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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3年不道歉,法院强制执行:于正抄袭琼瑶案(判决全文)

聚焦的 文化产业评论 2021-07-16


第1973期文化产业评论


近日,因余征(于正)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中“向陈喆(琼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陈喆(琼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4月26日对此案进行强制执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了判决主要内容。“琼瑶诉于正案”的判决书向世人展示了中国著作权法律的公信力,为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留下一个标尺,敲响了依法治理中国影视业的重槌。

 

下文为《法制日报》上刊登的判决主要内容全文,以及王兴东为宋鱼水、冯刚、张玲玲所著《文艺作品侵权判定的司法标准:琼瑶诉于正案的审理思路》一书的序。


 

来源 | 中国艺术报、法制日报

 

近日,因余征(于正)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中“向陈喆(琼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陈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4月26日对此案进行强制执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

 

2014年4月15日,琼瑶在微博发表给广电总局的公开信中,举报于正《宫锁连城》多处剧情抄袭《梅花烙》,并列举了几个于正的抄袭案例作为证据,她恳请广电总局领导即时停止播出于正新剧《宫3》,并呼吁观众不要看于正剧。

 

2015年4月28日,琼瑶正式起诉于正侵权,同时对播出单位——湖南卫视一同追究责任。1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此案。法院判决《宫锁连城》侵犯了《梅花烙》的改编权,于正被要求向琼瑶公开赔礼道歉,五家被告则共计赔偿500万元。

 

于正随后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二审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三中院于2018年1月2日正式立案受理了陈喆(琼瑶)申请执行余征(于正)侵害著作权一案。申请执行人陈喆(琼瑶)要求在《法制日报》刊登本案判决主要内容,且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余征(于正)负担。

 

余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余征承担。

 

北京法院网官方微信公众号“京法网事”详细介绍了法院的执行过程:

 

法院判决后,北京三中院执行法官多次拨打余征联系电话,但均提示对方已关机。为积极促成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判决内容,在电话联系未果后,执行团队向余征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邮寄了执行通知书、传票,但相关司法专邮均被退回。

 

2018年1月25日,执行团队通过余征的微博向其告知案件执行相关信息,但未得到任何回应。之后,执行团队前往余征所在公司寻找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公司前台以余征不在公司、不能替其接收法律文书为由拒绝接收送达文书。

 

直到2018年3月,余征才委托代理人到三中院接受第一次谈话。第二次谈话过程中,代理人表示其未履行道歉义务,但其正与陈喆联系和解事宜。后陈喆的代理人向三中院表示不接受对方提出的执行和解条件,要求三中院强制执行。

 

4月26日,因被执行人余征未主动履行判决内容,且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执行和解,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在《法制日报》第四版刊登该案强制执行依据。


 

法槌敲定:原创作品神圣不可侵权

 

作者 | 王兴东(中国电影家协会副主席、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本文系作者为宋鱼水、冯刚、张玲玲所著《文艺作品侵权判定的司法标准:琼瑶诉于正案的审理思路》一书的序。

来源 | 中国艺术报

 

千万不要遭遇到这三位法官,抄袭剽窃者们!

 

看到这本书就知道,无论抄袭者手段多么高明,也无法躲避法眼的识别和法律的审判。由宋鱼水、冯刚、张玲玲审理的琼瑶诉于正案,敲下庄严的法槌,这一槌震动了整个中国的影视界,这一槌树起了前所未有保护原创权益的界石,这一槌载入中国著作权案审判的史册。

 

看到这本书,有人会心惊肉跳,有人会心花怒放。多年来,影视界抄袭剽窃之风泛滥成灾,原创者费尽心血之作,被抄袭者不费吹灰之力据为己有,版权官司耗时长,成本高,甚至赢得了诉讼也赢不到利益。而侵权者成本低,得效快,即使输了官司,经济利益不受损,也无人谴责,甚至也不赔礼道歉,助长了抄袭剽窃之恶风,致使中国影视产业原创萎缩,无人坚守。所以,习近平总书记在文艺座谈会上批评了“千篇一律,抄袭模仿”的文风。

 

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宋鱼水、冯刚、张玲玲三位资深法官所著《文艺作品侵权判定的司法标准:琼瑶诉于正案的审理思路》,不仅对法律界人士有所助益,也是影视界普及著作权法的范本,是知识产权交易的戒尺,是著作权人可借鉴的镜子,更是打击侵权盗版的法宝。


《文艺作品侵权判定的司法标准:琼瑶诉于正案的审理思路》书封

 

“琼瑶诉于正案的思路”是一个值得书写的故事。故事,就是讲述人物动作情节和思想的证据。本书用大量证据,证明“琼瑶诉于正之案”是值得关注的法治故事,双方冲突涉及台湾海峡两岸,涉及到依法改变“千篇一律抄袭模仿”的影视生态,涉及中国司法改革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涉及如何提高保护原创作品的力度,涉及提升中国文艺作品核心竞争力的关键问题。

 

我不是法律工作者,我是此案的见证者,只能从编剧的角度来谈一下我的感想。人物和冲突是剧本故事的灵魂,如果没有琼瑶女士主动起诉于正先生,就不会有这样的一个无须插翅而传遍全国的故事,也就没有这样一个案例。好故事始于主人公采取的主动作。

 

琼瑶女士隔岸撞响

著作权法保护原创的钟鼎

 

法律是口钟,不撞不响。即使有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司法实践的检验也是一纸空文。版权是非,不争不明。

 

已经76岁的琼瑶站出来,不能容忍抄袭者的侵权行为,勇于维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毅然起诉于正先生的《宫锁连城》抄袭其原创作品《梅花烙》。

 

网上所有新闻至今记载着三年前版权冲突的尖锐对抗,双方争执引起影视界的普遍关注,出现两种观点和两种声音。我所领导的中国电影文学学会是全国编剧行业一级法人社团。虽然,琼瑶从台湾发起对大陆于正的维权诉讼,但涉及到编剧行业的职业道德,关系原创维权的法治环境。之前的常见现状是编剧深受其害,也怠于诉讼,很多情况下打官司之难比侵权损害更令人恼火。琼瑶女士维权的骨气、才气和勇气,令同行钦佩。这是驱散侵害原创雾霾的强力清风,是划破影视产业上空抄袭乌云的闪电,是原创者突围亮剑的先锋,我们没有理由不支持琼瑶女士。

 

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副会长汪海林以学会的名义发动编剧签名声援琼瑶,他还作为法庭专家辅导人,受聘于原告一方,参与一审9小时的庭审工作。副会长余飞公开了双方剧本的比对鉴定,以专业的经验和细致的分辨,如同亲子鉴定一样,查明原创智力成果基因被剽窃的经脉与走向,体现了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维权的职能。2015年,我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上提出保护原创,重拳打击抄袭剽窃现象。

 

“琼瑶诉于正案”中诉讼双方攻守对抗异常激烈,两位华语编剧真实地进入了戏剧冲突的角色中,谁胜谁负,谁真谁假,成为本案关注的焦点。

 

宋鱼水审判长敲响

依法治理影视产业的重槌

 

在知识产权审判享有声誉、具有多年司法实践的宋鱼水法官出任审判长,足见此案受到法院的高度重视。

 

当我第一时间看到判决文书时,感到法律的温暖扑面而来。简单地说,法院理解了原创者的甘苦;原则上说,该判决是忠诚于法律的体现。该案经过复杂慎密的审理确认,最终结论大布于天下,彰显了法律权威。

 

以审判长宋鱼水、冯刚、张玲玲合议庭作出的判决,归纳理清了6个焦点问题:①剧本《梅花烙》著作权的归属;②小说《梅花烙》与剧本《梅花烙》著作权的关系;③原告主张被改编和摄制的内容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④《宫锁连城》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改编权;⑤《宫锁连城》电视剧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摄制权;⑥侵害改编权及摄制权主体及民事责任的认定。其中对于剧本的定义,改编与借鉴的关系,侵害改编权的相似性判断标准,依法有理地阐述清楚,最终确定被告于正先生抄袭了琼瑶女士原创的情节,清洌可鉴。

 

判决结果令琼瑶女士发自肺腑地感叹:“原创胜利了,正义胜利了!”

 

一审判决引起了全国编剧的热议,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就一审判决召开了研讨会。通常,行业谴责抄袭剽窃,侵害了原作者的哪项权利并不明确,而此案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侵害了琼瑶女士的“改编权和摄制权”。

 

(1)未经原创编剧授权,抄袭故事情节内容侵害了原创者的改编权;未经原创编剧授权,制片方拍摄了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剧本侵害了原创者的摄制权。案侵害原创者两种权利的关键。

 

(2)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0万元。赔偿数额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关于法定赔偿的50万元的上线。这是对“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跨越式进步,警戒制片方今后不敢轻易采用侵害原创权益的剧本。

 

(3)停止播放,封闭了侵权影片,这是最值得称道的历史性判决,驳斥了将抄袭的“那几段情节”删掉照样可以播放的谬论。

 

判决书突出了原创者对影片表达始终保有控制权。这个道理影视界并不是都清楚,或是懂得也不执行。判决书明确判定:“原告陈喆(即琼瑶女士)作为先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权利的控制力及于其作品的演绎作品,包括对演绎作品的改编、复制、摄制、发行等行为。”判决书指明原创权利的控制力可以直达到禁止摄制和发行影片之力度,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原创老大,首创为王”,原创者为最高权利人,拥有至高无上、不可动摇的地位,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

 

法槌有多沉,法律有多重。读这样的裁判文书,才能透彻理解中国著作权法律的权威,为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 条规定剧本在影视作品中拥有“单独使用”的权利?保护原创是著作权法的本义,面对多年来影视界侵权盗版积恶成习,肆意践踏原创的行为,此案审理的结果,令人回眸惊醒,即使隔岸千里的琼瑶女士,依然拥有法律的佑护。

 

这是一份所有从事影视创作的人员都能看懂的判决书。有些人使用、导演或者演出了原创剧本,但并不尊重原创剧本拥有法定的权威。该案一审判决书明确表述:“著作权作为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独占排他性支配其作品的权利,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专有权利,当著作权遭受侵害时,即使行为人的过错较轻,权利人亦有权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形式能迅速阻却即发的侵权行为,防止侵权损害的扩大,有效维护权利人著作权权益。损害著作权权益的行为,本质上将损害作品创新的原动力;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仅可以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更重要的是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公共利益。”

 

以上论述,直指中国影视原创疲软的症结所在,对原创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对抄袭剽窃的惩罚力度太弱,严重损害了创新的原动力。这是因果相连的,提高惩罚抄袭侵权的力度,才能提升保护原创的温度。

 

说实在的,我们中国电影文学学会肩扛维权大旗,但无论是在全国委员会提案,还是进行法律诉讼,都无法达到这个判决的效果,读这样的判决书,彰显了“原创权利至高无上,依法守护不可侵害”。

 

此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对于影视著作权侵权具有划时代的和里程碑式的裁判。这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之后,由党的十八大代表宋鱼水法官敲响重槌,颇有意义。该判决书清楚而精练地描述了法理和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说理,细查和比对双方情节的独创性,作了大量的去伪存真、认定事实的鉴定。法官的文学素养跃然纸面,逻辑分析之严密,审理思路之清晰,赢得了编剧的信服,树立了司法的权威,其质量之高,必将影响深远。

 

此案判决树起

严格保护原创版权的坐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谢甄珂审判长,在二审中再次认定侵权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历经19个月的“琼瑶诉于正案”落槌定音,为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留下一个标尺,敲响了依法治理中国影视业的重槌。

 

这一槌,呈现了司法改革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突出成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宋鱼水、冯刚、张玲玲三位法官忠诚履行《宪法》赋予法官的公开和独立审判的权利,不受任何干扰,慎思明辨,程序公正,独立审判。

 

这一槌,依法打击了文艺界的不法行为和不正之风,惩一儆百,将有力地扭转多年来影视界形成的“千篇一律,抄袭模仿”的风气,原创者将重新恢复其法律赋予的“王者”地位,将有力地促进大批创作者走向社会生活,贴近实际搞原创。

 

这一槌,让全球华人目睹了中国著作权法律的正义力量。“琼瑶诉于正案”的判决书向世人展示了中国著作权法律的公信力。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履行行业维权功能,赢得了琼瑶女士的信任,她主动申请加入学会,成为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的会员。这更让我们深切感悟司法“三公”的力量,公正是最大的征服力,公平是最好的向心力,公开是公正公平最有效的保障力。

 

这一槌,让所有影视产业的创作者、制作者、使用者、消费者,从糊涂中明白,从装糊涂中清醒。原创者是故事题材的发现者和人物形象的发明者,是核心版权的首创人,拥有至高无上的法定地位,对原创者的敬畏和尊重标志着一个民族的文明程度。在英国伦敦奥运会上,《哈利·波特》的作者罗琳被高高托起。回望我们,有多少琼瑶女士作品的享用者、消费者、演出者、制作者、播放者,当琼瑶女士受到侵权伤害,心灵倍受煎熬之时,需要我们挺身表达正义的声音之时,却装聋做哑。如果影视文化只为收获娱乐和名利,丢弃做人的道义,我们的文化则是失败的文化。当这场涉及精神文化成果的是非矛盾冲突真实地呈现在我们面前时,没有两难抉择,只能选择用精神力量推动建设法治国家和正义社会的车轮。

 

这一槌,推动了政府部门深思在行政许可中如何保证影片著作权的合法性?在备案立项时,应当确立原创编剧的授权书原则,不能让剧本带有侵权劣迹而投入摄制,最终使侵权作品扩散到社会之中。

 

这一槌,敲响了有关修法和立法的思考。国家版权局已上报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中削减和删除了“剧本的许可权、摄制权”。我曾多次提案建议《著作权法》修改稿,不能主观臆断地删除人们熟谙的“摄制权”,而合并为“改编权”,取消“摄制权”不仅使原创者减少权利,更有悖司法实践。判决认定被告侵害原作者的“改编权和摄制权”,是分别裁判的,制片出品人显然是侵害了原创的“摄制权”,若判定制片方侵害“改编权”显然不合适。修法不能为了法条简约而修改,应在尊重法律的实践应用的基础上而修正。所以,本书的出版对《著作权法》修法,将是一个实证。此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立法之际,我多次提案“原创剧本”应该纳入法律保护,否则侵害剧本内容的影片,即使拍摄完成也将因侵权违法而禁映,立法应该考虑法律的严谨性和统一性。最终,立法者将电影剧本列入了法条之中。

 

诉讼辩真相,审判讲真理,实践出真知。《文艺作品侵权判定的司法标准:琼瑶诉于正案的审理思路》一书是以案为戒,以人为鉴,惩前是为了毖后,并不是针对某个人。我国进入全民创新的时代,从事文艺创作的人越来越多了,引发的著作权诉讼也越来越多了。为了更好地普及著作法和自律维权,由这两位编剧进入原告和被告角色的版权矛盾冲突,必将载入法治建设时代的历史记忆。

 

附:强制执行公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喆(笔名:琼瑶)诉余征(笔名:于正)等著作权侵权案强制执行公告

(2018)京03执16号

 

陈喆(笔名:琼瑶)诉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因余征拒绝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所确定的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陈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摘要公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剧本《梅花烙》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共计21集,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依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梅花烙》内容与该剧本高度一致,由怡人传播有限公司拍摄完成,共计21集,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并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湖南电视一台)首次电视播出。

 

电视剧《梅花烙》的片头字幕显示署名编剧为林久愉。林久愉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声明其仅作为助手配合、辅助陈喆完成剧本。期间,林久愉负责全程记录陈喆的创作讲述,执行剧本的文字部分统稿整理工作。林久愉在其声明中称,剧本《梅花烙》系由陈喆独立原创形成,陈喆自始独立享有剧本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益。

 

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是陈喆。

 

被告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者,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署名编剧,剧本共计20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被告余征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湖南经视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

 

另外,被告余征及东阳欢娱公司称,余征创作《宫锁连城》剧本的时间为2012年6月前后完成故事梗概,7月完成3集分场草稿和故事线草稿,其后开始分场大纲创作,2012年10月开始具体的剧集创作,2012年年底基本定稿。

 

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以及小说《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陈喆。

 

二、原告陈喆作为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作者、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改编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余征接触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内容,并实质性使用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以及故事情节的串联整体,进行改编形成新作品《宫锁连城》剧本,上述行为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侵害了原告基于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享有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据查明的事实,五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论述如下:

 

1、陈喆提交的剧本《梅花烙》内容并未超出电视剧《梅花烙》的剧情表达,且与电视剧《梅花烙》的影像视听内容形成基本一致的对应关系,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梅花烙》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受众可以通过观看电视剧的方式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全部内容。

 

因此,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可以推定为剧本《梅花烙》的公开发表。各被告具有接触电视剧《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故可以推定各被告亦具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

 

2、将原被告作品的特定人物设置与特定情节之间的关联安排共同比对,涉案人物对应不仅体现为人物身份设置的对应以及人物之间交互关系的对应,更与作品的特定情节、故事发展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这种内在联系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是不存在的,可以认定为原告陈喆独创,并推定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设置上是以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为基础进行的改编及再创作。

 

3、对于原告陈喆主张剧本《宫锁连城》改编自剧本《梅花烙》21个情节(小说《梅花烙》主张17个情节),本院认定情节1“偷龙转凤”、情节5“次子告状,亲信遭殃”、情节7“恶霸强抢,养亲身亡”、情节8“少年相助,代女葬亲、弃女小院容身”、情节9“钟情馈赠,私定终身,初见印痕”、情节10“福晋小院会弃女,发觉弃女像福晋”、情节18“道士做法捉妖”、情节19“公主求和遭误解”、情节21“告密”为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情节,且剧本《宫锁连城》中的对应情节安排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关联。

 

就前述各情节的安排上,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在情节表达上已经实现了独创的艺术加工,具备区别于其他作品相关表达的独创性。剧本《宫锁连城》就各情节的设置,与剧本《梅花烙》、小说《梅花烙》的独创安排高度相似,仅在相关细节上与原告作品设计存在差异,而此类差异并不代表差异化元素的戏剧功能发生实质变更,以致于可造成与原告作品的情节设置相似的欣赏体验。

 

在本案中,各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中的上述相关内容缺乏独创性或剧本《官锁连城》就相关情节另有其他创作来源等合理理由。剧本《宫锁连城》与原告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在相关情节的设置上存在相似性关联。剧本《宫锁连城》就上述相关情节的设置,与原告作品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之间存在改编及再创作关系。

 

4、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被告作品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被告作品在情节排布及推演上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并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及设置,构成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整体外观上的相似性,导致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欣赏体验。

 

而在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存在其他作品与剧本《梅花烙》、小说《梅花烙》、剧本《宫锁连城》相似的情节设置及排布推演足以否定原告作品的独创性或证明被告作品的创作另有其他来源。

 

5、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受众对于前后两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以相关受众观赏体验的相似度调查为参考,占据绝对优势比例的参与调查者均认为电视剧《宫锁连城》情节抄袭自原告作品《梅花烙》,可以推定,受众在观赏感受上,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及具有相对共识的相似体验。

 

三、原告陈喆系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摄制权,他人基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内容进行电视剧摄制时,需获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害原告作品摄制权的行为。

 

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为本案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故认定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万达公司同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共同实施了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应就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原告作品《梅花烙》摄制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余征除作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编剧外,同时担任该剧制作人、出品人、艺术总监,尽管余征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但在其明知或应知《宫锁连城》剧本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情形下,仍向其他被告提供剧本《宫锁连城》的电视剧摄制权授权,并作为核心主创人员参与了该剧的摄制工作,为该剧的摄制活动提供了重要帮助,系共同侵权人,应就侵害原告摄制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的《宫锁连城》剧本及电视剧实质性整体改编了原告的小说及剧本《梅花烙》,《宫锁连城》现有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重要情节及情节串联整体的创作表达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原告作品,是原告作品的主要创作表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中被使用的程度较高。

 

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未经许可所实施的侵权发行行为得以继续,将实际上剥夺原告对于其作品权利的独占享有,并实质阻碍或减少原告作品再行改编或进入市场的机会,有违公平原则。

 

基于市场合理价格及商业交易惯例判断,被告余征应已取得了较高金额的编剧酬金,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应已取得了较高的发行收益。在此情况下,判令停止复制、发行和传播电视剧《宫锁连城》,不会导致原被告之间利益失衡。基于本案中被告的过错及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社会影响,应判令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及传播为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余征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二、被告余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余征承担);

 

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五百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

 

一、余征作为剧本《宫锁连城》的作者、著作权人,直接实施了侵害改编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万达公司对侵害改编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

 

1、经比对,剧本《宫锁连城》中对于男女主人公的角色设置与情节互动、情节推进,包含了剧本《梅花烙》的要素,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2、一审法院认定的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中9个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的情节,均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具体的情节,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剧本《宫锁连城》相应情节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

 

3、陈喆主张的剧本《梅花烙》的21个情节(小说《梅花烙》的17个情节),前后串联构建起整个故事的情节推演,虽然小说和剧本在部分情节上有细微差别,但是并不影响剧本和小说两部作品在整体内容上的一致性,陈喆主张的上述情节在前后衔接、逻辑顺序上已经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

 

剧本《宫锁连城》虽然在故事线索上更为复杂,但是陈喆主张的上述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均可映射在剧本《宫锁连城》的情节推演中,即使存在部分情节的细微差别,但是并不影响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在情节内在逻辑推演上的一致性。

 

陈喆主张的上述情节,如果以剧本《宫锁连城》中的所有情节来计算,所占比例不高,但是由于其基本包含了剧本及小说《梅花烙》故事内容架构,也就是说其包含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足够充分的比例,以致于受众足以感知到来源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且上述情节是《梅花烙》的绝大部分内容。因此,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在整体上仍然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电视剧《宫锁连城》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而成。剧本《宫锁连城》系未经许可对剧本及小说《梅花烙》进行改编而成,作为改编作品的剧本《宫锁连城》,未经陈喆许可即被摄制为电视剧,构成对剧本及小说《梅花烙》著作权人陈喆所享有的摄制权的侵害。

 

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万达公司作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应承担相应的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余征作为编剧,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得到其许可,且作为电视剧的制片人、出品人等身份,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拍摄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与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万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本案中虽然陈喆主张的是改编权、摄制权,即著作财产权,但原审法院判令余征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无不当。

 

首先,通常而言,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是消除影响的手段,消除影响是赔礼道歉的后果。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在改编权、摄制权受到侵害时,并不排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的并行适用。

 

其次,尽管陈喆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改编权、摄制权,但对于侵犯改编权的行为而言,在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实质上暗含了对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著作人身权的侵害,比如署名权,同时结合权利人明确提出了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判令余征承担上述责任并未违反同质救济的原则。

 

综上,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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