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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刘俊丽: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案件的刑事辩护(下)

刘俊丽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上期回顾:

一、过度维权案件的起因

二、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关系

(一)过度维权的目的与“非法占有”的关系


精彩继续:


(二)采取向媒体曝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网络传播等方式维权,或据此作为协商赔偿的条件,是否属于“要挟、胁迫”手段。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因此,维权手段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1、以向媒体曝光、投诉、诉讼等手段来维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使权利,不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威胁”行为。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采用解决纠纷的方法有: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因此,即使消费者在协商维权时提出要找媒体将此事曝光,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要挟。况且大多消费者的投诉行为本身并不是以非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而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试图在“私了”的过程中,让“私了”的结果更有利于自己,以向媒体曝光或者说投诉相“威胁”,这种常见的情况,其实只是民事索赔的一种策略而已,这种策略不具备强制力,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区别。


2、采取过激手段谋取非法利益时,其手段行为可能构成“要挟、胁迫”。


在网络信息化的时代,任何信息的传播都极具迅捷性,且其受众体也非常广泛,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劣质服务被公之于众,将会给商家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如果消费者以向媒体公布为手段,进而希望获取过度的非法利益时,则应当认定为一种胁迫的行为。例如,在华硕笔记本案中,龙某和周某两人比较明确指出,如果不满足“惩罚性赔偿”数额,将会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使对方当事人达到企业损失中国市场每年上数亿的份额,并以相类似情况下同类公司的悲惨结局作为例证,就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此时,向媒体曝光的目的不在于告知其他消费者,也不在于获得法律保护的、具有客观基础的赔偿,而在于制服对方,是作为一种要挟的方式存在的。在此种情况下,“曝光”与“不曝光”不再是两者之间的协商方式,而是行为人运用“曝光”与“不曝光”、“曝光”的损害后果与“不曝光”的对比后果,来要挟被害人,迫使其就范,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编造虚假信息,恶意曝光投诉,以希望获取非法利益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在自媒体铺天盖地的时代,不少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在网络上检举揭发的事实并非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本身,而是与之不相关的事实或编造虚假的信息以混淆视听。以此迫使经营者耽于商誉的影响,而不得不交出巨额财物。在此类案件中,对于明显超出其权利内容本身的巨额财物部分,应当推定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借机勒索的故意。例如,在李某某与今麦郎方便面案件当中,李某某以其母亲经常食用方便面导致患上乳腺癌,这一未经证实乳腺癌与方便面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微博并转告相关媒体,以告知消费者要远离今麦郎黑心企业的行为,显然具有涉嫌发布虚假信息的主观故意。倘若李某某发布该微博的目的,是为了给今麦郎形成要挟威胁的心理强制,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则李某某将很大程度上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如果只是以此泄愤报复,并没有以此来索要高额财物,则不构成敲诈勒索。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案件中,消费者维权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消费者的维权过程也是艰难而漫长的。不能因为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滥用了一些过激的手段行为,就认定消费者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时,除了要考虑手段的刑事违法性,还应当重点考察其利用过激手段所维护的权利合法与否?该罪在认定上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再拿李某某与今麦郎方便面案来举例:倘若李某某在与今麦郎进行高额赔偿的谈判时,因受到今麦郎要追究其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恐吓,李某某遂主动向今麦郎表示自己放弃索赔;继而选择向食药监局投诉,并向媒体曝光其检验报告,且在发布的微博中,以夸大性的口吻,将其母亲身患乳腺癌与食用方便面相挂钩,显然这一信息如果被媒体利用,肆意发布曝光,将有可能导致今麦郎的商誉受到损害。但分析其李某某的目的和心理,显然是其维权不成导致的报复心理的体现。因此,即使该发布微博的行为给今麦郎公司造成严重的商誉损失,因其该行为并没有与特定的非法目的相关联,那么李某某也是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至于其手段的非法性,如果符合其他刑事罪名的构成要件,则应另罪讨论。 


(三)权利内容的确定程度,对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影响。


敲诈勒索犯罪是典型的财产犯罪,财产犯罪的是否“有因”,即权利存在与否,内容合法确定与否,直接影响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在事出有因的前提下,行为人所维护的权利内容尚未达到司法上的确认,而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受到了权利侵害从而采取了过激的手段,要求给予高额赔偿;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然应当严格遵循敲诈勒索罪所应具备的主客观条件一致性。就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1、权利内容的确定程度,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就今麦郎方便面案件来说,李某某在主观上是否符合“非法占有”今麦郎公私财物的目的性呢?笔者认为其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在该案件中,李某某食用方便面后出现腹痛,后发现其食用的是过期方便面,且醋包中存在不明晶体状物,尤其是当第三方鉴定结果中含有汞超标的数据时,更加强了自我的内心确信,因为汞是社会大众普遍认为的致癌因素。从这个方面来说,李某某并不是无因之果的强行索要行为,而是基于作为消费者受到了损害并希望给予其主观所认为的无良商家以经济惩罚的目的,且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不知法律能支持多大限度的主张。就双方而言,在双方协商的过程,消费者高额索赔只是一种策略,是强化权利的辅助手段。因此不能仅以“数额巨大”或权利内容还不确定,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即便权利内容不确定,但只要客观存在,就不应认定为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2、采取胁迫手段,维护不确定内容的权利的行为性质


权利内容的不确定并不意味着没有“度”和“量”的限制,在其消费维权索赔时,仍然应当与权利内容确定的索赔数额有所区别。即如果行为人的权利内容既不具有证据上的确定性,又要求经营者给予其明显超出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程度,且行为人又采取恐吓、胁迫的方式以希望得到高额财物而维护不确定的权利时,则根据具体情形,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尤其在单纯的维护财产性权益时,或只是轻微的人身损害,亦或人身损害是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更不宜以威胁胁迫的手段行为索要超出理性的高额赔偿。我国刑法学界也普遍认同“对于涉及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可以提出相对较高的索赔标准,但对于单纯的财产性利益,则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否则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理性维权有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假冒伪劣商品像霉菌一样,日益侵蚀着消费者生活的方方面面的今天,消费者依法采取各种合法的手段打击不良商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达到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比如上世纪九十年代的“王海现象”,最直观的一个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些大中型商场的假冒伪劣产品一时销声匿迹。这就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更多的正在和可能遭受假货之害的消费者的利益,使得他们少受或避免再受其害。


但是在维权过程中不能暴力维权,更不能以故意损害生产者经营者财产和声誉的方式维权。否则将超出“过度维权”的范围而构成违法乃至犯罪。比如少数不理性的消费者维权中采取砸车、砸空调,或者通过网络传播夸大其辞的煽动性语言和虚假信息误导网友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商誉,给对方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便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真正从根本上解决过度维权的问题,就必须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让消费者与政府监管部门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更好更有力的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理性维权更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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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俊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德和衡PPP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德衡律师集团房地产建设工程团队资深律师;刘俊丽律师专注于金融犯罪、职务犯罪、公司企业单位犯罪等经济犯案件的刑事辩护;并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诉讼与非诉业务领域(PPP项目、BT工程、EPC总承包、EMC项目、投融资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诉讼业务、政府与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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