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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广州POLO起诉美国POLO商标侵权纠纷遭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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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综合考量该标识的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以及是否存在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等因素。

供稿: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9)京73民终1506号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于1978年在美国纽约州成立。1985年起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等公司陆续在中国第18、24、25、35类别上申请“POLO”“POLO RALPH LAUREN”“RALPH LAUREN”及马球选手图形等商标。“Polo Ralph Lauren”商标分别于2005-2010年、2015-2016年入选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品牌500强》榜单,于2007、2009年被美国《商业周刊》列入《全球100知名名牌》榜单。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尔夫劳伦公司)成立于2009年,系POLO RALPHLAUREN等品牌在中国的经销商。

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驰公司)是第739328号“POLO”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在第25类帽、腰带、领带、袜子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限内。爱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上海等地先后开设“POLO SPORT”专卖店,并在网络上宣传、销售POLO品牌的服装、配饰、箱包等商品。

爱驰公司发现拉尔夫劳伦公司在帽、腰带、领带、袜子上突出使用“POLO”标识,认为拉尔夫劳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第739328号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拉尔夫劳伦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系爱驰公司恶意抢注其在先知名“POLO”系列商标,并恶意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拉尔夫劳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实际是其使用自己在先已经注册的“POLO”系列商标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未注册“POLO”商标的行为,该种方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的帽、腰带、领带、袜子的本体或标签上均显示“POLO”字样,或者将“POLO”作为第一行突出显示。该标志与拉尔夫劳伦公司母公司波罗/劳伦公司的注册商标标样不同,并非注册商标的使用。朝阳法院认为上述标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拉尔夫劳伦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侵犯了爱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拉尔夫劳伦公司在涉案帽、腰带、领带、袜子商品上在先使用涉案商标,故不侵犯爱驰公司的商标权的主张,朝阳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帽、腰带、领带、袜子”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远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因此,朝阳法院不予支持。朝阳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拉尔夫劳伦公司赔偿爱驰公司经济损失为300万元。

拉尔夫劳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应当综合考量该标识的具体使用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功能,即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以及是否存在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等因素。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会与爱驰公司的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拉尔夫劳伦公司在被诉侵权店铺中均将“RALPH LAUREN”作为店招或主要标志,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亦同时锈有“POLO BY RALPH LAUREN”或“POLO RALPH LAUREN”字样或“马球骑手图形”,商标吊牌显示“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字样。从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场景方面看,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均展示和销售于拉尔夫劳伦公司的专营店铺,均标明了“RALPH LAUREN”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字样,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消费者在进入拉尔夫劳伦公司开设的专营店铺中购买相关商品时,会清楚地认知到其所购买的商品系来源于拉尔夫劳伦公司,并不会将其与爱驰公司的涉案商标相联系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故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其次,关于拉尔夫劳伦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攀附爱驰公司涉案商标品牌商誉的主观意图。本案中,拉尔夫劳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等类别商品上注册了“POLO”“POLO BY 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在内的多枚商标,并且其对“POLO”“RALPH LAUREN”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及广泛使用,“RALPH LAUREN”标识已经与拉尔夫劳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爱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及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拉尔夫劳伦公司在其专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攀附爱驰公司的涉案商标品牌商誉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动机及客观需求。

综上,拉尔夫劳伦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制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爱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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