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关于专利创造性评价与侵权判断的关系
导语
由于专利创造性评价与侵权判断遵循不同标准和逻辑,即便涉案专利有关技术特征在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不能给其带来创造性,也不能因此忽视或者放宽侵权判断中对该技术特征的对比要求。专利侵权判断聚焦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供稿:杨宇宙、赵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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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上述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能达公司)。
一审被告(被上述人):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摩托罗拉中国公司)。
一审被告(被上述人):广州腾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腾远公司)。
深圳市某公司于2009年9月申请了“一种通讯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其专利权人于2017年9月变更为海能达公司。2017年12月底,海能达公司起诉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及腾远公司侵害专利权,请求两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于2018年2月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出具第36282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2、4、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海能达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6。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海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海能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海能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及腾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海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争议焦点: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双方分歧比较大的一个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是否均密封,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
海能达公司认为:第一,在第36282号无效决定中,与“密封”相关的特征也多次被认定为公知的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如一审判决提到的在防水设计、防水理念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不同。相反,被诉侵权产品恰恰是利用了涉案专利的结构层次,从而更简易地实现产品的密封,这与涉案专利的“防水理念”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应当对于并非发明核心技术点的特征应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以使得实用新型的专利在其有限的有效期内得以充分的保护。第二,涉案专利并非强调各部件之间不能进水,也并不关注于各部件之间具体用何种方式密封以防止进水,而是更强调通过对整机结构的优化使得各部分之间的密封更容易,从而达到整机防水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对软胶键盘的加压固定,使其与接触面防水层之间产生“垫片密封”,并能减缓、减少水的进入,同时对防水层和按键PCB板进行“胶黏密封”,具有“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喇叭和面壳的连接处通过垫片密封及胶黏密封设置,面壳与按键组件的连接处通过胶黏密封设置,面壳与面盖的连接处通过螺钉柱垫片密封,具有“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行政程序在评述专利有效性时忽略“密封”相关特征的创造性,而一审判决在侵权比对时却将该相关特征作为涉案专利的重要特性。
三、法院观点:
关于权利要求中“密封”相关技术特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密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海能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1.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在本专利中,按键、按键PCB板、防水层三者两两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与按键PCB板之间采用胶黏剂密封,且防水层完全覆盖按键PCB板,故关键看按键与防水层之间是否密封且采用胶黏剂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为软胶材料,安装后其左右两边近四角处分别有四个螺钉将键盘盖加压固定于按键上,但由于按键上出声孔等孔隙的存在,且键盘盖及按键内表面存在凹凸起伏,故在按键与防水层之间未使用胶黏剂的情况下,仅采用上述加压固定的手段,无法在两者之间形成密封,水、灰尘等可较轻易进入两者之间隙。按照涉案专利的防水设计及理念,由于出声孔的存在,允许水进入喇叭前腔,但应防止水进入到其他密封的结构间隙。而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上看,其不仅允许水进入喇叭前腔,也并未拒绝水进入按键与防水层之间的间隙。其次,本专利的面壳与按键组件之间、面壳与面盖之间、按键组件与面盖之间、面壳与喇叭之间的相互连接处均密封。被诉侵权产品中,面壳与按键组件的连接处分别为按键PCB板内侧面、防水层四周超出按键PCB板的边缘部分以及按键的四周边缘处,前两个连接处均有胶黏剂密封,而按键四周边缘与面壳之间的连接处没有密封;面壳与面盖的连接处位于键盘盖四周边缘,没有密封;按键组件只有按键外侧面与键盘盖接触,如上所述,两者之间仅通过四周加压固定不能实现密封;喇叭与面壳之间连接处设置胶圈,通过螺钉将喇叭与面壳两者压紧密封。由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此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难以认定为等同。
2.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通讯设备整机防水性能,且装配更加方便快捷,其实质为防进水,原则上排斥水进入设备内部并为设备内部部件及电路提供防水保护。其次,涉案专利通过在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设置防水层,且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上述各部分通过密封设置,配合防水层以达到更高等级的防水效果。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完成安装后,虽然其左右两边近四角处分别有四个螺钉将键盘盖加压固定于按键上,但由于键盘盖及柔性键盘内表面存在凹凸起伏,仅采用上述加压固定的手段,难以在按键与防水层之间形成密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键盘上还设置有出声孔、纵向矩形孔等孔隙,在未采用加压固定之外的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水、灰尘等可较轻易进入柔性键盘与防水层之间的间隙。被诉侵权产品的面壳与柔性键盘连接的四周边缘处、面壳与键盘盖连接的四周边缘处均没有密封;按键组件只有按键即柔性键盘外侧面与键盘盖接触,前已述及,键盘盖及柔性键盘内表面存在凹凸起伏,两者之间仅通过四周加压固定不能实现密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防水设计、理念及功能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不同,并无不当。
进一步地,关于专利创造性评价与侵权判断的关系。专利创造性评价即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是从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已经给出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技术特征反映了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但其是否能够给发明带来创造性,关键看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比对对象通常是以多份对比文件所体现的现有技术整体。因此,基于现有技术否定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带来创造性,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某一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由于创造性判断的高标准,即便特定区别技术特征与某一现有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仍然可能基于现有技术整体而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不能给发明带来创造性。专利侵权判断聚焦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此过程中,需要正确理解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准确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协调。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等,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内部证据,也是理解专利技术贡献的重要线索;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等对相关技术特征作出特别限定的,原则上应以该限定性解释为准。由于专利创造性评价与侵权判断遵循不同标准和逻辑,即便涉案专利有关“密封”技术特征在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不能给其带来创造性,也不能因此忽视或者放宽侵权判断中对该技术特征的对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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