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与留白并存 | 最高院出台“公司法解释五”
公
司
法
解
释
五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解释五》),就关联交易公司损害救济、董事职务解除、公司利润分配时限、股东分歧解决机制四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该《解释五》的制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在此背景下,笔者将结合《公司法》及此前出台的《公司法解释》,解读和探讨此次《解释五》中有价值的规定及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的部分。
一
关联交易公司损害权利救济
条文内容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解读
第一条、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权主张责任人赔偿损失,相关责任人主张其行为已经合法程序为由抗辩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应当从关联交易实质公平角度予以裁判。公司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保护公司和股东自身利益。同时,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认定(无效或可撤销),从根本上实现关联交易损害权利救济。
延伸探讨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三款,从整体架构上已经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定义应当已涵盖《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附则所规定的“关联方”。《解释五》此次进一步明确适用前述整体架构,在公司未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同时维护自身股东权益。
以上两条解释比较有价值的是:
(1)关联交易实体责任认定规则;
(2)否认关联交易合同效力。
首先,《解释五》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相关责任人往往举证其行为已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等合法程序予以抗辩,但本条解释强调尽管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如果违反实质公平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联交易在关联方经济活动中极为普遍,实践中,一些关联方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支配地位肆意转移公司利润、资产,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关联方通常实际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本身很难主动提起索赔,故本条解释明确了股东可以就关联合同之效力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直接从关联交易的基础予以抗辩和索赔,符合权利救济的充分、及时原则。
基于前述条文解读及此前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梳理关联交易公司损害权利救济的注意事项如下:
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实质公平,即便关联交易已履行了股东会决议等合法程序,但如果实质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方仍需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没有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时,符合股东代表诉讼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公司应列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属于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关联方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关联交易的初步举证,股东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账簿、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会议记录等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了解公司运营状况,以及关联交易对公司的损害情况。
二
董事职务无因解除
条文内容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条文解读
第三条厘清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相关规定,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对于董事职务被解除后,董事提起补偿主张的,法院应考虑多重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
延伸探讨
公司实践中,董事一般为股东委派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任命。同时,董事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普遍存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经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决议通过聘任后,公司一般会与前述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董事职务解除很可能伴随其兼任高管劳动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根据该条解释,有关董事职务解除补偿与劳动合同争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委托合同争议,后者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并且争议解决的管辖机构亦不同(后者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对争议事项有所区别处理。
三
公司利润分配时限
条文内容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条文解读
第四条是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基础上,对公司利润分配时限的进一步补充。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并进一步明确分配时限规则: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
延伸探讨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解读该“一年”期限时认为,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要在一年内完成分配,故这一时间符合实际做法。但笔者认为,前述“一年”期限在实务中并非对中小股东有利,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之嫌。法理上,股东会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即取得利润分配之请求权,如果公司怠于给付,股东有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公司给付期限(未作分配时间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不定期债权,股东作为请求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参照《解释五》该条解释,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均未明确利润分配时间的情形下,利润分配之债的履行期限则变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从条文表面上看,是对股东利润分配期限的落实,但在中小股东寻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则必须考虑“一年”的分配期,实际效果上反而不利于保护股东权益。此外,从公司经营角度讲,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很有可能合理利用该“一年”分配期拖延利润分配,最终造成股东应分配利润的资金成本损失。
另外,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以公司自治为原则,司法干预强制分配为例外。一般而言,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和如何分配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确定具体分配方案,法院不宜介入。但是,在部分股东滥用支配地位不分配利润、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司法干预并判决强制分配,而无需股东会决议。因此,《解释五》该条仅适用于此前《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关于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已作出情形,如果是法院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司法干预强制分配利润的,则应按照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在期限内履行判决、给付利润[1],不适用该条。
四
股东分歧解决机制
条文内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限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根据最后兜底条款所使用“……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的表述,制定该条目的在于对以调解方式解决公司僵局作出相应指引,尽量避免司法解散公司。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一款限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案件,但第二款情形列举部分却使用“股份”字样表述。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体例及措辞,此处严谨表述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的“股权”,而非“股份”。
延伸探讨
本条解释并不涉及实体争议审判规则指引,而是对法院审理股东分歧案件注重调解工作的原则性规定,虽然条文中列举多项可支持调解情形,但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调解意愿,股权转让、减资涉及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减资及分立涉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僵局严重程度,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可达到的调解效果等因素,本条解释所体现的可操作性较差,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审理法官全面细致的调解工作。因此,该条解释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并据此形成地方审判指导意见方能发挥应有作用。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审理阶段调解结案的基本规则,并结合本条解释第二款规定的各项调解情形,在假定诉讼各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前提下,笔者从诉讼当事人角度初步探讨可采取的调解措施:
对于上述调解情形中涉及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重大决策事项,在法院主持调解工作下,涉诉股东各方可就作出相关股东会决议、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等形成调解协议,并有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以约束各方履行。同时,亦可考虑签订《和解协议》并按约履行完毕后,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
对于上述调解情形中涉案外第三人受让股权之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法院恐无法出具涉他性质的《民事调解书》。在此情形下,涉诉股东各方及案外第三人可考虑通过签订《和解协议》并按约履行完毕后,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以上情形涉及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及分立等公司重大事项,必然涉及众多交易细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性要求。因此,无论是否在法院主持下就作出股东会决议及承诺等形成《民事调解书》,建议涉诉股东各方、公司及案外人应当签订与调解方案相关的《和解协议》,并力求在和解协议中详实约定后续交易细节和各方权责,在尽可能保护调解成果的前提下,防范之后可能出现的与和解协议有关的派生诉讼风险。
五
结 语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五》中对于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认定和董事职务无因解除的规定具备审判指引价值,前者赋予中小股东追究关联方责任,维护公司和自身股东权益的权利救济途径,后者在明确委托关系的基础上给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考察因素范围。此外,公司利润分配时限的解释条文整体上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分红权,但在公司决议及章程未确定分配期限的情况下,按照该解释径行认定“一年”分配期似乎违背不定期债权可随时主张之法理,且在司法实践和公司经营层面似无必要,故该部分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商榷。最后,关于注重调解工作作为股东分歧解决机制的解释,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的股东僵局问题十分必要,但从可适用的调解情形来看实践操作仍存在较大难度,此条解释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并由各地高院在前述解释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出台更为明确的地方审判指导意见方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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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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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12
尚涛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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