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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部分

包伟 魏国俊 底敏 中伦视界 2022-03-20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于2016年12月5日审议并原则性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在此背景下,笔者将通过与以往法律法规中有关股东知情权条款对比,探讨和解读《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条文的创新突破之处以及尚需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之股东身份的内涵


条文内容:

第十三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对比解读: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中有权行使知情权的“股东”身份的内涵,确定在起诉时以及在诉讼中具备股东身份者才享有知情权,并同时确认了出资瑕疵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


延伸思考与探讨

“股东”一词在商业活动中有着极其丰富的内涵和外延,除了传统意义上登记在册且完成出资的股东以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常遇到登记在册但出资有瑕疵的股东、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情形。在以往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支持出资瑕疵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知情权,而对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则态度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之后,明确了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只要符合在起诉时以及在诉讼中具备股东身份,即享有股东知情权,由此,显名股东享有知情权自不待言,但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承认显名股东的知情权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更关注公司的外在形式的完备及其稳定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只要显名股东在起诉时以及在诉讼中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便具备了股东身份,也因此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而创造的一种持股形式,新法条只承认显名股东的知情权,正有鼓励隐名股东通过显名化实现其知情权、规范公司治理之意。


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性立法也不支持隐名股东的知情权。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司法实务中,涉及隐名股东知情权的案件并不多,有一部分审理法院对于虽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被其他投资者所知(例如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知悉其是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的身份予以事实上认可,并承认其享有知情权。[1]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监管,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和稳定,对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一不利,增加公司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赋予隐名股东知情权。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


条文内容 :

第十四条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对比解读:

本条明确了股东知情权为一种“固有权利”,股东不能自由处分,既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也不可以通过股东协议限制。虽然本条没有写明“股东大会决议”不能限制股东的知情权,但是从“举重以明轻”的立法原理来看,既然不能通过表达自由意愿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约定限制股东知情权,自然也无法通过行使表决权表达自由意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限制股东知情权。


延伸思考与探讨

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大多反映的是控股股东的意志,实践中很多控股股东总是千方百计阻挠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把一部分股东完全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如果再允许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或者允许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与非控股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的方式剥夺或限制股东知情权,对非控股股东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极其重要的一项,股东只有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运营情况,才能对公司情况做出全面而正确的判断,从而行使其他各项股东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应属于股东固有权利。[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固有权利”的地位,充分保障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实属重大进步。


 关于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


条文内容 :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对比解读:

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查阅或复制公司资料的时间、地点,省去了股东在执行阶段与被查阅公司的沟通协调环节,也避免了股东在这一环节受到的阻挠,便于提高执行效率,切实落实股东知情权。


延伸思考与探讨

为了平衡行使股东知情权与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必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与地点做出适当、合理的安排。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查阅时间做出规定,学界普遍认为,每日的查询时间基于法理理解解释应为“公司的营业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不区分查阅对象和查阅内容,将查阅地点规定为公司。也有法院将此事项交由双方协商确定,认为“关于查阅地点,根据两便原则,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但应当尽量不移动会计账簿、凭证为妥”,以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完整与安全。[3]笔者认为,判决书中查询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应当以双方协商为优先,协商不成的,查询时间应以公司的营业时间为准,查询地点应以尽量不移动会计账簿、凭证为原则确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之间的利益。


关于代理人或专业人员辅助查阅


条文内容 :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对比解读:

本条明确将《民法通则》确定的委托代理人制度扩展到了股东知情权。在此之前,法院对于股东能否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资料没有统一的态度和标准,仍有很多法院不支持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查阅、复制权。本条确定的股东知情权委托代理制度,有利于股东更好的行使知情权,更好的发挥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延伸思考与探讨

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权利,既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立法本意,又能解决股东行使知情权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落实,使得股东知情权不再是“水中花、镜中月”。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股东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股东。查阅、复制的权利作为股东权利的一种,应当允许委托代理。


其次,会计信息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如果股东不具有专门财务知识,亲自查阅将难以实现查阅目的,无法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而专业人员,尤其是会计师、审计师、律师拥有丰富的财务知识和法律知识,能够全面深入的查阅资料,及时发现会计资料可能存在的问题。


最后,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人股东也是股东查阅、复制权的主体,除了法定代表人亲自查阅以外,可能出现指派普通员工,尤其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员工查阅的情形。如果严格规定股东查阅权只能由股东亲自行使,那么将在某种意义上出现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地位的不平等。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资料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受委托人与查阅的公司有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该专业人员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有权要求该股东另外选择代理人。


关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


条文内容 :

第十六条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对比解读:

本条明确扩展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范围,将原始凭证也纳入到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是对《公司法》原规定的重大突破。股东通过了解原始凭证的内容,可以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监督管理层的管理行为、正确评估公司的价值等。本条通过扩大知情权的范围,强化了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障。


延伸思考与探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知情权范围扩展到允许查阅原始凭证,虽然已属重大突破性进展,但是根据现有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能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却不能复制该材料,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导致股东的知情权实际上流于形式。原因在于,

首先,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浩若烟海,其中还包含大量数据信息,股东除非拥有过目不忘的本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否则,仅仅允许查阅不允许复制,将使得查阅如同未查,查阅形同虚设。


其次,由于查阅的时间和地点都受到限制,而审查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需要专业的知识和较长时间,甚至一些专业的设备,在极其有限和局限的时间和环境下,如果不允许复制将使得股东难以了解资料和数据的内容,难以辨别资料和数据的真假,无法实现查阅的目的。


最后,允许股东查阅时复制,是一种证据保存的方式,便于当股东发现问题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若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过程中确实发现问题,例如管理层管理不善或失职或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等,由于不允许复制材料,股东根本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甚至无法完成立案所需的基本举证义务,股东也就无从维护自身利益及公司利益。


从立法角度来看,其他各国立法实践中规定的查阅方式一般均包含复制。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节明确使用“查阅、复制”两词。在第16.03节第b小节规定,根据第16.02节查阅记录的权利包括在合理的情况下通过复印机或者其他方式接收副本的权利,公司得提供股东要求的电子传输副本。《日本公司法》及《韩国商法典》均规定,股东享有接收副本(包括电子副本)或者复制、“抄写”或“誊写”的权利。由此可见,允许查阅、复制是各国立法的共同之处。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我国法院基本上采取不予支持的态度。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对“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采取沉默或不予支持的态度,主要的顾虑在于担心股东滥用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4]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往往涉及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公司掌握的客户资料、交易合同、商品价格等信息都属于最基本的商业秘密,在会计原始凭证中反映的清清楚楚,若不加限制则极易损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如一些恶意股东为公司的竞争对手而刺探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有利信息则构成权利的滥用。[5]


笔者认为,虽然允许股东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确实可能产生股东滥用知情权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但是允许股东行使复制权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并非完全对立。立法者可以考虑对于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增加一定的条件,以实现保护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二者之间的平衡,而并非一刀切的不允许复制。


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不正当目的认定


条文内容 :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 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对比解读:

本条从股东不正当目的认定入手,采取类型化的方式,通过列举常见的属于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明确的指导司法实践,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维护判决的统一性。


延伸思考与探讨

正当目的的判断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克拉克教授根据激发股东查阅的动机,将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的目的分为四种类型:

一是评估其投资的愿望,这一类目的包括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可能的管理不善、年度报告中说明的公司价值和其股票价格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等,这类目的通常属于正当目的的范畴;


二是与作为投资人的其他股东交易的愿望,这类案例通常涉及潜在控制权转移,直接目的是了解股东名册,其最终目的则是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收购报价,或者他们征集代理权以及就公司事务进行沟通以更换管理层。这类目的与第一类目的的区别是,股东主要关心的不是获得关于公司行为和经营的信息。这一类目的一般也被认为是正当目的范畴;


三是为了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例如为了获取公司的内幕信息,获取商业秘密并将之出卖或者提供给公司竞争对手等,这些目的多是不利于公司利益,当然属于不正当目的;


四是为了促进有社会责任感的目标。[6]这一类案件目前少有案例,笔者认为,这类目的不应当被支持,如果允许股东以此类目的查询公司资料,对公司将极具破坏性,工会、消费者运动支持者、环境保护运动者都可能会购买一份股份,然后迫使公司卷入诉讼。


关于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相关文件的赔偿责任


条文内容 :

第十八条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对比解读:

公司制作和保存法律要求的公司资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基础,一旦这一基础遭受破坏,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有权利必有救济,相较于《公司法》,本条更加明确的为股东知情权遭受侵害提供了救济途径,确定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为公司制作和保存相关资料的责任主体,充分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落实。


延伸思考与探讨

保障股东充分享有知情权,是公司及其管理层的义务和责任。事实上,无论是公司的股东还是其他的社会公众,都无法深入到公司内部,他们相对于公司(事实上是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层,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处于天然的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除了公司自我对真实的经营信息的披露,很难从其他途径获取公司的真实信息,而只有真实全面的公司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才能准确的记录和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使得股东,潜在的投资者和债权人了解自己的交易行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效果,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如果公司没有一套完善,有效和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没有按规定制作和保存相关重要资料,股东就不可能全面准确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确保公司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资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基础。公司的管理层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没有尽到制作和保存相关重要材料的义务,理应向股东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当然,本条的规定非常原则性,诸如因果关系、赔偿范围等具体问题,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探索。


参考案例及文献

[1] 上海市浦南工具厂诉上海市金山区工业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2]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 倪凌波,《我国股东查阅权的立法、解释与完善》,复旦大学,2011年

[4] 宋志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研究,商事法论集,第13卷

[5]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

[6] 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5-76页。



作者简介:


包伟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


魏国俊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


底敏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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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部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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