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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香奈儿五号香水瓶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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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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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三维标志的立体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法下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要求不同,包装、装潢未获得立体商标保护不影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                                                                   供稿:杨宇宙,秦琳编辑:杨宇宙,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1)陕民终319号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是五号香水系列(包括香奈儿五号香水、N°5香水(低调奢华版)、香奈儿五号之水、香奈儿可可小姐(COCO)馥郁香水、香奈儿十九号香水)的生产者。香奈儿公司发现义乌市爱之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语公司)生产的,由西安物生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生物公司)销售的九号女士香水的外包装和内包装和其五号香水系列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认为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香奈儿五号香水)

二审法院认定:
一、香奈儿公司香水的外包装、装潢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从其外包装装潢来看,其外包装盒为长方体,底色为白色,盒子的六个表面的四周边框勾勒黑色线条,正面黑色线条内侧勾勒较细的金色线条;包装正面中上居中位置三行黑色文字,其中前两行字体放大突出,第三行字体较小,包装正面靠下居中位置有两行文字(第一行为金色,第二行为黑色),底端左右两边标示了香水容量和单位。
该外包装、装潢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首先,该包装、装潢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该包装、装潢主要识别部分为白底黑框及其上文字内容的排列方式。根据爱之语公司提供的证据,古驰、芦丹氏等其他品牌香水的外包装盒均为长方体纸盒,包装盒上的装潢亦采取白底黑框配色的设计方式,黑色线条勾勒的位置相同,说明该白底黑框的设计是香水类外包装的常用装潢。至于其上下排列、居中放置文字的方式亦为一般包装的惯常方式。因此,涉案香奈儿香水外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很难将其与特定商品的来源产生关联。其次,该包装、装潢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主要是指去除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外,该商品包装、装潢本身的市场知名度。香奈儿公司主张其涉案外包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其提供的香奈儿5号香水相关广告特别是诸多大牌明星的代言广告来看,绝大多数为香奈儿5号香水内包装瓶的展示,并无涉案外包装的广告展示。综上,香奈儿5号香水系列的外包装、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应受到保护。
二、香奈儿公司香水的内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从其内包装装潢来看,其为长方体透明玻璃瓶身、瓶身肩部呈微微的弧形设计,瓶盖呈现的是钻石形切割侧面八边形矩形;瓶颈处上部分为凸起环形设计,下部分环绕一圈约5毫米宽装饰带,装饰带上下均为金色线条;瓶身中间为白底方形标签,上面标注有四行黑色文字,前两行为文字商标,放大突出,后两行字体较小。该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图形、色彩、形状、大小、字体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不属于同类产品的通用包装。且根据香奈儿公司提供的专柜照片、广告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包装、装潢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香奈儿公司的5号香水系列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包装、装潢虽为香奈儿公司香水的内包装、装潢,但基于香水这种商品的特殊性,从其宣传及销售的情况来看,在宣传时一般均伴有对该香水瓶的宣传,销售时亦会将香水瓶在展台陈列,消费者对一款香水的第一印象均来自香水瓶,可以认定该内包装、装潢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对于爱之语公司认为该内包装、装潢未获得立体商标保护,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因本案诉请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保护香奈儿香水使用的由图形、色彩、形状、大小、字体等诸要素构成的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该受保护的整体形象设计不同于三维标志性的立体商标,且法律保护要求也不同,不影响相关部门对于有关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独立判断。爱之语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三、相关公众会对爱之语公司生产的香水和香奈儿公司生产的香水的来源产生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由于爱之语公司涉案香水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香奈儿公司涉案内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香水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双方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等特定联系。爱之语公司主张其香水价格远低于香奈儿香水的价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但价格存在差距并不是认定混淆的标准,一般相关消费者实际购买前混淆行为已发生。特别对于作为奢侈品的香水而言,盛装香水的包装瓶本身即是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某些山寨产品通过刻意模仿的模式在包装上与奢侈品包装极为近似,以吸引消费者购买,但其生产成本低、利润高,存在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大型品牌形象等危害,应当对该行为予以规制。
综上,香奈儿公司的5号香水系列的内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爱之语公司擅自使用与该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对香水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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