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片仔癀”与“八宝丹”之争(一)
(判决书请戳阅读原文)
片仔癀公司于2012年11月01日申请了第11683990号“八宝丹片仔癀”商标,指定商品为第5类“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医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药物”等商品。厦门中药厂公司以片仔癀公司是对厦门中药厂公司“八宝丹”商标的抢注为由,请求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决定:第11683990号“八宝丹片仔癀”商标不予注册。
片仔癀公司以其生产的“片仔癀”曾用名为“八宝丹片仔癀”、“八宝丹(片仔癀)”,二者在历史上完全一致,既指同一商品亦指向同一厂家即片仔癀公司为由提出复审,商评委决定:第11683990号“八宝丹片仔癀”商标不予注册。片仔癀公司针对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7京73行初31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中药厂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厦门中药厂公司已将“八宝丹”商标使用于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八宝丹片仔癀”完整包含第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八宝丹”商标,同时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八宝丹”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如果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原告片仔癀药业公司与第三人厦门中药厂公司同属福建省,所属行业亦相同,原告应当知晓第三人以及“八宝丹”的知名度,故原告申请注册“八宝丹片仔癀”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因此,第11683990号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法院判决:驳回片仔癀公司诉讼请求。后片仔癀公司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8京行终2611号)。
片仔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9最高法行申2808号),法院认为厦门中药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厦门中药厂已将“八宝丹”使用于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其生产的“八宝丹”产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额较大,并获得了诸多荣誉,经过长期使用,厦门中药厂的“八宝丹”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且并无证据表明除厦门中药厂外,目前国内还有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八宝丹”产品,这种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能够在客观上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八宝丹”时,通常会将其与厦门中药厂形成对应联系,“八宝丹”已经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
第11683990号“八宝丹片仔癀”商标,完整包含厦门中药厂的商标“八宝丹”,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八宝丹”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在厦门中药厂的“八宝丹”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第11683990号“八宝丹片仔癀”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片仔癀公司与厦门中药厂同处福建省,所属行业亦相同,片仔癀公司对厦门中药厂的“八宝丹”商标应当知晓,故第11683990号“八宝丹片仔癀”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院裁定驳回片仔癀公司的再审申请。
厦门中药厂的“八宝丹”与片仔癀公司的“片仔癀”在宣传时均宣称自己的配方起源于明朝,用以“切片”服用的方式治疗“癀”。两家公司在福建共处多年,相安无事,但随着厦门中药厂的控制人上海医药集团战略发生变化后,从2013年下半年起,加大对“八宝丹”的营销投入,不断增加其市场增长率,冲击到“片仔癀”的市场,遂带来两家之间一系列的纠纷。
下周将继续向大家介绍“片仔癀”与“八宝丹”之间的纠葛,敬请关注。
供稿:任雪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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