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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详细解读!近期票据新政及市场未来监管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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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金融监管研究员专栏作者良亭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本文围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结合银发224号文、银办发224号文、《纸票登记规程》,全面解读票据新政:详细描述票据业务及市场新框架,深入讨论新政下银行经营转型方向和票据业务及市场未来监管重点

导读  



票据旧政框架下,旧的票据业务、市场及其监管无法承载票据快速流通以及利率市场化下的银行经营需要,异变出许多票据大案,票据新政势在必行。自银发224号文始,以《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为终,伴随票交所成立,票据新政于2016年票据改革元年之末,基本成形。新政是旧政的延续,用以克服旧政的不足并,且较旧政有鲜明变化,是以谓新政。

本文将围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并结合银发224号文(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办发224号文(《关于做好票据交易平台接入准备工作的通知》),《上海票据交易所纸质商业汇票信息登记操作规程》(以下称《纸票登记规程》),全面解读央行票据新政。首先,发散地看,通过逐条解读《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并穿插票据旧政、银发224号文、银办发224号文、《纸票登记规程》相关条款,适时将票据新政与票据旧政相关条款和内容进行比较,从细节描述票据业务及市场新框架;继而,聚拢地看,在前述监管条文逐条解读基础上,对票据新政进行总结,完整描绘票据业务及市场未来图景。接着,在前述政策面分析基础上,立足于票据作为支付结算以及融资用途而发行、作为债券资产用途而流通的本质属性,深入讨论银行票据业务经营转型方向。最后,结合2016年末“资金荒”并由此引发的债市急跌事件,讨论未来票据业务及市场监管重点。

本公众号将于近期元旦前后推出《票据业务及市场政策分析报告》,更加细致、全面地解读票据旧新两政,并力图在一般性意义上使二者逻辑保持一致,敬请期待并欢迎预订。

本文“票据”指商业汇票,含“银票”(银行承兑汇票)与“商票”(商业承兑汇票)。“银票”与“商票”的表现形式均分别包含“纸票”(纸质商业汇票)与“电票”(电子商业汇票)。

票据旧政指银发224号文之前,央行、银监会单独或联合发布的关于票据业务及市场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票据新政指以《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为基础,包含银发224号文、银办发224号文、《纸票登记规程》等一系列主旨在于全面推广电子商业汇票、实现纸票业务的小额化以及纸票交易业务的电子化、通过票交所实现票据交易业务标准化的监管政策框架。未来央行、票交所发布的其它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属于票据新政。


以下为《票据交易管理办法》逐条解读:

本部分结合票据旧政、银发224号文、银办发224号文、《纸票登记规程》,对比《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原文进行逐条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票据市场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参与者从事票据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可交易票据。 

第三条票据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对票据市场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依照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票据交易平台接入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6]224号)执行。 

解读:总则、附则是关于《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

一是约束对象为票据交易,首先是票据,其次是交易。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可交易票据,给交易品种留下了扩展空间,笔者认为,票交所交易票据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将仅限于银票、商票等商业汇票,最有希望(其实很小)扩充纳入票交所交易的应该是解禁后的商业本票。目前,根据《票据法》,我国禁止商业本票发行流通,但事实上,银行间市场发行流通的短融、中票等与商业本票类似,相信监管层不会加剧债券市场已经比较严重的多头监管现状而轻易允许商业本票在票交所发行流通。票据交易则包括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等,票据事实上成为与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国债、企业债、公司债、中票、短融等类似的标准化债权性资产,相信银监会会适时将票据纳入标准化债权性资产范畴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资产配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仅约束票据交易,票据交易以及与交易相关的市场参与者、基础设施、登记与托管、结算与到期处理一并由该办法约束,但是《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不对其它包括票据的承兑、质押、保证等业务以及贴现资金流向(比如不进入限制性领域以及不允许回流出票人等)等进行约束性规定。票据的非交易业务监管规定散见于票据旧政、银发224号文、银办发224号文等,将在本文第二部分进行描述,本部分仅对《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进行逐条解读。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监管督管理。根据下文,票据交易所为目前唯一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票据交易以及与票据交易相关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票交所无论是在票款对付和纯票过户下仅承担票据结算,资金清算在票款对付时实际上由大额支付系统承担)、信息服务等功能,央行在微观监管上,仅对票交所、以及票交所所履行的上述功能进行监管督管理。更具体地说,对于票据交易业务,对任一交易主体,任一笔票据交易都将涉及交易主体内部授权、额度管理、办理流程等内部控制内容,此部分仍将由交易主体所属机构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根据下文,票据交易主体事实上已经扩展至几乎全部金融机构,所以银、证、保等三会都将有权限负责票据交易微观监管);对于票据非交易业务,如承兑、质押、保证、贴现等则显然还应由交易主体所属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当然,承兑、质押、保证、贴现等在票交所的信息登记由央行监督管理)。本办法还强调了央行的宏观审慎管理职责,如下文所分析,票据纳入票交所交易后,在交易环节,事实上等同于标准债券,进一步融入货币市场,更直接受央行货币政策影响,近期的国海证券事件以及货基赎回事件都提醒央行,在票据宏观审慎管理方面,应加强同银、证、保三会的协调同步与信息共享。

三是《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以及以其为代表的票据新政并非对票据旧政的颠覆。如前所述,《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全部内容仅用于重新规范票据交易(以及与票据交易相关的配套环节),票据的非交易业务仍由票据旧政、银发224号文、银办发224号文等相关条款约束。应该说,以银发224号文、银办发224号文、《纸票登记规程》、《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等所描绘的票据新政,主旨在于全面推广电子商业汇票、实现纸票业务的小额化以及纸票交易业务的电子化、通过票交所实现票据交易业务的标准化等。对于票据新政后,整体票据业务及市场的未来图景,即涵盖了票据从出生到死亡(即从票据的承兑、直贴、交易、到期付款)等的全过程,还将由票据旧政仍适用条款以及银发224号文、银办发224号文、《纸票登记规程》、《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等共同约束和描绘。

四过渡期安排。过渡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票据交易平台接入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6]224号)执行。主要指,过渡期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通过ECDS系统办理,纸票交易业务逐步通过票交所一期办理;过渡期后,全部票据交易业务将通过票交所办理。隐含了票交所二期应是ECDS系统与票交所一期的整合,届时不出意外,ECDS系统将仅负责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质押、保证、直贴,通过将前述电票信息同步到票交所后,与登记的纸票一起,统一集中在票交所进行交易(转贴现、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

以下开始从票据市场参与者、市场基础设施 、票据信息登记与电子化、票据登记与托管、票据交易、票据交易结算与到期处理等,与票据交易及与交易相关的六个环节,全面拆解票据交易。

 第二章 票据市场参与者 

第五条票据市场参与者是指可以从事票据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 

(一)法人类参与者。指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 

(二)非法人类参与者。指金融机构等作为资产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者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所设立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等。 

(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市场参与者。 

第六条法人类参与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设立。 

(二)已制定票据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 

(三)有熟悉票据市场和专门从事票据交易的人员。 

(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承担票据投资风险。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非法人类参与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设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已依法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获得批准或者完成备案。 

(二)产品已委托具有托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进行独立托管,托管人对委托人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 

(三)产品管理人具有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八条法人类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强化内控制度建设,完善部门和岗位设置,并釆取切实措施持续提高相关人员业务能力。 

第九条非法人类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由其资产管理人代表其行使票据权利并以受托管理的资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资产管理人从事资管业务的部门、岗位、人员及其管理的资产应当与其自营业务相互独立。 

解读:应明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法人与非法人交易主体仅能参与票据交易,即仅能参与票据转贴现、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等业务,反过来说,承兑业务主体、直贴业务主体,仍然是银行及财务公司。

法人和非法人交易主体的资产管理人,在相应机构监管部门允许的情况下,能够办理票据交易业务,代客业务与自营业务在部门、岗位、人员、管理的资产等方面应相互独立。

第三章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第十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是指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对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票据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可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票据交易,公布票据交易即时行情。 

(二)票据登记托管。 

(三)票据交易的清算结算。 

(四)票据信息服务。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有关标准进行系统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从其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并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用于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相关损失。 

第十五条上海票据交易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的机构。 

解读:根据第十条、第十五条,事实上指定上海票交所为目前唯一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等功能。此处笔者认为央行用词不够精确。事实上,由于票据的承兑与直贴办理并不在票交所完成,票据经过承兑、直贴并在票交所完成信息登记后,才在票交所进行交易,所以叫做票据交易市场基础设施更准确,更不容易造成某些理解上的障碍:

一方面,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票交所)承载的票据市场仅为票据交易市场(即票据二级市场),不包含票据承兑市场、票据直贴市场(事实上,票据的承兑与直贴可以理解为共同构成票据的发行,即票据一级市场);

另一方面,对于前述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应理解为央行对票据交易(及其配套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与票据交易基础设施进行微观监管(根据本文此前分析,央行对票据交易及其市场的微观监管,仍有赖于三会),而票据承兑市场(及业务)、票据贴现市场(及业务)的微观监管,应由银监会负责。此外,第十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是指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的机构。”,依然不够严格准确。根据后文分析可以知道,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仅负责票据交易结算,而不负责资金清算(在票款对付的结算方式下,资金清算由大额支付系统完成并保持与票交所的票据交易业务同步),从第七章的标签“第七章 票据交易结算与到期处理”中只含结算不含清算也能得到证明。

第四章 票据信息登记与电子化 

第十六条纸质票据贴现前,金融机构办理承兑、质押、保证等业务,应当不晚于业务办理的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相关信息登记工作。 

纸质商业承兑汇票完成承兑后,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委托代其进行承兑信息登记。承兑信息未能及时登记的,持票人有权要求承兑人补充登记承兑信息。 

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以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为准。 

第十七条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 

本款所称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票据必须记载事项。 

第十八条贴现人完成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不晚于贴现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贴现信息登记。 

第十九条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或者公示催告等司法文书并确认相关票据未付款的,应当于当日依法暂停支付并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登记或者委托开户行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相关业务信息登记,因信息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已电子登记权属”字样,该票据不再以纸质形式进行背书转让、设立质押或者其他交易行为。贴现人应当对纸质票据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已贴现票据背书通过电子形式办理。电子形式背书是指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以数据电文形式记载的背书,和纸质形式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纸质票据电子形式背书后,由票据权利人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保管人变更寄存人的方式完成交付。 

第二十四条贴现人可以按市场化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证增信。 

保证增信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管并为贴现人的偿付责任进行先行偿付。 

第二十五条已贴现票据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办理背书转让、质押、保证、提示付款等票据业务。 

第二十六条纸质票据贴现后,其保管人可以向承兑人发起付款确认。付款确认可以釆用实物确认或者影像确认。 

实物确认是指票据保管人将票据实物送达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由承兑人在对票据真实性和背书连续性审查的基础上对到期付款责任进行确认。 

影像确认是指票据保管人将票据影像信息发送至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由承兑人在对承兑信息和背书连续性审查的基础上对到期付款责任进行确认。 

承兑人要求实物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保管人应当将票据送达承兑人,实物确认后,纸质票据由其承兑人代票据权利人妥善保管;商业承兑汇票保管人应当将票据通过承兑人开户行送达承兑人进行实物确认,实物确认后,纸质票据由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代票据权利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实物确认与影像确认具有同等效力。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进行付款确认后,除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合法抗辩情形外,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 

第二十八条承兑人收到票据影像确认请求或者票据实物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做出同意或者拒绝到期付款的应答。拒绝到期付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票据保管人应当釆取切实措施保证纸质票据不被挪用、污损、涂改和灭失,并承担因保管不善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电子商业汇票签发、承兑、质押、保证、贴现等信息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步传送至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一经承兑即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付款确认。 

解读:票据的信息登记与电子化,实际上是纸票通过线下办理承兑、直贴后通过承兑业务、直贴业务的信息登记而进入票交所并处于交易状态,以及电票通过线上ECDS系统办理承兑、直贴后通过将承兑业务、直贴业务信息同步至票交所后完成信息登记而进入交易状态。(当然,过渡期,即票交所一期,电票承兑、直贴后无须同步信息至票交所登记。过渡期的电票全部业务,包括承兑、贴现、交易、到期付款等全部在ECDS系统完成。过渡期仅完成纸票交易业务电子化。票交所二期,应将完成纸票、电票交易业务集中统一办理)。

关于纸票业务信息登记,详见本公众号之前对《纸票登记规程》的解读,不再重新详述,仅指出相关重点:

一是《纸票登记规程》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应保证内部系统信息与交易所系统记录信息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信息为准。”,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以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为准。”。由于《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较《纸票登记规程》晚几天出台,且其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所以,最终纸票登记信息与纸票票面信息不一致的,以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为准。央行知道如此规定的后果,并在《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相关业务信息登记,因信息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于纸票贴现业务,一方面不用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实地查询等方式完成查询查复,仅需通过票交所进行纸票信息查询,对查询不一致的,不以办理贴现业务,另一方面,纸票业务在银发224号文规定电票贴现业务无须审核合同、发票等资料后,也无须审核,免除了纸票之前的“被歧视性”地位。但是,总体上,鉴于纸票在2017、2018年的两个小额化时间点,且纸票贴现还涉及票据保管、保证增信等程序,较电票仍然繁琐且不具备任何其它优势,所以,纸票业务萎缩、电票业务的扩张,仍然是总体趋势。

三是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已电子登记权属”字样,该票据不再以纸质形式进行背书转让、设立质押或者其他交易行为,并在票据交易前由贴现人妥善保管,隐含贴现人在线上票据交易前,不能通过线下形式对贴现票据进行任何操作。

四是引入“保证增信”和“付款确认”。贴现人可以按市场化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证增信。保证增信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管并为贴现人的偿付责任进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应是市场有能力提供票据保管业务的专业银行提供的票据保管服务。付款确认,则是纸票进行票据交易前,因纸票记载内容不再变更,通过再一次向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进行票据真实性和票据背书连续性的确认,以确保交易后的票据不因信用风险、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合法抗辩情形外的其他问题而遭到拒绝兑付。付款确认可以釆用实物确认或者影像确认,实物确认与影像确认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票据登记与托管 

第三十二条票据登记是指金融机构将票据权属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电子薄记系统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票据托管是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根据票据权利人委托对其持有票据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市场参与者应当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市场参与者开立票据托管账户时,应当向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出申请,并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票据托管账户釆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六条一个市场参与者只能开立一个票据托管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参与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非法人市场参与者应当以产品名义单独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第三十七条贴现人应当于票据交易前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纸质票据登记工作,确保其提交的票据登记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为持票人完成电子票据登记。 

第三十九条因票据的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等原因引起票据托管账户余额变化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为权利人办理票据变更登记。 

解读:此部分为关于票据权属登记和票据托管的一般性规定,具体细节仍有待央行更具体细则以及票交所系统设计。票据登记即票据权属登记,是指金融机构将票据权属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电子薄记系统予以记载的行为,应该指票据贴现后,票据的权属归属,应包括转贴现以及买断式回购后的买断票据权属归属、质押式回购后的质押票据权属归属。纸票票据贴现后由贴现人完成票据权属初始登记,确保其提交的票据登记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电票贴现后,票交所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票交所同步的相关信息为持票人完成电子票据权属初始登记。因票据的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等原因引起票据托管账户余额变化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为权利人办理票据变更登记。票据托管,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根据票据权利人委托对其持有票据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直观理解为机构享有的票据权属,应在其托管账户里体现。一个市场参与者只能开立一个票据托管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托管账户釆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参与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非法人市场参与者应当以产品名义单独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第六章 票据交易 

第四十条票据交易釆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 

第四十一条票据交易包括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等。 

转贴现是指卖出方将未到期的已贴现票据向买入方转让的交易行为。 

质押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在将票据出质给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票据的交易行为。 

买断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将票据卖给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票据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场参与者完成票据登记后即可以开展交易,或者在付款确认、保证增信后开展交易。贴现人申请保证增信的,应当在首次交易前完成。 

第四十三条票据到期后偿付顺序如下: 

(一)票据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和保证增信即交易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该票据在交易后又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二)票据经承兑人付款确认且未保证增信即交易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三)票据保证增信后即交易且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四)票据保证增信后且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第四十四条票据交易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并生成成交单。成交单应当对交易日期、交易品种、交易利率等要素做出明确约定。 

票据成交单、票据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若有)构成交易双方完整的交易合同。 

票据交易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票据交易无需提供转贴现凭证、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及票面复印件等纸质资料。 

第四十六条票据贴现、转贴现的计息期限,从贴现、转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到期日遇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最短期限为一天,并应当小于票据剩余期限。 

第四十八条质押式回购的回购金额不得超过质押票据的票面总额。 

解读:票据经贴现后(或在经贴现,并经保证增信和付款确认后),即可以进行票据交易。过渡期,纸票交易逐步通过票交所办理,电票交易通过ECDS办理。过渡期后,纸票、电票业务通过票交所进行统一运营管理。主要包括:

一是票据交易仅为票据转贴现、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明确了转贴现仅指票据转让,回购(原市场俗称回购式转贴现)则分质押式和回购式,从此不再有回购式转贴现的说法。票据新政之前,对于纸票交易业务,已有买断式回购交易,过桥行办理的回购套回购交易即为买断式回购业务;对于电票业务,ECDS系统只能办理质押式回购业务。票据新政之后,过渡期,纸票将实现买断式回购,电票可能无法办理,但在过渡期后,电票应亦能办理。

二是《票据交易管理办法》极大简化票据交易手续,无需提供转贴现凭证、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及票面复印件等纸质资料。 

三是合同简化。票据交易通过票交所生成成交单,票据成交单、票据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若有)构成交易双方完整的交易合同,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未披露主协议标准样式,目前市场上通行的转贴现与回购交易标准合同虽然基本能满足需要,但考虑到票据交易监管政策有较大变动,应重新制定为宜。

第七章 票据交易结算与到期处理 

第四十九条票据交易的结算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电子薄记系统进行,包括票款对付和纯票过户。 

票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票据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票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票据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第五十条市场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应当釆用票款对付,同一法人分支机构间的票据交易可以釆用纯票过户。 

第五十一条已在大额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通过其在大额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票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未在大额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委托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代理票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第五十二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代理票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通过其在大额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进行。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市场参与者开立票据结算资金专户。 

第五十三条交易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保在约定结算日有用于结算的足额票据和资金。 

第五十四条在票据交易达成后结算完成之前,不得动用该笔交易项下用于结算的票据、资金或者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办理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债权债务承继、赠与等非交易票据过户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 

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 

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 

第五十七条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提示付款当日同意付款的,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账户余额情况予以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承兑人开户行应当代承兑人做出同意付款应答,并于提示付款日向持票人付款。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承兑人开户行应当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做出拒付应答并说明理由,同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 

第五十八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根据承兑人的委托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发送指令划付资金至持票人资金账户。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委托于提示付款日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并将相应款项划付至持票人资金账户。 

第五十九条保证增信行或者贴现人承担偿付责任时,应当委托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代其发送指令划付资金至持票人资金账户。 

第六十条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付款后,票据保管人应当参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对票据进行保管。承兑人进行影像确认并付款的,可以凭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的提示付款通知、划款通知以及留存的票据底卡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 

第六十一条票据发生法律纠纷时,依据有权申请人的请求,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出具票据登记、托管和交易流转记录;票据保管人应当提供相应票据实物。 

解读:本部分关于票据交易结算与到期处理,重点在于票据交易结算,为避免纸票交易案件中出现的一票多卖和清单交易问题,票据交易结算一般采用票款对付形式,但为方便同一法人系统内票据交易,支持系统内的纯券过户结算(这也意味着系统内的票据交易的资金清算可不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此部分其他内容比较明确,无须过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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