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如何在商标无效宣告中认定第四十五条的“恶意注册”?
导语:对“恶意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超五年适用该条款,核心为对于恶意的认定。该种恶意应是具有以此注册商标攀附他人较高声誉商标、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等明显恶意意图。
杨奕国于2003年10月9日申请第3746575号“施華洛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0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婚纱摄影、婚纱录影、摄影等服务上,并于2019年转让予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姿妃公司”)。
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施华洛世奇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理由及新证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水晶珠宝供应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获得了极高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雅姿妃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经使用在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无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施华洛”等品牌商品通过数十家国内知名报刊、网站等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此外,引证商标在多份民事判决书、多件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宝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施華洛”与引证商标“施华洛世奇”在文字组成和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摄影、婚纱录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常搭配使用,存在一定关联性;雅姿妃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已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 | 引证商标 |
供稿:任雪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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