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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AI答题“作弊”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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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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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将AI识别和检索技术用于为网络答题活动提供自动答案参考,妨碍了网络答题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不具有正当性;答题助手会造成产品和服务提供方的用户流失,二者之间并非“双赢”关系,而是搭便车行为。
                                                                   供稿:赵云虎,艾可颂编辑:赵云虎,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20)京0108民初1270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字节跳动公司”)
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搜狗公司”)
原告通过“西瓜视频”移动客户端举办“头号英雄”在线直播答题活动(以下简称“头号英雄”),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提供了专门针对“头号英雄”活动的“搜狗答题助手”功能,通过“搜狗答题助手”悬浮窗对“头号英雄”活动页面进行恶意干扰及遮盖,破坏了原告提供服务的完整性和良好用户体验,严重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及服务的正常运行。“搜狗答题助手”实时自动显示答案的行为,使得部分用户实际上采取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作弊手段参加了活动,答对用户数量因此激增,每位用户平均分的奖金数额变少,其极大破坏了活动本身的公平性,必然导致用户对于“头号英雄”活动的公平性、透明度评价的降低,损害“头号英雄”活动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而降低“头号英雄”活动的用户参与数量,同时影响原告通过活动对“西瓜视频”产品的推广,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利益,遵守活动规则正常参加活动用户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搜狗公司认为:“头号英雄”活动本质是短期性的宣传推广活动,名为“游戏”,实为“广告”,并非“考试”,故该活动不存在作弊一说。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双赢关系。原告的广告目的因二被告的推广行为得到了更进一步的满足。“搜狗答题助手”是一种处于发展期的人工智能技术,将类似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实践中,有利于相关技术的发展和提高,对于科学进步而言具有极大的正向的社会价值,具有正当性。该过程不包括侵入原告软件或数据流技术,也没有进行任何干扰或破坏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推动了其“增量”客户目标的实现,系双赢行为。并且降低了游戏门槛,增加了其对用户的吸引力。
法院意见
第一,二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被诉行为。二被告在本案中认可其使用OCR识别技术和智能搜题等技术将原告“头号英雄”答题活动中的题目进行截屏,识别题目中的文字内容,再利用搜狗搜索的人工智能技术进行了大数据的搜索,再将题目的答案匹配好后展现在“搜狗答题助手”的页面上。
第二,被诉行为违背字节跳动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头号英雄”活动无法正常运行。二被告运营的搜狗答题助手在识别题目后可以利用技术手段迅速给出题目答案,可见“搜狗答题助手”可以让使用者在极短的时间内获取到答案,这一行为必然使得参与答题活动的用户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平衡性,包括奖金金额变少、答题公平性降低等,这种不平衡性严重干扰了其他用户正常参与活动,降低参与该活动的体验感,可能会导致部分用户离开。
第三,被诉行为给原告的合法竞争利益造成损害,具有不正当性。首先,搜狗答题助手,客观上为参与答题的用户提供了“作弊”帮助,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均摊在通关用户身上的奖金。其次,本案证据显示二被告的“搜狗答题助手”直接且仅针对原告的“头号英雄”答题活动,二被告的行为目的是借助原告活动的巨大流量给自己带来流量,不劳而获地获取自身商业机会。再次,二被告的被诉行为会增加用户中的“无效”用户,使原告为开展“头号英雄”答题活动所付出的成本无法全部覆盖其有效用户。最后,被诉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评价与信赖降低,从而损害原告的运营利益和商誉。
第四,被诉行为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禁止任何第三方为本案原告所开展的“答题活动”的参与者以作弊方式获取答题优势提供便利、维护答题活动规则的公平性是这一领域内的普遍的商业道德。被诉行为不仅在目的和理由上缺乏正当性,同时也损坏了这一活动的公平性,剥夺了参与活动的趣味性,进而使这一活动失去商业价值,被诉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本院未否认二被告的涉案技术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二被告将该项技术用于本案所涉应用场景下,妨碍了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不具有正当性。且如前所述“搜狗答题助手”会使原告的部分用户流失,并非二被告所称的“双赢”关系。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二被告运营的“搜狗答题助手”功能,既侵害了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在涉案场景下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在适用前述条款足以解决本案纠纷的情况下,本院无需且不宜再行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被诉行为进行评判。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计算依据的基础是认为使用搜狗答题助手的用户分得的奖金均是其奖金损失。但首先,使用搜狗答题助手的用户量难以准确计算,原告以关注人数和转化率进行计算的方式并无相应依据。同时,使用搜狗答题助手的用户也并非完全是原告的无效用户,存在多种可能性,即原告的存量用户亦存在直接使用搜狗答题助手的可能性;使用搜狗答题助手的用户也可能最终成为原告的有效用户。因此,这一部分用户量存在客观上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所谓的“奖金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同理,原告主张的固定成本损失也无法准确对应该部分用户数量。
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二被告的获利的情况下,本院考量以下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第一,二被告主观故意明显,本院曾于2018年就类似行为作出行为保全,且在本案中原告就涉案情况向二被告发送过邮件通知其下架,但二被告仍继续实施涉案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明显。第二,二被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利益,而且影响了原告的用户体验,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第三,被诉行为持续时间占据“头号英雄”答题活动三分之一的时间,持续时间较长。第四,原告为开展答题活动,花费了巨大的成本,二被告的被诉行为获利较大。第五,原告的活动具有时效性、趣味性,其答题活动的参与者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用户流失数量,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无效用户量,原告的主张过高。综合以上情况,酌定本案赔偿额为50万元。
案件启示
   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你有“全民英雄”,我就上“答题助手”,你有商业模式创新,我有最新技术进展,网络和大数据相关的新鲜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花样翻新,层出不穷。“不正当竞争”也是”竞争”,只有竞争,才能激发创意,促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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