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民警拦截暴力反抗被民警徒手控制后死亡,公安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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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亚银诉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公安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16行终字第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亚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师冰,女,汉族,系上诉人女儿。
委托代理人邓绍斌,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赖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智传,源城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辉,源城公安分局上城派出所所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顾亚银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绍斌、周师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智传、王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查明,2015年3月9日(案发当晚)城东派出所民警在紫金桥河紫路十字路口开展源城公安分局统一行动部署开展定点巡逻,群众周师冰和张小兰急跑到源城区公安分局民警执勤点,高呼“救命”,向民警报警并指向案发地点,同时听到硬物撞击地面的巨响,现场群众出现混乱,民警迅速赶往案发地点,发现周师震向紫金桥跑去,张国林也同时跟随民警追赶,
追赶过程中,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勒令周师震停止逃跑,周师震不但没有停止住反而加速奔跑,追逐约100米后,周师震被民警截住,周师震暴力反抗,并脱下单裤往紫金桥逃跑,民警奋力将其按倒在地,倒地后周师震仍不断反抗,民警只能徒手继续进行控制,在完全控制后对周师震戴上手铐并扶起,在扶起过程中发现其异样,马上解开手铐对其组织抢救,并呼叫120急救中心,急救人员约8分钟左右到达并实施急救,周师震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执勤民警得到周师冰、张小兰高呼“救命”的报警后,赶往现场发现周师震向紫金桥方向跑去,群众张国林也同时跟随民警追赶,追赶过程中,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勒令周师震停止逃跑,周师震不但没有停住反而加速奔跑,追逐约100米后,周师震被民警截住,周师震暴力反抗,并脱下单裤往紫金桥逃跑,民警奋力将其按倒在地,倒地后周师震仍不断反抗,被告执勤民警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之规定,采取追截控制按倒周师震的行为是被告民警的职责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过错,对周师震的死亡无须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判决没有表述和认定民警造成被害人全身26处外伤特别是胸腔内出血的事实,没有认真理解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急死”不同于猝死的客观性,科学性,武断认定外伤是因被害人反抗自己造成的,从而掩盖了民警暴力执法的事实和责任。属于袒护一方的偏判。
判决说“周师震被民警截住,暴力反抗,并脱下单裤往紫金桥逃跑,民警奋力将其按到在地,倒地后周师震仍不断反抗,民警徒手继续进行控制,在完全控制后对周师震戴上手铐,”这段表述认定不符合事实,有证人和民警自己说明的真实情况是当时民警没有带手铐,是过了8分钟之后其他民警赶到时候才戴的手铐,事实上正是这8分钟的暴力行为才造成了周师震的“急死”因为警察一直到人已经死亡还不松手。
判决说“采取追截控制按倒周师震的行为是被告民警的职责行为,不存在违法或对周师震的死亡无须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表述存在很大的误区和自相矛盾,一是到底是被害人暴力反抗还是民警暴力执法造成被害人身体20处外伤?如果说周师震暴力反抗为什么他在逃跑中只是脱掉了单裤?反而没有打击民警的人身的事实和证据?那么脱掉单裤的行为应该属于暴力反抗行为吗?究竟是谁造成了周师震身上20多处外伤?是谁使用了暴力?不可能是周师震自己殴打自己吧。因为他在逃跑和所谓反抗中的行为表现只是脱掉了单裤。
判决结论还违反了基本的形式逻辑,也就是说凡是依法执行公务不管造成什么结果都是没有任何责任的都是法定免责的;这在概念上是不周延的,绝对的,因此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因为判决首先排除了民警执行公务中的故意违法行为和执法行为因过失可能对无辜的公民或社会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二、判决没有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法不依。判决没有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200213号文件)“第56条规定,对群众求助的情况应对群众求助的情况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帮助予以解决。”判决没有根据《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十七号)第七条第一款:“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戴枪支、警械和通讯工具。”
对被上诉人民警并未佩戴手铐,须等到援助队员携带手铐来,因而导致对周师震的长时间按压致其死亡的事实和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执法的过错进行依法认定。判决还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民警的过失行为和造成在执法中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程序上存在法官不准许上诉人对死者周师震死亡原因进行再鉴定及对死亡结果的外力外伤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的法医鉴定的正当请求给予了强制否定和不作为感到了非常遗憾,希望在二审公正的法官能够允许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鉴定申请。
四、一审的错误判决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和后果是法律的公正性,政府在群众中的公信力的降低。纵观全案的事实被害人周师震并没有正在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对社会和群众造成暴力威胁,而民警在没有详细了解事实情况下使用了不当的执法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法律应当对过错方追究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经济责任。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性,公民的人身权特别是公民的生命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2、民警出警程序不存在过错;3、周师震的伤并非执法过程中造成的。
原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材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周师震曾有患过精神病史。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应否对周师震的死亡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周师震在2015年3月9日晚散步过程中突然无故攻击尾随其后的周师冰、张小兰(打周师冰的头,跳上张小兰的摩托车掐张小兰的脖子),被上诉人执勤民警接到张小兰的呼救求助后,赶往现场发现周师震往紫金桥的方向逃跑,执勤民警对周师震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表明身份,勒令周师震停止逃跑,但周师震没有停止逃跑。执勤民警追赶上周师震后,徒手将周师震控制住,并按倒在地后继续徒手进行控制。
这一事实,有张小兰(周师冰的朋友)、张国林、钟银香、刘权、周国惠等目击证人作证及监控录像证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执勤民警接到群众呼救后对施暴者进行追截和抓捕的行为是履职行为,采取追截控制按倒周师震并进行徒手控制的行为亦不违反《人民警察法》、《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违法或行为过当。本案中,周师震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情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尸检鉴定结论为“周师震符合心脏性急死”,并不能得出周师震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执勤民警按倒控制他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辉
审 判 员 张玉斌
代理审判员 邱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斌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第二条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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