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同一产品侵害不同专利客体,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导语:专利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供稿:罗婧菡
判决书原文请戳(2018)最高法民申4148号
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院申请再审。
新福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为:
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1649号案中,新福昌公司已向鼎锋公司赔偿8万元,本案虽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与1649号案相同,侵权证据相同,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引发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本案再判决新福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构成重复赔偿,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649案为原告鼎锋公司与被告新福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裁判结果为被告新福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鼎锋公司ZL201530216712.2“自动感应门框架的门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新福昌公司赔偿侵犯原告鼎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就该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
1649号案与本案虽然涉及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但1649号案所确定的赔偿数额(8万元,后在二审诉讼中调解为65000元)对应的是新福昌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外观而不正当占有鼎锋公司市场份额的非法获利,而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应的是新福昌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形状、结构而不正当占有鼎锋公司市场份额的非法获利。
新福昌公司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该两种行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最终非法获利具有不同的作用与不同的贡献率。因此,本案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1649号案不构成重复计算,新福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编辑:孙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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