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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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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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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不同产品的消费群体可能会有所差异,故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应结合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具体确定。

                                           

供稿:戚海洋、赵云虎编辑:戚海洋、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最高法行申516号
【案情概述】
在再审申请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场监管局)与被申请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中,虹润公司向厦门市场监管局投诉称,希科公司侵犯了其名称为仪表机壳、专利号为ZL20103012294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厦门市场监管局作出闽夏知法处字[2017] 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希科公司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虹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虹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液晶屏后部的内部结构,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的内部结构,在比对时应不予考虑,厦门市场监管局和一审法院对正面板矩形框后部的内部结构予以比对,确有不妥。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正面面板设计上基本相同,故厦门市场监管局和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厦门市场监管局、希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仪表机壳为仪表的零部件,其单独销售时一般消费者并非使用仪表的最终用户,而是仪表的制造者,仪表机壳在正常使用时,正面面板内部结构形状和图案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231日裁定驳回厦门市场监管局、希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时,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而针对不同的产品,其消费群体可能会有所差异,应结合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仪表机壳,针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既包括一般的仪表使用者,也包括仪表的组装或维修人员,即其应该能够观察到主视图所示的内部结构。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仪表机壳的整体形状以及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根据整体观察的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时,全部设计特征都应予以考虑。对于仪表机壳这一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时,更关注其整体外形、正面框体形状以及操作区域。对于正面框体内部的结构而言,其主要是为了便于安装、装配或固定测试器件或显示屏而设置,属于一般消费者弱化关注的特征。对于背面设计而言,.其均是为了实现连接电源线或标准接口,或是为了便于散热而进行的功能性设计,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弱化关注的特征。对于侧面设计而言,卡槽和矩形孔也均为功能性设计,条形浅槽设计对于仪表机壳整体而言,亦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
综上,在两者整体形状、正面框体形状以及操作区域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区别,或是一般消费者弱化关注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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