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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恶俗使用动画名著难以成立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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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判断对他人作品的引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引用作品的数量和比例;对于作品的使用以及使用后果;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作品潜在的市场造成影响等。

供稿:刘强



判决书原文请戳(2019)粤0192民初636号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提出合理使用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8项的规定,“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相比《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意见》为判断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更多的评价角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广州惜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2019)粤0192民初636号)。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美影厂公司”)拥有动画片《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广州惜恩科技有限公司(“惜恩科技”)未经原告许可,于2018年3月27日在其微信公众号“秘密军团”发布涉案文章《孙悟空坚挺还是葫芦娃持久?》。该文图文并茂,用带有性暗示的语言描述了动漫人物混搭的现象,并进行了相应配图,10张为含葫芦娃形象的图片。其中9张含葫芦娃形象的图片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的形象一致,1张对葫芦娃形象进行了改变。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惜恩科技抗辩称涉案文章使用带有葫芦娃形象的图片属于对某些作品、某一问题的介绍及说明,且引用量少,因此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转载含有“葫芦娃”图片的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指出,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要求符合合理性、正当性的条件。判断对他人作品的引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引用作品的数量和比例;对于作品的使用以及使用后果;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作品潜在的市场造成影响等。 

本案中,首先,“葫芦娃”是已播放的动画片中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已经发表。 

其次,从使用“葫芦娃”形象的数量来看,涉案文章文字内容不多,而一共有20幅插图,其中与“葫芦娃”形象一致的9张,1张虽有改动,但仍可辨别为“葫芦娃”的角色形象,因此共10张含葫芦娃形象的图片,占据文章的篇幅较大,图片与文字的比例相当,图片并未处于辅助或从属的作用,引用比例并不合理。 

第三,对于作品的使用以及使用后果来看,涉案文章的内容多是带有性暗示的语言;即使如被告所抗辩的一样,网络上存在普遍的动漫人物混搭的现象,而涉案文章仅是讽刺该种现象,但涉案文章将动漫人物形象与低俗文化关联在一起,使得读者看到文章中的图片会联想到这些低俗、带有性暗示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涉案文章中的图片是不正当的、非善意的,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第四,从使用作品的影响来看,“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来自一部家喻户晓的动画片,宣传的是勇敢、正义等的正能量,而如上所述,涉案文章使得公众对“葫芦娃”美术作品本身所承载的正面意义被低俗的内容所取代,对“葫芦娃”形象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文章中使用含有“葫芦娃”形象的美术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对“葫芦娃”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除了对合理使用的判定之外,本案对于维权合理费用的认定也有借鉴价值。 

对于公证费,法院认为,“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电子证据的容易篡改等特点,权利人发现侵权后一般就进行证据固定,而公证保全是权利人常用的保全方式,故公证费可视为是合理、必要的开支。”

而对于律师费,法院认为,“律师费用系因诉讼而支出,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取决于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必要性。本院提倡合理、理性维权,原告应当将协商解决作为维权的第一选择,不鼓励未经协商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让双方当事人均陷于诉讼之中,不仅提高了纠纷解决成本,也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被动地过早介入纠纷,不符合矛盾化解规律。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任何的沟通和协商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证明诉讼是其维权之必要手段,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难以认定为合理开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孙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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