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四川高院:利尔公司给予发明人奖励在相关专利授权之前,不是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应一次性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一、一审原告黄峙玮的诉讼请求
1.利尔公司向黄峙玮支付专利报酬3271.5万元;
2.利尔公司向黄峙玮支付2013年首届四川省专利奖10万元奖金中的6万元;
3.利尔公司按照VDMS制度的规定,向黄峙玮支付专利奖金10万元;
4.利尔公司向黄峙玮交付2012年中国第十四届专利发明奖颁发给黄峙玮的获奖证书;
5.利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绵阳中院):
1.利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峙玮交付2012年中国第十四届专利发明奖证书;
2.驳回黄峙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四川高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四川高院):
1.撤销二审、一审民事判决;
2.被申请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黄峙玮一次性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3.驳回申请人黄峙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绵阳中院):1.双方的技术研发合同对报酬有约定。1999年5月14日,利尔公司与黄峙玮当时所在的研发部就毒莠定项目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利尔公司委托研发部进行毒莠定中试技术开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酬金余额在项目完成、验收后一次性结算。2001年5月28日,利尔公司与黄峙玮当时所在的研发部再次就毒莠定项目签订《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利尔公司委托研发部研发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技术。该合同约定研发人员参加该课题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在合同完成后从总研发酬金中扣除。利尔公司对该课题不另外支付年终奖等其他费用。前述合同已经与黄峙玮就案涉专利技术的报酬进行了约定,只是对转让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提取比例没有明确。但是,利尔公司后来制定的VDMS制度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黄峙玮离职之前一直没有异议且一直严格执行该制度,应视为双方对提取比例达成了补充约定。
2.利尔公司的制度对案涉专利的成果转化报酬有专门规定,黄峙玮对此一直认可并予以执行。利尔公司自2006年5月26日颁布实施了VDMS手册,2009年11月7日颁布实施了VDMS细则。利尔公司制定的VDMS手册主要是对公司职工的行为给予正面激励和负面激励的一种激励制度,VDMS细则系对VDMS手册的进一步细化、完善。黄峙玮作为利尔公司的中层干部,担任部门领导多年,不仅本人曾依据VDMS制度获得过专利证书奖并上台领取证书奖金,还作为采购部领导按照VDMS制度为部门职员申请过奖励,因此,黄峙玮是知悉上述文件的。
案涉专利属于VDMS细则中技术创新章节中的新合成方法,按照该制度应当获得的报酬最高为10万元。同时,VDMS细则规定了不重复激励的原则。由于利尔公司已于2004年根据技术实施成果向黄峙玮支付了10万元奖励,故VDMS细则成文后未再重复奖励。对此,黄峙玮离职之前从无异议,应认定利尔公司已经向黄峙玮支付了专利报酬。
利尔公司的VDMS细则中的技术创新“奖金”的实质就是对专利“报酬”的规定,理由是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该规定可知给予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时间点为发明专利实施后,根据该发明专利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报酬。即是说,报酬是以专利实施以及成果转化取得了效益后才具备给付条件。利尔公司VDMS细则中的技术创新“奖金”正是在成果转化的基础上才予以发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VDMS细则对于技术创新“奖金”的描述,正是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报酬”。
3.利尔公司基于黄峙玮对毒莠定技术的贡献另外给予了股权激励,黄峙玮通过出让激励股权获得了3100余万元的巨额收益。依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批复文件(院资管〔2004〕78号),以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军转民部所出具的说明,2004年,利尔公司各股东合计向该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奖励和转让了12.6%的股权,其奖励和转让的主要依据为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对“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无形资产作出的贡献(“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就是争议专利技术“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化学合成方法”)。黄峙玮作为技术团队的一员,在只是利尔公司中层干部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与新聘副总经理蒋勇相同份额的公司股权(比例为1%,此为利尔公司其他受奖中层干部的3-5倍),正是基于其此前对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作出的贡献。黄峙玮主张其获得股权支付了对价。一审法院查明,黄峙玮获取股权的来源有两种途径,其中一部分是利尔公司原股东赠予,另外一部分是利尔公司原股东低价转让。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利尔公司上市后,黄峙玮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该公司股权,累计获得约3112.8万元的巨额收益。黄峙玮持有的1%的股权,其中支付了对价的为0.315%的股权,支付的对价仅为15.834万元;免费赠予的为0.685%的股权,占其获得股权的68.5%,该部分股权减持后获得的收益约为3112.8万元×68.5%=2132.268万元(此为扣除了税收和佣金的净利)。
上述情况说明,黄峙玮获得股权激励的原因系其对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作出了贡献。通过公司的股权激励,黄峙玮已经获得了巨额的收益,该收益远远超过了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提取专利实施转化获取利润的2%的标准。按黄峙玮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2%的标准算下来只有218.1万元。
4.黄峙玮主张的专利报酬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不成立。黄峙玮主张案涉专利获得了2013年四川省首届专利奖,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四川省专利实施与产业化激励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参评单位实施专利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其年税利额达1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由此可计算出案涉专利的报酬为327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峙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专利获奖是因为直接经济效益达到了1500万元以上。同时,利尔公司的年报均为全部经营产品的销售额和全部利润额,并未区分实施案涉专利的营业利润,也不能证明利尔公司实施案涉专利而获得的具体营业利润。而且,利尔公司的营业利润不仅来自案涉专利技术,还来自未申请专利的其他专有技术。
综上,基于黄峙玮对利尔公司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贡献,利尔公司已经通过绩效奖金、股权激励等方式给予了巨额报酬。利尔公司的这种支付行为不仅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该公司早已制定并实施的VDMS制度,而且完全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性原则。黄峙玮主张利尔公司再次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向其支付报酬,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精神。
二审法院(四川高院):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应从使用合同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合同的个人给予奖励或报酬,只是对具体比例未予以明确。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给予其绩效奖励10万元。之后,利尔公司又因黄峙玮对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研发和转化作出贡献,通过赠与和低价转让的方式,给予黄峙玮该公司1%的股权激励。虽然黄峙玮获得利尔公司的股权激励时,案涉专利还未进行申请,但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与案涉专利为同一技术,黄峙玮亦通过减持利尔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了3000余万元的巨额收益,远远超过其在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1090.5万元。并且,从案涉专利2008年12月获得授权至2014年8月黄峙玮提起诉讼,在近6年的时间内黄峙玮均未对案涉专利报酬提出异议,应认定黄峙玮认可利尔公司对其在案涉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贡献给予的奖励或报酬,双方已就该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的规定,旨在要求获得发明技术的单位,根据该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该技术的职务发明人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由于利尔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通过绩效奖励、股权激励的方式针对黄峙玮就案涉专利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出的贡献给予了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以及设立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果要求利尔公司再就相同技术向黄峙玮支付专利报酬,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对于黄峙玮要求利尔公司向其支付1090.5万元专利报酬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四川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黄峙玮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向利尔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实施报酬。
第一,无论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的突出贡献给予其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还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根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批复,对利尔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给予黄峙玮1%的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显然,不属于利尔公司基于涉案专利对黄峙玮的奖励或者报酬;第二,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了“应当从使用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该约定发生在专利申请前,是对技术成果收益的约定,并非对专利实施报酬的约定,且该《技术开发合同》没有明确奖励或者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排除相关技术成果转化为专利后不再向发明人支付奖励或报酬;第三,2009年11月7日,利尔公司制定VDMS细则,对相关技术成果奖金计提方法进行了规定。尽管利尔公司主张是对技术成果转化报酬的专门规定。但是,从该规定的内容看,首先,VDMS细则中明确是“奖金”而非“专利实施报酬”;其次,VDMS细则并非专门针对专利所做的规定,其中既包括自有知识产权,也包含未申请知识产权的方法,并不能把“奖金”当然理解为专利实施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的两项权利。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其目的在于以更灵活的手段更充分地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这不意味着被授权单位能够通过制定规章等方式来排除职务发明创造者的上述法定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专利实施报酬的法定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如果将本案VDMS细则规定的“奖金”解释为专利实施报酬,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与鼓励发明人发明创造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所以黄峙玮在涉案专利实施并取得效益后,向利尔公司请求给付报酬并不适用利尔公司VDMS细则的规定。利尔公司关于已经在专利申请前按照《研发合同书》和VDMS细则约定向黄峙玮发放了奖励,专利授权后,基于同一技术成果,无需再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以利尔公司已经向黄峙玮支付了奖励和报酬,从而驳回黄峙玮关于利尔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峙玮的相关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议庭:杨丽、刘小红、林涛
判决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民再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峙玮(曾用名黄世伟),男,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北京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英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峙玮因与被申请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9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峙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范秀霞,被申请人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谢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峙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利尔公司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支付了黄峙玮专利报酬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实施股权激励时,涉案专利尚没有申请,更没有授权,认定股权激励是专利实施报酬,从时间上讲不通。其次,利尔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开始为9人,后变为8人,是基于公司管理人员身份确定的。专利实施报酬的支付对象是职务发明人,显然股权激励时黄峙玮并不是基于职务发明人身份,该股权也不是专利实施报酬。第三,从股权激励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并没有涉及专利实施报酬,主要是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并且约定了4年的服务期限等股权激励相关内容。专利实施报酬可以约定,但不会通过股权激励方式约定。本案股权激励及股权转让等,与专利实施报酬无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专利职务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之间并未签署有关涉案专利实施报酬的任何协议,应当依据《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利尔公司支付专利实施报酬。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判决,依法改判利尔公司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090.5万元。
利尔公司辩称,专利申请前,利尔公司基于案涉技术向黄峙玮发放了奖励,符合《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研发合同书》)中关于技术成果实施以后支付奖酬的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授权后,基于同一技术成果,利尔公司无需再支付报酬。
一、《研发合同书》约定了技术成果实施以后给付奖励的义务,利尔公司据此向黄峙玮支付了奖酬。1.按照《研发合同书》的约定,利尔公司在案涉技术实施后,向黄峙玮发放了10万元绩效奖励及1%的股权。2.利尔公司的制度对案涉技术成果转化报酬有专门规定,黄峙玮一直认可执行,证明其认可利尔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3.利尔公司支付的奖酬,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利尔公司依据《研发合同书》发放奖金和股权激励时,涉案技术尚未申请专利,应按照当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为判断利尔公司支付报酬行为的法律依据。利尔公司向黄峙玮发放奖励和股权的行为,已使黄峙玮获得了超过法定标准的报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意图。
二、利尔公司在专利申请前对黄峙玮给予了奖励和报酬,专利授权后,基于同一技术成果,利尔公司不应再支付报酬。
三、专利授权后,即使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支付专利报酬,也应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并结合发明专利在产品营业利润中的比重计算。1.《VDMS细则》是利尔公司的有效制度,是双方《研发合同书》的补充约定,黄峙玮并无异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报酬,应坚持“约定优先”原则,按照《VDMS细则》的规定,支付不超过10万元的专利报酬。2.根据利尔公司对营业数据的测算,在2008年专利授权后至2013年底,黄峙玮应当获得的专利报酬仅为6.09万元。综上,黄峙玮主张的高额报酬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黄峙玮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利尔公司向黄峙玮支付专利报酬3271.5万元;2.利尔公司向黄峙玮支付2013年首届四川省专利奖10万元奖金中的6万元;3.利尔公司按照VDMS制度的规定,向黄峙玮支付专利奖金10万元;4.利尔公司向黄峙玮交付2012年中国第十四届专利发明奖颁发给黄峙玮的获奖证书;5.利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14日,为开发以3,4,5,6-四氯吡啶甲酸或四氯吡啶甲酸盐为原料,经氨化、酸化等反应及后处理工艺制备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中试技术,利尔公司和黄峙玮所在的利尔公司研究开发部(以下简称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利尔公司委托研发部进行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的完成形式为:提交毒莠定合成、纯化、烘干至成品等工序的详实技术研究总结报告;提交中试工艺规程、操作规程、工艺设计及流程图;完成试生产及工艺完善,并提供5吨合格目标产品。该合同明确约定酬金余额在项目完成、验收后一次性结算,并约定研发人员参加该项目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
2000年6月15日,利尔公司下发绵利司发[2000]21号《关于成立“毒莠定工业化放大试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为了确保毒莠定工业化试生产工作质量,公司成立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包括:组长陈学林,成员张俊、左军、黄峙玮、林元明;组长陈学林负责全面工作;张俊为技术决策人;黄峙玮负责组织本部门人员及生产部提供人员按工作目标要求完成试生产任务,负责提供试生产工艺规程、工艺设计、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和器材明细表,负责解决试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2000年12月,以黄峙玮为代表的毒莠定课题组向利尔公司提交了《毒莠定合成工艺研究总结报告》,基本确定了毒莠定的合成路线,课题组成员包括黄峙玮、黄强、卓献民、刘琪、张吉林等。该总结报告提出的工艺技术与案涉专利具有高度一致性,案涉专利属于该工艺技术的一部分。
2001年5月28日,利尔公司与黄峙玮所在的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到2002年1月,研发部在3000升的反应器上完成20吨毒莠定生产任务,完成50吨/年的毒莠定生产能力的设计任务。主要参与人员有黄峙玮、刘绪望、黄强、刘琪等。该合同还约定研发人员的员工工资不计入研发酬金;研发人员参加该课题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在合同完成后从总研发酬金中扣除。利尔公司对该课题不另外支付年终奖等其他费用。该技术成果系职务技术成果,所有权属于利尔公司。该技术成果有偿使用及转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职务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毒莠定技术实施效益向黄峙玮支付绩效报酬10万元。
2004年5月1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4〕78号《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利尔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份奖励,奖励股权合计8.631%。
2004年至2006年,利尔公司根据上述批复对该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实施股权激励,奖励和转让的主要对象为“对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即本案争议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作出贡献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在实施股权激励后,黄峙玮因为对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其中出售的股权为0.315%、免费赠送的股权为0.685%。黄峙玮在获得股权时仅是利尔公司的中层干部,但利尔公司为了体现对其在技术研发中所作贡献的奖励,把不是利尔公司副总经理级别的黄峙玮当成公司副总经理一样对待(公司副总经理获得的股权也是1%),其他有贡献的中层干部仅有0.2%-0.3%的股权份额。利尔公司上市后,黄峙玮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其所持有的1%的股权,累计获得31195338.51元收益,扣除税收及佣金后获利31128013.52元。
2006年5月26日,利尔公司制定《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激励体系文件利尔激励体系手册》(以下简称VDMS手册)。2009年11月7日,利尔公司制定《利尔化学VDMS第三层次制度文件细则》(以下简称VDMS细则,VDMS手册与VDMS细则简称VDMS制度)。在VDMS手册第二章第三条“技术创新奖”中规定了“2.工艺创新:(6)在产品仿制过程中,发明了具有较好市场和社会价值的新合成方法”。VDMS细则对VDMS手册进行了细化。在VDMS细则第6.2.2条“工艺创新奖”中规定“(1)在产品仿制过程中,发明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好市场价值的新合成方法,在取得经济效益、优化生产工艺、提高效能、提高产量、降低消耗、优化工艺技术指标、改善产品质量、环保、提高制造过程或产品的安全性、减少‘三废’总量等方面有显著效果。奖金按创新成果上生产线实施验证之日起24个月内新增经济效益或节约费用的2%计提,计提总额不低于1万元,且不超10万元”。利尔公司对该公司专利的管理均纳入对技术创新的管理。
2006年9月22日,利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合成方法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授权公告,专利号为CN200610021917.5,发明人为黄峙玮,专利权人为利尔公司。专利为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为氨氯吡啶酸的化学名,毒莠定为氨氯吡啶酸的通用名。
2009年1月,利尔公司就毒莠定课题向黄峙玮发放了3000元奖金(专利证书奖)。
2010年1月5日,黄峙玮担任采购部领导期间,曾按照VDMS制度为吴勇先、魏国萍、王凌等员工申请过VDMS手册第二章第五节的利尔人集体奖项奖励。
案涉专利获得了2013年第一届四川省专利奖,利尔公司因此获得10万元激励资金。
2012年,案涉专利被授予中国第十四届专利发明奖,专利权人获得了奖牌,发明人获得了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尔公司是否还应向黄峙玮支付其诉请的金钱和证书。要理清此问题,就必须搞清楚利尔公司在本案论争前就黄峙玮的研发行为和专利成果是否支付过相应的报酬?双方在研发中有无针对黄峙玮的研发活动作出报酬约定或制度规定?为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双方的技术研发合同对报酬有约定。1999年5月14日,利尔公司与黄峙玮当时所在的研发部就毒莠定项目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利尔公司委托研发部进行毒莠定中试技术开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酬金余额在项目完成、验收后一次性结算。2001年5月28日,利尔公司与黄峙玮当时所在的研发部再次就毒莠定项目签订《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利尔公司委托研发部研发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技术。该合同约定研发人员参加该课题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在合同完成后从总研发酬金中扣除。利尔公司对该课题不另外支付年终奖等其他费用。前述合同已经与黄峙玮就案涉专利技术的报酬进行了约定,只是对转让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提取比例没有明确。但是,利尔公司后来制定的VDMS制度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黄峙玮离职之前一直没有异议且一直严格执行该制度,应视为双方对提取比例达成了补充约定。
2.利尔公司的制度对案涉专利的成果转化报酬有专门规定,黄峙玮对此一直认可并予以执行。利尔公司自2006年5月26日颁布实施了VDMS手册,2009年11月7日颁布实施了VDMS细则。利尔公司制定的VDMS手册主要是对公司职工的行为给予正面激励和负面激励的一种激励制度,VDMS细则系对VDMS手册的进一步细化、完善。黄峙玮作为利尔公司的中层干部,担任部门领导多年,不仅本人曾依据VDMS制度获得过专利证书奖并上台领取证书奖金,还作为采购部领导按照VDMS制度为部门职员申请过奖励,因此,黄峙玮是知悉上述文件的。
案涉专利属于VDMS细则中技术创新章节中的新合成方法,按照该制度应当获得的报酬最高为10万元。同时,VDMS细则规定了不重复激励的原则。由于利尔公司已于2004年根据技术实施成果向黄峙玮支付了10万元奖励,故VDMS细则成文后未再重复奖励。对此,黄峙玮离职之前从无异议,应认定利尔公司已经向黄峙玮支付了专利报酬。
利尔公司的VDMS细则中的技术创新“奖金”的实质就是对专利“报酬”的规定,理由是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该规定可知给予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时间点为发明专利实施后,根据该发明专利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报酬。即是说,报酬是以专利实施以及成果转化取得了效益后才具备给付条件。利尔公司VDMS细则中的技术创新“奖金”正是在成果转化的基础上才予以发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VDMS细则对于技术创新“奖金”的描述,正是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报酬”。
3.利尔公司基于黄峙玮对毒莠定技术的贡献另外给予了股权激励,黄峙玮通过出让激励股权获得了3100余万元的巨额收益。依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批复文件(院资管〔2004〕78号),以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军转民部所出具的说明,2004年,利尔公司各股东合计向该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奖励和转让了12.6%的股权,其奖励和转让的主要依据为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对“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无形资产作出的贡献(“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就是争议专利技术“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化学合成方法”)。黄峙玮作为技术团队的一员,在只是利尔公司中层干部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与新聘副总经理蒋勇相同份额的公司股权(比例为1%,此为利尔公司其他受奖中层干部的3-5倍),正是基于其此前对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作出的贡献。黄峙玮主张其获得股权支付了对价。一审法院查明,黄峙玮获取股权的来源有两种途径,其中一部分是利尔公司原股东赠予,另外一部分是利尔公司原股东低价转让。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利尔公司上市后,黄峙玮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该公司股权,累计获得约3112.8万元的巨额收益。黄峙玮持有的1%的股权,其中支付了对价的为0.315%的股权,支付的对价仅为15.834万元;免费赠予的为0.685%的股权,占其获得股权的68.5%,该部分股权减持后获得的收益约为3112.8万元×68.5%=2132.268万元(此为扣除了税收和佣金的净利)。
上述情况说明,黄峙玮获得股权激励的原因系其对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作出了贡献。通过公司的股权激励,黄峙玮已经获得了巨额的收益,该收益远远超过了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提取专利实施转化获取利润的2%的标准。按黄峙玮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2%的标准算下来只有218.1万元。
4.黄峙玮主张的专利报酬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不成立。黄峙玮主张案涉专利获得了2013年四川省首届专利奖,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四川省专利实施与产业化激励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参评单位实施专利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其年税利额达1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由此可计算出案涉专利的报酬为327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峙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专利获奖是因为直接经济效益达到了1500万元以上。同时,利尔公司的年报均为全部经营产品的销售额和全部利润额,并未区分实施案涉专利的营业利润,也不能证明利尔公司实施案涉专利而获得的具体营业利润。而且,利尔公司的营业利润不仅来自案涉专利技术,还来自未申请专利的其他专有技术。
综上,基于黄峙玮对利尔公司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贡献,利尔公司已经通过绩效奖金、股权激励等方式给予了巨额报酬。利尔公司的这种支付行为不仅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该公司早已制定并实施的VDMS制度,而且完全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性原则。黄峙玮主张利尔公司再次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向其支付报酬,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精神。
对于黄峙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黄峙玮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实施细则系地方性文件,适用于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利尔公司获得10万元激励奖金系因利尔公司的专利获得了四川省专利奖,资金来源于四川省财政,与《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之间没有关联。黄峙玮请求利尔公司向其支付激励奖金之中的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对于黄峙玮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利尔公司的VDMS手册自2006年5月26日颁布实施,VDMS细则自2009年11月7日颁布实施。利尔公司因为案涉技术于2004年已向黄峙玮支付了10万元绩效奖金,根据VDMS制度不重复奖励的原则,此后未再奖励,黄峙玮离职前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退一步讲,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奖金的支付起算点应为黄峙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争议专利获得授权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黄峙玮应该在获得专利授权后,自2008年12月17日起三个月内按照VDMS制度向利尔公司主张支付奖金。2008年12月17日至今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利尔公司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黄峙玮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黄峙玮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获得优秀奖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颁发证书,向专利权人颁发奖牌”。经审理查明,利尔公司获得了奖牌,并领取了颁发给发明人的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利尔公司辩称该评奖办法并未明确证书需要交付给发明人,但证书颁发的对象为发明人,发明人理应获得该证书,故对黄峙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利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峙玮交付2012年中国第十四届专利发明奖证书;二、驳回黄峙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75元,由黄峙玮承担20万元,利尔公司承担6175元。
黄峙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利尔公司向黄峙玮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090.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尔公司承担。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利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于2006年11月23日向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材料研究所作出的院资管〔2006〕257号《关于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补充批复》,该批复载明:“二、2004年5月31日,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院资管〔2004〕78号)中批准久远集团与化材所将部分所持有股份对利尔公司的经营技术团队进行奖励与有偿转让。经审核,现同意你们根据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提出的奖励与转让方案”。该补充批复还载明了对陈学林、张成显、黄峙玮等九名相关人员进行股权奖励与转让的具体份额。该证据拟证明利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是为了对在毒莠定和相关技术研发和转化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黄峙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峙玮获得的股权激励是利尔公司对案涉专利给予的报酬。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利尔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加盖了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该证据涉及黄峙玮获得利尔公司的股权激励是否与案涉专利报酬相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法院审查查明:
1.2002年年初,以黄峙玮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研发部向利尔公司提交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定型技术总结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毒莠定生产的定型工作在2002年1月底结束,具体的结论性材料、合成投料比例、反应温度、时间、精制处理方法等,已经按照生产要求编写进了相应的工艺操作规程中。对此,利尔公司技术部的审查意见为:“本课题已基本完成工业化并满足批量生产毒莠定的要求”。
2.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为该公司作出突出贡献,给予黄峙玮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
3.黄峙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利尔化学2008招股说明书(一)》第37页载明:“2004年3月31日,经利尔化工股东会同意,久远集团、天晨集团、化材所和俄化物所向陈学林、张成显、张俊、蒋勇、黄峙玮、魏平、靳妍红、**、宋剑安九名经营技术团队人员以奖励和有偿转让的方式转让12.6%公司股权。本次向管理层股权奖励以川政会评字(2003)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无形财产‘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评估价值为基础,根据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大小确定具体奖励比例”。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利尔公司是否应向黄峙玮支付其所主张的1090.5万元专利报酬?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利尔公司是否应向黄峙玮支付其所主张的1090.5万元专利报酬的问题
本案中,利尔公司分别于1999年5月4日、2001年5月28日,就案涉技术研发与黄峙玮为代表的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双方在《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约定,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2002年年初,以黄峙玮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研发部向利尔公司提交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定型技术总结报告》,利尔公司对该报告的审查意见为:“本课题已基本完成工业化并满足批量生产毒莠定的要求”。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峙玮所在的研发部已按照利尔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工作,该技术即为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
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给予黄峙玮绩效奖励10万元。2004年5月1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4〕78号《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利尔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2006年11月23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6〕257号《关于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补充批复》,明确对利尔公司的经营技术团队进行股权奖励与有偿转让的依据为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并载明了具体的奖励与转让方案,其中黄峙玮获得的股权奖励与转让份额为1%。同时,黄峙玮提交的《利尔化学2008招股说明书(一)》载明,陈学林、张成显、张俊、蒋勇、黄峙玮等九名经营技术团队人员于2004年以奖励和有偿转让的方式获得的股权奖励,是以无形财产“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评估价值为基础,根据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大小确定具体奖励比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氨氯吡啶酸(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即为案涉专利技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黄峙玮是基于其对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研发和转化所作出的贡献,通过低价转让及奖励的方式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黄峙玮主张其获得的股权激励与其对案涉专利技术的贡献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应从使用合同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合同的个人给予奖励或报酬,只是对具体比例未予以明确。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给予其绩效奖励10万元。之后,利尔公司又因黄峙玮对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研发和转化作出贡献,通过赠与和低价转让的方式,给予黄峙玮该公司1%的股权激励。虽然黄峙玮获得利尔公司的股权激励时,案涉专利还未进行申请,但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与案涉专利为同一技术,黄峙玮亦通过减持利尔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了3000余万元的巨额收益,远远超过其在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1090.5万元。并且,从案涉专利2008年12月获得授权至2014年8月黄峙玮提起诉讼,在近6年的时间内黄峙玮均未对案涉专利报酬提出异议,应认定黄峙玮认可利尔公司对其在案涉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贡献给予的奖励或报酬,双方已就该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的规定,旨在要求获得发明技术的单位,根据该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该技术的职务发明人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由于利尔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通过绩效奖励、股权激励的方式针对黄峙玮就案涉专利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出的贡献给予了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以及设立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果要求利尔公司再就相同技术向黄峙玮支付专利报酬,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对于黄峙玮要求利尔公司向其支付1090.5万元专利报酬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黄峙玮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利尔公司实施案涉专利所获得的营业利润进行司法审计的鉴定申请,但是否进行该项审计,应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利尔公司无需再向黄峙玮支付其所主张的报酬,故该院未进行该项审计并无不当,黄峙玮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峙玮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利尔公司毒莠定的营业利润进行审计。二审法院认为,黄峙玮提出该项申请的目的在于要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其所主张的专利报酬的依据,由于二审法院并未支持黄峙玮要求利尔公司就相同技术再次向其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故进行该项审计既无必要也无实质意义。因此,对黄峙玮的该项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30元,由黄峙玮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利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为“关于对研发部黄峙玮执行绩效奖励的决定”一份。拟证明利尔公司发放给黄峙玮2013年度的绩效奖励10万元,是对涉案技术的奖励;
证据二为利尔公司任免令、聘任决定、董事会决议。拟证明黄峙玮时任利尔公司中层干部利尔公司奖励黄峙玮的股权比例相当于副总经理级别,远超出其他同级别的中层干部,利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黄峙玮支付了奖酬;
证据三为黄峙玮2003年收入明细一份,以及2004年-2009年黄峙玮分红明细和利尔公司2004年-2009年分红文件。拟证明获得股权奖励前,黄峙玮年收入约3万元左右,获得股权奖励后,2004年至2010年,黄峙玮获得股息红利共计236万余元,远超其正常薪资所得;
证据四为专家意见书、利尔公司2008-2014年报以及关于黄峙玮获得专利报酬的计算步骤和说明。拟证明黄峙玮因案涉技术所获收益已经超过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得的收益。在该关于黄峙玮获得专利报酬的计算步骤和说明中,利尔公司明确2002年至2014年间,毒莠定产品营业利润为31426.3万元。
证据五为利尔公司关于黄峙玮获得专利报酬的补充说明两份,说明中明确2006年专利申请后至2013年底毒莠定产品营业利润为23500万元,2008年专利授权后至2013年底毒莠定产品营业利润为17400万元。该两份说明认为利尔公司已向黄峙玮支付了足额报酬,不应再另行支付。
黄峙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四,黄峙玮对专家意见书以及黄峙玮获得专利报酬的计算步骤和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关于黄峙玮获得专利报酬的计算步骤和说明中关于毒莠定产品2002年至2014年间的营业利润为31426.3万元予以认可。对利尔公司2008-2014年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中的营业利润数额予以认可,对利尔公司的报酬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是影响黄峙玮所获的10万元报酬性质的关键证据,根据证据内容显示,该份证据形成于2004年1月10日,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利尔公司均没有举示,且该份证据是利尔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反映黄峙玮及利尔公司其他人员所获得股权比例,但该证据能否实现利尔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反映黄峙玮薪资水平和黄峙玮2004年-2009年期间的股权分红收入,但该证据能否实现利尔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专家意见书,从内容上看是由湘潭大学化工学院罗和安教授就涉案专利在毒莠定产品生产中的贡献发表的个人意见,可供法庭了解涉案专利和毒莠定产品生产的相关情况。但从形式上看,该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类型的规定,对该专家意见书不作为证据采信。关于黄峙玮获得专利报酬的计算步骤和说明,从证据类型上看,该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于其中关于毒莠定产品2002年至2014年间的营业利润为31426.3万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2008年-2014年利尔公司年报,能够反映这期间利尔公司的经营状况,但该证据能否实现利尔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五中有关毒莠定产品营业利润内容与黄峙玮获得专利报酬相关,且黄峙玮对该数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至2014年间,利尔公司毒莠定产品的营业利润为31426.3万元;2006年专利申请后至2013年底,利尔公司毒莠定产品营业利润为23500万元;2008年专利授权后至2013年底,利尔公司毒莠定产品营业利润为174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利尔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峙玮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090.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黄峙玮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向利尔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实施报酬。
第一,无论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的突出贡献给予其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还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根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批复,对利尔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给予黄峙玮1%的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显然,不属于利尔公司基于涉案专利对黄峙玮的奖励或者报酬;第二,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了“应当从使用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该约定发生在专利申请前,是对技术成果收益的约定,并非对专利实施报酬的约定,且该《技术开发合同》没有明确奖励或者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排除相关技术成果转化为专利后不再向发明人支付奖励或报酬;第三,2009年11月7日,利尔公司制定VDMS细则,对相关技术成果奖金计提方法进行了规定。尽管利尔公司主张是对技术成果转化报酬的专门规定。但是,从该规定的内容看,首先,VDMS细则中明确是“奖金”而非“专利实施报酬”;其次,VDMS细则并非专门针对专利所做的规定,其中既包括自有知识产权,也包含未申请知识产权的方法,并不能把“奖金”当然理解为专利实施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的两项权利。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其目的在于以更灵活的手段更充分地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这不意味着被授权单位能够通过制定规章等方式来排除职务发明创造者的上述法定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专利实施报酬的法定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如果将本案VDMS细则规定的“奖金”解释为专利实施报酬,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与鼓励发明人发明创造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所以黄峙玮在涉案专利实施并取得效益后,向利尔公司请求给付报酬并不适用利尔公司VDMS细则的规定。利尔公司关于已经在专利申请前按照《研发合同书》和VDMS细则约定向黄峙玮发放了奖励,专利授权后,基于同一技术成果,无需再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以利尔公司已经向黄峙玮支付了奖励和报酬,从而驳回黄峙玮关于利尔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峙玮的相关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尔公司应当向黄峙玮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数额问题。黄峙玮主张利尔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1090.5万元专利实施报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一次性报酬。《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于上述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对有关报酬提取比例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系国务院制定颁布,属于行政法规,《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系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上述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时,根据效力位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效力高于《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专利实施报酬奖励没有约定,黄峙玮虽然主张利尔公司应向其支付1090.5万元专利实施报酬,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利尔公司因本案专利的实施而产生的具体税后利润。因此,本院在确定报酬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技术系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价值;2.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毒莠定产品为利尔公司创造的营业利润每年约为3000余万元;3.黄峙玮对涉案专利所做的贡献;4.涉案专利是毒莠定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其中一项技术;5.涉案专利目前使用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利尔公司向黄峙玮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黄峙玮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黄峙玮一次性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三、驳回申请人黄峙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30元,共计293405元,由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黄峙玮负担93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刘小红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文文
书记员 黄 易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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