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常见争议分析与风险防范
作者:
段海燕 卢子颖 王程凯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网红经济以及电商直播等新型的商业模式。在这新兴经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俗称为“公会”的MCN(Multi-channel Network)机构(即:网红经纪公司)是不可或缺的推力。随着行业发展的不断深化,部分MCN机构的职能也已发生扩展,从原本“仅仅作为对接内容生产者和推广平台的中介”,升级为“能够利用自身资源为网红提供生产支持等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随着身份的转变,MCN机构对于旗下网红主播的孵化所投入的成本也大大增加,因网红违约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也给MCN机构造成损失。在此背景之下,围绕“网红跳槽”而产生的争议日益增多。为尽可能避免相关争议的产生,本文梳理了网红经济较为领先的北京、湖南、浙江、江苏等地有关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争议,分析了现行司法裁判尺度,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在相关立法滞后的现状下尽可能明晰双方权利义务的边界。
一
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争议现状
1、争议数量
依据可查询司法裁判文书的公开资源[1],自2018年起,全国范围内发生的相关争议数量开始连年成倍增长。案件争议数量增长的趋势与我国2017年至2020年直播电商市场规模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2017年,相关争议数量仅为43件;2018年,相关争议数量为172件,涨幅高达300%;2019年,相关争议数量上升至388件,较上一年增长了125%;2020年,相关争议数量为716件,较上一年增长了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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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主张主体
以北京、湖南、浙江、江苏等四个省市为例[2],MCN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为171个,占比87.69%。在MCN机构作为原告的所有案件中,其中99.4%的原告诉求均包括要求网红支付违约金。另外,在3.6%的案件中,MCN机构还请求确认直播账号或其他社交平台账号归属于MCN机构。网红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数量为24个,占比12.31%。网红的诉求主要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薪酬福利待遇(包括:工资、未休年假补偿、加班费等)。从数据上可以看出,网红主播这一方违约引起了较多争议,MCN机构一方主要为被动维权。这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因劳动合同履行、解除产生纠纷,劳动者被动维权”的局面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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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争议案由
在北京、湖南、江浙等地,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自认为属于“合同纠纷”并以该案由起诉的案件数量为184个,占全部争议数量的94.36%;当事人自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并以此为案由起诉的案件数量为11个,占比5.64%。值得关注的是,即使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在近30%的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网红及MCN机构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这一问题进行了实质审查。[3]由此可见,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争议处理无法回避劳动关系处理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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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主要争议焦点的司法裁判分析
1、法律关系的定性
实践中,绝大部分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签署的是“合作协议”、“演艺经纪合同”或“独家经纪合同”。由此可见,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主要的合作模式外观上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然而,司法裁判对于MCN机构和网红主播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基于MCN机构与网红主播的合同约定内容不同,存在一定分歧。
当存在下述约定和情况时,网红主播与MCN机构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以北京、湖南、浙江、江苏等四地的判决为例,持此观点的判决占比约为96.92%,属于当前的主流观点。[4]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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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收入来源看,网红主播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或者“分红”等,并非直接来自于MCN机构,网红的收入来源不具备劳动关系下“工资”的特征(即:工资来源于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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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人身隶属关系看,网红主播有权自由确定直播内容以及形式、直播时长、直播场所等,MCN机构大多不予干预或限制。因此,网红主播对MCN机构的人身隶属性明显弱于劳动关系中员工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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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MCN机构的业务范围看,MCN机构仅从事经纪中介服务,即:仅为网红主播提供培训、宣传、演艺活动的机会,MCN机构本身并无相应的直播业务。因此,网红的工作内容并非MCN机构业务的组成部分。
而在另外几种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倾向于认定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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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CN机构对网红主播进行人事管理(包括考勤、奖惩等)。例如,明确约定每天直播时长,并且网红主播的收入直接与其直播时长挂钩;再如,网红主播因故未能参与直播,需要向MCN机构请假,并且收入会相应扣减。由此可见,MCN机构与网红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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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CN机构为网红主播提供工作场所及设备,甚至要求网红主播必须在MCN机构限定的场所内进行直播活动。由此可见,网红主播的劳动力依附于MCN机构提供的生产资料,具有人身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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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播活动的收益直接归属于MCN机构。通过直播平台获得的收入直接归属于MCN机构,再由MCN机构向网红主播分配。由此可见,网红主播的个人收入或报酬来源于MCN机构。
基于上述定性上的分歧,我们认为,在处理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争议时,应当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网红主播与MCN机构间签订的具体协议内容进行分析,并做好两种不同定性下的应诉准备。
2、违约金的标准
在目前检索到北京、湖南、浙江、江苏等地的相关案例中,MCN机构要求网红主播承担的违约金额从数万元至上千万不等。其中,请求金额在10万以内的案件数量为32个,占比约为18.71%;请求金额为10万至100万的案件数量为114个,占比为66.67%;请求金额为100万至500万以内的案件为15个,占比约为8.77%;请求金额为500万以上的案件数量为10个,占比约为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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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决结果看,MCN机构的违约金诉求被全额支持的案件数量为25个,占比14.62%;诉求被全部驳回的案件共23件,占比13.45%。此外,部分支持的案件为123个,占比71.93%。其中,支持的金额为请求金额的50%以上的案件共计24个,占比为14.04%;支持金额为请求金额的20%至50%的案件共计40个,占比为23.39%;支持金额为请求金额的20%及以下的案件为59个,占比34.50%。[5]由此可见,多数情况下,法院支持的违约金金额不超过MCN机构主张金额的50%。影响法院认定违约金金额的主要因素包括:网红主播的履约时间、网红主播的影响力、网红主播在MCN机构服务期间的获利、网红主播收入的稳定性及经济承受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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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播账号的归属
根据目前检索到的北京、湖南、浙江、江苏等地的额195个案件中,涉及直播账号归属的争议数量仅为7件,占全部案件的3.6%。虽然相关争议目前并不多见,但是由于拥有上百万、千万粉丝的直播账号是最重要的生产工具,因此,关于该账号归属的争议将会成为网红主播与MCN机构的常见争议。
对于直播账户归属问题,MCN机构一般会与网红主播约定账号归属于MCN机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裁判观点。多数裁判观点认为,相关直播账号应当归属于网红主播个人。主要理由为:相关账号是通过网红主播或其亲属的身份证开具、经过网红主播实名制认证,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少数裁判观点认为,相关账号属于MCN机构所有。理由为双方关于账号归属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针对直播账户归属的认定,多数法院突破了民商事关系下“意思自治”的原则,放大了账号本身的人身属性。
此外,个别案件中,网红主播主动提出要求MCN机构为其“转会”。对此,有裁判观点认为,考虑到一旦支持网红主播关于“转会”的诉求,将会增加网红主播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可能。因此,对于仍处于竞业限制期内的网红主播,即使认定网红主播拥有账号的所有权,也不支持其提出的要求将直播账号转会的诉求。
三
风险防范措施建议
1、明确约定法律关系
MCN机构与网红主播建立合作关系之初可以基于各自的目的及需求进行充分协商,并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目前的实践,MCN机构与网红主播所签署的合同均为兼具居间、代理、行纪等特征的经纪合同。但是,随着MCN机构发展模式的变化,尤其是MCN机构主动孵化网红主播这一模式下,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单纯提供中介服务”的合同关系有所淡化。在此趋势下,MCN机构与网红主播更需要明确自身的需求及目的,从而确定双方拟建立的法律关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
如果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则应尽可能量化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对收益分配方式、知识产权的权属进行清晰的约定,并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则应当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2、谨慎选择合作方式
MCN机构与网红主播签署书面协议后,在双方实际合作过程中应当注意采取符合法律关系的合作方式。如果MCN机构与网红主播之间建立的是经纪服务合同,则MCN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尽可能降低对网红主播的管理强度,弱化双方之间人身上的从属性。换言之,MCN机构应当避免采取对网红主播进行考核、考勤、奖惩等等明显具有用人单位管理特征的措施。同时,MCN机构与网红主播之间的收入分配也应当尽可能不与主播的工作时长、出勤天数等直接关联,而与直播活动的成果或收益(如观看人数、销售额)等挂钩。如果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则MCN机构应当依法制定配套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并依据相关制度对网红主播进行管理;同时,MCN机构也应当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其他法定或约定义务。
3、清晰筹划账号权属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尺度,尽管MCN机构与网红主播之间对直播账号权属存在约定,但主流观点认为基于直播账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这一特征,不能单纯依照合同约定将账号认定为MCN机构所有。基于此,根据双方的合作模式不同,可以考虑在合作之初采取降低账号与网红直播之间人身上的关联性的措施,如通过他人(即:非网红本人)的身份证件注册相关账号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各个网络平台对于账号的管理与归属都有相应规则,账号归属问题除了双方约定之外往往还要受到平台规则的约束。目前大多数平台均账号实名制且使用人必须为初始注册人,甚至明确不得转让。因此,降低账号的人身属性的措施是否能够实现有待商榷。此外,MCN机构主张账号归属权的背后实际的目的是防止网红主播离开MCN机构后直接带走流量并从事与MCN机构竞争的行为,为了达到这一实际目的,MCN机构与网红主播应当对竞业限制义务及其违约责任进行清晰的约定。
4、合理确定违约金额
由于网红主播参与直播活动等义务具有人身性质的给付义务,并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因此,在出现违约情形时,需要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追责。由当前的司法实践可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需要具有合理性,具体考虑因素包括:MCN机构投入的成本、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内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网红主播本身的偿付能力等。另外,如双方建立的是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则将来通过诉讼程序维权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相应的诉讼费用将依据原告诉求金额按一定的比例计算。因此,MCN机构主张违约金额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当前司法实践在同类案件中支持违约金的大致幅度,从而合理提出诉求以降低维权成本。
5、全面考虑诉讼策略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MCN机构与网红主播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但是,在有个别情况下,仍无法排除司法机关通过审查MCN机构与网红主播之间的合作或管理方式,进而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可能。一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关争议将适用劳动关系特殊的法律程序以及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需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且适用一年的特别时效。在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如双方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则相关诉求存在被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驳回的可能。考虑到前述法律关系认定的不确定性,一方在维权过程中应当全面、充分考虑劳动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等两种不同的维权路径,并做好相应的应诉准备。
[注]
[1] 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对包含“网红”、“经纪”等关键词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结果显示2017年至2020年全国范围内相关裁判文书的数量总额。
[2] 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网红”、“经纪”为关键词对北京市、湖南省、浙江省、江苏省等四个地区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检索。经筛选,共获取样本案例195个,本文的数据分析均基于前述样本案例进行。
[3] 同脚注2
[4] 同脚注2
[5] 同脚注2
The End
作者简介
段海燕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劳动人事, 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诉讼仲裁
卢子颖
北京办公室 合规与政府监管部
王程凯
北京办公室 合规与政府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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