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全文 | 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2495期文化产业评论
6月28日上午,文化和旅游部发布了“关于对《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来源 | 文化和旅游部政府门户网站
正文共8508字 | 预计阅读22分钟
6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出席。会议听取了文化和旅游部部长雒树刚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关于文化产业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点我查看)。
报告指出:“2015年以来,在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精心指导下,文化和旅游部牵头开展文化产业促进法起草工作,已经形成了各方基本认可、比较成熟的草案。草案聚焦“促进什么”“怎么促进”两个核心问题,围绕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和核心要素,确定在创作生产、文化企业、文化市场3个环节发力,在人才、科技、金融财税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努力解决前面提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我们正在全力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争取尽快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6月28日上午,文化和旅游部发布了“关于对《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关于对《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中央关于加快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的部署,文化和旅游部会同相关部门于2015年启动了文化产业促进法起草工作,组建了起草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和专家咨询组,经过多次集中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立法工作要求,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建议,可在2019年7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和旅游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文化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c@mct.gov.cn。
附件:《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化和旅游部
2019年6月27日
文化产业促进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作生产
第三章 文化企业
第四章 文化市场
第五章 人才保障
第六章 科技支撑
第七章 金融财税扶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促进文化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满足人民向往美好生活的精神文化需求,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本法所称文化产业,是指以文化为核心内容而进行的创作、生产、传播、展示文化产品和提供文化服务的经营性活动,以及为实现上述经营性活动所需的文化辅助生产和中介服务、文化装备生产和文化消费终端生产等活动的集合。
前款所称经营性活动的类别包含内容创作生产、创意设计、资讯信息服务、文化传播渠道、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等。
第三条 【发展方针】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定文化自信,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规划发展】国家将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专项规划,发布文化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促进文化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第五条 【文化创新】国家鼓励文化产业内容、技术、业态等方面的创新,营造有利于涌现文化精品和人才的社会环境。
第六条 【部门职责】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国家新闻出版(版权)主管部门、国家电影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负责本领域文化产业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产业促进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地方网信部门、地方新闻出版(版权)主管部门、地方电影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负责本领域文化产业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产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组织】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产业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设立文化产业全国性行业组织。
文化产业行业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融合发展】国家鼓励文化产业与科技及其他国民经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拓展文化产业发展广度和深度,发挥文化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区域发展】国家促进文化产业区域协调发展,鼓励东部地区同中西部地区开展文化产业合作和帮扶,支持文化企业在西部地区投资文化产业。
第十条 【合法经营】从事文化产业活动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内容合法】任何组织和个人创作、生产、传播、展示文化产品和提供文化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不得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宣扬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吸毒和教唆犯罪,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作生产
第十二条 【创作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创作自由,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追求真善美,抵制假恶丑,创作生产和提供健康向上、品质优良、种类丰富、业态多样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创作】国家重点鼓励和支持创作以下优秀作品:
(一)讴歌党、讴歌祖国、讴歌人民、讴歌英雄的;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
(四)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五)推动科学教育事业发展和科学技术普及的;
(六)促进中华文明与世界其他文明交流互鉴的;
(七)其他符合国家支持政策的优秀作品。
第十四条 【创作创新】国家鼓励和支持综合运用文化表达方式进行创作,支持多种文化艺术题材、体裁、形式、风格、流派的探索和创新。
第十五条 【精品战略】国家实施文化精品战略,科学编制专项创作规划,落实重大创作工程项目,举办文化精品展演展播展览展示活动,创作生产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相统一的精品佳作。国家建立科学合理的文化艺术作品评价体系、文化艺术评奖机制,鼓励开展文化艺术评论。
第十六条 【创作便利】国家倡导创作人员深入生活、扎根人民、贴近实际,不断进行生活的积累和艺术的提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创作人员蹲点生活、挂职锻炼、采风创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成果展示平台。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联、作协、记协等文化领域人民团体充分发挥团结引导、联络协调、服务管理、自律维权等职能,依法维护创作人员权益。
第十七条 【基金支持】国家发挥现有专门基金的作用,资助文化艺术、哲学社会科学等创作活动。
第十八条 【支持传播】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载体,剧场、影院、书店等场所,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等机构应当大力传播优秀作品。
第十九条 【培育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加强审美教育,提高文化鉴赏水平,发挥国民教育在文化传承创新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十条 【学术体系建设】国家鼓励和支持深入研究阐释中华文化的历史渊源、发展脉络、基本走向,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有中国底蕴、中国特色的思想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推动中华民族文化基因与当代文化相适应、与现代社会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创新手段】国家鼓励创作生产与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新模式有机融合,丰富创作生产手段和表现形式,拓展创作生产空间。
国家鼓励和扶持优秀网络文化作品的创作,培养和扶持优秀网络文化创作、生产、传播和评论人才。
第二十二条 【创意设计】国家积极推动创意设计服务业发展,丰富创意设计文化内涵,促进创意设计产品的交易和成果转化,提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文化含量和附加值。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振兴】国家鼓励和支持加强对传统工艺的传承保护和开发创新,鼓励在保持优秀传统的基础上,推动手工技艺与现代科技、工艺装备、创意设计的有机融合,推动传统工艺走进现代生活。
第二十四条 【促进文旅融合】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托旅游资源创作生产丰富多彩的文化产品,提升旅游的文化内涵,推动文化产业与旅游业的深度融合。
第二十五条 【境外推广】国家支持适合对外传播的优秀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创作生产、翻译、国际合作制作,综合利用外交、旅游、商务、教育等对外交流渠道,开展优秀文化产品和服务境外推广、营销活动。
第二十六条 【质量管理】国家建立健全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与监测、管理体系,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创作生产和提供启迪思想、温润心灵、陶冶人生、健康向上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文化企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体】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文化企业,尊重各类文化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自主经营权,保障其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文化产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社会责任】文化企业应当坚守中华文化立场,自觉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承担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
第三十条 【国企国资】国有文化企业应当立足主业,巩固并发展内容生产优势和传播主渠道优势,发挥对文化产业发展的主导和引领作用。
国家建立健全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完善国有文化企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综合考核评价机制,建立考核结果与薪酬分配等挂钩的制度,提高国有文化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文化资产安全和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参与公共服务】国家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等活动。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国家新闻出版(版权)主管部门、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面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企业集聚】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布局,规范引导文化产业园区建设,促进文化企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三条 【用地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将文化产业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有效保障文化产业设施、项目用地需求。
国家鼓励利用闲置设施、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发展文化产业。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文化设施用地类型,增加建设用地复合使用要求,保障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服务保障】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出台相关政策,鼓励企业科学规划建设文化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为文化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培训辅导、信息咨询、金融、知识产权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品牌建设】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的品牌培育和推广。
国家建立和完善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登记、托管、流转体系。
第四章 文化市场
第三十六条 【市场体系】国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七条 【产品和要素市场】国家培育和发展各类文化产品和要素市场,消除地区分割和行业壁垒,鼓励建设传输便捷、互联互通、城乡贯通、安全可控的文化传播体系,促进文化产品和人才、产权、技术、信息等文化生产要素合理流动。
第三十八条 【文化消费】国家营造良好的文化消费环境和氛围,改善文化消费条件,培育新型文化消费模式,引导和促进文化消费。
第三十九条 【价格管理】文化产品和服务价格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同时更好发挥政府在价格形成、运行中的引导作用。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特殊文化产品和服务应遵循其相应的价格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国家鼓励发展文化中介服务,健全文化经纪代理、评估、司法、鉴定、公证、投资、保险、担保、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市场秩序】国家维护文化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纠正扰乱市场行为,净化文化市场环境。
第四十二条 【诚信经营】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文化产业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不得从事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虚构市场评价信息,不得在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过程中欺骗消费者或过度炒作,扰乱文化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 【诚信体系】国家建立文化市场诚信体系,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国家鼓励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发展针对文化企业的信用产品和服务,鼓励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业务。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推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提升文化市场技术监管水平,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处罚,保护文化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第五章 人才保障
第四十六条 【人才计划】国家应当以文化产业发展需求为导向,培养和扶持内容创作生产专门人才,投资运营、企业管理、融合发展、网络信息服务等方面创新型技术人才、紧缺专门人才。
第四十七条 【学校培养】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及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与文化产业相关的专业和课程,采取多种方式培养适应文化产业发展需要的人才。
第四十八条 【社会培养】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培育社会化文化产业人才教育机构、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从事文化产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加强与学校的交流合作,参与相关人才培养,并为师生实践实习提供岗位。
第四十九条 【人才机制】国家健全符合文化产业人才特点的发现、使用、评价、流动、激励和储备机制,鼓励采取签约、项目合作、知识产权入股等多种方式集聚文化产业人才,鼓励多渠道引进海外优秀文化人才。
第五十条 【人才管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文化产业人才分类评价体系,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第六章 科技支撑
第五十一条 【文化科技融合】国家鼓励发挥科技在文化产业领域创新发展中的作用,推动文化和科技深度融合,提升文化产业科技支撑水平。
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支持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鼓励文化企业应用高新技术。
第五十二条 【技术创新体系】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文化科技创新体系,支持产学研战略联盟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文化产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十三条 【资源数字化】国家推动文化资源数字化,分类采集梳理文化遗产数据,标注中华民族文化基因,建设文化大数据服务体系,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发利用,将中华文化元素和标识融入内容创作生产、创意设计以及城乡规划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制造强国、网络强国和数字中国建设。
第五十四条 【培育新业态】国家鼓励和支持培育基于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新型文化业态,发展数字创意、智慧广电、网络视听、数字出版、动漫游戏、绿色印刷等新兴文化产业,推动与相关新兴产业相互融合。
第五十五条 【改造传统产业】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在出版发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和传输、演艺娱乐、印刷复制、广告服务、会展服务等传统文化产业中的应用,推进传统文化产业内容创作、传播方式和表现手段等方面创新,促进传统文化产业转型升级。
第五十六条 【装备制造业】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装备制造业发展,支持内容制作、传输和使用的相关设备、软件和系统的研发及产业化,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系统解决方案能力,提高文化核心技术装备制造水平。
第五十七条 【技术标准】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化产业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文化产业技术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等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强化文化产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技术评估】国家实施文化产业关键技术应用安全评估制度,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的应用制定有效应对措施。
第七章 金融财税扶持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服务体系】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多元化、多渠道的文化产业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机制,推动文化资源与金融资本有效对接。
第六十条 【间接融资】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从事文化产业活动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与文化产业有关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加大对文化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的金融支持力度。
国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向从事文化产业活动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银担合作、再担保、保险等方式合理分散融资风险。
第六十一条 【直接融资】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文化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服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适应文化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新型文化消费金融服务模式。
第六十四条 【用汇保障】国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文化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用汇需求。
第六十五条 【财政扶持】国家根据不同阶段和时期文化产业的发展情况,结合财力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综合考虑、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文化产业的支持,对财政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并加强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政府预算中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 【文化资本投资】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或改组国有文化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支持骨干文化企业并购重组,支持小微文化企业创新发展。
第六十七条 【税收扶持】国家依据税法规定实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失职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引导文化产业发展的责任,把牢内容导向和经营方向。未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渎职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克扣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相关财政资金、基金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批活动的;
(四)干扰文化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责任追究】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提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内容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
(二)非法传播文化产品和提供文化服务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从事文化产业活动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扰乱文化市场秩序的;
(五)伪造、变造或非法出租、出借、买卖相关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六)骗取国家文化产业优惠政策支持的;
(七)在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过程中欺骗消费者、从事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虚构市场评价信息的;
(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失信惩戒】文化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受到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处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执法部门对外公示,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二条 【传播限制】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主创人员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相关文化产品和服务在一定期限内进入传播领域。
第七十三条 【其他追责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外资准入】境外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文化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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