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获得法律保护?
时至今日,全球产业界已经充分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引领新一轮产业变革的重大意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均把发展人工智能技术作为国家重大战略。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是事关我国能否抓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机遇的战略问题。
人工智能技术已经能够“创作”出一些绘画、诗歌、乐曲等内容,比如:微软小冰于2017年独立“创作”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谷歌的Deep Dream可以将人类输入的图像转化为具有独特画风的图画,腾讯开发了能实现新闻报道撰写自动化的Dreamwriter软件等。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获得保护,构成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挑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问题可能会变得愈发复杂,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关系到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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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工智能的“创作”
当前的人工智能已经超越一般计算机程序,在“创作”过程中,不再是单纯被动地接受程序员指令,而是可以基于算法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学习、计算和输出。在此技术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理解为由计算机根据环境和算法独立生成的内容。
一般而言,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涉及到如下各方利益:(1)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如:开发微软小冰的微软公司);(2)人工智能程序应用者(其从开发者获得授权,将人工智能程序应用于各种场景);(3)人工智能程序训练过程中所使用的既有作品的权利人。人工智能程序的“创作”能力并非凭空而生,人工智能程序需要对大量数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学习和分析,以形成自己的“创作”素材或规则,有的“创作”会直接在既有作品上进行演绎(如:谷歌的Deep Dream)。
如今,人工智能商业化应用愈发普遍,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及各方对其拥有的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作品的构成要件可归纳为:(1)具有独创性;(2)具有可复制性;和(3)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作为计算机程序的直接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满足要件(2)和要件(3),具有争议的是其是否满足要件(1)。
(一)独创性考虑
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重要考量因素。归根结底,著作权法根本的立法目的是激励人类的智力型活动,以创作出更多有益于社会的作品,而非单纯对社会投资或劳力付出回报。就此问题的厘清,美国最高法院于1991年对费斯特一案(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的判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一判决排除了“额头出汗”和“辛勤收集”原则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时的适用,同时,法院据此认为,因电话号码簿没有足够的独创性,而仅是经辛苦努力后编写出的资料,故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在作品定义中阐述了独创性,但并未明确规定独创性的具体内涵和法律判定标准。尽管如此,有关司法解释及法院的审判指南中对“独创性”的内涵进行了一定的解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规定了认定独创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及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需注意,即便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形成了一定的原则性判定标准,在判定一个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时,还应当依据个案的具体事实进行具体分析与判断。就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当人工智能不再只是“创作”的辅助工具(如:仅按照既定规则对素材编排、计算或剪辑),能自主生成与现有表达不同的内容,体现特有的选择、编排或思想时,其生成物便可视为具有独创性。
综上,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可以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件的。
(二)作者是否必须是“人”
对作品以著作权加以保护,是社会对创作者的褒奖。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而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会使得人工智能更智能、更独立,甚至具备某些人类的特征。但是,在可以预见的时期内,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仍遥不可及,人工智能本身尚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下适格的作者。美国曾出现过一个有趣的案例,一只黑猩猩使用摄影师的相机拍摄了几张自拍照,这几张自拍照因著作权权属问题引发诉讼。2015年,美国版权局专门发布了最新政策纲要,声明只有人创作的作品才可以拥有版权,特别规定任何动物的作品都不具备可版权的资格(不管是猴子的自拍照还是大象的壁画)。
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作品所有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作者仍必须是“人”(自然人或法人)。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在具体场景下,考察人工智能“创作”生成物的具体过程,从而判断是否赋予对“创作”过程具有智力性贡献的“人”以著作权。需要明确,考察的对象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而非人工智能程序本身,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对人工智能程序本身拥有著作权,但不一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司法实践现状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这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例如:在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即使涉案数据库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由于自动生成涉案数据库分析报告的数据库软件不是自然人,因此,涉案数据库分析报告不是作品。然而,在某互联网公司A诉上海某科技公司B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 案例一: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案[1]
1、案情概要
2018年9月9日,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涉案文章”)。涉案文章含有图表和数据,相关图表的基础图形是由威科先行库生成的,相关数据的基础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库生成的检索结果(威客先行库生成的图形和数据统称“数据库分析报告”)。2018年9月10日,被告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点金圣手”上发布涉案文章,并删除了涉案文章的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及涉案文章的署名。原告认为被告的有关行为侵犯了其就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遂将被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2、法院观点
判定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其实质是判定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原告对涉案文章是否享有著作权。就该问题,法院主要审理了以下两方面:(1)是否具有独创性;(2)是否为自然人创作。就上述两个审理要点,法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
(1)是否具有独创性
经审理,法院认为,从数据库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数据库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2)是否为自然人创作
关于数据库分析报告是否为自然人创作这一问题,法院持否定态度,其审理逻辑概述如下:
首先,数据库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软件使用者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因此,威科先行库在某种意义上“创作”了该分析报告。但由于威科先行库不是自然人,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数据库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数据库分析报告仍不是作品,威科先行库亦不是作者。
其次,尽管软件开发者(所有者)、软件使用者作为自然人分别参与了数据库分析报告生成过程中的软件开发环节、软件使用环节,然而,由于数据库分析报告未有传递软件开发者(所有者)、软件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该数据库分析报告不应被认定为由软件开发者(所有者)、软件使用者创作完成。具体而言:(1)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未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数据库分析报告未传递软件开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软件开发者(所有者)不是作者;(2)软件使用者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数据库分析报告未传递软件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软件使用者亦不是作者。
关于数据库分析报告的署名问题,法院认为,无论是软件开发者(所有者)还是软件使用者,非创作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尽管如此,法院指出,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可在数据库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
此外,虽然数据库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后可被公众自由使用。法院认为,数据库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开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的传播,进而无法发挥其效用。但至于赋予投入者何种权益保护,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未予以评析。
(二)案例二:某互联网公司A诉上海某科技公司B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互联网公司A诉上海某科技公司B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亦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这一问题。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智能写作助手完成的内容系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创作,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作品,原告依法应视为A公司智能写作助手完成的内容的作者,该内容的著作权亦应归原告。被告B公司在其运营的“某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A公司智能写作助手完成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法制日报》2020年1月2日的报道[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近期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原告胜诉。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A公司智能写作助手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了原告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进而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两案件中,法院就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这一问题判决的迥异,可能并不代表法院在法律理解上的差异,或许主要源于两法院对各自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同。案件一的法院认定各方(软件开发者、软件使用者)在数据库分析报告生成过程中没有智力型的贡献,数据库分析报告中没有传递他们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而案件二,法院认定了涉案文章是由原告A公司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了原告A公司的需求和意图。
四、著作权法外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的法律保护路径
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仅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之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若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可考虑通过如下两种保护路径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法律保护。
(一)通过合同法保护
人工智能程序所有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的特定权益在无法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仍可以通过合同法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如:人工智能程序所有者可以通过其与相对方的合同(如:与该人工智能程序相关的商业合同或用户协议等)来限制第三方使用和传播人工智能生成物,若合同相对方违反约定,其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受限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此路径的保护亦有一定局限性,如: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
(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根据具体情形,人工智能程序所有者还可以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的权益进行保护。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凝结了人工智能程序所有者的投入,人工智能程序所有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在特定场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将成为人工智能程序所有者通过一系列创造性劳动所累积形成的竞争优势,如果法律不禁止第三方对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行为,将会使得竞争失序,利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竞争法则。
(三)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规制
人工智能是新事物,必然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和挑战,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予以调整亦是很自然的思路。以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为例,其出现时也对传统的著作权法带来了不小的挑战,虽然世界各国仍基本把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纳入到著作权法调整的框架内,但鉴于其本质上与文字作品的差异,很多国家已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其保护给予专门规定,以响应技术的发展。
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优势明显:一是可以扩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范围(如:将人工智能程序产生的数据纳入保护范围),而不再拘泥于具有可版权性的作品;二是可以有效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使得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人工智能程序应用者以及公众各得其所,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国际观点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在2019年伦敦世界知识产权大会上发布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4],该决议旨在:(1)说明有关人工智能的问题中涉及版权领域的内容;(2)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享有版权和/或邻接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享有版权和/或邻接权。
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问题,AIPPI决议的基本观点如下:
(1) 统一或协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是有必要的;
(2) 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在其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且在该生成物符合受保护作品应满足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对于生成过程无人类干预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笔者认为,AIPPI决议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问题的有关观点体现了最新的国际保护趋势,对探索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六、总结及展望
综上,笔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赋予著作权保护持有以下的观点:
在现有的著作权法框架下,只有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独创性时,其才能获得保护。简单的对数据的收集、排列或剪辑,或基于固定算法的分析计算,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人类智力型活动的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中须有人类智力型活动的参与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因此,只有人工智能生成物反映了人类的思想、感情或观点,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考虑各方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智力贡献,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应用者和既有作品的作者(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利用了既有作品)均可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拥有一定的权益;
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已经超出了著作权的范畴(如:人工智能程序生成的机器数据),单独依赖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已经显得不能适应,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解决应当是一个恰当的思路。
总之,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深化应用的趋势已不可逆转,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是选择既有著作权法的法律体系,还是寻求著作权法以外其他法律的保护,是不同的路径选择。面对不同的路径选择,加快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立法及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尺度非常必要。
[注]
[1] 该案案号为:(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 目前该案判决原文尚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该案案号及具体的判决内容尚无法获知。
[3]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sZN07FIlSC-lNeyO5MwRAA,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3月10日。
[4] 该决议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报告原文详见:https://aippi.org/wp-content/uploads/2019/10/Resolution_Copyright_in_artificially_generated_works_English1.pdf,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3月10日。
The End
作者简介
陈际红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反垄断与竞争法, 科技、电信与互联网
钱璐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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