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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从TCL案看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
导语:对特定标志是否具有识别性的判断,存在二个层面判断的认知,即首先该标志应具有被认知为商标的可能性,其次该标志具有能够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性。如果特定标志自身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的可能性均较低或不会被认知为商标,故而其也就无法发挥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无法体现商标的真正功效。
2015年11月1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TCL公司”)申请注册第18301291号“The Creative Life”商标,指定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手机;电视机、视频显示屏、家用遥控器等。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其他缺乏显著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TCL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商标本身即具有内在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进一步与TCL公司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该商标已经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TCL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787号,审判长:孔庆兵,审判员:亓蕾,审判员:吴斌)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特定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通常而言,在判断特定标志自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围绕下列因素进行考量:1、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一般而言,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低,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亦然。正是基于此,若标志本身直接指代了其所要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了该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时,通常该标志本身被认为缺乏显著性。2、判断主体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针对不同商品或服务具体类别、属性、功能等本质特性的差异,相关公众针对特定标志的具体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表现也会存在不同,故应当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作出符合客观化市场标准的判断。同时,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虽然商标法规定了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可以作为构成商标的要素,但是特定要素所构成的标志本身的使用、表达或展现方式,应当符合该标志所标示商品或服务行业的通常使用习惯,也就是相关公众在具体商品或服务上发现特定标志时,是否会将其认知为商标,进而对该标志是否能够起到辨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进行判断。简言之,对特定标志是否具有识别性的判断,实际是存在二个层面判断的认知,即首先该标志应具有被认知为商标的可能性,其次该标志具有能够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性。正如被简化的特定字母、数字,臆造的特定图案、形状,独创的特定短语、广告用语等,可能会基于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被识别为表达、体现特定经营者营销理念、促销手段、经营技巧等具有独特风格的指示客体。无论该指示客体是以直接方式或是暗示方式进行体现,其自身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的可能性均较低或不会被认知为商标,故而其也就无法发挥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无法体现商标的真正功效。3、判断过程中应当以标志的整体性为原则。关于诉争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知,应当结合诉争标志的整体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不应单一、割裂的对特定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而忽视各个要素组合而成的诉争标志的整体含义与表达形式。本案中,诉争商标由“TheCreativeLife”三个常见英文单词构成,可以直接翻译为“创造性的生活”或“有创意的生活”,结合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等商品,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TheCreativeLife”属于较为日常的用语,描述了一种美好的生活状态,具有表现相关商品内在特点、营销策略、经营技巧等广告宣传效应,亦容易被识别为广告用语,难以被相关公众首先认知为商标,进而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诉争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无法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于该商标是否经过取得显著特征, 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本案中,TCL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多是诉争商标与“TCL”标志一并使用的证据。由于“TCL”标志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更容易以该标志来识别商品来源,而与“TCL”标志一并使用的诉争商标标志,相关公众更容易认知为对“TCL”标志含义的相关解读,并非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因此,TCL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从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故诉争商标亦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TCL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供稿:秦琳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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