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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以在先使用抗辩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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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判决书请戳阅读原文)

拓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并在同年12月31日,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硬件、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8766213 号“Ambitmicro”商标,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

恩倍科微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0日,2012年8月19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AMBIQ MICRO”商标(第9类半导体装置),并于2013年4月30日获准注册。自2014年1月起,该公司通过多个经销商(包括上海富士通公司)在中国销售其集成电路产品,多个业内期刊及网站对其进行报道。

拓野科技有限公司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开始多次向恩倍科微公司及其投资方、多个经销商发送警告函,称恩倍科微公司的“Ambiq Micro”芯片等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46794号):

首先,恩倍科微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其次,恩倍科微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先于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之日。虽然恩倍科微公司就其主张的商标在先使用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商品,整个交易链条较长,涉及的主体较多,要求其完整提交每个交易环节的全部交易材料原件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证明恩倍科微公司在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恩倍科微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流入中国市场即可,并不需要提交从进口、中间商到最终用户整个交易链条每个环节的全部材料。综合审查恩倍科微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交易链条中的部分证据存在原告所称的形式瑕疵,但该部分证据与经质证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

最后,恩倍科微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恩倍科微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






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科技密集型产品,而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明显不具备该行业的相应技术能力,且并未进行任何的经营,显然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也未对该商标进行真实的使用。综合考虑,法院认定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系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批量发布侵权警告函、进行行政投诉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供稿:任雪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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