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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无锡首例“私家侦探”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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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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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无锡首例“私家侦探”案一审宣判

2.延时摄影视频构成类电影作品,淘宝店售卖视频一审被判侵权

3.未经授权使用佩奇形象 途歌一审被判赔50万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无锡首例“私家侦探”案一审宣判  


“真相只有一个”,当年这句名侦探柯南的经典台词红遍大江南北。很多人儿时都是通过这句话了解到“私家侦探”的存在。然而现实中调查市场却暗藏不少灰色地带。一些所谓的“私家侦探”打着市场调研、统计调查的名义,干着跟踪、偷拍、GPS定位帮人调查婚外情的勾当。8月9日,由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新吴法院审理的无锡首例“私家侦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公开宣判: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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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踪轨迹是否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据此,行踪轨迹属于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范畴。

那么,“违反国家规定”范围包括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赖某某跟踪、偷拍、GPS定位受害人,获取受害人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违反了国家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明文规定,因此应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通过偷拍、安装GPS定位设备等方式获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私家侦探的委托人通常以搜集证据从而为自己争取有利民事诉讼地位为目的。那么,通过偷拍、安装GPS定位系统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能被《民事诉讼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赖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犯罪手段获取的被害人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当然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获取的证据,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排除该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私家侦探搜集证据时如果不注重手段和方法的合理性,极易落入法律监管和惩罚的范畴,因此收集个人信息应当注重目的以及手段的双重合理性。



延时摄影视频构成类电影作品,

淘宝店售卖视频一审被判侵权 


因认为申屠某某在淘宝店铺上售卖包含《延时北京》(以下简称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周某某将申屠某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对方立即删除淘宝店铺和百度云盘上的侵权内容和链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5270元。

2019年8月1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涉案视频构成类电作品,被告在淘宝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某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主页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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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主要争议点: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周某某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明确指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将拍摄的一组照片或视频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本案中,周某某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5000余张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视频,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并且制作者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故涉案视频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而周某某提交作为涉案视频素材的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亦可以证明周某某系涉案视频的作者,因此,其对涉案视频享有著作权。

二、申屠某某在淘宝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某某何种著作权?

(一)申屠某某的行为侵犯周某某享有的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屠某某通过淘宝店铺向公众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未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周某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署名权。

(二)申屠某某的行为侵犯周某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申屠某某通过淘宝店铺向公众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购买人付款后通过百度网盘或邮箱获得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申屠某某侵犯了周某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申屠某某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申屠某某在淘宝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某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申屠某某应当根据情况,向周某某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屠某某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限于其涉案店铺,故需在淘宝店铺主体刊登致歉声明,无需在《北京晚报》赔礼道歉。而就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由法院根据创作难度、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申屠某某在其淘宝店铺主页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周某某赔礼道歉;被告申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未经授权使用佩奇形象 

途歌一审被判赔50万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消息,近日,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歌公司)因为擅自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公司运营的共享汽车上,被享有著作权的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起诉。2019年8月1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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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侵犯了原告“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娱乐壹公司和艾贝戴公司是系列动画片《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的著作权人,2014年6月4日,二原告就小猪佩奇系列美术作品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其依法享有与小猪佩奇形象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与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公司运营的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同时将相关活动在其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以及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还在其微信公众号内使用了与《小猪佩奇》动画片截图基本一致的4幅图片,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许可豁免的情形,侵犯了原告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其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利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从正常的交易角度考虑,被告想要使用原告的作品需要征得原告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双方通过磋商最终确定许可费金额。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就是上述许可费的丧失。但是被告并未就许可及许可费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因此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

从原告提交的两份许可协议来看,“小猪佩奇”形象在非独家使用的情况下,在儿童纸品等价格较低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25万元左右,许可在儿童包类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65万元左右。

此外,法院查明,途歌公司自2018年4月25日开始使用“小猪佩奇”形象,截至2018年12月13日,其微博账号上仍旧有涉案“小猪佩奇”形象,侵权的时间较长。

经过多方考虑,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小猪佩奇》美术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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