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网 | 黄振达:合同目的法律研究初论
摘要:
合同目的是合同的灵魂。因为合同争议引发的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均与合同目的合法性,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履行的行为和主客观因素等息息相关。我国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中并无专门描述合同目的条款,法条对于合同目的也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但是在民商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合同目的作为分析判断合同合法性、合同履行是否偏离合同目的,判断合同违约责任和损失承担等具有重要的关键性意义。本文从合同目的角度出发,从公法和私法层面对于合同目的约束、合同自由以及争议解决中需要关注的事项等进行了综合归类分析。
目 录
一、合同与合同目的关系
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和合同目的的分析
三、合同与合同目的在公法和私法架构下的自由空间
四、合同目的在签署、履行、争议合同解决中的价值作用
五、司法审判实践关于合同目的的价值应用
六、结语
一
合同与合同目的关系
(一) 合同
民商事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市场经济社会,合同是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和载体。我国的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土地法、房地产法、建筑法等领域都是合同适用的主要范围。即将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更是把合同作为专编,予以规范。以最新民法典为要(总计1260条)合同编(总计526条),从合同定义以及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解释规则、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为合同一般规定,并就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给予详细规范。之后,则是有名的典型合同约束,包括19类有名合同,以及2类准合同,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性质的合同。
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民法典的演进路径看,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普遍是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责任、合同履行、合同变更与转让、违约责任等环节进行规范。司法实践对于合同签署、履行中出现的争议,主要结合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集中审查合同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效力强制性规定范围?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免责事由?损失如何界定以及分担?未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可撤销,或者裁定无效?
(二) 合同目的与价值
合同目的是否就是合同动机,学界对此持否定态度。但是合同动机无疑与合同目的息息相关。合同法专家崔建远先生的论文《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中,提及合同动机概念,据此将合同目的分为两类,一是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称之为客观目的;二是特定情况下的动机,即主观目的。客观目的作为典型交易目的是比较普遍存在的,主要是对于合同标的的量化表述,便于合约履行,具有实际操作性。动机目的主义则是指合约客观条款的表述和履行没有满足合约一方的动机真实性和意图,而这种真实性动机已经口头告诉了合同相对方,并作为合同条件,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动机是促成合同交易的根本基础,那么这种主观动机,就是合同目的实质,需要法律维护保障。因此对于存疑的合同目的识别需要在客观目的基础上,进一步探求当事人缔约时情境下的主观动机意图,并作为更进一步证明或澄清合同目的本源。[1]
笔者认为,合同目的是分析、判断、指导合同从磋商、谈判、到签署、履行、再到争议解决、确认责任、分担损失的关键核心脉络。合同目的是合同的灵魂。只有抓住双方认可的或司法内心确信的合同目的,才能真实还原合同签署、履行的初衷(动机)、本意。因为出现合同争议时,合同条款本身的文字约定多半产生理解歧义,单纯从字眼、个别条款断章取义的理解、解释,往往和合同目的不符合。尽管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有专门规则,但是这是方法论,是确定合同条款含义解释原则和解释标准。合同条款含义的真实内涵,应当基于合同目的以及实现合同目的方式方法,这才是价值观。
合同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合同双方之间共同的合同目的?笔者认为,通常来讲,合同意味着市场交易模式,那么交易主体各自有符合自己交易初衷(动机)的目的,各自的目的,通过交易,以合同形式约定,并实现该交易目的。例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仓储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等,多半如此。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合同主体存在一个共同目的的可能,例如合资、合作协议,共同开发不动产或者共同投资项目,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建设,最后形成的不动产物业或者投资标的,就是合同目的,只不过,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物业权益或者项目权益而已。
笔者认为,合同目的可以明确表述出来,也可以不直接表述,而是通过具体的合同条款体现出来。例如通过合同标的、价格、支付方式、运输条件、质量标准、验收条件、技术附件、质保期限、保险条件等间接表达合作方的合同目的。对于间接表达方式的合同目的,往往在合同履行引发争议时,出现合同主体之间的理解歧义、包括对合同目的、具体标的履行的疑问,例如交接条件、验收标准、技术标准、逾期理解、交接地点,意外事件的影响、责任归属等等。笔者建议,合同目的可以作为一个单独条款直接表达出来,双方互信,确认各自和对方的合同目的,这对于未来解决争议和分歧带来更好的便利,也便于诉讼、仲裁或调解工作。一般而言,详细的合同,尤其英美法系合同,多半有鉴于条款、保证和陈述条款等,这些条款都会把合同的初衷、标准、预期等给与明确表达,这对于排除不安因素、确定交易主体的合法合规,具有事先保证、排除意义。这也可以视为合同目的的直接表述方式之一。
合同目的的价值意义是多元而重要的。笔者认为,合同目的价值主要分为如下层级:(1)缔约驱动价值,没有清晰的合同目的,就不会有明确的交易动机和有效交易行为发生。(2)合约谈判、签署的指引价值。契约条款具体内容,是体现合同目的并实现该目的之具体方法路径。(3)合约履行标准的验证价值。合约具体履行中,是否实现完全履行或实质性履行原则,这是验证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关键标准。(4)合同争议,解决责任归属的判断价值。合同目的,是分析合同签署和履行合法与非法?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或者可撤销?违约事件中的责任分担,以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主要判断因素。
(三) 合同与合同目的关系
尽管解决合同争议,需要综合考虑其它各种因素,尤其合约中明确规定的诸如合同成立、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赔偿标准、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生效条件等直接关联的条款。但是合同目的,是首先需要界定的第一要素,因为这是合约产生的最早的动机并驱动缔约结果。不能清晰理解这个合同起源的本意和初衷,就不能真实完整把握住合同后续行为的逻辑,以及双方履约的诚信、公平、以及具体行为的意思表示。因为,合约的条款文义表述,存在理解歧义,也存在与内心真实意愿的差异。否则,争议就不会产生。合同争议,尽管存在外部客观因素影响,但实际主要还是双方主体之间关于合约履行的具体时间、地点、交付义务、支付条件、支付方式、支付成本以及税费等具体事项的理解、执行的分歧。主要表现为约定不明、表述不清、与交易习惯不符合、概念模糊,关键条款存在多种理解可能性,约定结果不唯一,操作方式不具有唯一路径选择等等。而合同目的又常常分为双方各自的合同目的,那么如何精准的界定各自合同目的,还要结合守约方与违约方的合同履行、责任归属,综合判断。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难题,也正是本文讨论的初衷。
二
英美法系关于合同与合同目的分析
按照比较法学研究路径分析,以英美法律体系为例。英美法是普通法体系,重视的是案例法,鲜少成文法典模式。那么,在合同签署履行中,多半基于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和信诺等基本法律原则践行之。对于合同争议解决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就是合同落空(FRASTRATION OF PURPOSE),原义是合同目的落空。这是判断合同解除、撤销的、责任归属的主要核心依据。从这个角度看,合同目的是世界范围内,跨越法律体系的,解决合同争议的主要价值判断标准之一。例如,英美法系下的合同通常区分为三类条款,条件条款(CONDITION)是合同中的重要根本条款,违反之,则构成重大违约,可以解除并请求赔偿等。对于保证类条款(WARRANTIES)属于次要和附属性条款,构成轻微违约,只能赔偿请求权,但不能解决合同。第三类中间条款,要根据违反这类条款的性质、后果等综合判断。如果后果严重,并破坏了合同目的,则视为重大违约可以解除合同。[2]美国联邦法院也总结出判断重大违约的四个要件:“(1)违约是否导致缔约方丧失缔约目的……”(其他要件在此省略)。
英美法系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全面履行原则为主,同时实质性履行原则也是有效补充。分别适用不同合同性质和履约情况,但是这些都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3]合同目的落空是解除合同的一个主要原因。运用合同目的落空理论时,法院通常要求原告的请求解除权,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因偶发事件而导致挫败的缔约目的是缔约的根本目的;(2)合同目的被实质性挫败;(3)在订立合同时,原告不能合理预见该事件的发生;(4)该事件的发生非原告方的过错。[4]例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不现实、履行不可能等情况。
英美法系下,影响契约的效力因素(VITIATING FACTORS)总结为,包括错误、诈欺、不实陈述、胁迫以及不当影响、不法性、行为能力、要式性等。以“错误”理论演进为例,从欠缺合意或默示契约转为基于契约基础有重大变更(FRUASTRATION),如果在缔约时,该错误的结果已经使得契约的内容与当事人想象完全不同,则可以构成错误,而进行法律救济保护。
不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指的是合约的一方为引诱他方签署合约,而为错误或误导性陈述,导致双方签署协议。这同样不能满足守约方真实的合同目的实现。此外,契约也可能因为不法或违反公共政策而不生效力。除法律明文禁止规定,或使之无效的契约之外,一般而言,从事犯罪行为的契约、违反公共政策的契约、损害司法的契约、贪污以及诈欺税务当局的契约,通常为普通法上认定为无效契约。[5]
三
合同与合同目的在我国公法和私法空间架构内的自由
合同目的,并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中明确的合同要素之一。但是,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肯定了合同目的对于确认合同有效性、是否解除或者可撤销、违约责任承担方面的价值依据。
合同目的,是合同意思自治的约束范围,是契约精神的具体体现,是自由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产物,属于私法领域。意思自治也称为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6]市场经济条件下“尽可能地赋予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是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的共同要求。[7]但是,公法对于私法依然有绝对禁止约束,只有在公法设定的框架内,才是私法和契约意思自治的自由空间。意思自治原则也确立了行政机关干预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8]总体来看,契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包含特别行政规章,详见最高法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效力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精神。这是最主要的两个公法约束红线。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公法逐步在加强干预市场经济中私法意思自治领域。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民法三大原则都已经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尤其是对合同自由和契约自由的限制表现的尤为突出。甚至在家庭法领域,过去极少提倡国家干预,现在也出现了社会化、公法化趋势。例如,监护职能的社会化就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9]此外,有的协议因为触犯法定免责条件,而归于免责赔偿。例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紧急救助、见义勇为等。
(一)我国公法约束私法的具体有关法条列举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5、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我国《民法总则》相关法条规定如下
1、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2、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6、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7、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8、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
合同目的在签署、履行、争议合同解决中的价值作用
围绕实现并保障合同目的,合同法和民法典、民法总则等就交易双方主体的合同谈判、合同签署、履约、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尽的规范。主要包括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合同构成要件、合同履行、合同变更与终止、违反合同法律后果、违约责任等。
(一) 合同法部分
合同法明确规定立法本意和合同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合同的主体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我国合同法以列举式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核心条款构成,其中暗含了合同目的以及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方法。例如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笔者认为,这些核心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列举合同目的,但是这些条款内容本身就是合同目的表述或者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方式。
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履行,要求贯彻全面履行原则,其实也包括适当履行原则(笔者理解为实质性履行原则),例如建设工程合同、基础设施建设服务合同等。此外,还有诚信原则等。附带的义务责任是要求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附随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这些规定目的就是要完整的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实质性实现合同目的。相关法条如下。
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3、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5、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于因为其他因素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可能提前终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合同法对于恶意欺骗签署合同、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签署的合同,因为善意守约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等合同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并明确了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例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关于违约法律责任规范中,实际也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予法律救济方式。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全部还是部分履行不符合约定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属于没有完全满足合同目的,属于违约。有关规定如下。
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3、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民法典部分
我国民法典,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约定不明,规定以合同目的作为主要调整标准。有关规定如下。
1、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2、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5、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民法典,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救济规定如下。
1、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民法总则部分
我国民法总则,对于因为主客观原因尤其恶意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给予了专门撤销权的法定保护。
1、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合同解释
对于合同履行中有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可能存在定性是与非、支付多与少、履约次序等等争议。这就注定必须公允的对于合同条款合法、合理的解释,说服双方取得一致理解并继续执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于合同解释需要依据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合同应当首先判断当事人的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要追求一定目的,目的解释在合同解释中具有重要地位。[10]合同实际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行为。[11]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核心是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指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从事该民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要求从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这实际上也确立了目的解释规则。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追求其目的而表达其意思,并通过双方的协议,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都要追求一定目的,意思表示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因此,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从事该民事行为的目的。 [12]
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纠纷中,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与合同最密切关系的国家法律,这里面也是暗含了可以适用合同目的实现地或者合同目的实现后,合同标的(或主要标的)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五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合同目的价值应用
除了上述之合同目的在我国合同法、民法典、民法总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体现外,合同目的在民商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在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中,亦具有重要的价值指引作用。下列司法指导文件和司法解释均明确提出了合同目的是审查、确认是否解除合同的主要价值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法发〔2020〕12号。“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一、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7条【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0〕185号。“21.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24)。“第三,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9、除此之外,我国商务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就合同目的,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合同争议解除事项等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明确提出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是确定合同解除的关键要素。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六
结 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目的是合同的灵魂。合同目的是确认和判断合同的合法与非法、是否解除、是否可撤销、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标准。对于合法的有效合同而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属于根本性违约,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免责原因,面临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主体签署、履行、协商解决合同争议的主要关键要素,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争议的首要衡量的关键要素。忽视对于合同目的审查与确认的争议解决,当事人不服判决,息讼可能性小,继续上诉、抗诉、申诉,往往产生更多社会成本。因此,抓住合同目的,结合合同履行中具体情况,可以更好的还原交易真实,能够更好助力司法内心确信,更好指导合同解释,便于公平审理案件。笔者也建议合同双方主体能够在合同谈判签署阶段就清晰表达、陈述、记录各自合同目的,以及实现路径,避免未来履约中的模糊歧义,从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注释:
[1]参考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
[2]参见:白惠林 编著《英美合同法律事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第244-245页。
[3]参见:白惠林 编著《英美合同法律事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第246-24页。
[4]参见:白惠林 编著《英美合同法律事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第345页。
[5]参见:王泽鉴 主编《英美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第一版;第210页-215页。
[6]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 著《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7年9月第五版 第26页。
[7]江平:《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8]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 著《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7年9月第五版 第27页。
[9]陈苇、李欣:《私法自治、国家义务与社会责任——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趋势与中国启示》,载《学术界》2012年第一期。
[10]王利明 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10月第三版第554页
[1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 著《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7年9月第五版 第163页。
[12]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 著《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7年9月第五版 第172页。
作者简介
黄振达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总所执行主任,深圳所副主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中心总监。
黄振达律师获得法学硕士、经济学博士学位,拥有美国通用电器集团(GE公司)航空发动机培训中心六西格玛企业管理黑带资格认证、美国饭店业协会高级管理者资格认证,在香港、德国、美国多次参加企业管控与合规业务技能培训,曾经入选海南省委组织部举办的中青年干部培训班,长期担任海航集团总法律顾问以及产业集团高管、上市公司高管职务。黄振达律师在公司企业重组、并购、运营管理尤其商业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公司、国际国内旅游公司、 高星级酒店饭店物业、商业不动产以及商业物业运营管理方面具备丰富经验;在房地产企业投资开发、建设运营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管理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在疑难刑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 企业管控、合规实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延伸阅读
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德衡商法网
www.deheng.com(英文)
www.deheng.com.cn(中文)
德衡律师集团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手机拨打:4001191080
座机拨打:8008600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