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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麻方亮:公司未有分红决议时股东强制分红权的适用

麻方亮 德衡律师集团
2024-08-25
麻方亮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联席合伙人


一、观点要旨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虽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进行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刊登甘肃居立门业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该案于2017年12月份审结,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主要依据做出的关于强制盈余分配的典型案例。该案对于股东要求公司强制分配利润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其案情简介如下:


1.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太一热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太一工贸公司)持股60%,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居立公司)持股40%,其中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昕军同时担任太一热力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 居立公司起诉太一热力公司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大量可分配利润,但是李昕军作为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拒绝分配利润,损失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太一热力公司分配利润,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


3. 一审甘肃高院查明,太一热力公司从未分配过利润,经最终确定未分配利润为51165691.87元,按照居立公司持股40%计算,判决太一热力公司应支付利润20466276.4元。因太一热力公司长期占用资金,同时判太一热力公司自2010年7月11日起以上述未分配的利润为基数支付利息,因法定代表人李昕军无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兴盛建安公司的账户,损害股东利益,判决其对太一热力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没有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擅自将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恶意转移公司利润,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但一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数额认定不当,对于此部分数额应当另案处理,且在分配利润前,不应当支持利息。故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决太一热力应当向居立公司分配利润予以维持,但对于应当支付的利润数额进行了调整,改判太一热力公司支付利润16313436.72元,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分析


(一)原则上,公司权力机构做出的有效利润分配决议是股东请求利润分配的必备前置程序条件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并由股东会负责审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没有赋予单个股东直接申请分配利润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可见公司分红与否,是属于公司完全自治的事项,有效的分配决议是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程序性要件,单个股东无法申请公司分红(一人公司除外)。


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胡克起诉河南思维公司强制分配利润案件[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为例,河南省高院一审认为思维公司有大量利润的情况下无正当利润不分配,侵害了胡克依据出资取得红利分配的权利,判决思维公司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限公司利润分配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并且经股东会批准,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决议之前,股东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遂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胡克的诉讼请求。


可见,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有效利润分配决议作为了股东请求的前置程序条件。除了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裁判之外,部分法院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还颁布了司法指导意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做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有分红决议前置程序的一般原则,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则可以突破前置程序的规定


对于企业的经营、商业判断,司法机关应当谨慎干预,是不是分配、分配多少属于公司自治问题,除非构成强制回购的条件的司法才能进行干预。但同时因为分红决议的前置程序要求致使股东关于盈余分配的请求得不到支持,一刀切的案件处理也导致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相分配、转移财产或领取高额薪酬的问题,致使小股东很难得到救济,也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即本条在对于分红决议的前置程序作出规定的同时,也明确了可以突破的例外情形,极大有助于破解现行公司法背景下股东请求利润分配之诉的窘境。


但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在司法解释四出台后一直在实务界没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原杜万华专委在司法解释四的发布会上指出:“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贺小荣、曾宏伟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亦指出“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控制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


具体到本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实质情形。且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有过错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盈余分配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延续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案例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且一般原则仍是将分红决议作为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置程序条件,在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的基础上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因此,公司自治是司法机关面对商事争议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建议股东应当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的自治权,在签订投资协议、公司章程时应对公司分红条件、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作出明确约定,如规定按年度分配或每年须就分配利润事项作出决议等,以便于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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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律师,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麻方亮律师擅长股权结构设计、股权激励、股权并购及股权争议解决等领域的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是德衡律师集团法律服务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设计”的负责律师,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麻律师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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