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流量劫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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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适用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审查流量劫持类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应从被诉行为的技术手段、被诉行为对用户选择权及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影响、被诉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以及是否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劫持其他经营者的流量引入其自身,谋取不当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损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构成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请戳
一、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网络公司)是淘宝网站及淘宝APP的经营者,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下称淘宝软件公司)是淘宝APP的开发者,两原告共同合作运营包括淘宝APP在内的淘宝平台各产品,共同享有运营权益,共同对系列淘宝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被告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易车公司)是易车APP的运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2018年,淘宝网络公司和淘宝软件公司发现,在安装易车APP后,用户欲通过各应用软件打开手机淘宝时,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而是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经查,易车公司将易车APP代码中URL Scheme以及array(URL Scheme的值)设置为淘宝APP的网络协议名称“taobao”。
基于上述事实,淘宝网络公司和淘宝软件公司主张,易车公司利用技术手段修改应用间的唤醒协议,将原本应跳转至IOS系统淘宝APP中的链接跳转至易车APP,劫持了原属于两原告的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车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易车公司辩称,易车APP是其委托案外人开发,URL Scheme设置中的跳转代码由该案外人编写,且易车APP与淘宝APP的URL Scheme协议名称相同系技术故障,易车公司作为使用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淘宝网络公司和淘宝软件公司对于包括淘宝APP在内的淘宝平台各产品共同享有运营权益,淘宝APP能否正常运营同时涉及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商业利益。市场主体基于合法市场经营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受反法保护。因此,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有权以其对淘宝APP享有的经营利益为基础提出保护请求。尽管易车APP系易车公司委托案外人开发,但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其应当始终掌握易车APP的在线运行状态,亦应当对易车APP具有的功能负责,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可以向易车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关于两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反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阻止市场主体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不仅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即便双方在服务形式、服务内容和用户群体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如有证据显示易车公司在经营中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竞争优势或破坏淘宝网络公司和淘宝软件公司的竞争优势,彼此的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情况时,仍可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纳入反法规制范围。
关于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被诉行为是否是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本案中,从技术手段角度分析,易车APP的“URL Scheme”规则中输入了淘宝APP的网络协议名称“taobao”,进而使得IOS系统将用户对淘宝APP的目标请求跳转到了易车APP。根据苹果公司URL Scheme使用指引,IOS开发者有权自定义URL Scheme,只要URL的字符串与开发者在应用中自定义的URL Scheme相同,便可以从外部打开该应用。易车App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无正当理由使用户转至与其需求完全不同的页面,属于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
其次,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一方面,被诉行为是否违背用户选择权。本案中,用户在安装易车APP之后,在其他软件想要打开淘宝APP时被禁止,只能选择打开易车APP或取消。此种跳转冲突现象未尊重用户知情权,导致IOS系统手机淘宝应用软件不能接受用户的平等选择,从而使软件权利人丧失了相应的交易机会,且易造成部分用户对应用软件服务来源的混淆。另一方面,被诉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享有对“taobao”商标和“taobao”域名的经营利益,“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易车APP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在先的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主观上具有过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被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最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互联网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是否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流量的本质是用户。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经过对淘宝APP的经营积累,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不仅获取了较大的商业利益,也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对于其运营软件所聚合的用户流量享有合法权益。当用户和消费者通过各应用软件想打开手机淘宝时,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进而妨碍了该部分用户流量进入淘宝APP,导致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易车APP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因此,被诉行为扰乱了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易车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易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易车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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