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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报警有人落水,民警没有立即下水施救对不对?南充中院:溺水救助的专业性较强,处警民警根据现场情况,未贸然下水实施救助并无不当

徐律师导语:


近日,本律师在本号发布了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引起了法律人的广泛关注。点击下面蓝色标题:接到报警有人落水,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实施救助,落水人员溺水身亡,公安机关的处警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未善尽法定职责》。


你可以看到该案例和今天发布的案例有许多相通之处,但是判决为什么差异那么大?您认为哪个才是依法治国的应有导向?欢迎精彩留言。{由于留言有100条数量限制,请一次性把话说完}



裁判要旨:  溺水救助的专业性较强,处警民警根据现场情况,未贸然下水实施救助并无不当。李某、彭某溺水后,经专业人员长时间搜救才得以打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公安机关未采取急救措施、未通知医疗机构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救助危难的法定职责,在整个救助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告仪陇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彭蓉、邓春蓉与与仪陇县公安局不履行救助危难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公安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南行终字第8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日期: 2014-01-21

合 议 庭 : 略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彭荣 邓春容

被上诉人: 仪陇县公安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容。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仪陇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XX,仪陇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仪陇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彭荣、邓春容因诉仪陇县公安局不履行救助危难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荣、邓春容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华;被上诉人仪陇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夏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5月17日13时许,彭某、李某与毛某、张某到新政镇嘉陵江锦江酒店段游泳。四人均为学校非住校学生,彭某为二原告之子。彭某在往深水区游泳的过程中溺水,据岸边较近的李某游去施救无效,彭某沉入水中,李某在游回岸边的途中也沉入水中。


13时34分31秒,毛某打电话向110求助。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并通知消防、海事处参与救援。13时40分,被告单位指派的干警陈天祥、王涛、饶杰抵达现场后,在向报案人了解情况的同时见出事江面平静,无法确认溺水者位置,便派人控制了现场并及时利用岸边的竹棍探查水情。


随即消防赶到现场,下水救人,于14时许找到李某,并将其送到岸边,经确认其已经死亡。后海事处的人赶到一起参与打捞工作。14时30分左右以打渔为业的刘家全将彭某打捞上岸,经确认其已经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民在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情形时,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及时予以救助。


本案遇难者彭某与其同学在嘉陵江游泳过程中不慎溺水,同行人员向被告的110报警服务台求助后,110报警服务台及时下达了处警指令,处警民警也迅速及时赶往现场开展了相应处置工作,并按规定通知了相关专业部门予以协助,由此可见被告接警后履行了法定的救助义务。


彭某在溺水后死亡,其死亡与被告采取的救助措施间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在整个救助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在接、处警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作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彭荣、邓春容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仪陇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彭荣、邓春容要求被告仪陇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荣、邓春容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5月17日13时许,上诉人之子彭某与同学一同到新政镇嘉陵江锦江酒店段游泳,不幸溺水。其同学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被上诉人接警后四分钟内赶到了现场。


彭某落水至警员赶到的时间相距约五六分钟,落水的位置距离岸边只有七八米,但因没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及时救助,警察及时赶到现场应当是及时救援,履行施救法定职责。


但事实上,警察赶到现场并没有及时履行法定施救职责,而是作为了普通的看客,没有携带、也没有试图找到任何救援工具,没有及时通知119,没有通知120,没有对落水人员采取基本的、常识性的施救措施。


报警人员在第一时间为警察指出了落水位置,但警察表示不会游泳,只有等消防人员来。


32分钟后,消防来了,很快把溺水人员打捞上来,但未得到任何救助措施便被在场警察宣布死亡。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13时34分接警,以及警员利用竹棍探查水情,按规定通知了相关专业部门予以协助,从而推断出警察履行了相应法定救助义务,是与事实不符的。


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二)一审法院与仪陇县人民政府有着密切关系,不排除有一定利害关系,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重审。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仪陇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受理救助报警,及时接处警。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处置措施得当。派出所副所长及时抵达现场,110通知了专业部门协助施救,现场民警配合消防和海事施救,维护现场秩序。溺水者的死亡不能归咎于公安机关的救助不当,是监护人监护不当造成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3时许,彭某、李某与毛某、张某一同到新政镇嘉陵江锦江酒店段游泳。四人均为学校非住校学生,均系未成年人,彭某为二上诉人之子。彭某在游泳的过程中溺水,李某前去施救未果,在回游途中亦沉入江中。


毛某于13时34分31秒向被上诉人所属110报警服务台求助,110报警服务台于13时36分40秒向仪陇县公安局新政派出所下达了处警指令,并通知消防、海事处参与救援。


处警民警在13时40许抵达现场,因无法目测到溺水者的情况,便进行情况了解、秩序控制等工作。


13时57分,消防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搜救。14时25分,海事部门巡航船来到现场参与搜救。14时37分,李某遗体被打捞。之后,以打渔为业的刘家全将彭某遗体打捞上岸。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尸检。


上述事实,有张某、毛某在事发当天的陈述;报警求助接处警单;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搜救照片;巡航工作记录;刘家权证言;张劲松证言;周雅峰证言;声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之规定,参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救助危难的法定职责。


本案遇难者李某、彭某在嘉陵江游泳过程中不慎溺水,其同学毛某向被上诉人所属110报警服务台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及时下达处警指令、通知相关专业部门参与救援。


处警民警在五分钟内抵达现场,开展了相应处置工作,协助专业人员进行搜救、打捞,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以及第十一条“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的规定。


溺水救助的专业性较强,处警民警根据现场情况,未贸然下水实施救助并无不当。李某、彭某溺水后,经专业人员长时间搜救才得以打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公安机关未采取急救措施、未通知医疗机构的行为并不违法。


因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救助危难的法定职责,在整个救助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告仪陇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且本案溺水者的死亡是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以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要求指令其他基层法院重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即“(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荣、邓春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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