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难点和司法规则
作者:贾明军 袁芳 秦卓瑜
一.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认定方式
所谓非婚生子女,也就是俗称的“私生子”,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这一概念和“婚生子女”相对应。
1.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新通过的《民法典》同样在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婚生子女相同,也即,我国法律中关于婚生子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下的所有权利。
2. 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方式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具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仍然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便是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存在难度。
在我国,婚生子女实行推定制度,也即,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婚生子女自出生之日起便享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规定的权利,无须举证证明亲子关系。
但非婚生子女则不同。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想要主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下的权利,必须先证明亲子关系。例如,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要主张继承权,必须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如果没有进行亲子鉴定,未办理出生证明或者出生证明中未载明父亲信息,一旦生父过世,非婚生子女想要证明亲子关系的难度非常大。
在司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运用技术手段,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亲子关系鉴定,是由专业的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两名或者多名自然人之间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从而得出是否具有亲缘关系的结论;
第二种是适用法律规则,进行亲子关系推定。在有些情况下,亲子鉴定无法进行,例如父亲不配合,导致主观上无法进行;或者父亲已经去世火化,不再有DNA样本,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对此,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在无法通过亲子鉴定进行直接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则来推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运用技术手段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还是适用法律规则进行亲子关系推定,非婚生子女想要证明亲子关系,通常存在诸多障碍,下文将分别从亲子关系鉴定和推定这两个方面来归纳实务中的操作要点。
二.
亲子关系鉴定的对象和方式
亲子关系鉴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证明亲子关系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一种方式。在实践中,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的对象和方式有以下几种:
首先,当生父在世的情况下,亲子关系的双方可亲自前往医院直接进行鉴定。如果其中一方不愿意配合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另一方可以起诉向法院提出亲子关系鉴定的申请。如果亲子关系的父亲在世,鉴定是比较方便的,一般15个工作日即可出结果。
但如果父亲已经过世,进行亲子鉴定的难度非常大,但也有三种方式可行。
第一种方式,由孩子、爷爷、奶奶这三人同时进行鉴定,从而得出孩子和已过世的父亲之间的亲子关系。在爷爷、奶奶两人健在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同时获得爷爷和奶奶两人的同意进行鉴定,这无疑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方式。如果仅有爷爷一人,奶奶无法参与鉴定,则准确性上将大打折扣。
第二种方式,由父亲的其他子女(婚生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和孩子同时进行亲子鉴定,可以证明亲子关系,但是其他子女的人数最好要在3个以上,如果人数过少,则无法推导。事实上,这一种方式在现实中的可行性较低。首先,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一般有天然的利益冲突,愿意配合的情况很少;其次,这种方式对于其他子女的人数还有一定的要求,实践中可能难以满足。
第三种方式,如果非婚生子女为男孩,那么可以由家族中的任一男性,例如由父亲的兄弟、爷爷、爷爷的兄弟等男性,通过基因中Y染色体的检验,推断出被鉴定人是否属于同一父系。但是,这一种方式无法直接证明亲子关系,只能证明属于同一父系。
三.
亲子鉴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1. 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亲子鉴定
在江苏法院公布的两则婚姻家庭年度典型案例[1]中,法院认为,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这两则案例都是非婚生子女主张继承权的典型案例,非婚生子女要求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否则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对此,两则案例中的法院一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应当将适用主体范围严格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而并不适用于兄弟姐妹之间,婚生子女并无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更无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的余地。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又与财产紧密相连,随意扩大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主体的范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
2. 法院对亲子鉴定持审慎态度
在《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的一个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继承权是否存在不以亲子关系鉴定为依据,最终不同意亲子关系鉴定。
在这一案例中,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遗留房屋、汽车等遗产共计1900余万元,未留遗嘱。刘某某于1989年8月与藏某红结婚,生育一女藏某某。1995年2月,刘某某与藏某红协议离婚,约定:藏某某由藏某红抚养,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1997年12月刘某某又与姚某某结婚,生育子女刘甲、刘乙。刘某某死后,藏某某主张继承遗产。姚某某私自采集藏某某的头发与刘某某生前使用牙刷中的遗留物,隐名送鉴定机构进行DNA检测,结论排除二人有亲子关系,遂拒绝分配遗产给藏某某。藏某某起诉请求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被告姚某某等人提出对藏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藏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某的抚养义务。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某某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某某在与藏某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某某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某依此约定享有继承权。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例法定继承案件[2]中,隔代采样的亲子鉴定申请被法院驳回。
在这一案件中,(当事人关系如下图所示)根据王×2的《居民户口簿》显示,王×1(无其他曾用名)系王×2次子,2010年出生,出生地北京。王×2另有一长子名叫王×3(曾用名袁×),2004年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陈×1与龙×确有一婚生之子陈×2,陈×2成年后一直未婚,并于2011年3月30日因病去世。王×1起诉主张继承权,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是遭到陈×1和龙×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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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继承法对于继承人资格的规定,并未区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但就本案而言,由于王×2在王×1出生前与陈×2无夫妻关系,因此王×1是否能够依法继承陈×2遗产,首先需要王×1证明陈×2系自己的亲生父亲,在此基础上,王×1才可能依据继承法主张相关权益。本案中王×1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王×2与陈×2之间存在男女关系甚至亲密关系。其次,王×1的出生医学证明根据陈×1、龙×一方的质证情况和法院调查核实情况亦不能作为确认王×1父亲信息的依据。虽然,王×1在本案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由于陈×2已经去世,鉴定采样只能隔代取样,亲子鉴定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同时,由于亲子鉴定的进行,关系到更为重大的伦理、道德、当事人声誉等重大问题,在王×1未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证明其与陈×2存在血缘关系可能性的前提下,在陈×1、龙×坚决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对于王×1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由此可见,亲子鉴定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和人身性,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在继承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对逝者的尊重。因此,法院对于亲子鉴定一般持有谨慎态度,亲子鉴定的申请和亲子关系推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
3. 父亲不配合的情况下,如何进行亲子鉴定?
实践中,司法鉴定中心一般要求所有被鉴定人亲自到场进行鉴定,但是根据笔者的检索,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别的案例,在父亲不配合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亲子鉴定,且亲子鉴定的结论最终被法院所采纳。
案例一:以用过的矿泉水瓶进行亲子鉴定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件[3]中,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将当庭饮用过的“百岁山”矿泉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当日原告向法院申请以该弃置水瓶为送检样本用以鉴定亲子关系,本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丙血样与送检的“百岁山”牌饮用水瓶口的唾液斑进行DNA分型与比对,检验结果为:经过Amelogenin、DYS391和21个STR基因座进行检验,张某丙在每个基因座的等位基因可从所检瓶口的唾液斑的基因型中找到来源,该唾液斑身源者的基因型符合作为张某丙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
被告对本案DNA检验报告持有异议,认为法院准许原告以庭审中被告饮用后丢弃的矿泉水瓶进行鉴定违反中立性并属强制鉴定。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将庭审中饮用后的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系其自身意愿及自由处分行为,该事实有庭审录像等予以证明,并与鉴定检材一致,被告虽曾提出对送检水瓶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此后又撤回该申请,故该送检材料来源及鉴定程序合法。另外,民事诉讼中,法院平等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虽然导致查明亲子关系中丧失了一条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事实不应或不能查明。事实上,明确亲子关系不仅关乎身份关系的稳定及家庭和睦,更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现差错或悬而未决的情况,势必扰乱家庭乃至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因此,本案启动DNA检验符合民事诉讼审理原则。
案例二:以用过的水杯进行亲子鉴定
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纠纷案件[4]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亲子鉴定意见书》一份,系原告提取被告使用过的水杯作为检材,证明依据DNA结果分析,被告与李某乙存在亲子关系。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与李某乙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并申请就被告与李某乙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且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法从证据上推翻原告的主张。
案例三:通过烟蒂进行亲子鉴定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所有权纠纷案件[5]中,2012年5月,李某通过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陆某的烟蒂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陆某与吴某有亲子关系。陆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李某遂向法院提出对陆某与吴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但遭陆某拒绝。经法院释明,陆某仍坚持己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李某提供了《亲子关系鉴定书》证明陆某与吴某具有亲子关系,陆某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法推定李某的主张成立,确认吴某为李某与陆某的非婚生儿子。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作为一种咨询报告而非法定鉴定报告,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该意见书不宜作为司法鉴定结论从而直接认定陆某与吴某具有亲子关系。但即便如此,该检验报告也足以使本院对陆某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产生合理怀疑。从案件审理情况看,陆某对该意见书并不认可,但李某亦已穷尽所有的举证方式,故要确定陆某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在目前情况下,重新进行鉴定是唯一证明方式。然陆某经原审法院及本院的一再释明,在可以进行重新鉴定情形下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李某不可能再提供证据,从而导致陆某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证据可资证明,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了亲子关系。
四.
亲子关系推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在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案件事实,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而根据最新通过的《民法典》,成年子女也拥有独立的诉权主张亲子关系。
因此,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关键在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必要证据”应当如何理解?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1. 出生证明可以作为必要证据
在北京和上海地区的多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出生证明中的父亲信息可以作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必要证据”,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例如,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例[6]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某与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4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某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父亲为被告姓名及被告的身份证编号,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推定被告与明某系本案原告的父母。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例[7]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崔×和朱×为同居关系,崔×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管理三联单、住院病案、保证书等证据,可互相印证,证明朱×1与朱×存在父子关系;同时,崔×亦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朱×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故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综上,本院推定朱×为朱×1的亲生父亲。
另外,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例[8]中,法院认为,杜×1提供杜×2的出生证明显示,杜×2接生地址为××乡××村,加盖公章为“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妇幼保健院”,而河北省×县××营××庄村恰为刘×的户籍地,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在确定鉴定机构后,刘×又拒绝参与亲子鉴定,故本院认为杜×1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刘×在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仍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可推定杜×2与刘×存在亲子关系。
由此可见,出生证明对于证明亲子关系意义重大,如果孩子在出生时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办理出生证明的,最好也要在事后进行补办,且出生证明中应当载明父亲的信息。
2. 亲子鉴定结论优于出生证明
既然出生证明和亲子鉴定都可以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如果出生证明中的父亲信息和亲子鉴定的结果不一致,应当以哪个为准呢?答案是亲子鉴定结论。
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9]中,法院认为应当以亲子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认定亲子关系。在这一案例中,原告母亲胡某于2003年9月左右与被某相识相恋,后于2005年左右分手。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母亲为胡某、父亲为陆某。2016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被某及案外人陆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予以鉴定。2016年11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及外缘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王某某为胡某某的生物学父亲;排除陆某为胡某某的生物学父亲。法院认为,DNA亲子鉴定是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虽然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是其法定代理人与案外人所某,但经DNA亲子鉴定,支持被某为原告的生物学父亲。DNA亲子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被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 既无亲子鉴定又无出生证,可根据高度盖然性推定
在没有出生证明又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还是可以对亲子关系进行主张,法院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根据是否已经达到法定的举证责任,也即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推定亲子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纠纷案例[10]便是一起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亲子关系推定的典型案例。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亲权案件,尽管王甲无法提供亲子鉴定的科学报告,但如果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已经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并已经基本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客观上是由于小张某某原因未能通过科学鉴定予以证实,并且小张某某拒绝鉴定没有合理和充分理由,应当由小张某某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原告已经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基本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呢?在判决中,法院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说理。
第一,王甲提供的小张某某写给王甲的表示爱意的字条,可以反映出双方关系极其亲密。
第二,不能排除王甲的受孕发生在双方保持密切关系期间。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王甲的生育和医院检查资料以及医学常识,王甲的受孕时间应为2013年1月中旬。小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关系密切,长期保持性关系,同时通过小张某某所书的写字条可以反映此时双方关系密切。
第三,银行汇款可以证明小张某某知晓王甲怀孕的事实。王甲所述该钱款是小张某某知道王甲怀孕后给予王甲的生活费和孕检费,从2013年3月起给付的时间点以及王甲怀孕的时间判断,王甲所述较为合理。
第四,双方多次出国旅游旅游以及相关照片证明双方关系密切。
第五,小张某某与王某某(即孩子)的照片可以反映小张某某对孩子较为关爱。
第六,关于王甲的职业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甲原系KTV工作人员,小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甲与其他异性保持同居或者性关系,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七,亲子鉴定的问题。小张某某曾经委托律师与王甲交涉希望做亲子鉴定,诉讼期间,其本人亲自到法庭递交承诺书,愿意做亲子鉴定,法院以及鉴定单位多次通知小张某某到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小张某某都没有去做鉴定。
除了上述案例,在上海和北京的多个典型案例[11]中,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协议、公证书等证据,通过认定男女双方之间存在亲密关系和受孕的可能性、父亲关爱孩子等各项事实,认为原告已经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从而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尤其是在生父过世后,非婚生子女想要主张继承权通常会面临较大的困难。不管是生父生母,还是孩子,都有必要了解法律知识,提前做好必要的准备,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注]
[1] 江苏法院2018年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之八、2019年度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2]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00010号。
[3] (2016)沪0115民初6514号。
[4] (2015)杨少民初字第65号。
[5]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21号。
[6] (2015)闵少民初字第184号。
[7] (2015)海少民初字第262号。
[8] (2014)通少民初字第7165号。
[9] (2017)沪0118民初4625号。
[10] (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17号。
[11] (2016)沪0105民初357号、(2014)徐少民初字第68号、(2011)奉少民初字第3号、(2015)朝民初字第17258号、(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1877号、(2016)京03民终2002号。
The End
作者简介
贾明军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法与财富规划, 诉讼仲裁
袁芳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公司部
秦卓瑜
上海办公室 公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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