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发明目的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涉诉的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往往是争议焦点,权利人一方为了尽可能地扩大保护范围,常常会主张将一些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不能实现发明目的、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纳入到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这种解释方式显然不利于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有违诚信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专利法第59条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
针对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13条中指出:“……重视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6条体现了这一精神,“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能是由于表述上未臻完善,该条没有出现在最终发布的《应用解释(二)》中)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精神归纳为“符合发明目的原则”,该指南第4条规定:“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笔者认为,该规定较好地归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精神,有助于准确理解“符合发明目的原则”。
体现“符合发明目的原则”的一个典型案例是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诉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该案共同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拥有一项专利号为ZL200420028451.8、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
被控侵权产品由五层组成,底层为第一弹性海绵层,第一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七层层压板,该七层层压板上粘接有第二弹性海绵层,第二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海绵层,地毯层放置于所述海绵层上。
涉案专利的武术地毯结构(权利要求1不包括块状海绵(5))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
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一审案号:(2007)榕民初字第422号,二审案号:(2010)闽民终字第93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侵权成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是放置于缓冲层之上,但由于武术地毯的面积较大,其与缓冲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在使用中也不容易使地毯层和缓冲层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放置于海绵层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写明武术地毯的各层之间采用粘接进行结合,其中包括“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粘接”应理解成用化学制剂将两层物质紧密结合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放置在海绵层上,并非粘接到其上。两者技术手段不同、技术效果不同,不能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案号:(2012)民提字第4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权利要求1中的“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的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介绍:“现有的武术地毯为单层结构,存在滑而不稳、缺乏弹性的缺陷,因此,演练过程中的安全性差。”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介绍:“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不足,而提供一种武术地毯,这种地毯的弹性适中、具有良好的防滑作用。……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本设计采用四层粘接结构、软、硬弹性适中、具有良好的阻燃、防滑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技术方案要求各层之间采用“粘接”的方式连接,其目的就是防止地毯各层之间在承受剧烈运动时产生较大的相对侧向位移。因此,从体育用品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粘接”应该理解为地毯各层之间的表面密切结合在一起的状态,而且粘接点应该能够传递结构应力。无论是利用化学力、物理力还是利用物理力和化学力的组合,只要在武术地毯各层之间存在密切结合能够传递结构应力的粘接点,能够防止其在承受剧烈运动时各层之间产生较大的相对侧向位移,即属于“粘接”所涵盖的范围。
被控侵权人关于“粘接”应该理解为用化学制剂将两层物质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主张,过分限制了“粘接”的含义。当然,如果武术地毯各层的表面之间不存在粘接点或者粘接点不传递结构应力,就无法起到防止各层之间在承受运动员剧烈的武术动作时所产生的较大相对侧向位移,也就无法解决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应该理解为缓冲层与其上的地毯层表面之间存在利用化学力、物理力或者两者兼有的力密切结合且存在能够传递结构应力的粘接点的状态。
基于上述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少“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这一技术特征,使其不能获得本专利的防滑效果,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书全文请回复“伟志兴”)。
下周我们将介绍“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的运用,到时见。
供稿:刘强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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