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外观设计中如何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导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以下将以两个案例对该裁判标准作以说明。
案例一 (2017)桂民终1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判长:骆金盛,审判员:张捷,审判员:李成渝)
涉案专利专利系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是一种四开门扇。
在判断其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为钢质门,上述确认的侵权行为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双迎公司取证购买的产品及经本院证据保全的产品,两者亦为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原审被告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双迎公司向新传公司购买的四开门扇,而不是整套完整的钢质门,缺乏与双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比对性,一审认定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的规定,无论新传公司销售给双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门扇”还是带有门头、门框的“门”,其用途都是安装在建筑物的出入口能够开关起到隔断或连通建筑物内外空间作用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钢质门”的用途完全相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新传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于法有据。
案例二 (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合议庭成员: 黄耀建,张胜,裴然)
涉案专利专利系名称为“真空接触器(极柱式)”、专利号为ZL200930121299.6;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名称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为“高压永磁真空开关”。
在判断其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时,法院认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在真空接触器上,产品名称为真空接触器,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第13类发电、配电和变电的设备。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名称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为“高压永磁真空开关”,在洛阳晨诺公司与天津智合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称为“投切电容器专用高压真空接触器”,但其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仍属于第13类发电、配电和变电的设备。此外,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7页第21行至24行的记载: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真空接触器(极柱式)”,证据1至证据3中的各指定对比图片标注的产品名称为真空断路器、永磁分段器、电容器组投切专用真空开关,以上产品均用于在电路中实现关合、开断、保护、控制作用,均属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似的比较。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用途相同,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同一类,应认定两者为同类产品。
供稿:罗丹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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