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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KTV与音集协的著作权许可协议并非“一劳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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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

KTV即使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但如果案涉作品并非音集协所集体管理的作品,则不能视为其已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KTV的点播系统存在海量作品,并不能否定其作为KTV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供稿:陈天纯,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1)苏01民终2416号

原告灿星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取得《中国新歌声》第二季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于2019年3月15日取得2018《中国好声音》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新声代娱乐中心(新声代量贩KTV)为个体工商户,营业范围为:KTV包间、歌舞娱乐。灿星公司主张新声代娱乐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提供《中国新歌声》第二季及2018《中国好声音》的部分内容供消费者进行点播放映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侵害灿星公司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新声代娱乐中心是否侵害了案涉作品的放映权。

就此,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录音录像制品仅是对歌曲或者表演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本案中,案涉作品并非单纯的画面与歌曲的组合,而是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制作而成,包含歌手的演唱、导师听歌时的表现、乐队演奏等内容,其节目内容体现了制作者的构思,表达了个性化的思想内容,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故应当认定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声代娱乐中心关于案涉作品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不享有放映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新声代娱乐中心提出其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一揽子解决版权费事宜,其点播系统有海量作品,不可能逐一甄别著作权人并缴纳版权费,灿星公司在诉前未与其联系案涉作品许可使用事宜,其并无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新声代娱乐中心虽然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但案涉作品并非音集协所集体管理的作品,故不能视为其已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次,新声代娱乐中心的点播系统存在海量作品,并不能否定其作为KTV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最后,灿星公司并无在诉讼前与新声代娱乐中心就案涉作品许可使用进行联系的义务。故新声代娱乐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案涉作品,侵犯了灿星公司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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