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一、最高法知产庭裁定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34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裁定理由
本案中,贝纳公司起诉称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的“哈罗出行”共享单车,该共享单车上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侵害其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认为钧正公司、永安行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并提交了初步证据。钧正公司则称其太阳能组件产品采购于其他单位,并就采购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因此,就贝纳公司起诉指控的制造、使用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初步证据显示,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的“哈罗出行”共享单车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及侵权行为地影响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应当就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并进而确定侵权行为地。本案中,钧正公司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组装到共享单车上使用,至少存在组装及实际使用行为。其一,如将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视为零部件组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之规定,可以认定该组装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二,本案钧正公司除组装行为外,还存在实际使用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太阳能组件产品真正发挥功能与作用的使用行为。太阳能电池作为组件产品,其实际发挥的功能与作用,系为共享单车接受指令、开关锁等功能提供电能。而能发挥该功能与作用,则是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营运之后,因此,钧正公司将组装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共享单车投放到深圳市场进行营运之初,为保证共享单车实际被使用时能正常使用,应当维持太阳能电池持续不断地为共享单车开关锁提供电能,该过程需要钧正公司使用电池组件产品,利用太阳能给电池充电;作为营运方,钧正公司也需要对共享单车进行日常维护,使用电池组件产品。钧正公司将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进行营运,对电池组件产品实际进行使用,显然已经超出其将电池组件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到共享单车上的使用范畴。
钧正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作为“哈罗单车”的营运方,在向市场投放“哈罗出行”共享单车的实际经营中,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进行使用,此行为并非市场终端消费者的使用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钧正公司未在深圳市实施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使用行为错误,应予纠正。
钧正公司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深圳市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钧正公司在深圳市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实施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钧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但在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形之下,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贝纳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合议庭:徐燕如、刘晓梅、詹靖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西侧麒麟花园****楼702。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新桥镇崇义南路**新龙湖水街**iv>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贝纳公司上诉称:请求驳回两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涉嫌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行为。但事实是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深圳制造,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了该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在深圳市使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发现且被固定证据,钧正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都是深圳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钧正公司及永安行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贝纳公司起诉称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的“哈罗出行”共享单车,该共享单车上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侵害其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认为钧正公司、永安行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并提交了初步证据。钧正公司则称其太阳能组件产品采购于其他单位,并就采购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因此,就贝纳公司起诉指控的制造、使用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初步证据显示,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的“哈罗出行”共享单车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及侵权行为地影响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应当就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并进而确定侵权行为地。本案中,钧正公司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组装到共享单车上使用,至少存在组装及实际使用行为。其一,如将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视为零部件组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之规定,可以认定该组装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二,本案钧正公司除组装行为外,还存在实际使用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太阳能组件产品真正发挥功能与作用的使用行为。太阳能电池作为组件产品,其实际发挥的功能与作用,系为共享单车接受指令、开关锁等功能提供电能。而能发挥该功能与作用,则是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营运之后,因此,钧正公司将组装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共享单车投放到深圳市场进行营运之初,为保证共享单车实际被使用时能正常使用,应当维持太阳能电池持续不断地为共享单车开关锁提供电能,该过程需要钧正公司使用电池组件产品,利用太阳能给电池充电;作为营运方,钧正公司也需要对共享单车进行日常维护,使用电池组件产品。钧正公司将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进行营运,对电池组件产品实际进行使用,显然已经超出其将电池组件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到共享单车上的使用范畴。
钧正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作为“哈罗单车”的营运方,在向市场投放“哈罗出行”共享单车的实际经营中,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进行使用,此行为并非市场终端消费者的使用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钧正公司未在深圳市实施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使用行为错误,应予纠正。
钧正公司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深圳市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钧正公司在深圳市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实施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钧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但在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形之下,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贝纳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刘岳天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
(一)民事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9: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链接:最高法院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链接:无(该判决书未公布)。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7:繁殖材料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裁定书未公布】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7号、470号。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2号。涉及相同专利或者关联专利的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确有特殊情况,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考虑,宜分散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裁判标准一致。【裁定书未公布】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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