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职务发明中从事管理工作会被认定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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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瑞之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2017)粤民终1384号)一案中:
樊中成于2010年8月3日被优瑞泰公司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于2011年7月22日被优瑞泰公司选任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优瑞泰公司在2010年8月1日确立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三十条规定,总经理工作职权包括:(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14年3月19日,经优瑞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樊中成不再担任优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谷能公司为专利号“201420576159.3”,名称为“一种呼吸面罩立体头绑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发明人为刘博仁,申请日为2014年9月29日。2016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公告,前述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16年8月11日起由谷能公司变更为瑞之谷公司。
优瑞泰公司认为谷能公司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是樊中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上述专利权应归优瑞泰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即便邮件中“Frank”就是樊中成本人,由于《市场销售部工作职责及组织架构》《职位说明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转正申请表》《晋升通知书》《品质手册》《质量手册》等证据也只能证明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从事的是管理工作,而优瑞泰公司也未指出邮件证据中存在樊中成直接参与产品研发、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内容,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樊中成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具体的研发,更不足以证明樊中成在本职工作中或执行优瑞泰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发明了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9月30日,早于樊中成的离职时间,故涉案专利也不可能系樊中成离职后发明。第四,至于优瑞泰公司主张谷能公司与樊中成串通将涉案专利技术以谷能公司名义申请一节,优瑞泰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优瑞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樊中成执行其任务作出的职务发明,其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供稿:罗丹编辑: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