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一)—— 香港证监会的权利和牌照类型
系列序言
作为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香港在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运作中,一直奉行国际标准和惯例,机构投资者和散户参与活跃,业界人才云集。凭借着其成熟的市场体系和规则,及独特的地缘优势和相似的文化背景,香港对诸多有意进军境外市场的内地中资企业而言独具魅力,是优选的试水之处和练兵场。
在过去近十年中,内地企业通过申领牌照或收购香港持牌公司以进军香港金融市场的尝试从未停止,使得1号(证券交易)、4号(就证券提供意见)、6号(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9号(提供资产管理)等相关牌照公司的价格不断攀升。
在本系列文章中,我们将对香港资本市场中牌照的类别、申领规定和要求、豁免申请、取得牌照后的持续合规义务等进行简要介绍,以期对包括有意在香港开展相关业务的内地企业、有意在香港融资而需聘请香港中介机构的发行人、以及有意在香港进行投资而需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投资人在内的读者均有所裨益。
一
证监会的发牌权力及相关机构设置
《证券及期货条例》赋予了证监会监管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职能及权利,其中一项重要职能是“向进行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的中介人发牌及予以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第V部分(发牌及注册)规定了持牌业务的准入和持续监管的要求。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除非有特定的豁免,否则任何人士在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和非银行零售杠杆式外汇市场进行受规管活动必须向证监会领取牌照,或在证监会注册。未领有所需牌照或注册而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或向香港的投资大众积极推广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服务,即属触犯严重罪行。
证监会据此设立中介机构部,以落实其准入和持续监管职能。中介机构部由发牌科及中介机构监察科组成。其中,发牌科的工作主要侧重于:(1)向具备适当资格、能证明自己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适当人选的个人及公司发牌;(2)备存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的公众纪录册;(3)监察持牌人、持牌法团的大股东、持牌法团及大股东的董事是否持续遵守发牌规定:(4)制订与发牌有关的政策。
中介机构监察科的工作主要侧重于:(1)进行现场审查及非现场监察,以监察中介人的业务操守,确定其遵守相关的规管规定,并评估及监察中介人的财政稳健程度;(2)处理中介人就各项相关规定核准、宽免或修改所提出的申请;(3)就相关政策及监管事宜与中介人及业界保持沟通。
二
受规管活动的范围
(一)受规管活动类别简介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订明了十二种类别的受规管活动,并就各类受规管活动加以定义:
第1类: 证券交易
第2类: 期货合约交易
第3类: 杠杆式外汇交易
第4类: 就证券提供意见
第5类: 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第6类: 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第7类: 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第8类: 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
第9类: 提供资产管理
第10类:提供信贷评级服务
第11类: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或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
第12类: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结算服务
其中,第11类——“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或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尚未实施。
(二)各类受规管活动的具体内容
1、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指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协议,或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协议,以(1)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2)使任何一方从证券的收益或参照证券价值的波动获得利润。
2、期货合约交易
“期货合约交易”指:(1)为订立、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而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协议;(2)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期货合约;或(3)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
3、杠杆式外汇交易
“杠杆式外汇交易”指:(1)订立或要约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或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订立或要约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2)提供任何财务通融,以利便进行外汇交易或(1)段中提及的作为;或(3)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一项为订立合约而作出的安排,或诱使或企图诱使某人与另一人订立一项为订立合约而作出的安排(不论该项安排是否在酌情决定的基础上订立),以利便进行(1)或(2)段提及的作为。
其中,“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指任何合约或安排,其效果是该合约或安排的一方同意或承诺:(1)在其本人与协议的另一方之间,按照某货币相对于另一货币的增值(或减值)作出调整;(2)向协议的另一方支付某数额的款项或交付某数量的商品,而该数额或该数量是按照某货币相对于另一货币在币值上的变动而确定的;或(3)在议定的将来某个时间,将一笔按议定代价计算的议定数额的货币,交付协议的另一方。
4、就证券提供意见
“就证券提供意见”包含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就如下事项提供意见:(1)应否取得或处置证券;(2)应取得或处置哪些证券;(3)应于何时取得或处置证券;或(4)应按哪些条款或条件取得或处置证券。
第二类是发出分析或报告,其目的是为便利该等分析或报告的受众就以下各项作出决定:(1)是否取得或处置证券;(2)须取得或处置哪些证券;(3)于何时取得或处置证券;或(4)按哪些条款或条件取得或处置证券。
5、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包含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就如下事项提供意见:(1)应否订立期货合约;(2)应订立哪些期货合约;(3)应于何时订立期货合约;或(4)应按哪些条款或条件订立期货合约。
第二类是发出分析或报告,其目的是为便利该等分析或报告的受众就以下各项作出决定:(1)是否订立期货合约;(2)须订立哪些期货合约;(3)于何时订立期货合约;或(4)按哪些条款或条件订立期货合约。
6、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是指:(1)对根据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证券上市、收购及合并的规章、规则或守则提供意见;(2)提供关于处置证券而将其转予公众的要约、从公众取得证券的要约、接受前述要约(此情形以意见系普遍地提供予证券或某类别证券的持有人为限)的意见;或(3)向上市法团或公众公司(含前述公司的附属公司)或其高级人员或股东提供关于重组而涉及的证券方面(包括发行、撤销或更改附于证券的权利)的意见。
7、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自动化交易服务”是指通过并非由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提供的电子设施而提供的服务,而基于该项服务:(1)买卖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要约经常以某种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确立的方法(包括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一般采用的方法),以该种方式提出或接受该等要约构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2)订立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要约,经常地以某种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确立的方法,以该种方式提出或接受该等要约,构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3)人与人之间经常互相介绍或认识,从而洽商或完成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买卖,或在有他们将会以某种方式洽商或完成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买卖的合理期望的情况下经常互相介绍或认识,而按照已确立的方法(包括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一般采用的方法),以该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该等买卖构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4)不同的人经常地被介绍建立关系,或向其他人点明身份:(i) 从而以某种方式洽商或完成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或(ii) 该等介绍或点明身份系在这些人士将会以某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该等交易的合理期望下进行,而按照已确立的方法,以该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该等交易,构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或(5)前述各项交易或因前述各项活动而产生的交易得以更替、结算、交收或获得担保。
8、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
“证券保证金融资”指提供财务通融,以便利取得在任何证券市场(不论是认可证券市场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及继续持有该等证券,而无论该等证券或其他证券是否被质押作为该项通融的抵押。
9、资产管理
“资产管理”指为另一人提供管理证券或期货合约投资组合或房地产投资计划的服务。
10、提供信贷评级服务
“提供信贷评级服务”是指:(1)以向公众(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发信贷评级为目的之情况下,拟备该等信贷评级,或在信贷评级会如此散发的合理期望下,拟备该等信贷评级;或(2)在以订阅方式(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分发信贷评级为目的之情况下,拟备该等信贷评级,或在信贷评级会如此分发的合理期望下,拟备该等信贷评级。
“提供信贷评级服务”不包括依据某人作出的要求而专为该人拟备并只提供予该人的信贷评级,而该项评级并非拟向公众散发或以订阅方式分发,亦无合理期望该项评级会如此散发或分发;亦不包括收集、整理、散发或分发关乎任何人的负债或信贷历史的资料。
11、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或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
“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是指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范围的 “结构性产品”;而“结构性产品”则是指:(a) 一种其部分或全部回报或到期金额(或回报及到期金额)或其结算方法是参照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因素而确定的票据:(i) 任何类型的证券、商品、指数、财产、利率、货币兑换率或期货合约或任何类型的该等项目的组合的价格、价值或水平(或在该价格、价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内)的变动;(ii) 任何一篮子多于一种类型的证券、商品、指数、财产、利率、货币兑换率或期货合约或多于一种类型的该等项目的组合的价格、价值或水平(或在该价格、价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内)的变动;或(iii) 任何指明事件(不包括任何只关于票据的发行人或担保人,或它们两者的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b) 具有与前述票据相似性质的受规管投资协议;或 (c) 财政司司长订明视为结构性产品的某一种或某一类权益、权利或财产。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未正向列明“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或“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的具体内容;相反地,其详细地列明了“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及“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各自的除外情形。
如上文提及,第11类受规管活动尚未开始实施。
12、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结算服务
“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结算服务”是指:不论是否作为中央对手方成员,而向另一人就通过中央对手方(不论是位于香港或在其他地方) 结算及交收场外衍生工具交易而提供服务。
三
中介人及牌照类型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从事一类或多类受规管活动的人士需要向证监会申请牌照。以申请主体而言,申请者可分为法团和个人两大类。
(一)法团
证监会把法团进一步分为:
1、持牌法团:“持牌法团”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条获发牌以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但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
2、短期持牌法团:“短期持牌法团”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7条获发短期牌照,可在不多于三个月的期间内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第3类、第7类、第8类及第9 类受规管活动除外)但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
3、注册机构:“注册机构”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9条注册以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第3类及第8类受规管活动除外)的认可财务机构。
(二)个人
证监会把个人进一步分为:
1、负责人员:“负责人员”指本身是持牌代表并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6条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以监督其所隶属的持牌法团的受规管活动的人士。
2、持牌代表:“持牌代表”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1)条获发牌为其所隶属的持牌法团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
3、临时持牌代表:“临时持牌代表”指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1)条获发牌之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2)条获发临时牌照为其所隶属的持牌法团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
4、短期持牌代表:“短期持牌代表”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1条获发短期牌照,可在不多于三个月的期间内为其所隶属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或117条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
The End
作者简介
徐建辉 律师
香港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收购兼并, 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合规/政府监管
蓝柳艳 律师
深圳办公室 公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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