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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

赢在IP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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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判断难易程度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不同,不同平台形式的监管难度也存有差异。因此,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有效通知的标准也会有差别。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进一步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删除、断开链接是必要措施的一种,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与网络服务的类型、权利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等因素相关。如上所述,有效通知将触发必要措施,而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则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视情况而定。下架后果可以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判断应当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基础,但不宜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下架行为当然地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有效措施。通知-删除规则是平台治理规则框架下的自治手段。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治理规则实施,具有便捷、快速的优势。而行为保全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赋予的公权力实施,两者的行为后果不同。因此,通知-删除规则与行为保全制度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如果有效通知一概以法院生效裁决作为依据,平台治理则难以发挥快速制止侵权的制度价值,也将不必要地占用司法资源。


供稿:赵云虎、艾可颂

编辑:赵云虎、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19)最高法民申5971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朗科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友拓公司”)
阿里巴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为阿里巴巴公司设定了不合理的过错标准,判令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阿里巴巴公司核实平台内经营者身份、搭建服务协议、投诉规则和投诉流程,履行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阿里巴巴公司对于涉案侵权事实在朗科公司通知之后仍处于“不明知且不应知”的主观状态,朗科公司发出的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阿里巴巴公司采取了转通知、核实侵权链接情况等措施,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综合分析可以合理推知友拓公司自认侵权并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此时删除、断开已经下架的侵权产品链接已无必要,友拓公司重新上架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面对海量信息,监管能力有限,且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原审判决结果不合理地加重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容易引起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损害创新。
朗科公司提交意见称,阿里巴巴公司明知存在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放任友拓公司持续侵权,导致朗科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原审判决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转通知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转通知并非必要措施。朗科公司因涉案专利多次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提交过涉案专利文本、专利侵权比对报告、在先的胜诉生效判决,并多次交涉,因此,阿里巴巴公司熟知涉案专利,且有能力作出判断,其未采取必要措施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未加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有助于促进创新经营模式,维护市场秩序。据此,朗科公司请求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再审申请。
友拓公司提交意见称,友拓公司没有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鉴别能力。朗科公司并未提交权威机构的鉴定,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




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朗科公司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2.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3.原审判决设定的侵权过错责任标准是否适当。
一、关于朗科公司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朗科公司发出有效通知或阿里巴巴知道侵权行为是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对于涉及专利侵权的投诉,有效通知应以包含法院生效裁决或行政调处决定为原则,以包含详细的技术特征和设计特征对比为例外。朗科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发送的《律师函》及2016年8月8日回复的电子邮件均不构成有效通知。对此本院认为:
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判断难易程度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不同,不同平台形式的监管难度也存有差异。因此,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有效通知的标准也会有差别。对于涉及专利权的通知,在平台治理规则的框架下,有效通知可以包括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比对表、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本院在2014民三终字第7号案(以下简称双环案)中认定,权利人向销售商发出侵权警告函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向生产商发出警告函,向销售商发出的警告函所涉信息应当详细、充分,如披露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的具体信息以及其他与认定侵权和停止侵权相关的必要信息。因此,有效通知应当达到上述警告函的标准,否则阿里巴巴公司无转通知的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通知、转通知及反通知构成了完整的信息交流渠道,为了保证信息交流的顺畅,实现平台治理规则的有效运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积极履行转通知的义务,当通知达到能够转送的最低限度时就应当完成转送。因此,只要通知载明了权利人的基本信息、权利凭证、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应当履行转送义务,而无须对侵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双环案的上述评述系针对向销售商发送警告函的标准,而阿里巴巴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实现知识产权平台治理的重要环节,侵权责任法为其设置了特殊的侵权规则,因此,不宜简单地将阿里巴巴公司与普通销售者等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和能力完善平台知识产权治理规则。阿里巴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根据阿里巴巴服务网的服务协议、法律声明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阿里巴巴公司制定了知识产权平台治理规则,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受理用户投诉的前提为用户提交合格通知。合格通知为用户明确指明投诉商品链接和疑似侵权信息的具体位置,并提交被投诉商品或者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朗科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发出的律师函,记载投诉产品及位置信息,并附有朗科公司的专利证书、说明书以及登记簿。此外,2016年8月8日,朗科公司又向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侵权对比分析表,列明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主张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阿里巴巴公司主张该侵权对比表仅为简单的技术特征的对应,并无与实物产品对应关系,也缺乏检测报告等。但,阿里巴巴公司的平台治理规则中并未对侵权初步证据作出明确要求。对于涉及专利的通知可以根据权利类型要求权利人提供更具体的侵权证据,但该证据不应不合理地增加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具体到本案,本案虽系侵害专利权纠纷,但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日常生活用品的优盘。朗科公司此前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使用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虽有被诉侵权产品与技术特征的对比表及附图,但该附图显示的内容仅为指示闪存设备中部为主控,尾部为快闪存储介质等,“固化软件设置在主控内,改固化软件可控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的操作请求”等技术特征的描述与本案朗科公司提交的侵权技术对比表并无实质差异。因此,朗科公司提交的侵权对比表符合阿里巴巴公司制定的知识产权平台治理规则,也符合此前投诉的惯例。在此情况下,即使作为平台经营者的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侵权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有效通知的标准,亦应给出回复,以实现信息交流的顺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朗科公司的涉案通知构成有效通知并无不当。
二、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1.转通知是否属于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83号指导案例认定,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审慎合理,但转通知是必要措施之一,本案二审判决未遵守8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但8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说明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并强调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最低义务,并不能由此反推履行了转通知义务就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进一步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虽然履行了转通知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而且,友拓公司收到转通知后的回复是“我司正在准备材料中,准备好后第一时间发过去”。因此,友拓公司并未提出不侵权的反通知。阿里巴巴公司并不能据此证明其无须采取任何措施已能够较大可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2.核实侵权产品下架是否构成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对朗科公司发送的通知链接进行了核实,均显示商品已下架。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此时删除、断开链接已无必要。且涉案专利属于通信领域,专利存在无效的风险,侵权判定较难,且存在恶意投诉的情况,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不删除、断开链接具有合理性。此外,阿里巴巴公司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下架的行为已经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删除、断开链接是必要措施的一种,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与网络服务的类型、权利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等因素相关。如上所述,有效通知将触发必要措施,而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则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视情况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网络治理的经营者责任,针对不同的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达到较大可能防止侵权的目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采取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必要措施,积极利用平台治理规则保护知识产权。虽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超出监管能力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专利侵权判定难度较大、存在恶意投诉等理由均不能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的理由。下架商品是友拓公司的行为,其导致的下架后果可以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判断应当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基础,但不宜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下架行为当然地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有效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在被诉侵权产品自动下架后,其不负有继续监控产品状态的责任。但本案中,朗科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存在,且UCL地址与商品描述均与朗科公司通知所载一致。对于友拓公司自动下架后又上架的行为,相对于朗科公司,由阿里巴巴公司承担监管责任的社会成本更低。如果权利人需持续关注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就同一产品重复上架,则可能使权利人陷入循环往复的投诉,通知-删除规则也将形同虚设。而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平台治理规则有效避免此种情形。同时,友拓公司在本案中重新上架的行为可以视为重复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此类行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平台内经营者利用此类手段规避法律。而且,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朗科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再次上架后,其进一步采取了必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判决认定阿里巴巴公司针对本案所述的重复上架行为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设定的侵权过错责任标准是否恰当
本案中,朗科公司在提起侵权诉讼后才发出通知。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此时应以法院生效裁决作为有效通知的依据,并且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门槛应不低于人民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通知-删除规则是平台治理规则框架下的自治手段。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治理规则实施,具有便捷、快速的优势。而行为保全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赋予的公权力实施,两者的行为后果不同。因此,通知-删除规则与行为保全制度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如果有效通知一概以法院生效裁决作为依据,平台治理则难以发挥快速制止侵权的制度价值,也将不必要地占用司法资源。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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