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片仔癀”与“八宝丹”之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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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药厂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第14568354号“八宝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袋。片仔癀公司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提起无效宣告,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片仔癀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2018京73行初6951号)认为,厦门中药厂已将“八宝丹”作为商标使用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且目前除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外,国内尚无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八宝丹”产品,片仔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宝丹”已成为药品通用名称,遂作出驳回片仔癀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3426号)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八宝丹”构成,从现有证据看,厦门中药厂生产的“八宝丹”中药成药产品的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额较大并获得了诸多荣誉,故可以认定“八宝丹”经过厦门中药厂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同时,并无证据表明除厦门中药厂外,目前国内还有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八宝丹”产品,故对相关公众而言“八宝丹”与厦门中药厂在客观上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八宝丹”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宝丹”已成为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中药成药的通用名称。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鉴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八宝丹”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和影响力,并与厦门中药厂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厦门中药厂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中药具有一定关联的“中药袋”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性质、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遂作出驳回片仔癀公司上诉的判决。
供稿:任雪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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