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片仔癀”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判决书请戳阅读原文)
片仔癀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第11415412号“片仔癀PIENTZEHUANG”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轻便药箱、医用凝胶、急救箱”等商品上。之后厦门中药厂以“片仔癀”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理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片仔癀”商标注册不当,对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为由,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评委认为,厦门中药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片仔癀”已构成“医用凝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且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厦门中药厂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中,北知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轻便药箱、医用凝胶、急救箱”等商品上,厦门中药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片仔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其核定使用的“医用凝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片仔癀公司基于历史原因使用和注册“片仔癀”的行为,不属于厦门中药厂所称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且厦门中药厂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未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故判决驳回厦门中药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北高认为(2019京行终7213号):尽管相关药典中有关于“片仔癀”的介绍,但是从现有证据看,片仔癀公司生产的“片仔癀”药品进行了较为广泛的销售,且曾被商标局认定为药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故可以认定“片仔癀”经过片仔癀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对相关公众而言“片仔癀”与片仔癀公司客观上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进而“片仔癀”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片仔癀”已成为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药品通用名称。
本案中,鉴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片仔癀”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和影响力,并与片仔癀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片仔癀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药品有一定关联的医用凝胶、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性质、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此外,片仔癀公司基于历史原因使用和注册“片仔癀”的行为,不属于厦门中药厂所称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期将继续向大家介绍“片仔癀”商标之争。
供稿:任雪
编辑:任雪
专业文章 | “猴姑”案改判,“猴姑”商标予以维持
专业文章 | 司法实践中对商标近似比对原则的应用(二)
专业文章 | 反向混淆商标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
专业文章 | 比例原则在认定商标反向混淆侵权中的运用
专业文章 | 司法实践中对商标近似比对原则的应用(一)
长按识别杨宇宙律师个人微信二维码(yangyuzhou3342),了解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