄汝运的样品加工费,然后找到永信公司加工刹车片,永信公司认为赵树亮系香港克诺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合法的公司,对克诺尔标识有合法的使用权。另外,永信公司加工的三套样品,是上诉人取证用,未流入市场,永信公司也未再加工销售,未构成商标侵权。

二、永信公司、永泽公司的网站出现克诺尔的标识,是在表述永信公司生产的刹车片适配于克诺尔的系统,描述性表述自己生产的刹车片可以使用到哪个系统,属于合理适用,不应当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另外,这种描述方式是由网站经销商的软件系统自动生成,不是永信公司故意或者恶意使用克诺尔的标识,不存在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三年内在中国市场的销售证据材料,二审中也未提供实际的销售数据,不能证实其知名度,上诉人在中国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不应当受到中国的法律保护。

四、香港克诺尔公司、赵树亮作为被告在香港被起诉后,永信公司才知道其有违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香港克诺尔公司、赵树亮在开庭时称已经纠正并停止侵权行为。永信公司使用“克诺尔”标识,是经过香港克诺尔公司、赵树亮同意的,永信公司没有实质性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上诉人要求永信公司、永泽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永信公司加工了三套样品就赔偿100万元,显失公平,并且三套样品实际损失可以估量,没有造成难以计算的程度。因此,上诉人起诉的意图不是赔偿损失,而是恶意击垮中国的刹车片生产销售市场,从而恶意抢占中国的市场份额,上诉人的行为是利用法律手段达到非法目的,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赵树亮共同答辩称:

一、本案中,各被上诉人的行为均不是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不具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判定被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起点是先判断其行为是否是商标的使用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描述性使用行为,在德国克诺尔公司起诉证据101417中的被诉行为均是对产品参数的描述,特别是证据10,德国克诺尔公司代理人以指引性的方式甚至提供图片让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和包装,不应予以采信。第二部分是商标权的合法使用:德国克诺尔公司起诉证据121318所保全的被上诉人的官网上,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均是其注册商标EUROTEK12类)\Knorr-BremseLimited35类广告)或是LANDTECH12类)。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证所记载的范围内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公司名称的使用,“克诺尔制动系统公司”是香港克诺尔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名称,对该部分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香港已有处理,且德国克诺尔公司在香港的案件中提交了相同的证据和理由,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从《商标法》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均要落在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上,而被上诉人的行为在实际市场环境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在自身经营的官网上,从未使用过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是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是德国克诺尔公司代理人所提供的图样,被上诉人为证明代生产能力而出现的制造使用行为,本质仍为描述性使用行为。从涉案商标知名度看,德国克诺尔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企业的知名度不能等同覆盖商标的知名度,何况德国克诺尔公司本案诉讼的基础商标有中文、英文、图形商标,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到这些商标的使用证据以及知名度,其也仅用于轨道交通领域,并没有具体指向任何某个产品,尤其是没有指向刹车片。从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来看:刹车片是汽车的重要零部件,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消费者在选购刹车片产品时会尽到比一般商品更高的注意力。从消费类型来看,一般消费者选购刹车片要么是第一次购车随车而来,要么是在汽车修理厂更换,而汽车修理厂对刹车片的品牌更为熟悉,也不会将本案涉案双方相混淆。从双方恶意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无恶意,而德国克诺尔公司钓鱼取证,恶意制造诉讼。


  德国克诺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及其生产工具,并不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等;二、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六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汽车零部件杂志》、《中国汽配行业协会-会刊》纸质刊物及中国汽车报网(网址为:http://www.cnautonews.com)网站刊登致歉声明;四、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德国克诺尔公司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的企业,始于1905年,系世界领先的轨道车辆和商用车辆制动系统的制造商。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上海、重庆、大连、十堰设有全资公司或者合资公司,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亚太区总部。自1985年以来,德国克诺尔公司陆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下列商标:1.226502KNORR2.4230285号克诺尔;3.4230273号克诺尔制动设备;4.19661017Knorr5.228532号;6.14090206号克诺尔;7.G726778KNORR-BREMSE8.G801746号;9.G726780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为第12类,即机动车制动器等。永信公司和永泽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故城县注册的企业,经营范围均为汽车用盘式、鼓式制动器衬片、工(农)业机械用制动片及蹄片总成、汽车用制动衬片原料等。香港克诺尔公司和亚东公司是赵树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亚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EUROTEK”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复印机、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第28类视频游戏操纵杆、智能玩具等。香港克诺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其企业英文名称“KNORR-BREMSELIMITED”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评估、经济预测、商业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20178月份,德国克诺尔公司委托的取证人员黄汝运通过电话及微信等方式与赵树亮联系,自称是香港福通美洲顾问有限公司职员,要求定购商标为的刹车片,并提供了刹车片及包装箱的样品图片,样品图片均带有的标志。赵树亮找到永信公司,要求永信公司按照黄汝运提供的样品图片,生产带有标志的刹车片样品,并制作包装箱。赵树亮在与黄汝运交谈过程中,曾提醒黄汝运海关正在打击出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017913日,黄汝运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河北省故城县的永信公司,赵圣斌(即赵树亮)以香港克诺尔公司的名义与黄汝运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黄汝运购买3个不同型号的KBrakePad产品各100套,总价款7350美元。永信公司也在该买卖合同上盖章。之后,赵树亮将三箱刹车片上带有标志、包装箱带有标志和Knorr-Bremse图案的样品交给黄汝运。2018228日,香港克诺尔公司以传真方式为永信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书》,将其拥有的“KNORR-BREMSELIMITED”(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商标许可永信公司使用。永信公司注册有两个网站,域名分别为Yongxinbrake.comYxbrakepad.com,其中,Yongxinbrake.com网站内容中有英文表述的“刹车制动系统+knorr”的内容;Yxbrakepad.com网站销售的产品包括黄汝运到永信公司购买的两个型号的产品,但并没有标注“knorr字样”。香港克诺尔公司注册了Chinaknorr.com网站,网站内容有Knorr-BremseLlmited的标识。辉门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了网上店铺,网址为××,网页上有Knorr-BremseLimitedEUROTEK、克诺尔制动系统等标识。亚东公司注册了××网站,其中展示的产品包括黄汝运在永信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但并没有knorr的标识。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近三年内没有使用案涉商标,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庭后提交了一份“供应商零件提交保证书”,时间为201426日。被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中国境外,且不属于三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也不属于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


  另查明,德国克诺尔公司和克诺尔亚太(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香港克诺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克诺尔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讼法庭于2018726日作出判决,禁止香港克诺尔公司及其职员、经销商等侵犯所附商标注册类别中“Knorr”、“Knorr-Bremse”、“KnorrBremse”、“克诺尔”和“”标志,更改公司名称,使其不包括或不包含“Knorr”、“Knorr-Bremse”、“KnorrBremse”、“克诺尔”标志、注册商标,或与其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任何文字、标记、标志或标识,并判令香港克诺尔公司向德国克诺尔公司支付诉讼成本费用大概估计为66000港元。判决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向香港克诺尔公司发出更改公司名称的命令,香港克诺尔公司表示已经按照命令将公司名称更改为“盛高实业有限公司”。另外,香港克诺尔公司已经将Chinaknorr.com的域名移交给本案原告德国克诺尔公司。再查明,香港克诺尔公司和亚东公司是赵树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私人公司,辉门公司是赵树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赵树亮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经常自称赵圣斌。还查明,德国克诺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出费用的部分票据,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共计75081元,但有部分票据所载明的费用其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另案中也进行了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德国克诺尔公司是商标分类第12KNORR、克诺尔、克诺尔制动设备、Knorr、和国际商标KNORR-BREMSE的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问题。德国克诺尔公司主张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永信公司生产的刹车片产品上标注了商标,并使用了与其产品外观相同的包装箱,赵树亮以香港克诺尔公司的名义将侵权产品对外销售。从赵树亮与德国克诺尔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黄汝运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黄汝运主动找到赵树亮,并谎称其为香港福通美洲顾问有限公司的职员,要求赵树亮为其生产带有标志的刹车片产品,甚至将德国克诺尔公司刹车片产品及外包装的照片发给赵树亮,要求其提供与照片相同的产品。虽然永信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但由于赵树亮是在黄汝运的诱导下要求永信公司生产的,既不能说明永信公司以前生产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也不能说明赵树亮或者香港克诺尔公司之前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赵树亮要求永信公司生产带有标志的刹车片及包装箱时,先是提供了香港克诺尔公司的注册证书,后又向永信公司提供了《商标授权书》,将其拥有的“KNORR-BREMSELIMITED”(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商标许可永信公司使用,使其从外观具有与德国克诺尔公司密切关联的客观表象,永信公司对香港克诺尔公司并非商标的所有权人难以知晓,其按照赵树亮要求生产侵权产品并无过错,该行为不侵犯原告商标权。永信公司的网站宣传的产品上虽有“Knorr”的标志,但已经说明作为刹车制动系统配套适用的品牌,且所涉及的品牌并非仅有克诺尔一种。另外,永信公司的网站明确标明了企业名称,并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赵树亮作为专业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人员,在香港注册了香港克诺尔公司,又将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商标,并注册了Chinaknorr.com的域名,其攀附德国克诺尔公司产品商誉的故意是明显的。德国克诺尔公司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针对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包括赵树亮委托永信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经就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德国克诺尔公司诉讼成本等内容的判决,香港克诺尔公司也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并将Chinaknorr.com移交给德国克诺尔公司,故德国克诺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另行对香港克诺尔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德国克诺尔公司对香港克诺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亚东公司注册的××网站宣传的产品中虽然包括永信公司生产并由香港克诺尔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型号,但产品型号并不代表产品的商标。辉门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务网站注册的商铺××网页上虽然有Knorr-BremseLimited、克诺尔制动系统等标识,但Knorr-BremseLimited是香港克诺尔公司注册的商标,在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前,辉门公司均属于合法使用。“克诺尔制动系统”并非德国克诺尔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由此,亚东公司和辉门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德国克诺尔公司主张各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1.永信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与其外包装相同,并使用其关联公司的网址和名称;2.赵树亮在香港地区注册香港克诺尔公司,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永信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是受香港克诺尔公司委托所实施的,其不存在过错,行为后果由香港克诺尔公司承担;赵树亮在香港地区注册与原告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行为后果当然由香港克诺尔公司承担。上述行为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不再予以处理。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使用案涉商标,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虽然提供了《供应商零件提交保证书》,但形成时间为201426日,并非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三年内,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永信公司按照赵树亮要求生产刹车片产品及包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香港克诺尔公司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经对侵权行为作出处理,即使原告近三年内在中国境内使用了案涉商标,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德国克诺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时,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共10份,证据1为:克诺尔制动系统亚太区(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及2019年《周年申报表》,证明目的是该公司系德国克诺尔公司全资控股的关联公司;证据2-10为德国克诺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中国国内企业签订的相关授权、供货、销售、宣传等各类合同。证明目的为最迟自2006年起到起诉前三年内其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经多年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各被上诉人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总体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德国克诺尔公司近三年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具体质证意见见其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香港克诺尔公司称其已于2018919日更名为盛高实业有限公司,并提交“查询公司名称”打印件一页,德国克诺尔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及查询截图,认为上述变更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赵树亮及上诉人德国克诺尔公司一审分别提交的德国克诺尔公司代理人黄汝运与赵树亮关于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磋商过程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830日下午1438分左右,赵树亮向黄汝运发送一链接,标题显示为“91日起全国海关开展‘龙腾行动’,严打侵犯海关知识产权”,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只有该话题涉及知识产权,此前和之后均未就该话题或知识产权问题有其他沟通;2017972012分左右,黄汝运问:“那你安排打几个一比一的样板出来行不行”,赵树亮回答:“?包装吗?包装有现成的,现在新包装暂时不开,纸箱涨价太多了”,黄汝运随后发送了两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图片,问:“包装还是这种吗?”,赵树亮回答:“是”,黄汝运又问“样板有没印克诺尔图案,因为我这边提样,主要到时交货就按样板的一模一样”,赵树亮将前述黄汝运发送的包装图片发回,并回答:“这个,一模一样”,黄汝运又说“主要一整套都一模一样”,赵树亮回答“是的,一整套都是一样的”;2017981159分左右,黄汝运发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问“你问问工厂有没样板”,赵树亮回答“这些都是常规做的”,黄汝运问“那就是有样板咯?”赵树亮回答“这两天备准一下”,随后黄汝运要求叫工厂拍几张照片看看,赵树亮向其发送了涉案被诉产品及包装的照片;20179121024分左右,双方对第二天取样品的事宜进行了磋商,黄汝运要求“工厂准备好我订的三个型号,看完就直接下订金”,赵树亮回复“好的,有现成的型号”,随后黄汝运将涉案被诉侵权的三款产品图片发给赵树亮确认,赵树亮回复“好的,有的”,黄汝运又问“都带有k编号同图案?”,赵树亮回复“是的”;20179141517分左右,黄汝运要求赵树亮发送形式发票,赵树亮于1602分左右发送了形式发票并要求付款到该账号,该发票的出具人为亚东公司;20171181409分左右,赵树亮发送一写有账号的图片,称“这个账号,你跟你们会计商量一下,最好走个人账户,这个朋友的账户,无法收美金”,该图片上的账户显示辉门公司的相关信息。


  根据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及产品买卖合同显示,黄汝运共购买三个型号(290872920229253)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4.5美元,该合同由黄汝运和赵圣斌(即赵树亮)代表香港克诺尔公司签订,永信公司在合同底部乙方处和合同骑缝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黄汝运取得了上述各型号样品,上述样品及包装上分别有涉案、KNORR-BREMSE等标识,外包装上印有德国克诺尔公司网站“www.knorr-bremseCVS.com”以及其关联公司名称,其中型号为29087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中还有标有涉案标识的产品说明书。


  根据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34493号公证书所附涉案阿里巴巴网站2017929日的截图及相关翻译件显示,其网站抬头等部分显示Knorr-BremseLimitedBJ,在公司联系方式栏显示“公司名称: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经营地址:中国(大陆);经营地址:中国望路******;网站:××、http://www.eurotekpart.comhttp://www.eurotekpart.de”


  根据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217870号公证书所附涉案阿里巴巴网站2017125日的截图及相关翻译件显示,其网站抬头等部分显示Knorr-BremseLimitedBJ,在公司档案-诚信通栏显示“该供应商公司地址已经由阿里巴巴员工实体查核,已检测其实地运营地址确实存在,第三方检测公司确认供应商实体;企业执照注册号:91110102306763748J;发证日2014-8-21;过期日2044-08-20;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公司名: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地域:中国(内陆);注;地域:中国北京西城;注册地址:中国北京西城区南菜园街******法定代表人:赵树亮;法定形式:独自个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联系方式栏显示“公司名称: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经营地址:;经营地址:中国(大陆)北京;经营地址:中国******http://www.landtechchina.comhttp://www.landprem.com”。


  根据辉门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306763748J;住所:北京市××菜园街××楼××室;法定代表人:赵树亮;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4821日;营业期限:2014821日至20448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412日外调笔录显示,赵树亮表示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现均在外调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东方雅苑10号楼3单元501室实际经营办公,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依据德国克诺尔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822日出具(2018)冀11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对永信公司、永泽公司、辉门公司、赵树亮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一审卷宗记载,随后一审法院查封了永信公司土地编号为2017-6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扣押了该公司价值300580元的库存产品,上述库存产品从卷宗所附照片和查封清单看未存在德国克诺尔公司相关标识,也未包括被诉侵权型号的产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有以下焦点问题:一、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侵权,六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根据德国克诺尔公司在上诉状、补充上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永信公司、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赵树亮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永信公司、永泽公司在其所设立的网站××中展示、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描述中使用了“Knorr”字样;三是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赵树亮在涉案www.××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和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站宣传中使用“Knorr-BremseLimited”、“克诺尔制动系统”、“××”等标识;四是亚东公司在其www.××网站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五是香港克诺尔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其网站域名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在该涉案网站××上使用“Knorr-BremseLimited”、“××”字样,展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一是否成立。首先,根据德国克诺尔在本案中提交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记载,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涉案商标、KNORR-BREMSE等标识,产品本身有涉案商标、说明书上也有上述、KNORR-BREMSE标识,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其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和德国克诺尔公司产品相同的外包装、使用了德国克诺尔公司的官网网址、德国克诺尔公司关联公司名称,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根据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买卖合同、形式发票等证据,该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赵树亮进行先期联系磋商、香港克诺尔公司签订合同,亚东公司开具形式发票、提供收款账号,最终由永信公司进行实际生产并在合同上一同加盖印章的形式共同予以实施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该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各被上诉人关于该问题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磋商购买聊天记录,如本院查明部分所述,购买方黄汝运仅是询问赵树亮是否有涉案包装的产品,并不存在提供包装进行定制或者诱导其出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被上诉人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陷阱取证”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赵树亮系香港克诺尔公司的注册人,香港克诺尔公司系“KNORR-BREMSELIMITED”商标的注册人,但鉴于涉案KNORR-BREMSE等商标和德国克诺尔公司在涉案刹车系统领域的较高知名度,以及“KNORR-BREMSELIMITED”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是与本案无关的35类商品和服务,永信公司仅凭上述信息便认为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授权无法律依据,其未尽到核实香港克诺尔公司是否系德国克诺尔公司关联公司或涉案商标合法使用人的审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该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二是否成立。从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截图看,涉案××上表明的公司身份系永泽公司,在产品展示中虽然有个别型号的刹车片产品描述中使用了“Knorr”字样,但从其使用的方式看,其表明的是该产品适用的刹车系统,并非产品的品牌,且上述产品型号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相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从该网站购买,加之涉案网站也不存在其他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产品来源的标注,因此本院认为仅依据上述描述并不能认定该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三是否成立。从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书所附截图来看,涉案www.××网站上具有“Knorr-BremseLimited”、“克诺尔制动系统”、“××”等标识,在产品展示中包含有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图片上也有“××”字样的水印,上述标识的核心组成要素为“Knorr”、“克诺尔”,与德国克诺尔公司的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一致,即使香港克诺尔公司具有涉案“Knorr-BremseLimited”商标,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明显恶意,因此该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根据上述阿里巴巴网站上所显示的信息看,该网站显示的公司名称系香港克诺尔公司(北京),信用代码、住所地等信息与辉门公司相关、住所地等信息与辉门公司相关信息一致/www.landprem.com”所有人又是亚东公司,经营地址系赵树亮和辉门公司的现住址尔公司在上述网站的运营中混同使用相关信息,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四是否成立。根据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的网站页面截图来看,涉案www.××网站上表明网站所有人为亚东公司,在产品展示中虽然并未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字样,但包括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考虑到亚东公司作为涉案形式发票的开具方实际参与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该型号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五是否成立。根据德国克诺尔公司提交的网站页面截图来看,涉案××系香港克诺尔公司设立,该网站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knorr”,且在上述网站上展示和许诺销售了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如上所述,德国克诺尔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成立,相关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主体。首先,德国克诺尔公司主张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但如前所述,永泽公司网站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也未实际参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永信公司构成经营混同或共同侵权,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从本案查明认定的侵权行为看,赵树亮作为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以上述三家公司为工具与永信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同时辉门公司作为赵树亮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以其相关登记信息申请注册了涉案阿里巴巴网站,并在该网站上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在对外宣传、网站信息登记和实际经营中,赵树亮并未合理利用法人独立人格,与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在经营上构成混同,因此本案中上述五被上诉人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德国克诺尔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得到支持。德国克诺尔公司在一审中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请求是“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及其生产工具,并不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等;二、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案涉及到一部分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物品,但该部分物品上并未存在涉案侵权标识,从现有的证据看并不能认定该部分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德国克诺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生产工具系专用于侵权行为的生产工具,因此其关于“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及其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支持的部分应当明确限于“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库存”,其他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德国克诺尔公司三年内未使用涉案商标,但从德国克诺尔公司一审及二审提交的相关材料看,德国克诺尔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一直持续在国内对涉案商标及相关产品进行宣传、授权销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本案五被上诉人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其次,虽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鉴于上述行为是为同一侵权目的的关联行为,因此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再分开计算,应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一并予以确定。最后,本案德国克诺尔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予以确定。考虑到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较多、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汽车安全配件,且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并考虑权利人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本案应由永信公司、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赵树亮共同赔偿德国克诺尔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妥。另外,德国克诺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出的诉讼,由于适用的法域、当事人、具体侵权行为、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是否应当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关于该诉讼请求,德国克诺尔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性的不良影响,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国克诺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库存,并不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等;

  三、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五、驳回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德国克诺尔公司负担3800元,由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共同负担10000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德国克诺尔公司负担3800元,由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共同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纪晓岚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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