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同意函》有风险,财富筹划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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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修正的《解释》,该规定摈弃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确立了共债共签制度、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和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外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与裁判规则。新规较为引人注目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配偶一方转移到债权人一方。出于保护债权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配合签订《配偶同意函》。至此,《配偶同意函》又再次引起大家的关注。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私人财富筹划的角度,分析《配偶同意函》的类型、签署的法律后果,并在分析现有司法判决的基础上,为高净值人士提供应对签署《配偶同意函》所带来法律风险的建议。
一
《配偶同意函》的类型及常见表述形式
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往来中,常见的《配偶同意函》有两种。
(一)连带型《配偶同意函》
序号
常见表述
A:签署人
B:债权人
C:债务人,A的配偶
法律
效果
财富
风险
1
A知晓债权人B与债务人C签订《保证合同》一事,且无任何异议,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与C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以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债务风险。
2
A与C(“出质人”)系夫妻关系,本人同意出质人与B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出质人将其拥有的XX公司的股权权利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出质于B,作为某合同项下所欠贵行全部债务长期的质押担保,赋予贵行第一优先受偿权。贵行(B)、债务人、担保人协议变更上述合同的,无需征得本人的同意。
A与C以XX公司的股权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较高,用股权作担保,承担连带债务风险,如果不能偿还债务,丧失对企业的掌控,另外,由于目前没有对股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统一规定,股权有被低价处置的风险。
3
A知晓债权人B与债务人C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且无任何异议,并同意用XX房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与C以XX房屋的价值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较低。仅以XX房屋承担债务风险。
(二)放弃型《配偶同意函》
序号
常见表述
法律
效果
财富
风险
1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土豆条款”:“本人为A先生的配偶,本人确认对A先生持股的X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A先生为X公司的创始股东),且保证不就公司的股权提出任何主张。本人进一步认可,A先生履行股权投资相关文件的签署及修订、终止并不需要本人另行授权或同意。作为A先生的配偶,本人承诺将无任何条件配合相关必要文件的签署…”。
该《配偶同意函》是私募股权一整套文本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当于持股一方的配偶向投资方作出的单方允诺。简单来说,就是向投资方否认了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未来遭遇离婚纠纷,很可能该份同意函会被持股一方作为不予分割股权的证据,影响非持股一方的权益。
二
现有判决分析
(一)数据来源说明
本文的基础数据是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
截止2018年5月17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涉及《配偶同意函》的判决书共计16份。笔者之数据分析系依据来自全国各级法院16份判决书作出。
(二)数据分析
1.地域分布
公布的16份涉及《配偶同意函》的判决书中,福建6份占37.5%,北京、河北、山东、上海各2份,各占12.5%,浙江和广东各1份,各占6.25%。
笔者解读
共债共签制度确立后,出于举证责任的需要,未来会有更多的债权人要求配偶签订《配偶同意函》。
2.涉及案由
在全部16件案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排在前列,分别占比43.75%、31.25%、18.75%,其次是借款纠纷6.25%。
笔者解读
在我们以往的印象中,只有在借贷的时候会要求夫妻一方签订《配偶同意函》,但是,经过检索,我们发现,在票据纠纷中,配偶之前也被要求签订了《配偶同意函》。例如在(2015)思民初字第9155号中,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蔡建设、蔡吉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持续性保函(有限保证)》,同意为被告中宇公司履行其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丽琴、周嘉萍分别作为被告蔡建设、蔡吉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同意函》,同意以其与担保人的共有财产承担保函项下的义务。”法院认为:“被告王丽琴、周嘉萍在向原告出具的《配偶同意函》中,明确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丽琴、周嘉萍分别应对上述中宇公司的债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高净值人士不仅要在借贷活动(如将房产抵押给银行、将股权质押给信托公司等)和股权融资活动中注意签订《配偶同意函》,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如果涉及大额的票据,也可能会涉及签订《配偶同意函》,因而也会对家庭的财富安全带来潜在影响。
3.实体法条引用
在全部16件案件中,高频使用的实体法集中出现在《合同法》和《物权法》,其中与物权有关的又大量涉及《担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其中,以《合同法》第207条和206条[1]引用的次数最多。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在借贷活动中,配偶被要求签署《配偶同意函》的情况最普遍。
4.法院层级与审理程序
与配偶同意函相关的案例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均适用一审程序。
笔者解读
由于《配偶同意函》往往附着在借贷等比较简单的法律关系中,主法律关系简单,因此,即使是高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配偶同意函》,适用的也是一审程序。
案例总结
目前涉及《配偶同意函》的案例全部集中在债务纠纷中,涉及的全部为连带型的《配偶同意函》,目前还没有涉及放弃型《配偶同意函》的公开案例。在所有公开的离婚判决中,也无涉及《配偶同意函》的案例。
三
从私人财富管理角度看《配偶同意函》
(一)适用范围:不仅仅是借贷
在我们的固有印象当中,往往是向银行借钱的时候,银行会要求配偶签订《配偶同意函》,要求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交易业务日益复杂,《配偶同意函》出现的情况日益增多,总结下来有:
向银行或信托公司借贷;
票据流转;
股权融资;
信托搭建。
借贷中签订《配偶同意函》已经为公众所知,而日常经营中为保证票据能够顺利承兑要求配偶签订《配偶同意函》是我们以往容易忽视的。股权融资的过程中配偶被要求签订《配偶同意函》的情况已经为多数高净值人士所知晓[2],但是目前仍无关于离婚纠纷中如何认定《配偶同意函》效力的公开案例。
在此笔者还想提醒高净值人士,就笔者了解,在设立家族信托的过程中,由于财产要转移所有权,因此,信托公司会要求信托设立人的配偶签订《配偶同意函》,其中所涉及的条款可能不仅限于财产的放弃,而且还会涉及一些信托的权利安排。例如:每次变更受益人是否需要配偶每次都出具相应的同意函。
(二)筹划建议
对高净值人士来说,该如何应对签署《配偶同意函》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呢?
1.如果连带是必须,建议提前隔离部分财产
在借贷的情况下,配偶如果签署了内容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意函后,夫妻就会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就是拿整个家庭的财产去承担潜在的债务风险。家庭财产完全暴露于债务风险之下。因此,笔者建议,在签署连带效果的《配偶同意函》之前,可以将部分财产赠与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持。隔离部分财产,这样未来在遭遇债务危机时,可保全部分财产。(注意:笔者所说的筹划须是在经济状况良好时做出且不以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2.如果放弃是必须,建议搭配合适的财富管理工具
在融资的过程中,如果非持股的配偶被要求签订放弃持股一方持有股权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同意函,否认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未来遭遇离婚纠纷,很可能该份同意函会被持股一方作为不予分割股权的证据。因此,笔者建议,在签署此类放弃型的《配偶同意函》前,非持股一方可以要求持股一方出资为自己购买一些大额保单,赠与房产、订立遗嘱、订立一些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甚至搭配信托等。这个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家庭成员状况、经济情况以及客户的需求等为客户量身定制。
3.签订“土豆条款”,需高度重视时间点
越是初创期的公司,非持股另一方的认可度与配合度就越高、就越能达成共识。而对于成熟期的公司,往往完成了股改,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红筹”境外上市的公司股权架构搭建业已完毕,甚至企业已经在IPO排队进入“窗口”期,此时,再补签“土豆条款”的安排将非常敏感,非持股配偶一方的心理期望与谈判筹码已随着过会、上市的可能而随着市盈率的翻倍而提升。可以说,夫妻感情此时若进入“危险区”,非持股配偶一方的一纸诉状、或者一张查封申请、甚至一封律师函均可将IPO拖向泥潭[3]。
因此,不同时间点,非持股一方的谈判筹码不同。简单说,越靠近公司上市,非持股一方的谈判筹码就越大,因而可以筹划的空间相对更多。而对于持股一方及投资方来说,越早要求非持股一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和《配偶同意函》等一系列的夫妻财产约定,越容易。
结 语
自2011年真功夫、土豆网等公司创始人的夫妻财产纠纷催生“土豆条款”,引起大家对于“土豆条款”效力的争议,再到2018年1月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二24条补充规定,引起大家对《配偶同意函》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关注,一晃已是七年。期待在未来能够出现更多的关于《配偶同意函》的判决,为中国的私人财富管理实务作出有益的指导,使更多的高净值人士受益。
THE END
注:
[1]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 在企业融资过程中,投资方要求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的配偶所出具的针对股权及其收益的放弃承诺函,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股东因为婚姻问题就企业股权归属发生纠纷从而影响股权价值,保证企业顺利上市等,根本目的是保证投资方的收益。
[3] 贾明军,《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土豆条款”与风险防范》。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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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 琪 律师
公司部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税法与财富规划,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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