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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技术特征等同认定需考虑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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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

关于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强调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可能相同,但还应看二者实现该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是否相同,若二者是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的,则不构成对应技术特征的等同。

供稿:孔旗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8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千福好太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范启鑫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10478148.5;范启鑫还许可川贵公司排他实施涉案专利。好太太公司未经川贵公司及范启鑫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川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川贵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好太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2.判令好太太公司赔偿川贵公司损失50万元。

川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包括锅体及安装在锅体底部的底盘,底盘内设有电加热装置,锅体内设有升降托盘,底盘上设有用于驱动升降托盘完成升降动作的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底座,底座上安装有下耦合导电元件,底盘的底端安装与下耦合导电元件相配的上耦合导电元件,上耦合导电元件与电加热装置电连接;所述驱动机构包括安装在底盘上的滑筒,滑筒内水平固定安装有驱动螺杆,驱动螺杆上安装有升降螺母,滑筒内设有与升降螺母相配且上下延伸的导向轨道,所述升降螺母上连接有可伸出到滑筒外且用于抬举升降托盘的升降传动筒;所述底座内设置有动力输出机构,上耦合导电元件与下耦合导电元件均设有竖直方向相通的穿接孔,动力输出机构通过穿接孔与驱动螺杆动力连接;动力输出机构动力输出带动驱动螺杆转动,进而驱动升降螺母在滑筒内的实现纵向升降运动,升降螺母在升降运动时通过升降传动筒带动升降托盘在锅体内完成升降运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川贵公司要求好太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川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川贵公司负担。

川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川贵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分体式的、垂直驱动托盘上下运动的电火锅;其要克服的是市场上已有的带升降托盘的电火锅,托举机构复杂、使用时容易卡死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就其发明内容所作之表述,进一步说明其发明目的在于既能实现电火锅的分体式连接,又能实现托盘从电火锅底座垂直升降,更因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之间垂直互通的穿接孔设计,还能实现简化升降托盘驱动结构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分体式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也缺少权利要求1限定的底盘这一部件。基于被诉侵权产品锅体与底部一体式的结构设计,以及通过底部电线连接电源、实现供电的技术手段,其并未面临供电机构与托举机构的位置关系设置不合理而导致“托盘结构复杂、容易卡死”的技术问题,因而无需通过技术手段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分体式设计相关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可知,带升降托盘的电火锅已为该领域公知技术。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能实现电加热食物、电驱动锅内托盘上抬食物的技术效果,但其具体实现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属不同的技术手段。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诸多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川贵公司仅以二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即认为构成等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川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属于“改劣”的技术方案;且其关于“改劣”技术方案虽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对川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好太太公司依法无需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川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川贵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川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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