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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应当满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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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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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应当满足设计为公众所知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申请日的条件“公众”一般指不受特定条件限制、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至于人的数量和分布的地域范围等因素均不对前述“公众”构成限制,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外观设计方案负有保密责任的人、根据社会观念或商业习惯对外观设计方案承担默契保密义务的人,则不是专利法意义所指的“公众”。“为公众所知”是指相关设计方案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只要相关设计方案处于公众想知即可得知的确定状态,即可认为满足“能够为公众获得”的要求,至于公众是否实际获得、实际知晓则并非关注重点。


供稿:赵云虎、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最高法知行终380号

上诉人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松下音像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624号行政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事实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201530183659.0、名称为“光机引擎底座(SX15-BMC-00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为宝为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松下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先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35241号公证书及附件。该公证书系对该公证处出具的34917号公证书所封存证物进行拆解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1中投影机图片显示有“型号PT-SLZ77C”“生产日期:20140410”。证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349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北京理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室拆卸相关机器设备并进行封存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060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为搜索“松下SLZ77C”并对搜索获得的“IT168”“天极网”“中国投影网”“和讯网”“中关村在线”“中国教育装备采购网”“百度文库”等网站所公开的该型号投影机的网上公开报价或者相关报道的信息予以保全;以及证据4-证据7()。 2018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宝为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宝为公司和松下公司均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图片中的产品实质相同。2019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一审情况

宝为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宝为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宝为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无异议,仅对证据认定部分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3表明“天极网”“中国投影网”等网站显示有“松下PT-SLZ77C系列四款LCD工程投影全新上市”“安恒集团旗下松下LCD工程投影机PT-SLZ77C系列新品面世”字样,并展示了“松下PT-SLZ77C”投影机的外形照片,相关网页显示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松下PT-SLZ77C”投影机已上市并公开销售。证据2为前往北京理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室拆卸相关机器设备并进行封存的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证据1为对证据2所封存证物进行拆解的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证据1、证据2中封存和拆解的投影机标签上显示有“型号PT-SLZ77C”“生产日期:20140410”字样,证据1所示投影机与证据3网页所示投影机在型号、生产日期、产品外形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中亦有于2014年12月22日在百度文库上发布的《视频展示工程案例》、于2015年3月12日在ZOL网站上发布的《北理会议室—松下·安恒的回忆》等内容,能够佐证北京理工大学安装有“松下PT-SLZ77C”投影机。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松下PT-SLZ77C”投影机已进入市场公开销售,且证据1所示的投影机为“松下PT-SLZ77C”投影机。

“松下PT-SLZ77C”投影机的公开包括对该投影机的外部设计的公开和内部零部件设计的公开,故“松下PT-SLZ77C”投影机内部的光机引擎底座随着该投影机的公开销售而公开。投影机系较为精密、内部结构较为复杂的光学仪器,其光机引擎底座需承载透镜、分色镜等镜片组件、并连接镜头组件、灯泡组件等,同一型号的产品各部件的位置设计和组装关系较为固定,如果替换成其他形状的引擎底座,会造成内部整体结构的改变,故基本不存在仅更改光机引擎底座的可能。而且,宝为公司主张其作为松下公司的配件供应商,于2016年后向松下公司供应本案专利产品,但其并未提交关于证据1所示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被替换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光机引擎底座有更改和替换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定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证据1所示的“松下PT-SLZ77C”投影机内部的光机引擎底座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

鉴于宝为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在认定“松下PT-SLZ77C”投影机内部的光机引擎底座的外观设计能够作为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认定涉案专利与该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宝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将“松下PT-SLZ77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设计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项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该设计为公众所知;二是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申请日。具体而言:首先,专利法上所指的“公众”,一般是指不受特定条件限制、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至于人的数量和分布的地域范围等因素均不对前述“公众”构成限制,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外观设计方案负有保密责任的人、根据社会观念或商业习惯对外观设计方案承担默契保密义务的人,则不是专利法意义所指的“公众”。其次,“为公众所知”是指相关设计方案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只要相关设计方案处于公众想知即可得知的确定状态,即可认为满足“能够为公众获得”的要求,至于公众是否实际获得、实际知晓则非关注重点。最后,相关设计方案为公众所知的方式,包括“出版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如使用公开、销售公开、展示公开、口头公开等)。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对公众公开,所公开的信息均应当包含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内容的设计方案。

结合上述关于现有设计构成要件的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在案查明的事实,“松下PT-SLZ77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现有设计,理由如下:

首先,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06045号公证书附件所记载的事实显示:“IT168投影机频道”(网址:××)、“天极网”(网址:××)、“中国投影网”(网址:××)、“中关村在线”(网址:××)、“中国教育装备采购网”(网址:××)等网站均对“松下PT-SLZ77C”投影机上市一事进行了报道,上述网站的报道关注点虽未尽相同,但报道内容均一致显示该款投影机的上市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特别是,该份公证书附件记载了如下两则报道文章:一是来源于“和讯科技”网站(网址:××)、标题为《6500流明工程投影机松下SLZ77C》的文章(发布时间:2014-08-1910:03:48),称“松下PT-SLZ77C工程投影机目前在商家‘西安澳佳科技’(松下授权)的促销售价为100000元”;二是来源于“太平洋网络”网站(网址:××)、标题为《6500流明松下PT-SLZ77C售价65000元》的文章(发布时间:2014-10-2709:43),称“深圳市众影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6日对松下PT-SLZ77C投影机的售价为65000元”。上述两篇文章进一步佐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松下PT-SLZ77C”投影机已经通过面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的方式对外公开。由此可以认定,作为“松下PT-SLZ77C”投影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光机引擎底座的设计方案,亦随着该款投影机的公开销售而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原因在于,在“松下PT-SLZ77C”投影机已经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销售的情形下,公众只要购买该款投影机,就有权对该产品的外表结构乃至内部零部件设计,通过肉眼观察、拆解、测绘等方式进行全面了解,故作为该款投影机组成部件之光机引擎底座的外观设计,自然已经确定处于“公众想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其次,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35241号公证书、34917号公证书附件所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北京理工大学对外采购了型号为“PT-SLZ77C”的松下投影机,并将该投影机安装在该校的经济与管理学院(EMBA)教室。同时,二审法院注意到,06045号公证书附件记载了如下三项与北京理工大学使用“松下PT-SLZ77C投影机”相关联的事实:其一,是来源于“中关村在线”网站、标题为《北理会议室—松下·安恒的回忆》的文章(发布时间:2015-03-12),该文报道了北京理工大学会议室使用3台松下PT-SLZ77C投影机,并利用正投成像的方式将该3台投影机用于日常教学;其二,是来源于“天极网”网站、标题同为《北理会议室—松下·安恒的回忆》的文章(发布时间:2015-03-15),该文与前述来源于“中关村在线”的文章内容完全相同;其三,是来源于“百度文库”、标题为《BAVG会议显示系统解决方案》(发布时间:2014-12-22)的文档,显示安恒集团将亮度值为“6500流明”的“松下PT-SLZ77C投影机”安装在北京理工大学EMBA教室。一方面,“中关村在线”网站、“天极网”网站和“百度文库”属于各自独立运营的网站;另一方面,“中关村在线”和“百度文库”在电子商务领域和在线搜索领域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信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网页文章内容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网络报道事实足以佐证前述记载于35241号公证书、34917号公证书中被松下公司从北京理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室拆卸并拆解的“PT-SLZ77C松下投影机”,系由北京理工大学对外采购,且采购、安装和使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再次,综合松下公司提交的35241号公证书、34917号公证书以及0604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PT-SLZ77C松下投影机”在上市时间、产品型号、整机外观等方面的一致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松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作为“松下PT-SLZ77C”投影机组成部件之光机引擎底座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并构成现有设计。

最后,针对宝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评述如下:第一,宝为公司认为松下公司基于对客户承担投影机的保修义务,存在接触、替换证物的便利,不排除在公证取证前事先更改和替换“松下PT-SLZ77C”投影机内部配件的可能性。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这仅是宝为公司的一种主观猜测。在松下公司已经提供较为完整且能够相互印证的书面证据,且在本案无效宣告的口审阶段已当庭出示投影机底座供勘验、质证的情况下,宝为公司作为投影机零配件的供应商,特别是其在原审述称其在2016年后成为松下公司投影机底座配件的供应商,故宝为公司如认为作为保全公证取证的实物证据“松下PT-SLZ77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在公证取证前被事先更改或替换,其完全可以凭借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市场资讯和向松下公司供应底座配件的留底资料,提出令人信服的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公证保全实物证据的证明力。第二,宝为公司认为本专利是投影机的通用配件即光机引擎底座,而非投影机本身,故无论“松下PT-SLZ77C”投影机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均与该投影机的通用配件的公开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款产品的型号与该款产品的结构之间通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况且,投影机属于较为精密且内部结构较为复杂的光电成像产品,制造者为减轻重量,减小体积,通常会对产品的内部结构采取较为紧凑的设计,故在产品型号相同的情况下,基于工业规模化生产和成本控制因素的考量,制造商对于同一款型号产品内部各部件的位置设计和组装方式基本上采取的是较为稳定的工艺制造方案。特别要指出的是,投影机底座上因需承载透镜、分色镜等镜片组件并连接镜头组件、灯泡组件以及电路板、电源盒等电气部件及风扇、风道等散热部件,故一款特定型号的投影机底座在设计时必须考虑到与对应该款型号的光学、电学、散热组件在形状、位置、连接关系上的组装适配性,这就意味着如果随意更动、替换投影机底座设计,势必“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能直接影响投影机整机的正常使用。宝为公司作为松下公司投影机底座配件的专业供应商,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型号为“PT-SLZ77C”的松下投影机可以任意搭配不同设计的光机引擎底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业内可以采用通用设计的光机引擎底座来适配松下公司制造的不同型号的松下投影机,更未提交证据证明“PT-SLZ77C”松下投影机自上市以来整机结构曾进行换代升级的改造。在松下公司业已提交经公证保全的相关物证和书证并形成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宝为公司仅以主观推测方式来否认松下公司作为现有设计证据提交的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松下PT-SLZ77C”投影机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故作为该款投影机组成部件的光机引擎底座亦随着该投影机的公开而公开。原审法院将“松下PT-SLZ77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设计,并无不当。宝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鉴于“松下PT-SLZ77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设计,且宝为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松下PT-SLZ77C”投影机光机引擎底座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认定结论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具备新颖性。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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