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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闻!这18个行业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可退还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2018年对部分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企业范围

  

  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包括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具体范围如下:

  

  (一)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包括专用设备制造业、研究和试验发展等18个大类行业,详见附件《2018年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行业目录》。纳税人所属行业根据税务登记的国民经济行业确定,并优先选择以下范围内的纳税人:

  

  1.《中国制造2025》明确的新一代信息技术、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先进轨道交通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电力装备、农业机械装备、新材料、生物医药及高性能医疗器械等10个重点领域。

  

  2.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电网企业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全部电网企业。

  

  二、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条件

  

  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

  

  三、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以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和退还比例计算,并以纳税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为上限。具体如下:

  

  (一)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退还比例

  

  退还比例按下列方法计算:

  

  1.2014年12月31日前(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年度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2015年1月1日后(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实际经营期间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二)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不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

  

  四、工作要求

  

  (一)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和税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确定的各省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规模,顺应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兼顾不同规模、类型企业,确定本省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纳税人名单及拟退税金额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各省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规模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行通知。各省电网企业的期末留抵税额,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据实退还。

  

  (二)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周密筹划、统筹推进,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监测分析,做好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平稳、有序推进,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工作。

  

  (三)2018年10月31日前,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工作总结,包括完成情况、工作方法、成效、建议等。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2018年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行业目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6月27日


附件:


2018年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行业目录


序号

行业名称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统计)

1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2

医药制造业

3

化学纤维制造业

4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5

金属制品业

6

通用设备制造业

7

专用设备制造业

8

汽车制造业

9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10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11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2

仪器仪表制造业

13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14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5

研究和试验发展

16

专业技术服务业

17

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18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责任编辑:于燕  (010)6193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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