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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怡口莲”不是“怡口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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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的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其更宽的保护。供稿:任雪




判决书原文请戳(2019)最高法行申13504号

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9458121号商标的权利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饮料、非医药用营养液、谷类制品、玉米花等商品上。

吉百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一为第11914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糖、非药用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9871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巧克力、巧克力糖果、非药用糖果商品。

商标评审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基本相同,仅“莲”字存在简繁体之分,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及使用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商品均为日常生活食品,有一定关联,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损害吉百利公司的合法利益。

因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对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一审法院认为,吉百利公司所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均距离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前时间比较久远,不能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状态。且提交涉及引证商标三在2008年至2011年的相关使用、宣传、销售等方面的证据较少,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宣传或销售地域范围广、销售数额高、知名度高。因此,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了众所周知的程度。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对引证商标三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遂裁定商评审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的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其更宽的保护。

根据吉百利公司在商标评审、原审诉讼、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吉百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怡口蓮”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另外怡口莲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三实际使用的是太妃糖,但该商品为非规范商品名称,按照功能、用途、原材料、消费群体等可以纳入“巧克力糖果”商品范畴。因此,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按需认定原则,引证商标三可以认定为使用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以及含义上与引证商标三完全相同,仅“莲”字存在简繁体之分,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怡口莲”文字组合并非中文固有词汇,系臆造词,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怡口莲公司成立较晚,又与吉百利公司同属食品行业的经营者,系同业竞争关系,其取得诉争商标并加以大量使用难谓善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商品均为日常生活食品,关联性较强。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三的市场声誉,致使吉百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诉争商标在茶饮料以外其余所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维持原判。编辑:任雪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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