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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新规来了!14大要点详解!

孙海波 金融监管研究院 2022-12-08

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 院长 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未经授权,其他媒体、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不得转载。

2020年10月16日,央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现行《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总体而言,此次修订是由央行来主导(立法权在央行,执法权主要在银保监会,最终需要人大通过),针对的主要现行商业银行法中滞后于过去10多年已发布实施的各种规章制度的部分。所以整体上,修订重点依然是为了健全法律框架,新东西并不多。因而也几乎不存在所谓对银行股的利空或利多。总体而言,未来银行面临的合规压力会更大。

也就是说,这次修改其实是一个滞后的反应,并不能前瞻性指导央行和银保监会未来发布新的规章制度。

尽管如此,商业银行法覆盖范围是全国90%以上的金融资源,其任何风吹草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整个金融体系高度关注。


1、新修改建议稿仍然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信托经营业务,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企业股权。

虽然表述上和2015年比,增加了“未经批准”的表述,但实质上没有差异。而且把禁止性的范围扩展到境外,删除了原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限定。

从证券承销的业务看,也同样禁止银行承销交易所的证券,所以即便实质上属于中间业务的股票承销业务银行同样被挡在门外。


2、新修改建议稿对适用范围作了适度延展,把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金融租赁、消费金融、汽车金融、财务公司都纳入适用。同时对最低注册资本做了大幅的提高:

2015年商业银行法:

  • 股份制10亿元;城商行1亿;农商0.5亿元

本次征求意见稿:

  • 股份制100亿元;城商行10亿;农商1亿元

其实提高注册资本影响也不大,因为现实各类新设银行注册资本远高于上述标准。

但是仍然需要注意,商业银行法的适用边界非常清晰,就是能够吸收公众个人或企业存款,并不是资产端从事类似贷款或投资业务就需要适用,核心是从负债端考虑。因为从资产端看商业银行并没有太多特色,比如发放贷款这个事小贷公司、融资租赁、信托、券商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也都比较类似,但是因为公众危害并不大从而不会适用商业银行法。


3、大幅增加央行的监管角色

(1)新增资本与风险管理部分,尤其是注意把央行的MPA纳入法律框架,确定其重要的法律地位。明确列举了:“遵守宏观审慎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包括资本监管指标、资产管理指标、流动性监管指标、集中度监管指标、跨境资金逆周期监管指标以及其他宏观审慎管理和风险监管指标。”

此前MPA一直不公开,虽然对银行形成了很强的约束,但其法律地位比较尴尬,未来央行可能需要重新将MPA作为规章制度正式发布,明确处罚的标准。关于MPA具体监管体系参见《一文详解央行MPA(2019)》。

资本监管框架其实已经非常成熟,银保监会可能根据巴III最新规定较大幅度修订我国的资本管理规则,具体参见《疫情下,巴Ⅲ修订对国内银行八大影响!》。

总体看这次修订主要是把央行在资本和流动性管理方面的监管权做了确认,此前央行和银监会仍然有一些不同看法。同时在监督检查章节也再次确认央行可以依据本法对银行进行检查,笔者认为重点就是MPA(2015版的银行法只赋予央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检查)。

(2)新增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接受人民银行并表监管,执行附加监管要求的条款。

具体参见《重磅!这30家或成系统重要性银行,迎央行强监管!》。


4、业务经营层面,新增了城商行和农商行不得跨区域经营的要求,

仍然坚持农商行城商行服务区域本地的定位,新增“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

尽管之前银保监会也发文对中小农村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跨区、跨县经营的要求,但文件层级较低,而且只针对城区和县域农商行。

此次将城商行和农商行服务本地的要求上升到商业银行法层面,充分体现重视程度。此外注意这里的“跨区域”的含义仍然较为模糊,笔者认为主要是不得在所设分行之外的城市或省份开展业务,如果部分城商行已经有异地分行,那么该分行可以在当地展业。具体如何执行仍然看后续银保监会具体规章制度,总体应该影响不大,法律表述只是给银保监会后续政策预留空间而已。

此外跨区域还有区分银行间和交易所线上市场,这些场所交易的债券\ABS\资金拆借,笔者认为也不属于异地。还有就是票据贴现和交易,其实早在2018年21号文,银保监会就已经禁止跨省交易,具体参见《什么是票据?2020完整版!》。

同业存款是否也要列入不得“跨区域”尚不清楚,笔者认为应该豁免。

同业投资科目中的SPV投资,尤其底层资产属于非标资产或者类非标资产(比如ABS,实际都是一级市场投资,无交易),城农商行需要启动类似贷款的贷款管理流程,尽调手段,所以实质上需要跨区域到融资人所在地尽调、评估、授信、投后管理、暴露风险后资产保全,本质上和跨区域展业没有太大区别,这部分投资2017年后已经大幅度减少,但银保监会是否真的根据本条款禁止仍然有待观察。

贷款业务跨区域主要集中在互联网贷款层面(尤其助贷业务),在2020年7月份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只是要求“审慎”开展,“识别和监测”此类业务开展情况,并没有直接禁止,而且也没有比例限制。而且明确19家民营银行不受该条款的限制。具体参见《互联网贷款新规落地,助贷业务走上正轨!》。

零售存款业务其实不存在跨区域的问题,随时随地开卡存款,和本条款无关。


5、删除原则上提供担保的规定,删除利率限制规定。

这其实也只是与时俱进,毕竟监管早就在鼓励银行发放信用贷款,加大对实体的资金投放。不过商业银行法这个表述也只是滞后体现最近几年央行的利率市场化进程,存款利率至少行政监管层面是放开,贷款LPR市场化定价。注意这和最高院4倍LPR没有任何关系,相互间也不形成任何交集。

删除的2015年商业银行法原先两条利率相关内容为:

“第三十一条 商业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主要是过去几年央行持续推进利率市场化,不过现实中对企业和个人的存款利率仍然要遵循省级市场利率自律定价机制的要求,每月进行监测,防止利率超过央行存款指导利率1.5倍了,大额存单不得超过央行指导利率的1.55倍。央行2020年3月份还专门发布了新的监管要求,更加严格存款利率的规范,《存款新规来了!

贷款利率已经完全市场化,主要根据LPR进行加点报价。不过最高院最近将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制在4倍LPR(根据最新水平15.4%),持牌金融机构虽然名义上不执行,但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也面临比较大的压力,可以说4倍LPR已经成为商业银行隐形贷款上限。具体参见《究竟哪些机构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6、不动产和股权担保物处置时限,从2年延长到5年。

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为:“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五年内予以处分”。

这也是充分体现了不动产和股权流动性差,很难短期变现的特点。这个调整非常重要,因为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1)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超过处置期限或者主动投资企业股权的风险权重为1250%。

(2)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所以商业银行法此次修订处置期可以给商业银行更加灵活的处置方案提供充足时间,因为一旦超过处置期,1250%风险权重是任何商业银行都无法承受的压力。


7、对比业务范围,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从此前的14项扩展到现在的18项。主要差异是新增了以下四项:

(1)办理托管业务;

(2)办理衍生品交易业务;

(3)办理贵金属业务;

(4)办理离岸银行业务。

新增的几项业务其实也是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在开展的业务,但这4项业务都需要严格准入,比如基于OSA的离岸银行业务目前仅有4家银行可以展业。托管业务目前也只有27家银行获得证监会托管资格。衍生品业务区分普通类和基础类,基础类预计100家以上,普通类预计不超过40家银行有资质。

代理业务在此前“代理保险和代理收付款业务”新增其他代理业务,主要针对如基金、信托、银行理财等产品的代销。


8、确定两套不同的风险评级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确定对采取监管措施的频率和范围。”

目前银保监会的风险评级主要是监管评级,具体可以参见本公众号文章《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大起底!》;

央行的评级体系主要包括MPA评估、《央行金融机构评级管理办法》确认的央行评级,总计分为11级。后来央行针对中小银行进行的小微信用贷款1年期互换就是要求央行评级属于1-5级,具体参见《央行重磅!4000亿直接购买小微信用贷!小微还款应延尽延!》。

9、删除了旧的商业银行法中国具体的监管指标数字。

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删除了2015年版的商业银行法关于具体监管指标的约束,如:资本充足率8%,单一贷款集中度10%,流动性比例25%等要求。

这一删除主要是具体的风险监管指标实际上是动态变化的具体经营指标,银保监会可以通过具体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制,如果写进法律,后续一旦需要修改就非常困难。简单说就是监管指标经常变,法律不能经常改,所以法律要保持高大上,阳春白雪,讲究概念化的东西。这也是为何我们从事金融业务经常感受是法律没什么实际用途,实际业务还是要看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2015年修订商业银行法就只是为了删除其中一个条款“存贷比不高于75%”,因为存贷比已经不合时宜,银行的流动性指标已经更加完善科学,专门启动立法程序。

如果要体会商业银行的各类监管指标和额度管控,可以参见笔者此前的文章《银行各类计算公式【精华版】》。


10、关联交易表述中将此前的关系人改为“关联方”,继承此前表述“向关联方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本银行股票为担保物。”

同时删除“关系人包括商业银行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近亲属;前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个删除并不是放松监管,因为实际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已经通过2004年《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予以更加详细约束,包括内部人定义也更加清晰。比如旧的商业银行法把“管理人员”界定为关系人,但是什么是管理人员并没有定义,而后续文件都是用“高级管理人员”这个范围,造成概念混淆。


11、新增了对股东的责任界定和5%股权增持审批和报告的要求。强化股东资质要求和穿透原则,及公司治理规范。

这个修订其实都是在滞后反应2018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商业银行最新的股权管理具体要求参见笔者此前文章《刚刚!银保监启动整治银行股东股权大排查,加大穿透式监管》。


12、增加消费保护和的条款。

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一整章的内容,对消费者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现行2015版商业银行法规范的产品和服务主要还是存款类服务,“对存款人的保护”一章对此进行了规范。但随着近年来银行产品和服务,尤其是财富管理类业务的快速扩张,现行商业银行法已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存款类业务与财富管理类业务本质上就是完全不同的,更需要理清银行的职责边界。

最主要是呼应2020年9月份发布,11月1日生效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分别从合同条款,信息披露,金融信息保护,宣传营销、捆绑销售等方面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同时结合九民纪要的针对资管产品销售的相关要求,还有层级更高的是2018年颁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及相关配套规则,增加了金融产品的适当性原则要求:

商业银行未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要求“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授信前,应当根据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

商业银行向客户催收债务,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不得损害客户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防止多头授信过度授信的问题,之前银保监会已经在《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予以体现和规范。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本次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关于客户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的相关内容,将近年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立法的理念和主要规定纳入到商业银行经营内容中。

2019年5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了《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网络运营者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做出了规定,完善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0年3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对外发布新版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

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全面的,包括:

(1)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商业银行收集、保存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取得本人同意,并明示收集、保存、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商业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2)防止泄露和滥用。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

(3)因业务原因个人信息需要提供给第三方或境外。

商业银行将个人信息处理外包给第三方的,应当确保第三方遵守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商业银行为处理跨境业务向境外传输境内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受保护水平不因出境而降低。

“第七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 商业银行收集、保存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取得本人同意,并明示收集、保存、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商业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13、加大处罚力度。

注意,这里修改的只是商业银行法的处罚条款。现实中,银保监会检查到违规事项,引用最多的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自银监会成立以来我们统计到的2.2万处罚案例中,总计有1.75万个都引用了该法。而过去十几年引用《商业银行法》的处罚案例总计才3700个。这说明银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更好用,有很多可以万能条款可以套用。

如果把法律处罚条款比作监管对付银行的兵器,那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算是可以用来轻伤银行的武器,但特别好用,随便拿来都可以戳戳你;《商业银行法》则属于重型武器,拿来可以形成重创,但不轻易用。

(1)重大违规开展业务的事项的处罚力度,首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万的,处罚1-10倍罚款,此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是1-5倍。这意味着未来监管当局有更高的自有裁量权。

违法所得不足100万,罚款100到1000万。此前是不足50万,罚款50到200万。

现实中银保监会的处罚案例都是以这种类型为主:

  • 违反规定对应当报批的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 采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 未经批准开展须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 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因为商业银行的违法所得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实际监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业务,监管既可以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罚款20-50万,也可以引用《商业银行法》把违规业务的贷款利息作为违法所得动辄几个亿,如果乘以10倍就是几十亿的罚款。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实质是过分放大监管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

此外删除“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至少从行政规章和法律层面,利率都已经放开不存在违法违规提高减低的问题。但是在人民银行的处罚事项中新增“违反有关利率规定”条款。

(2)损害客户权益事项比如:

  • 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 违反票据承兑等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 非法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的。

如果有违法所得1-10倍处罚,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处罚从之前的5-50万的处罚力度提高到50-500万的处罚,整整提高了10倍。

(3)新增对主要股东的处罚

股东存在违规行为,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股东可以采取责令转让股权、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红和其他收入等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50万,可以罚款1-10倍;不足50万,可以罚款50-500万。

这个条款具有非常重要实际意义。此前监管的主要对象是银行,很难对股东进行延申监管,尤其是多层嵌套后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尽管2018年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但那也只能采取强制股权转让、限制股东权利比如分红等措施。因为暂行办法只是规章制度,法律位阶不够,无法直接处罚股东。

这次商业银行法修订,直接增加了对股东的处罚,而且力度不低。以后参股或者控股银行的股东需要接受银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并且可能被重罚,这对金控集团而言尤其要小心。

(4)人民银行的处罚事项中新增部分内容

违反有关利率规定的,处罚力度也是违法所得不超过100万,按照100-1000万处罚,超过100万的没收违法所得且处以1-10倍罚款。

此外在人民银行宏观货币政策管理中新增了违规处罚事项,具体罚则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法: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

  • 违反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监管规定的。


14、细化接管的条件

原来商业银行法的接管表述比较模糊,仅限于“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征求意见稿改为:

(1)资产质量持续恶化;

(2)流动性严重不足;

(3)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4)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缺陷;

(5)资本严重不足,经采取纠正措施或者重组仍无法恢复的;

(6)其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情形。

需要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应当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

同时具体细化了明确接管组的履职范围和权限。

尤其注意,增加了条款,接管组织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净额结算,暂停期限最长为2个工作日。

所谓净额结算就是银行间市场衍生品交易可能出现。

净额结算是巴三对降低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举措,本意是双边的,ISDA下的CSA抵押支持协议是最标准的。CSA协议下,双方先互缴IM初始保证金(如期货交易冻结的保证金)再每天盯市浮亏的一方向对方支付VM变动保证金(如同期货交易的每日无盈亏结算),双方所有衍生交易合在一起算,就是净额结算。


以下为新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全文、起草说明、及全文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商业银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变更、终止商业银行以及开展商业银行业务,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村镇银行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机构向境内个人或者机构提供商业银行服务,损害境内个人或者机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业务范围)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境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及其他债券,证券交易所发行的证券除外;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其他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代理保险及其他代理业务

(十三)办理托管业务;

(十四)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五)办理衍生品交易业务

(十六)办理贵金属业务

(十七)办理离岸银行业务

(十八)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经营原则)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业务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存款人保障)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第七条 (信贷原则)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合法性)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监管原则)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并表监管,执行附加监管要求。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程序)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设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住所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二条 (设立条件)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同类型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分别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百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村镇银行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股东资质)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企业法人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是指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占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境外机构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股东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一)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二)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

(四)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五)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法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该法人不得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正式申请资料)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关系的有关资料;

(六)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相关资料;

(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机构应当提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的承诺。

第十八条 (筹建与开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第十九条 (登记程序)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拟设立分支机构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

(七)拟设立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登记程序)经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法律地位)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设立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变更事项)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住所地

(四)调整须经批准的业务范围;

(五)变更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六)变更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修改章程;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合并与分立)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董监高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对重大金融风险或者重大金融违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被追究责任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第二十九条 (股权变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非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或者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通知商业银行其他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获得批准前,投资人不得继续增持该商业银行股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的,投资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

任何单位、个人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累计增持或者减持该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章 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条 (组织形式)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组织健全、权责明确、制衡有效、运转高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商业银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二条 (股东义务)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商业银行;

(二)向商业银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并及时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变化情况;

(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尽职选举董事、监事;

(五)遵守关联交易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所募集的资金出资;

(二)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三)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

(五)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商业银行的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商业银行董事会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监督实施商业银行经营发展战略;

(二)制定和监督执行商业银行风险偏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三)制定和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四)定期评估和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

(五)负责商业银行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

(六)监督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履职;

(七)建立和监督落实商业银行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

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会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职责)商业银行董事应当履行忠实、勤勉和审慎义务,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掌握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情况及相关监管要求,能够对商业银行决策作出独立、专业的判断,并如实向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兼职、关联关系情况。

商业银行董事不得在与所任职银行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按职责采取纠正措施;董事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商业银行董事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置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所任职商业银行兼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独立董事应当兼顾存款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董事会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单独设立审计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并确保独立董事在委员会成员中的比例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计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商业银行董事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设立战略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由职工代表监事、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组成。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股东监事、外部监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村镇银行根据公司治理实际情况,可以不设监事会,仅设一至二名专职监事,但至少应设一名外部监事。

监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监督职责,重点监督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尽责情况、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必要时可以独立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对监事会决议、监事意见和建议拒绝或者拖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权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

第三十九条 (内部控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内部控制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全体岗位人员。内部审计职能与合规管理职能应当相互独立。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分工负责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损失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管理体系和报告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定期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内部审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监管规定,及时披露财务状况、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名单、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重大关联交易、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等信息,确保披露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

商业银行董事长应当对商业银行财务报告签字确认,对财务报告及其他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二条 (激励约束)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绩效考核等激励约束机制,确保薪酬水平和结构与本银行长期经营业绩相匹配,并建立与本银行风险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四十三条 (关联交易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依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风险防范机制。重大关联交易应当依法经董事会批准,并逐笔披露。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应当基于公平的交易条件,向关联方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本银行股票为担保物。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关联交易金额和比例的规定。同一关联方的交易金额应当穿透计算。

第四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并按规定计提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系统重要性附加资本、第二支柱资本等。

全球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本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十五条 (资本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本充足内部评估程序和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充足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商业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通过合格的资本补充工具补充资本,包括转股型或者减记型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二级资本债券等。

第四十六条 (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活动和实施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遵守宏观审慎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包括资本监管指标、资产管理指标、流动性监管指标、集中度监管指标、跨境资金逆周期监管指标以及其他宏观审慎管理和风险监管指标。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各项指标,确保计算结果真实、准确。

第四十七条 (风险管理机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其规模、业务类型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机制,并确保该机制运转有效、沟通顺畅。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监事会应当定期听取有关风险状况的专题报告,提出全面风险管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风险管理策略)商业银行应当健全全面风险管理偏好、策略、政策和程序,准确判断本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容忍度,制定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计划,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各类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开展压力测试,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提升资本充足水平和流动性水平,增加风险缓释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跨境风险管理)设有境外机构或者开展境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将境外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境外业务风险与合规管理。

第五十条 (风险情况报送)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对措施以及处置情况。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一条 (总体业务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坚持风险可控和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十二条 (专业化发展)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银行类型、规模和业务实际,制定特色化、专业化的发展战略。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同类型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可接受的存款类型和金额、客户群体的类别和规模等分别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个人存款业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存款和个人在银行的其他金融资产,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单位存款业务)对单位存款和单位在银行的其他金融资产,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利率机制)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五十六条 (准备金)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

第五十七条 (存款本息支付义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五十八条 (授信审查)商业银行开展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应当对客户的资信状况、授信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建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实行统一授信、审贷分离、全流程管理的制度,合理确定授信方式、额度、利率和期限。

客户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要求,提供与授信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五十九条 (贷款用途)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对贷款发放后的资金用途进行监督。对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行为,商业银行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六十条 (贷款自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 (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五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分业经营)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票据业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发债和境外借款)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同业拆借)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准备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第六十六条 (账户业务)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账户开立、使用、撤销实施全流程管理,健全以风险防控为核心的账户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银行账户被用于非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衍生产品交易)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具体交易品种和规模。

商业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六十八条 (资料保存)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六十九条 (工作人员禁止行为)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银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从事与本银行有利益冲突的职业或活动,未经本银行批准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为客户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明材料;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客户权益保护

第七十条 (客户保护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各自职责,对商业银行的客户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营销)商业银行开展营销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欺诈、隐瞒或者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损害其他同业信誉,不得夸大产品的业绩、收益或者压低其风险。

第七十二条 (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客户易于接收、理解的方式,全面、准确披露与客户权益保护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并重点披露以下信息:

(一)订立、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的方式和限制;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主要风险;

(三)发生纠纷的处理和投诉途径。

商业银行向客户披露前款所列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确认客户已接收并理解完整信息。

第七十三条客户适当性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充分提示风险,确保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商业银行未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授信前,应当根据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

商业银行向客户催收债务,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不得损害客户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 (捆绑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对产品和服务实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七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商业银行收集、保存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取得本人同意,并明示收集、保存、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商业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商业银行将个人信息处理外包给第三方的,应当确保第三方遵守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商业银行为处理跨境业务向境外传输境内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受保护水平不因出境而降低。

第七十七条 (营业时间与营业地点)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地点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地点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商业银行变更营业时间或者营业地点,应当提前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条 (收费管理)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费用。收费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应当在营业场所、网站主页等醒目位置公告。商业银行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清晰、透明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收费,不得以在收费条款之外附加其他费用的方式变相增加收费。

商业银行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提前告知客户,客户有权选择是否继续接受产品或者服务,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七十九条 (财务会计制度)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财务会计治理,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如实反映业务活动的经济实质和风险实质,审慎评估资产负债,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

第八十条 (财务资料报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商业银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八十一条 (公告时间)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八十二条 (资产减值准备)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及时核销不良资产。

第八十三条 (会计年度)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资料报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数据、信息。

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附加监管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数据、信息。

第八十五条 (差异化监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规模、风险水平、系统重要性等因素,对商业银行实施全面持续的差异化监管,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标准:

(一)商业银行各项风险监管指标;

(二)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事项和具体要求;

(四)现场检查频率和其他监管措施强度。

第八十六条 (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本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资料、数据、信息。

第八十七条 (调查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涉嫌违法事项的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外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

第八十八条 (审计监督)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八十九条 (风险评级和预警)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确定对采取监管措施的频率和范围,必要时将商业银行风险状况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九十条 (早期纠正)商业银行因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等原因影响存款安全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区分下列情形,对商业银行采取纠正措施: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出现大幅下降,但尚未低于本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各项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责令提交资本管理计划等措施;

(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资本充足率其他监管要求的,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措施以外,还可以采取责令及时补充资本、限制担保负债、限制分红和其他收入、限制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激励、控制资产增长、限制重大资产交易、控制重大交易授信等措施;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最低资本要求的,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以外,还可以采取责令出售部分资产、暂停部分业务、核销商业银行股权或者其他所有者权益、强制要求对各级资本工具及其他损失吸收工具进行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以及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措施。

第九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九十一条 (重组)商业银行出现严重风险的,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重组,或者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重组。重组由商业银行负责执行,重组方案应当有利于金融稳定和存款人保护。

商业银行申请重组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重组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 (接管条件)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已经或者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无法持续经营,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并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组织,具体实施接管工作:

(一)资产质量持续恶化;

(二)流动性严重不足;

(三)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缺陷;

(五)资本严重不足,经采取纠正措施或者重组仍无法恢复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情形。

需要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应当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接管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纳。

第九十三条 (接管决定)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五)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事项。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十四条 (接管组织职责)自接管开始之日起,接管组织代表被接管商业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经营管理权;

(二)接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调查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四)决定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管理、处分资产、负债和其他财产;

(七)实施股份和债务减记、债转股;

(八)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被接管商业银行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中止履行职责,按照接管组织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十五条 (终止净额结算)被接管商业银行的交易对手依据法律规定和合约约定,要求按净额对金融合约项下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的,接管组织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净额结算,暂停期限最长为2个工作日。

第九十六条 (过桥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成立过桥商业银行,阶段性收购或者承接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和负债。

第九十七条 (接管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期限届满的;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

第九十八条 (解散)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九十九条 (撤销)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一百条 (破产)接管组织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后,被接管商业银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接管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该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商业银行破产申请的,由接管组织担任该商业银行的管理人。

第一百零一条 (结算最终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商业银行破产的,该商业银行自破产当日起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支付结算交易不得终止,已完成的支付结算交易不得撤销。

第一百零二条 (破产清偿顺序)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商业银行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个人存款本金和利息;

(三)商业银行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破产人所欠税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贷款或者流动性形成的债权;

(四)普通破产债权。

包含损失吸收条款的债务工具、资本债券等按照合同约定,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依次清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已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的债权人地位。存款人未获保险部分的存款,根据本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获得清偿。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零三条 (终止)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一百零四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和处置)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的恢复和处置,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侵犯客户财产权)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或者无故拖延、拒绝返还业务保证金、押金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业务经营规则)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实施并购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报批的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五)未经批准开展须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六)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七)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八)未经批准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九)其他违反本法开展业务的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罚则)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责令转让股权、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红和其他收入等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法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说明股权结构,或者未及时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变动情况的;

(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五)违反关联交易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的。

有前款行为,对商业银行发生风险或者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机构和个人,五年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给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一)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的;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议事规则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章程规定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银行的商业机会,接受与本银行交易有关的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关联交易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本法规定有效执行资本与风险监管要求的。

商业银行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报告和进行信息披露,或者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款;对商业银行董事长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妨碍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商业银行被采取纠正措施、重组、被接管或者破产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商业银行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执行或者未按要求执行纠正措施的;

(二)拒绝配合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接管组织工作的;

(三)未如实向接管组织说明有关情况的;

(四)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的;

(五)其他妨碍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安排的情形。

对商业银行发生风险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返还商业银行被采取纠正措施、被接管、重组或者破产清算前五年内发放的绩效薪酬和福利收入。

第一百一十条 (检查和报送资料)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或者提供的报表和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人民银行业务规则)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办有关业务,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按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四)违反有关利率规定的;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其他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人民银行业务规则之二)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

(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准备金的;

(三)违反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监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或者提供的报表和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规收费和损害客户权益)商业银行违反本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实施违规收费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直接责任人员)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区别不同情形,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警告;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一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四)禁止一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不同情形,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措施,或者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购买或者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发起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骗贷)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定期限内任职资格或者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二)违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银行或者客户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为客户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明材料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强令放贷)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整改承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符合要求的书面整改承诺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以暂缓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按承诺期限完成整改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减轻、从轻处罚;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过渡期)本法施行后,不满足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一年内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办理本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综合化金融集团)商业银行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综合化金融集团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可以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为落实立法任务要求,加强金融法治顶层设计,人民银行起草了《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必要性

(一)支持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

(二)引导银行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内在要求。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是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的工作任务,是金融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修改《商业银行法》,亟需从制度设计上督促商业银行回归本源,下沉服务,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三)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核心目标和基本底线。针对近期中小银行风险事件中暴露出的公司治理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亟需在立法中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强化内部控制与资本约束,健全处置与退出安排。

(四)坚持市场化导向,建立完善多层次银行体系的必要条件。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构建多层次、广覆盖、有差异、大中小合理分工的银行机构体系”的要求,亟需从制度层面引导商业银行找准定位,多元化、专业化发展,推动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市场良性竞争。

(五)加强客户权益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现实需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的任务。现行《商业银行法》仅对存款人保护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缺乏对客户保护义务的具体规范,亟需进一步完善。

二、《修改建议稿》主要修改内容

《修改建议稿》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等重要会议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着力完善银行业立法顶层设计。

现行《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明确村镇银行法律地位,为未来出现的新型商业银行预留法律空间。明确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财务公司等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体现功能监管原则。

(二)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完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条件,增加对股东资质和禁入情形的规定。就商业银行分类准入条件作出授权性规定。就引导商业银行专业化发展、差异化风险监管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

(四)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新设第四章“资本与风险管理”,落实《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要求,确立资本约束原则,明确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要求。

(五)完善业务经营规则,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第三章、第四章整合充实为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完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明确区域性商业银行的本地化经营要求,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和市场主体地位,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约束,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删除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修改利率规定,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存贷款利率;确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延长商业银行处置担保物时限要求;删除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

(六)规范客户权益保护。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

(七)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将原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参考国际准则,总结我国银行业处置经验,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规范处置程序,严格处置条件,完善职能分工。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规定。

(八)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扩充违规处罚情形,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提高罚款上限,增强立法执行力和监管有效性。

以下为修改建议稿与2015版商业银行法的对比:




课程简介    《巴塞尔协议》是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在全球范围内主要的银行资本和风险监管标准,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是《巴塞尔协议》在中国落地的实践,建立了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银行资本监管体系。在此基础上并逐步完善了包含流动性风险管理、银行账簿利率管理、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措施的银行监管体系。
课程
课程时效    长期有效,可反复收听    
课程教材    本课程PPT资料后期可以通过课程管理页面点击“下载”获取,详情咨询助手。
付费后联系课程助手加入答疑交流群    13661597571(微信同号),报名可以索取相关课程资料。
课程大纲    

第一讲 巴塞尔协议发展历史

一、巴塞尔协议发展的背景

二、中国实施巴塞尔协议的背景


第二讲《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一、资本充足率介绍及计算方法

1、资本充足率概念

2、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3、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

二、资本的概念

1、商业银行资本框架介绍

2、资本属性及合格性标准

3、浅析商业银行资本现状

4、资本补充建议

三、权重法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1、一般信用风险计量

2、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计量

3、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计量

4、专业贷款信用风险计量

四、内评法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1、内评法RWA计量概述

2、关键参数计量

3、内评法RWA计量实战

4、内评法与标准法差异

五、市场风险及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1、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2、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六、信用风险缓释

1、信用风险缓释的概念

2、信用风险缓释合格性认定

3、信用风险缓释分配与计量

七、国内外资本监管比较

1、国外资本监管案例

2、外资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比较研究

八、零售内部评级法

1、零售内评法介绍

2、零售评分卡介绍

3、零售分池模型介绍

4、零售内评模型应用方案

5、零售支持体系建设

6、模型持续监控机制

九、非零售内部评级法

1、非零售内部评级体系介绍

2、非零售内部评级模型开发

3、非零售内部评级模型应用

十、资本管理应用

1、监管制度及要求

2、风险偏好应用

3、风险评估应用

4、资本规划应用

5、压力测试应用

6、ICCAP报告

第三讲 其他基于巴塞尔协议的风险管理

一、 IFRS9-新金融会计准则

1、金融资产的分类

2、预期损失模型

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1、大额风险暴露介绍 

2、风险暴露计量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

1、流动性风险监管背景

2、流动性风险定义

3、如何管理流动性风险

四、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与杠杆率

1、日间流动性管理概念

2、日间流动性管理事件分析

3、杠杆率介绍

五、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1、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概述

2、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实务

第四讲 巴塞尔协议1104报表体系

一、资本充足率报表(G4)

1、报表框架介绍

2、资本报表填报

3、风险加权资产报表填报

二、大额风险暴露报表(G14)

1、大额风险暴露报表介绍

2、大额风险暴露填报示例分析

三、流动性风险及银行账簿利率风险(G21G22G25G26G33)

1、流动性与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监管报表及指标综述

2、流动性风险监管报表填报规则及指标分析

3、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监管报表填报规则及指标分析

四、押品管理报表(G13)

1、押品管理报表介绍

2、押品估值方法介绍

第五讲 巴塞尔协议未来的发展

《巴塞尔协议三最终版》讲解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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