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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约》文本签署后,中国法院判决如何在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吴明 中伦视界 2022-03-20

2019年7月2日,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国代表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上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执行公约》”)的文本进行了签署确认[1],由此,有关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再次引起关注。那么,在目前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到底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以及应该如何申请承认和执行呢?本文拟结合现有公约、双边条约及各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讨论与归纳。


一、与仲裁裁决不同,中国法院判决目前尚无法依靠国际公约在他国执行


法院判决在他国的承认和执行有别于国际仲裁裁决在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当今世上有很多享有卓著名誉的国际仲裁机构,处理跨境的国际商事争议并作出仲裁裁决。国际仲裁裁决依其法定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决定其国籍。很多时候,某一仲裁地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需要到另一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这就涉及国际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和执行问题。1958年6月10日,国际间订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即《纽约公约》,并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纽约公约》约定,各缔约国之间应当依照公约约定互相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之仲裁裁决,唯当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之情形时,方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987年,中国在声明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前提下正式加入《纽约公约》。截至2018年8月,公约缔约国(含国家和地区)已达158个,这为公约在全球有效推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进而使得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越来越流行以国际仲裁的方式进行,其秘密即在于《纽约公约》治下的全球可执行性。


内国法院判决在全球的可执行性则不可同日而语。国际社会曾尝试过制定有关内国法院判决在全球承认和执行的公约。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但该公约至今只得到塞浦路斯、葡萄牙和荷兰三国批准,未达法定生效条件。2019年7月2日,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国签署确认了《执行公约》的文本(而并非签署了公约),从而使得公约可以开放供各国签署。由于该份公约对于签约各国司法实践可能产生广泛深远的影响,因此,普遍认为《执行公约》要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主要国家的签署和批准,为时尚早。


由于缺乏已全面生效的国际公约[2],中国法院判决目前尚无法依靠国际公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内国法院判决在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就只能依靠其他途径实现,主要包括:(1)两国双边司法协助条约,(2)两国互惠关系,或(3)被申请国国内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二、可以根据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截至2019年7月,中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与民商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双边协定/条约情况如下:[3]

协定名称/类型

签约国数量

签约国家

备注

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3

比利时、意大利、保加利亚

与比利时的司法协助范围不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6

法国、西班牙、匈牙利、摩洛哥、新加坡、韩国、突尼斯、阿根廷、秘鲁、阿联酋、巴西、阿尔及利亚、科威特、波黑、埃塞俄比亚、伊朗

(1)与新加坡和韩国的司法协助范围不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2)其中与伊朗的协定已签署但尚未生效。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6

波兰、蒙古、罗巴尼亚、俄罗斯、乌克兰、古巴、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希腊、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立陶宛、朝鲜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3

土耳其、埃及、塞浦路斯


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1

泰国

与泰国的司法协助范围不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

表:中国与他国签署的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协助协定汇总表


根据前述《中国与他国签署的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协助协定汇总表》可知,我国目前共与39个国家签署与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双边协定,其中已经生效的有38个。在已经生效的38个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除了与比利时、新加坡、韩国和泰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中没有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之外,与其他34个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均将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纳入双边司法协助的范围。


以中国与意大利之间签订于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例,条约第六条约定,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除非出现条约第二十一条载明的例外情形(管辖权瑕疵、裁决尚未生效、缺席判决时送达及代理瑕疵、已有裁决冲突、在先审理冲突及有损主权安全或公序),则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决,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刑事判决中有关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的内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再以中国与法国之间签订于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为例,协定第二条约定,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非出现协定第二十二条载明的例外情形(管辖权瑕疵、自然人身份和能力准据法适用错误、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缺席判决时送达瑕疵、已有裁决冲突及有损主权安全或公序),则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裁决,包括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刑事案件中的赔偿损失的裁决,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如前所述,38个国家中比利时、新加坡、韩国和泰国四个国家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未约定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之内容。我国与比利时签订于1987年的双边协定第二条只明确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纳入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与新加坡签订于1997年的双边条约第二条也只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纳入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与韩国签订于2003年的双边条约第三条同样只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纳入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与泰国签订于1994年的双边协定第一条则仅将司法协助的范围限定于“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


由此,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据双边协定/条约,在前述34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这些国家是法国、意大利、俄罗斯、乌克兰、西班牙、匈牙利、摩洛哥、阿联酋、巴西、波兰、蒙古、白俄罗斯、阿根廷、越南、土耳其、埃及、希腊、塞浦路斯、哈萨克斯坦、罗巴尼亚、保加利亚、古巴、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突尼斯、秘鲁、阿尔及利亚、科威特、波黑、埃塞俄比亚、老挝、立陶宛和朝鲜。


三、可根据外国法律规定和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在我国与外国之间尚未签订双边协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要到外国申请执行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则应当根据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进行操作。各国的国内法中,通常会适用司法礼让原则或互惠原则,并根据各国的司法历史与实践,制定相关的法律。以下以美国、英国和新加坡为例进行阐述。


1.美国法律规定中国法院判决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以美国为例。美国与我国之间尚未签订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事实上,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均未曾签订此类相互承认的双边条约),因此我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和执行,需要依照美国的国内法操作。


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其与英国一样存在大量的判例法,但美国的成文法同样很强大,并且在成文法和判例法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成文法。有关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上,美国同样同时存在判例法和成文法。


在美国,关于司法礼让及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的通用原则被规定在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内。美国各州的司法体系相互独立,州法律均有不同,目前已有30多个州采用了统一法。而对于未采用统一法的州而言,则仍适用美国的判例法,判例法所确立的大原则即是互惠原则[4]


统一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美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前提条件为三点:(1)该外国判决应满足统一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终局性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final and conclusive and enforceable)”要求;(2)该外国判决是关于金钱返还义务的认可或不认可(it grants or denies recovery of a sum of money);及(3)不存在统一法第四条所述的不得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根据统一法第四条,如果存在以下三者情形,则可认定该外国判决并非终局性:(1)外国司法体系不能确保审判公正或审判程序未能符合正当程序要求;(2)外国法院对被告没有属人管辖权;或(3)外国法院对诉讼标的没有属物管辖权。同样根据统一法第四条,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不得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1)被告未能及时收到诉讼通知以确保其有充足时间答辩;(2)外国判决系通过欺诈取得;(3)判决所基的诉因与美国公共政策相违;(4)该判决与另一终局性结论性的判决相冲突;(5)外国法院诉讼程序与当事人之间应以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相违;(6)诉讼需直接送达时在外国法院诉讼存在严重不便。


此外,关于美国国内法院的级别管辖,依据美国《宪法》对联邦法院职责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和执行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申请人一般应当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生效判决。


1.1、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首起判例


2004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和湖北平湖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产品责任损害案,于2004年12月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罗宾逊公司向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支付总计6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含利息)(判决书案号:(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2006年3月24日,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依据统一法向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提出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诉请。2009年7月22日,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裁决,承认和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书。罗宾逊公司随后提起上诉,2011年,3月29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


2009年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是美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承认和执行了中国法院的判决,基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因此该案对于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在美国的执行意义重大,令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含金量大为提升。


1.2、投桃报李: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首起判例


在实践中,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通常持“事实互惠”标准,即只有在请求国法院曾经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同意该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请求。在前述美国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首起判例中,美国法院走出了第一步,这就为中国法院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创造了条件。


2017年6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刘利诉陶莉等一案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商事判决。在该案中,申请人即以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为依据,主张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份裁决书中指出:“因美国同我国之间并未缔结也未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申请人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应依据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此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及的“先例”即是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5]


1.3、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第二起判例


2015年,在环球材料科技公司(Global Material Technologies, Inc.,)诉大正金属纤维有限公司(Dazheng Metal Fibre Co. Ltd.,)案中,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裁定,依据《伊利诺伊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The Illinois 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对中国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承认和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这次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生效判决是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审理该案件的Manish S. Shah法官认为,根据《伊利诺伊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的规定,可以承认满足下述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1)属于金钱债务判决;(2)依据法院地法,该判决是最终生效判决。案涉中国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是金钱给付之债,因而第一条件得以满足;同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珠海中院的判决在中国是终审判决,可以强制执行,所以第二项条件亦满足。同时该法律还设立了两项排除条件:(1)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2)做出该判决的外国司法系统不能提供公正的合议庭或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果案件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均不得承认该外国判决。由于该案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中国判决存在任何导致美国伊利诺伊州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缺陷,故该案被告要求承认和执行上述判决的动议被法官所准许。[6]


1.4、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第三起判例


2017年10月27日,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就Qinrong Qiu v. Hongying Zhang et al.一案作出缺席判决,承认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案中,美国法院确认,原告可得依美国统一法向法院申请在加州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外国法院判决,其要在加州得到强制执行的前提是:(1)该判决是关于支付或拒付确定金额的金钱,且(2)依该外国法律,该判决是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美国法院指出,本案中,原告向加州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中国法院所下达的判决是关于金钱返还的,且该判决是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同时原告也已展示该案中中国法院是公正的,对本案具有属物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且被告方在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均已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权利,因此,美国法院判令承认和执行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


1.5、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第二起判例


2018年9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份民事裁定,承认与执行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于2015年11月4日正式生效的商事判决。


上海市一中院在判决中指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美国法院曾多次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存在事实互惠关系,法院可依据互惠原则对案涉美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美国法院判决适用简易判决程序不符合中国法律的抗辩,上海一中院认为,对美国案件审理程序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美国法律,鉴于被申请人并未缺席美国案件的审理过程、亦未对该判决的作出程序提出异议,可见其在案涉美国判决审理过程中已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美国判决存在中国法律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如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上海一中院依法裁定承认并执行该美国法院判决。[7]


2.英国法律规定中国法院判决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英国法是普通法系的源头。中国与英国之间未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因此,中国法院判决在英国申请承认和执行需遵从英国国内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英国针对外国法院判决来源国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主要分为二,其一,该外国为欧盟国家或少数前殖民地国家,则适用相对应的成文法(无需再次起诉,只需进行登记);其二,上述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包括中国、美国、日本、俄罗斯、巴西等,则适用英国普通法(需要通过再次起诉方式)。


根据英国普通法,一项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英国不具有直接可执行性,但会被视为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项合同债务,债权人(即胜诉方)可以在英国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一项简单债务之诉,该诉讼通常会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大多数无需公开审理)。债权人通过该英国诉讼得到一项英国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即可在英国强制执行。英国判例见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Ch 433。依据英国普通法,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包括:(1)根据英国国际私法的原则,该外国法院具有合适的国际管辖权(the foreign court should have had jurisdiction according to the English rul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2)根据该外国国内法,该外国法院具有国内管辖权;(3)该外国判决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4)判决是关于执行确定数额的金钱;(5)该判决的实体和管辖权非经欺诈取得;(6)承认或执行该外国判决不违反英国的公正政策或自然正义。


2.1、英国法院尚未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判例


截至目前,仍然没有直接的中国法院生效判决在英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例。但2015年,英国高等法院皇座庭商事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法官在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or Bv V. Bank of China Limited, [2015] EWHC 999 (Comm))中,明确中国法院判决在英国法下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并详细阐述了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和标准。


在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中,英国法院在认定中国法院对于外国当事人是否具有国际管辖权,或者说外国当事人是否自愿服从中国法院管辖权的问题(the question of submission)作了尤为详细的解释。在解释外国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表明其已经服从中国法院管辖时,英国法院引用了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第32条和第33条的内容,并以该成文法规定为标准对服从管辖权问题进行认定。在2015年之前,诸多论著均认为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是因为英国签署了1968年《布鲁塞尔条约》,成为欧盟布鲁塞尔体系的缔约国,特颁布此法令以将条约的内容转化为英国国内法,因此,此法令只适用于1968年《布鲁塞尔条约》的缔约国。[8]但英国高等法院2015年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的判决表明,在认定中国法院对于外国当事人是否具有国际管辖权问题上,同样应当适用《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


《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第32条第(1)款明确指出,一项外国法院的判决若想在英国执行,则该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得违背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约定,同时,外国当事人需已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或已服从该外国法院之管辖(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at court)。第33条第(1)款进一步指出,如果外国当事人只是出于为了向该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为了保护或免于其财产在该程序中被该法院扣押或被威胁扣押之目的而在程序中出现在法庭上,则不应被视为已服从该法院之管辖(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having submitted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by reason only of the fact that he appeared (conditionally or otherwise) in the proceedings for all or any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purposes, namely a) to contes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c) to protect, or obtain the release of, property seized or threatened with seizure in the proceedings.)。


在了解英国2015年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的判例之前,有必要了解一下相关的中国法院判决背景。2006年6月,荣成市西霞口船业公司(“西霞口公司”)与荷兰西特福公司签订了两份船舶建造合同,西特福公司要求西霞口公司必须使用芬兰瓦锡兰公司的主机,于是西霞口公司向瓦锡兰公司订购了两台套主机,每台套约300万欧元。2011年3月,西霞口公司所造两船下水调试,但调试达不到设计要求,结果发现原因在于瓦锡兰公司所提供的两台主机是翻新机。后经查实,是西特福公司购买了二手主机,交由瓦锡兰公司翻新后再卖给西霞口公司。新船装上旧主机,令西霞口公司损失惨重,2011年7月,西霞口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指控瓦锡兰公司、瓦锡兰上海、西特福三家公司串通售假,构成商业欺诈(以下简称“青岛诉讼”)。三个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国法院无管辖权”。管辖权异议经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继续由青岛海事法院审理。随后青岛诉讼继续进行,三被告在诉讼中作了实体答辩。2013年4月,青岛海事法院作出判决(以下简称“青岛判决”),判定西霞口公司胜诉,三被告需向原告赔偿1.27亿人民币。三被告对青岛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但被驳回,青岛判决被维持。


在2015年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中,英国高等法院皇座庭商事法庭明确指出,在青岛诉讼中,在管辖权异议被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驳回之后,西特福公司继续对案件实体内容提出异议(goes on to contest the case on the merits),继续出现在庭审中并且就事实和法律向法庭提交了实质性文件(appeared at trial and made substantive submission on the facts and the law),并且在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及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appealed to the Shandong High Court and then applied to the Supreme Court for a retrial),这些行为令其应被视为已服从中国法院之管辖(is to be treated as having “otherwise submit[ed]”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hinese courts),根据英国国际冲突法原则,这些行为正是服从管辖之行为(Under English law princip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at was submission)。


在解决了中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问题之后,英国法院在2015年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中接着讨论了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会否违背英国公共政策的问题。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不得违反英国的公正政策或自然正义,是英国普通法已经确立的一项法律准则。但英国法院在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中指出,如果被告在外国诉讼中已经出于遵从《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第32条第(1)款第(c)项之目的,提出反诉或服从外国法院管辖,则不得再基于违反管辖权及仲裁条款主张违反公共政策而拒绝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once there has been submission for the purpose of s.32(1)(c), there can be no objection on public policy grounds to recognition on the basis of a breach of jurisdiction or arbitration clause)。


2015年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虽然不是一起单纯的申请中国法院判决在英国承认和执行的案例,但该案中,英国法院确实承认了青岛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从该案判词中可见,英国法院在考虑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时,遵循的是英国普通法原则和《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之规定。因此,该判例,为未来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在英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奠定了直接的判例法基础。


2.2、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判决


考虑到互惠原则,我们再来看一下英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特字第928号判决书中涉及英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等诉北京国际音乐协会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单(粗暴)地认定:“由于我国与英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所以,英国高等法院2002年10月3日就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阿特蒙特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音乐协会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中间判决及2003年2月27日作出的对2002年10月3日中间判决的补充判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因此,裁定对英国高等法院的前述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


从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案中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确实秉持“事实互惠”标准,由于之前没有过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因此,中国法院认定中英两国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不知道2015年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之后,中国法院的观点是否会有所松动,会否认为两国法院之间已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有关的司法实践值得关注。


3.新加坡法律规定中国法院判决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新加坡是一个谨慎的国家。在已经与中国签订《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16个国家中,只有新加坡和韩国的条约,未将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列入司法协助的范围。如前所述,2018年8月3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在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承认和执行的根本问题上并无新意,只是重申“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提出请求,在新加坡法院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则具有指南的价值。


《备忘录》第18条写得很清楚:“新加坡法院的做法与英国普通法的立场相似。当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判定某人须向另一人支付一定金额,对债务人而言,则产生了支付该款项的法律义务。债权人可以主张将履行该项判决的义务作为债务予以执行,…”


同在美国及英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一样,由于这些国家与中国之间不存在双边协定,因此,如果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均需翻查这些国家的国内法,新加坡也同样如此。由于新加坡法律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学自英国法,因此,在了解前面所述的英国法的基础上,就比较容易理解新加坡国内法对于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规定,因为两者大体相同。


2018年8月签订的《备忘录》则在第19-30条详细说明了新加坡国内法对于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那些条件和要求,例如,申请执行的中国法院判决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须是无关刑罚、税收或公法,根据新加坡法出具判决的中国法院须对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外国当事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此点之重要性与英国法类似),判决非系欺诈取得且不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和自然正义原则,新加坡法院不对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执行须通过重新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多数情况下重新诉讼可申请获得无需审理的即决判决,等等。


3.1、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首起判例


昆山捷安特公司诉新加坡雅柯斯公司一案,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雅柯斯公司应向昆山捷安特公司支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的19万美元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款项。该案是新加坡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该案背景是,原告昆山捷安特公司因被告新加坡雅柯斯公司所供应的两台发电机组质量问题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加坡雅柯斯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遂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将设备返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新加坡雅柯斯公司不履行判决,因此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主审法官为Andrew Ang,案号为(2014)SGHC16)。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中新两国之间没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协定,有关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承认也没有在先判例,但根据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只要外国判决是终审判决,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具备国际司法管辖权,则该外国判决即应获得新加坡法院的承认;此外,只有判决内容为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该外国判决才能被新加坡法院所执行。新加坡法院不会再度审查中国法院判决的事实部分,但中国法院判决须不得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及自然正义原则。


具体到细节,2014年捷安特公司诉雅柯斯公司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法院对于被告在同一纠纷的前一诉讼程序(后该案因双方和解而撤诉)中出庭应诉,而在后一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而重新起诉)中未出庭应诉,而申请执行的判决又是由后一诉讼程序作出的情况下应否认为被告已服从中国法院管辖的问题,给出积极的看法,认为,被告在前一诉讼中应诉,其行为基于新加坡国际私法规则已被视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在确定“国际司法管辖权”时,当事人对外国法院某案件管辖权的承认,可视为其对该法院对其后案件管辖权的一并承认,如后续诉讼针对同一当事人,且后续诉讼与先前诉讼紧密相关。此外,被告还抗辩称苏州市中级民法院的判决并非一个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判决,还存在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内容(如要求返还设备),因此不应予以执行。但新加坡高等法院明确指出,当外国法院作出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确切的金钱给付判决时,即使判决中同时包含其他与金钱给付无关的判决内容,该判决仍应被视为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确切的金钱给付内容,应当被新加坡法院所执行。


2014年捷安特公司诉雅柯斯公司一案确立了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原则,将为日后在新加坡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提供现实指导。


3.2、投桃报李: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首起判例


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一份涉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是为2016年高尔集团诉省纺集团案(案号:(2016)苏01协外认3号)。


该案的背景是,高尔集团与江苏省纺集团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省纺集团承诺赔偿高尔集团35万美元。后省纺集团不履行和解协议,高尔集团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经合法传唤,省纺集团未到庭,2015年10月2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令省纺集团偿付3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等。省纺集团未主动履行判决,高尔集团即向被告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省纺集团以两国间未有双边协定为由进行抗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两国间虽未有双边协定,“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013号民事判决”。


四、结语


与仲裁裁决可依照《纽约公约》在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不同,由于目前国际上尚未有生效的关于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公约,因此,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只能依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原则在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与主要国家之间未有双边条约,因此,中国法院在主要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主要还是依靠互惠原则。目前,美国法院与新加坡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司法实践中,都已经产生了数起正面的案例,而中国法院也投桃报李,根据事实互惠的标准认定两国之间已经存在互惠关系,进而也对美国及新加坡的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使得中国与这两国之间的司法互动进入良性循环。此外,2019年7月2日《执行公约》文本确认,我们拭目以待公约的最终落地施行,为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法院判决打开方便大门。


附:本文涉及的案例汇总(按时间顺序)

  1. 2003年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等诉北京国际音乐协会案(案号:(2004)二中民特字第92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高等法院的民事判决


  2. 2009年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这是美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


  3. 2014年昆山捷安特公司诉新加坡雅柯斯公司案(案号:(2014)SGHC16),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中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这是新加坡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4. 2015年环球材料科技公司诉大正金属纤维有限公司案(案号:No. 12 CV 1851 (2015)),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中国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5. 2015年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or Bv V. Bank of China Limited, [2015] EWHC 999 (Comm)),英国高等法院皇座庭商事法庭在该案判词中间接承认中国青岛海事法院2013年4月作出的西霞口公司诉西特福公司和瓦锡兰公司的民事判决,这是英国法院首次间接承认中国法院判决


  6. 2016年高尔集团诉省纺集团案(案号:(2016)苏01协外认3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013号民事判决,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


  7. 2017年4月郝伯特Ÿ楚西等诉李渡公司案(案号:(2015)赣01民初字354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第一司法区费城县中级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


  8. 2017年6月刘利诉陶莉等案(案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民事判决,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商事判决


  9. 2017年10月Qinrong Qiu v. Hongying Zhang et al.案,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这是第二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


  10. 2018年9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份商事判决

【注] 

[1] 2019年7月2日各国代表的签署只是各国对于《执行公约》文本的确认,并非各国对于公约的确认。

[2] 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关于民商事件中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Convention of 15 November 1965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中国于1991年3月批准加入,该公约于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截至2018年8月,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缔约国已达73个。该公约指在提高各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向身在外国的当事人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的效率,但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并不直接相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2018. 《司法协助类条约缔约情况一览表》,参见:<https://www.fmprc.gov.cn/chn//pds/ziliao/tytj/wgdwdjdsfhzty/t1215630.htm>,[访问日期:2019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2019. 《2018年中国对外缔结条约概况》,参见:<https://www.fmprc.gov.cn/web/ziliao_674904/tytj_674911/tyfg_674913/t1659362.shtml>,[访问日期:2019年8月13日]。

[4] 美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应适用国际礼让及互惠原则的判例最早见于1895年的Hilton v. Guyot案。

[5] 在武法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刘利诉陶莉等一案于2017年6月30下达判决,认定“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之前两个月,2017年4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份认定内容相反的裁定书(案号:(2015)赣01民初字354号)。在该案(郝伯特Ÿ楚西等诉李渡公司案)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明确向法院提出存在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之先例的情况下,仍认定“我国与美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

[6] 见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No. 12 CV 1851 (2015) 裁定书。

[7] 上海一中院,2018.《上海一中院审结本市首例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美国民商事判决案》,参见< http://gov.eastday.com/node2/zzb/shzfzz2013/zfsd/fy/u1ai1364933.html>, [访问日期:2019年7月29日]。

[8] 郝英男,2015。《论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指导教师为刘晓红教授;贺晓翊,《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载《武大国际法评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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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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