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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浅析近期金融法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

孙彬彬 张力 中伦视界 2021-09-18

股权代持作为存在已久且较为普遍的公司持股权益安排,伴随着投资人的各类需求而产生,已经成为各类股权运作的常见组成。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自其存在伊始就饱受争议和质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2014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并采取以有效为原则,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为例外的认定思路。近期,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简称“金融法院”)判决了一起涉及股权代持纠纷,适用《民法总则》项下“公序良俗”概念对金融行业的违规股权代持行为作出了无效认定。该案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发布的《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本文将着重围绕上述金融法院案例,并结合近年最高院的类似案例,对当前从危害公共利益/秩序视角审理违规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30日,金融法院就一起由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就上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所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1],认定该案中的相关隐名代持协议文件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


该案中,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出资认购并委托代持人持有某公司相关股份。后该公司于2017年在上交所主板上市。上市过程中,代持人隐瞒了股权代持情况,并多次出具涉案股份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承诺。


就上述《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问题,金融法院认为,该协议在内容上包括了“股份认购”和“股份托管”两部分内容,显然已构成对涉案股权的隐名代持安排。就此,金融法院进一步认定,上市公司就其股权权属情况的如实披露义务是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规范,无论从实体和程序角度都应构成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据此,由于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间的隐名代持并未作如实披露,违背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被认定为无效。


二、案例评析




上述案件尽管是首例适用《民法总则》项下“公序良俗”规定审理的股权代持类案件,但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否定股权代持效力的裁判思路在近几年的最高院的判决中已经出现。例如,在2018年判决的两起分别涉及上市公司和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的纠纷中,最高院均认定所涉违规股权代持构成《合同法》项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


除上述异同点外,该等判决的以下几方面值得特别关注:


1.裁判依据


最高院的两案例中均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金融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则优先适用了《民法总则》中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4]。金融法院进一步阐明,《民法总则》项下“公序良俗”的“公序”(即公共秩序)与《合同法》项下的“社会公共利益”系对等概念。由于《民法总则》实施后与《合同法》呈新法与旧法的关系,金融法院优先适用《民法总则》体现了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


2.下位法可构成“公共秩序”的来源


最高院的两案例分属证券和保险两个行业,最高院在判决中分别依据两行业各自适用的上位法和下位法论述了违规股权代持与公共利益间的关系,进而认定相关股权代持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

在本次金融法院判决中,其不仅明确上述裁判理念,还进一步阐释了在缺乏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从下位法[5]中寻求公共秩序判断依据的两步法考察原则:

“不同领域存在不同的公共秩序,首先应当根据该领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具体判断所涉公共秩序的内容。在该领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考察。”


3.股份权属与委托关系


在上述最高院涉上市公司案及此前最高院的类似案例[6]中,最高院对股权代持中的“股份权属”和“委托关系”予以了区别对待。在前者判决中,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

但采用“两分法”所衍生出的逻辑瑕疵在于,既然包含委托投资约定的协议文件因损害公共利益而自始无效,那委托投资关系又何以继续存续?

相比之下,金融法院在本次判决中一开始便明确否认了“股份认购”(即股份权属)和“股份托管”(即委托关系)两者的可分割性。在认定股权代持无效的过程中,也未对该两者予以区别对待,从而规避了上述“两分法”的逻辑瑕疵。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上市公司隐名代持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的建立本身本并不直接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尤其在股权代持的建立时间远早于公司上市时间的情况下)。相反,构成违规并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最直接行为是上市主体的不实信批及代持人的刻意隐瞒行为。可见,排除“两分法”实则是对多层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溯及既往地“穿透”(如下图所示)。


4.收益分配


对于股权代持因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投资收益应当如何处理,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合同法》均未予以明确规定。其仅规定了返还原状及过错赔偿的处理原则,但对于投资收益而言,因不存在损害,又无“返还”对象,上述处理原则难以适用。


在本次金融法院案件及最高院涉上市公司案件中,其均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隐名代持,且在案发时所代持股份因股价上涨均已“产生”了可观的收益。就此问题,金融法院和最高院在判决中对该等投资收益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进一步认为投资收益需依据公平原则在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间予以合理分配[7]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有损公共利益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予以认可并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道德悖论,而此前上海的法院也曾采取截然相反的态度。例如,在祁骥诉张雪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8]中,涉案租赁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判决无效。就合同期间产生的合同收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另行下达了决定书予以收缴。


三、律师观点



总体而言,本次金融法院的判决基本沿袭了最高院此前以“危害公共利益/秩序”否定违规股权代持效力的裁判思路,且在审判结果方面体现了高度一致性,即在认定股权代持无效的同时对收益部分予以全部支持。不过,该裁判思路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对比上述三案,其涉及的上市公司和保险公司均为受制于所属行业法规和规范项下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且企业的公众性色彩极为浓重的企业,违规隐名代持可能对公众投资人或投保人的利益构成直接影响。然而,公众性本身作为较为抽象的概念。对多大的受众范围产生的何种程度的影响可以认定为对公共利益/秩序的损害?无论是最高院还是金融法院均未能对此问题进一步释明,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标准。例如,在2019年5月的一项二审判决[9]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企业经营范围作为衡量标准,其认为涉案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企业整体评估、单项评估,其经营的对象、范围均具有特定性”,进而认定相关股权代持并不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损害。但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经营范围的评价标准并不适用于上述上市公司的情形。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裁判思路仅仅针对上市公司、保险公司所存在的隐名代持释放了明确的信号。对于其他诸如信托、私募基金等具有一定程度的公众性和信批义务的行业或企业而言,在相关具体案例出现之前,仅具有警示意义。

【注] 

[1] 衫浦立身诉龚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2019)沪74民初585号);

[2] 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3] 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4] 《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5] 该案中为证监会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6] 如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7] 需要指出的是,(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件中,最高院尽管认定股权代持相关协议无效,但并不因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投资关系。因此,相关收益可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的委托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并受到保护;

[8] (2016)沪01民终5440号;

[9] 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杜建、郑春萍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案((2018)浙01民终10007号)。


The End

 作者简介

孙彬彬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破产与重组,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张力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司法博弈 | 看“对赌协议”案件中的股权回购责任、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认定》

《亮点与留白并存 | 最高院出台“公司法解释五”》

《新地标 | 全国首家金融法院正式落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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